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瓊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8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瓊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應予補充更正為「即與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第27行「以開交易訊息內」,應予補充更正為「以上開交易訊息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被告李瓊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以前揭詐騙手段向告訴人詐財,致使告訴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入帳戶,該取得、持用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 黃新茹 、 李政佳 、 方立妤 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至被告雖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騙手法眾多,被告雖已預見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以何種方式行騙,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對各告訴人詐得款項,惟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尚無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必要;再依現有卷證,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依各告訴人遭詐騙之情節以觀,單由1人行騙或2人實施分工,衡情亦屬可能,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亦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幫助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黃新茹、李政佳、方立妤,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將其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業與告訴人方立妤和解成立,另與告訴人黃新茹、李政佳達成調解,賠償其等財物損失,此有和解書1份、本院調解筆錄暨公務電話紀錄各
2份存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895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10頁、第53至54頁;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80號刑事卷宗第5至6頁】,暨斟酌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月薪約新臺幣20,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已賠付各告訴人之財物損失完畢,詳如前述,顯見其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未扣案之被告所有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與提款卡,業據被告交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上開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被告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卷內證據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而取得對價,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
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877號起訴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