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27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27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㨗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5日上午5時3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
7月5日凌晨1時4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塑膠吸食器1組,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鄭㨗豪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報告之所以呈現陽性反應,係因伊服用國安感冒咳嗽糖漿所致云云。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107年7月5日上午5時30分許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採尿送驗,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1頁、第63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故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已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多次函釋明確(如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8月21日FDA管字第1049905514號函),縱被告於採尿前確曾服用國安感冒咳嗽糖漿,亦不致使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者,均不致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而被告本案所採集之尿液業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且本院審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即改制後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釋明確,並為本院審判職務上所知事項,循此足徵被告應係於107年7月5日上午5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本不適用「5年內再犯」規定,惟先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戒偵字第6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被告先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是檢察官逕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5年6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塑膠吸食器1組,固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惟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無積極事證足認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