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勝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曾勝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342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復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能因前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而知所警惕,復為相同之犯罪,殊值非難,兼衡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且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