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7年度沙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278號
原 告 王美紅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
複代理 人 高子涵
林蕙姿
被 告 王清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物品騰空及
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妹,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 王林 燒原
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
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前開第46
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王林燒 嗣
於民國98年2月2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前開第46之2地號
土地贈與原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其中前開第46之2地
號土地已於98年3月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因系爭房
屋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無法辦理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
,且系爭房屋於98年間尚未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房屋稅籍,
遲至102年7月間始完成稅籍申報。王林燒將系爭房屋贈與原
告之前,王林燒即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原告受贈
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後,仍繼續將無償借予被告
使用,惟原告嗣於106年10月間發現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經營檳榔攤後,屢次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
均遭被告拒絕。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
先前雖曾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被告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將系爭房屋轉讓予第三人使用,且原告復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7年6月23日(107年6月13日寄存送達
,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生送達效力)時,作為終止兩造間使
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就系爭房屋已無合法占有權
源。為此,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之物品騰空及
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
二、被告抗辯:臺中市○○區○○路於82年間拓寬時,只能就地
整建,中山路拓寬前,系爭房屋只有一樓的平房,是鐵皮屋
,當時兩造母親說蓋系爭房屋要給最小的弟弟開機車行用,
因為最小弟弟沒有錢,所以88年間將原來一樓鐵皮屋拆除,
再由被告在88年興建現況為一樓至四樓之系爭房屋,興建系
爭房屋的錢也是被告出的,故系爭房屋應為被告所有。本件
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無理由。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借用人未經貸與人
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7
2條第2款規定即明。又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
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自無移轉其權利
於第三人之可言;倘借用人未經貸與人同意,擅將借用物轉
讓第三人使用者,貸與人自得終止契約(參見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前開第46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
謄本、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系爭房屋之現況相片為
證,並有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送達回證在卷可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就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之有利
於己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正。則兩造間就
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於107年6月23日業已終止,此後被
告自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堪以認定。準此,原告據此依民
法第470條第2項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之物品騰空及遷出,並將前開房屋返還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即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新臺幣142,000元),宣告被告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