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8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黃盈誠
       李佳怡
被   告 朱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八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105,040元(含本金69,433元及利息35,607元
)及其中69,433元自民國97年4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7年9月5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43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法院翌日往前
5年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
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2月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信用卡使用,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日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逾期未償部分按年息19.71%計算利息,併按銀行法第47條
之1第2項之規定實施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105,040元及其中69,433元
自97年4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債權明細表、交易暨
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元國內送達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880元國外送達
合計2,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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