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智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60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280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金嗓電腦歌曲伴唱機壹台及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5月
17日以94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同年6月13日確定,嗣於同年10月18日繳納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㈡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演出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從事違法公開演出之犯行,應屬間接正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演出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係其擅自公開演出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依社會通念,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擅自公開演出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是以本件被告開設小吃店,意圖營利而提供電腦伴唱機供不特定客人點選未經授權之歌曲演唱,其持續利用不知情之客人進行公開演出之行為顯具有反覆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而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數個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前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院審酌邇來政府大力宣導著作權觀念,而傳播媒體亦多有
轉載、論述,被告竟仍視法令如無物,毫未建立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之守法觀念,為求一己之欲即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權益,是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侵害程度(本件係在規模非大之小吃店,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侵害之方式不若公開傳輸、播送等方式嚴重,且侵害之歌曲數量為12首,衡情造成之損害尚非至鉅)、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國中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金嗓電腦歌曲伴唱機1台及點歌簿1本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經營之小吃店所有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衡情應係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98條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著作權法第92條、第98條前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9年3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