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6號聲請人楊○純住○○市○○區○○○街00巷0號相對人楊○菊關係人邱○瑋
楊○志
楊○雲楊○成上一代理人 楊士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母,現已79歲高齡,因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即俗稱失智症,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完全需仰賴他人照顧,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亦無法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相對人未婚,僅收養一女即聲請人,自相對人生病迄今,聲請人均在旁陪伴盡心照顧,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應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因相對人雖有三名兄弟姐妹,惟已長時間未聯絡,且其兄弟姊妹年事已大,而甲○○為聲請人之配偶,平日亦協助照顧相對人,亦屬與相對人親近之人。為此,聲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養母乙節,有戶籍謄本為憑,聲請人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罹患非特定的思覺失調症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南仁愛之家附設仁馨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化護理之家入住契約書影本為證,且經鑑定人即 翁桂芳 精神科診所翁桂芳醫師就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妄想精神病及其他心智缺陷: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顯有不足,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接受治療後回復可能性甚低,因而不能管理自己財產,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在卷可考,綜上以觀,堪認相對人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聲請對之為監護宣告,尚屬有間。然兩造、關係人均對本件鑑定報告結果無意見,有本院112年4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至142頁),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顯有不足,本院爰依職權改以輔助宣告,自屬有據。
三、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人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長年照顧及負責處理其事務,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2第1項復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人對其財產仍有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項對於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