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69號原告 林孝勇 被告 劉柏宏
陳禧龍
顏凱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被告劉柏宏被訴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被告陳禧龍、顏凱詳則未經檢察官同案起訴,本院亦未認定其等與被告劉柏宏為共同正犯,自非共同侵權之人,揆之上開規定,均應由本院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均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莊玉熙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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