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豐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91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35、218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10月23日21時許,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等治療程序,仍無戒斷毒癮、悔改自新之意,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另有轉讓禁藥及多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顯見其欠缺戒絕施用毒品之決心,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責任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對社會及他人造成直接之危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受非難之程度較低,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於警詢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茆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99號被告楊豐澄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2樓居臺南市○○區○○○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35、218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於111年10月23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強制採尿人口,警復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澄於坦承不諱,且於111年10月27日9時40分許採集其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甲基安非他命檢驗項目之確認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有該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