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家豪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2075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無誤,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而該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可查,核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盛裝上開毒品之吸食器1組,因難與毒品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予准許。至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因使用於檢驗而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附表編號名稱驗前淨重(公克)驗餘淨重(公克)沒收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白色結晶)1.4861.4661.466克併同包裝袋1個2甲基安非他命(白色結晶)0.0210.0050.005公克併同吸食器1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