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閔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並於112年3月16日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因另案被羈押之被告等事實,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上訴期間應於112年4月6日(4月5日為假日)屆滿。詎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始向其所在之法務部○○○○○○之長官提出上訴狀,有上訴狀1份在卷可查,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