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佰達被告蔡詩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詩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詩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屢為電視、報章、網路等媒體所報導,被告係具一般知識之成年人,對酒後駕車易肇事致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脅此情,應知之甚詳,竟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顯見其遵守法規範之意志薄弱;且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非輕,如不課予相當刑罰,顯難矯正其酒後駕車之惡習;惟念被告此次係初犯上開之罪,且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毓羚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428號被告蔡詩嬪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詩嬪於民國112年2月26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後,仍於同日4時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上路,於行經中西區中成路與慈音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經警方於同日4時44分對蔡詩嬪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4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詩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蒐證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足憑。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鍾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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