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抗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1號抗告人甲○○住○○市○○區○○街000號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下列第2項之請求部分廢棄。
相對人應遠離抗告人之住居所(臺南市○○區○○街000號)至少100公尺。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之記載。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雖已達成刑事和解但不代表目前適合在同一個住所出入,且相對人半年内對抗告人造成傷害兩次(有驗傷),生活中也時不時無故打擾抗告人生活居住空間(臥室),言語上故意找麻煩造成抗告人居住壓力與恐懼。父母親也深知相對人性格上有此狀況,此前雖已在家中進行無數次的調解卻還是發生兩次對抗告人的傷害,從以上可知就目前狀態抗告人和相對人的碰面次數越少越好,避免相對人因情緒控管不佳又造成憾事。
(二)民國112年3月6日 家防官有來 家中說明保護令的内容,裡面提及到法院因血親關係可以讓相對人回家中探望父母並自由活動,父母親覺得這個狀況甚是不妥。因父母親覺得事件雖暫告段落,但因相對人此前種種行徑,例如事件發生後還到處放話生事,還有相對人情緒上來時的不受控,連父母親都攔不住,望法院可以撤回相對人回家的探訪權利。
(三)另就因直系親屬間的相互探訪權利,抗告人與父母親商量過後,父母親提議改由他們有空時去相對人新住所探望,既可以避免相對人與抗告人見面又添事端的可能性,又可讓家庭成員可以暫時平靜一陣子。
三、經查:
(一)查相對人於111年6月11日、111年11月6日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兩造之住處對抗告人施暴等情,業經原審裁定採認在案,相對人就此未予抗告爭執,自係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於5個月內即對抗告人施暴2次,若兩造同處於系爭房屋,抗告人確有再遭相對人施暴之危險,且相對人已遷離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為兩造之父親所有,兩造之父母均希冀相對人不要再返回系爭房屋,得由父母單方面去探訪相對人即可,以免再起家庭紛爭,業據抗告人提出聲明書2件為證,是抗告人聲請命相對人遠離系爭房屋,得避免再發生家暴行為、符合房屋所有權人之意願,對於相對人亦無不利,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綜上,原審裁定不予准許核發命相對人遠離抗告人之住居所之保護令內容,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上開不當部分廢棄。又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抗告人之權益,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本院認為核發如
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許育菱
法官楊佳祥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