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39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惠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明政 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徐惠珠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2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月16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書記官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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