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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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91號原告 劉立晟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 律師被告南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行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存在;㈡被告應回復原告之名譽。惟原告既自承其早已與被告終止僱傭關係,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民國106年2月7日(106)南亞科字第020號函之內容所示,被告亦不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已終止,則原告就上開聲明第1項之確認利益為何,尚待原告釋明;又原告就上開聲明第2項部分,並未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即被告應對原告為如何之給付。而上開事項依法可以補正,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7年1月17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然原告竟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參諸前揭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靜梅
法官賴鵬年法官姚葦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書記官呂欣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