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九號
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一二三七二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之罰鍰。再行為人如係駕駛小型車未帶駕照行駛,嗣為警攔停舉發,而未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逾三十日以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需對該行為人處以六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號000—六四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段、錦州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舉發無照駕駛違規,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九十一年九月六日)逾三十日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改依未帶駕駛執照裁處,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當日經交警攔檢以其未遵兩段左轉要求出示證照開單,並扣留行照,因而認為交警處理不當,而提出申訴。本院查:
㈠受處分人並未否認當日員警攔檢時,要求出示證照,卻未提出駕駛執照一節,則
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之事實明確,原舉發單位初以無照駕駛開單掣發,雖有違誤,經原處分機關依法查證受處分人確有駕駛執照,有臺北市裁決所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一紙在卷足參,而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自係依法有據。
㈡受處分人雖以舉發員警認為其未遵兩段左轉之檢舉,有所不當云云,惟原舉發單位並未以此開單掣發,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並無實益,本院亦無須審酌之。
四、又原舉發單位原以受處分人無照駕駛,而將受處分人之行照扣留。原處分機關既已改依受處分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裁處,依法並無扣留行照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將受處分人之行照發還,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改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及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紀文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