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賠字第191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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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191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九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犯叛亂罪,於不起訴處分前受羈押,即自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廿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受羈押叁拾捌日,准予賠償新台幣拾壹萬肆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涉嫌叛亂罪嫌遭警方逮捕拘禁,旋移送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迄七十四年二月二日始經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經解送至警備總司令部台東職訓第三總隊繼續羈押至七十七年四月才釋放,爰依法聲請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甫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參加不良「環河幫」組織霸佔地盤、勒索規費,充當賭場把風
保鏢,白吃白喝,認涉嫌擾叛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經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逮捕解送台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法室羈押,嗣因查無具體叛亂事證而罪嫌不足,經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各情,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一四七號書函檢送台北師管區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三年警偵清字第一三六號偵查卷宗影本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誤。依照前揭偵查卷內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係於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警執行拘提,並於同日經軍事檢察官認聲請人因叛亂嫌疑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執行羈押,各有拘票、押票回證附卷可稽,軍事檢察官嗣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以聲請人涉犯叛亂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足憑,卷內雖無釋票可供本院查證聲請人確切釋放時間,然從卷附不起訴處分書送達時間為七十四年二月一日下午七時,有該部軍法室送達證書一份可參,堪認聲請人自七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迄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確係因叛亂罪嫌遭受羈押,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至於聲請人是否確實有如警移送意旨所示為不良幫派份子,經常向商家勒索金錢,白吃白喝,擾亂社會治安等行為,乃應否成立其他犯罪或是否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罪嫌並無關連,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亦此指明。㈡從而,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叛亂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至七十四年二月一日止,受羈押三十八日,而聲請冤獄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洵屬有據。爰審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職業及其精神及身體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以每日賠償三千元為相當,共准予賠償十一萬四千元。
㈢至聲請人主張自七十四年二月二日起至七十七年四月間止,移送台東泰源職訓第
三總隊施以矯正處分,係因聲請人有違反公共秩序之流氓行為而受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而受羈押者,自不得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故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