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印鑑證明之公信力不容質疑,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均是關係人 蘇寶猜 提供,由蘇寶猜陪同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取得該文件非偽造,原審應對授權書應詳加調查。
二、系爭本票二紙係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及 陳景遠 二人簽立之借款憑證,上訴人借錢給被上訴人是事實,一切程序合符法律並依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其財產。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補陳訊問證人陳景遠。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援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發本票兩張,票面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萬元以及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之本票兩張,聲請鈞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惟該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而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簽名固非被上訴人所自寫,此由本票上發票人簽名之筆跡與被上訴人之筆跡顯然不符自明,乃鈞院不察,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有害被上訴人之權益等語。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子陳景遠向其借款一千萬元,並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本票上之印文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相符等語,並於本院補稱:印鑑證明之公信力不容質疑,而本件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均是關係人蘇寶猜提供,由蘇寶猜陪同被上訴人辦理。上訴人取得該文件非偽造,原審應對授權書詳加調查等語。
三、查上訴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主張印文係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上訴人應負票據上之責任一節,為被上訴人否認簽名及印文之真正,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本票究係何人簽發?所蓋被上訴人印文形式上是否真正?㈡被上訴人有無不負發票人責任之正當事由?以下則分論之。
㈠、證人 傅青英 於原審證述「本票部分,陳景遠叫我在飯店等,他說拿回去給丙○○簽,後來就拿回來,本票上丙○○印章是在陳景遠回來前就蓋好」(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此部分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七十七頁)。是從證人傅青英所陳之內容可知,證人並未親眼目睹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簽名及印文之作成,則依其證言即無法認定如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上簽名及印文之真正。查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上,被上訴人之簽名,經核對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同年月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報到單上之簽單,從簽名之連貫性、筆順、形體、特徵,均不相符,是本票上簽名非屬被上訴人之字跡堪予認定。次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屬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一節,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之印鑑章相符(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印鑑係其所為,並主張「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印鑑證明是 蘇寶釵 代原告去申請,原告從頭到尾都不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九十一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觀之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之印鑑證明,其上亦載明申請人「蘇寶猜」(原審卷第四十二頁),足見被上訴人所辯並未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印鑑證明堪予採信。則上訴人據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謂係被上訴人親自所為,即與事實不符。是支票上之簽名及印文形式上既非真正,即應由票據債權人之上訴人證明票據之真正(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本票授權人之責,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為票據債權人之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有授權他人簽發本票一事負證明之責。按由自己之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此必需本人有表現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而以系爭本票簽發經過,據證人傅青英於原審所證:於八十八年底時,陳景遠要向上訴人借錢,其為代書受上訴人委任處理相關事宜,上訴人要求陳景遠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登記及本票作為擔保,因要設定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都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故上訴人要求陳景遠提出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上訴人並未在授權書上簽名,因授權書上有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所以同意陳景遠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於授權書上代被上訴人簽名..等語,是以證人所陳,參酌印鑑證明係第三人蘇寶猜所申請,則授權書上之印文縱屬印鑑證明之印文,亦非基於被上訴人之意思而作成,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任何表現行為足以使人相信其授與他人代理權,則僅憑被上訴人名義之發票印文,亦非可令被上訴人負表現代理人之責。至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一陳景遠部分,對於待證事項僅為「證人知悉與案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之陳述,按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則上訴人聲明證人既未表明應訊問之事項,即難謂與前揭條文規定之聲明相當,本院自無法加以調查上訴人此項聲明之證據方法。
四、從而,上訴人既無證明被上訴人應負如附表所示之二紙票據之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劉又菁法官洪于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錯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逕向最高法院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林佳蘋~F0~T48
附表┌──┬───────┬───────┬──────┬──────┬───────┐│編號│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一│TH0000000│九百五十萬元│88.12.25│89.08.25│丙○○│││││││陳景遠│├──┼───────┼───────┼──────┼──────┼───────┤│二│TH0000000│五十萬元│同右│同右│同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