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緝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緝字第三一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另案被告 陳國慶 (陳國慶之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五六號判決無罪確定)原係朋友。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與自訴人甲○○訂立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具結書,租得自訴人所有之牌照H四—一五七號計程車,雙方約定租金每日五百五十元,按日至臺北市○○路○段○○號駿成汽車交通有限公司繳納,而由陳國慶當面簽署連帶保證。然被告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租車後不久,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繳納至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車租後即拒繳租金,且將車據為己有,避不見面,經催索亦無效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自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三號判決即同此意旨。
三、訊據被告對於前開時地向自訴人租用系爭車輛,而僅繳納部分租金後,即未納租還車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系爭車輛等情,而辯以:係因身體不佳,重病纏身,無正常體力,駕駛計程車所賺收入,難以支付車租,而無顏前往處理等語。然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拒絕繳納上開租車,又遲不還車,避不見面之事實,業經自訴人指述明確,並有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具結書、存證信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主要論據。惟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自訴人租賃系爭營業小客車,而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繳納
至同年八月十九日之租金後,即未再繳納租金、還車等事實,除據被告坦認不諱外,核與自訴人證述情節相合,並有駕駛員承租計程車具結書、存證信函、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堪以認定。是本件爭點即在於被告未依約還車、繳租,是否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㈡自訴人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最後一次繳納租金後,遲至同年八十九年十月
十一日方去函被告催繳欠款,惟被告並未收得此函,而自訴人並無任何回執等情,業為自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查;又查函文內容,其中雖言及「‧‧‧‧限文到三日內速前來清償,併辦理解約手續,將車輛無損歸還,否則本人將依具(據)駕駛員承租計程車拒絕書控告台端侵占‧‧‧‧」之文字意思,惟該存證信函除無被告受領回執,該意思通知究否到達被告不明;又無任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可認自訴人依約行使權利之意思亦尚未到達被告、未有合理催告期限、亦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而難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本件營業小客車車租賃契約應尚未終止,而繼續有效。則被告使用自訴人之營業用小客車,顯然均尚在租賃期間內,據此,被告繼續使用自訴人之計程車,於民事法律關係上,尚屬有權使用支配行為。故難僅憑此依據契約、同於以往之「繼續」使用行為,認被告係已變異原有「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
㈢再自訴人更自陳:系爭車輛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七日在臺北縣五○○○區○○○路
附近尋回,車輛並未損壞,僅欠缺維修,亦未有任何經設質、出賣、他人出面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筆錄),核與被告陳稱:已經返還車輛之情節大致相合,是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持有中之系爭計程車,更有何其他居於所有人地位所為之出質、出賣等之「處分」行為,亦難證明被告有何變異「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㈣至自訴人雖指陳:被告積欠車租、車輛未還等情,然承租車輛人所積欠之租金並
非自訴人交給被告持有之物,縱有故不償還之行為,非必與契約連帶保證人有何不法之牽涉,亦與刑法侵占罪須以行為人將所持有之「他人之物」據為己有之構成要件不符,自與該罪有間。則本件純係雙方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糾紛事件。
㈤綜上參酌最高法院上開意旨,當難僅以被告遲未還車、積欠車租,即率爾認定被
告有侵占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侵占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自訴狀僅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與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者有別,從而,自訴人若於自訴狀記載被告所犯之法條,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如有記載而更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項記載之拘束。本件自訴人自訴意旨謂被告二人等係涉嫌觸犯刑法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公務侵占、業務侵占罪等罪嫌,然該公務、業務侵占罪係以「公務、業務上所持有」之關係為構成要件,惟自訴狀中並未述及被告持有系爭車輛係基於被告與自訴人間之何等「公務」、「業務」關係,反已自述為「租賃」關係,已如上述,是本件於被告持有系爭車輛之行為尚無「公務、業務侵占罪」之適用至為灼然,自訴狀另引上開法條為論罪依據,容有誤會。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於裁判時得僅就被告自訴之事實範圍內審理,不受自訴狀所引犯罪法條之拘束,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郭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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