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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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家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家訴字第一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甲○○(女、民國000年0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未訂有婚約,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下一女 曾珈倪 ,惟兩造並未公開舉行結婚儀式,僅為避免子女出生後成為無父之人,影響其身心發展,被告乃於原告生產後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書立以其父 曾耀 為主婚人,其母曾 鄭金美 為證婚人,其兄 曾元利 為介紹人,並記載「‧‧‧茲承曾元利先生介紹,謹詹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在住宅舉行結婚典禮,恭請 曾鄭金美 證婚‧‧‧」之結婚證書,並由原告持訴外人即被告之母曾鄭金美之印章用印於該結婚證書。被告進而持前述結婚證書至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單獨辦理結婚登記。兩造結婚既未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自屬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三、證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主張。
二、陳述:兩造確實未曾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或其他時間舉行過任何公開之結婚儀式,亦未曾舉行前述結婚證書所載之結婚典禮。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曾耀、曾鄭金美、 張曾麗芬 。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之事實,在婚姻無效之訴,於婚姻無效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以上分經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雖對原告主張婚姻無效之情節坦承無誤,惟基於前述法律規定,本院尚不得逕為被告敗訴判決,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從未舉行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未因結婚而宴客,雖曾締結結婚證書,然其原因乃為甫出生之子女曾珈倪便於辦理戶籍登記,以免其戶籍上父親不明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之父親兼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主婚人曾耀到場證實「(問:兩造結婚有無舉行公開儀式?)沒有,因為急著幫剛出生之兩造子女辦出生及入籍資料,才在結婚證書上簽名,拿去戶政事務所」、「(問:兩造結婚有無舉行過公開之儀式或宴客?)沒有」、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兼兩造結婚證書上所載之證婚人曾鄭金美亦到庭證述稱:「(問:兩造結婚有無舉行公開之儀式或宴客?)均沒有」、「(問: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有無在你家住宅或之前或之後或在其他處所舉行過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沒有」、證人即被告母親張曾麗芬也證稱「問: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有無在你家住宅或之前或之後或在其他處所舉行過任何結婚之公開儀式?)沒有,我因為無意中發現甲○○配偶欄有乙○○之姓名,問原告才得知為了要讓小孩報出生,才寫了這張結婚證書」等情明白,核與原告之指訴情節及被告之前揭陳述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否則無效,此觀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自明。本件原告雖與被告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因不具備公開儀式之方式而無效。
四、從而,原告據以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於兩造所生子女曾珈倪其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會面探視權等節,已經兩造另行成立協議,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四日協議筆錄附卷足考,故本院不另為處理,合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蕭胤瑮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