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前項關於高速公路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規定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行駛於同向三車道路段,大型車與排氣量小於一千立方公分或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內側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款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六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南一六三至一六七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受處分人因而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前提出申訴,並由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在前開時、地,駕駛大型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中線車道,惟否認有何違規情事,辯稱係因外側車道之前方曳引車輛慢速行駛,為超越該車而暫時行駛利用中線車道,未料在中線車道又遭前方慢速行駛之自用小客車阻擋,乃跟隨其後擬等待機會完成超車,再駛回外側車道,並非違規行駛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在高速公路上,駕駛大型車,行駛中線車道之事實,業據受處分人供承在卷。其雖辯稱因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之前方車輛併行,且車速過慢,無法超車,乃跟隨行駛於中線車道,擬伺機超越外側車道之大型車輛後,再返回外側車道行駛云云;然核受處分人所駕駛之大型車輛,僅於「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受處分人於其所辯「外側車道及中線車道二車併行」之情形下,原無行駛中線車道超車之可能,其仍執意行駛於中線車道,是否為超越同前之前車即非無疑。況受處分人於行駛至中線車道,無法超越原外側車道之前車時,已不具繼續行駛於中線車道之正當性,即應駛回外側車道,竟仍以「按喇叭要求前車讓路」之方式,持續行駛中線車道(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筆錄),直至經警攔檢始行停止,更與前開得以暫時行駛中線車道之規定有違,受處分人辯稱「超車未遂」非故意行駛中線車道云云,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規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嗣經修正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方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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