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更(一)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徐百翊(原名徐綜壕)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慧穎 (原名 廖碧鶯 )選任辯護人 高明哲 律師
任 俞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全 上訴人即被告 曾茂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84號、第19454號、99年度偵字第13985號、100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徐百翊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徐百翊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二之㈡編號2、
3、5至8、10至15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徐百翊犯如附表甲編號1、5至8、11至13、15、16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5至8、11至13、15、16所示之刑及沒收;此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乙編號2、3、5至8、10至15所示之罪(共十二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2、3、5至8、10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
貳、廖慧穎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廖慧穎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所示,及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12至15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廖慧穎犯如附表甲編號2至5、7、9、10、14所示之罪(共八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至5、7、9、10、14所示之刑及沒收;此部分所處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乙編號12至15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12至15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廖慧穎被訴附表一編號1至5、9、14、16、17、21、27至
29、31、34、35、37、41至44、47、50、53所示部分,均無罪。
參、周全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周全如其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2、5至8、10至14所示部分均撤銷。
二、周全犯如附表乙編號2、5至8、10至14所示之罪(共十罪),各處如附表乙編號2、5至8、10至14所示之刑及沒收。
肆、曾茂林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曾茂林部分撤銷。
二、曾茂林犯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徐百翊、 楊健華 (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志強(所涉犯行業經大陸地區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共組人蛇集團,私行運送大陸地區孩童(下稱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渠等 約定分工方式如下:
㈠在大陸地區部分⒈由王志強、 梁春宮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依姆」之成年
男子以每位大陸孩童成功偷渡至美國需支付費用美金70,000元之代價,招攬有意將大陸孩童以非法方式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家長,並由王志強向欲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家長收取大陸孩童之護照、照片後,將大陸孩童之資料及照片以快遞方式寄給在大陸地區廣東珠海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杜」之成年男子,再由「小杜」以快遞方式寄給在臺灣之徐百翊,以便辦理中華民國護照及美國簽證等相關文件。
⒉王志強接到徐百翊通知安排偷渡出境之日期後,即帶領欲偷
渡前往美國之大陸孩童先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集合,再至大陸地區廈門高崎機場搭機前往泰國,抵達泰國後,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會針對偷渡至美國相關事宜對大陸孩童進行培訓後,再帶大陸孩童搭機至香港機場內與徐百翊、楊健華等人所安排之同時抵達香港機場之「交通 媽咪 (即佯裝大陸孩童親屬,協助陪同大陸孩童自香港偷渡至美國之臺灣成年女子)」會合,徐百翊及人蛇集團成員旋將以冒用臺灣原住民孩童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大陸孩童,並由交通媽咪協助帶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㈡在臺灣部分⒈由徐百翊、楊健華、 鄧穩勝 自行或透過他人在 花蓮縣 秀 林鄉
、 萬榮鄉 等原住民部落,佯以辦理營養午餐或教育補助款為由,向原住民以現金收購年約13、14歲孩童之戶籍謄本及父、母或監護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⒉徐百翊、楊健華、鄧穩勝收購取得本國孩童之戶籍謄本及父
、母或監護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併同徐百翊自王志強處取得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相片,即交由凱悅旅行社之廖慧穎或其他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持大陸孩童之相片,檢附收購取得之臺灣孩童戶籍謄本,並代為填寫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下稱護照申請書)後,以臺灣孩童之名義,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並辦理美國簽證,致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所交付之大陸孩童相片即係申請人本人,而准予核發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中華民國護照。
⒊徐百翊、楊健華及人蛇集團成員同時以美金800元至1,500
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招攬臺灣成年女子擔任交通媽咪,佯裝係大陸孩童親屬,協助陪同大陸孩童自香港偷渡至美國。
⒋又為避免美國移民官員發現入境之孩童僅有香港至美國之搭
機紀錄,缺少臺灣至香港之搭機紀錄,徐百翊、楊健華及人蛇集團成員復以上開遭冒名申辦護照之臺灣孩童名義購買前往香港之機票,再以美金200元至500元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等代價,在臺灣覓得協助搭機之「頂位者」,由頂位者持臺灣孩童之登機證搭機前往香港。另為使頂位者在出境時能出示登機證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官員查驗,徐百翊即先將頂位者之基本資料提供予王志強,由王志強將其套印在空白登機證上,偽造其上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不實登機證後,寄交予徐百翊使用。
⒌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即在徐百翊、楊健華及人蛇集團成員之指
示及安排下,前往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由徐百翊等人先至航空公司櫃檯劃位,以取得本國孩童名義之登機證,並在上開登機證上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待用,徐百翊等人復將前已由王志強套印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頂位者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之用,待通過查驗檯後,再將上開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臺灣孩童名義登機證交予頂位者,由頂位者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蓋有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臺灣孩童名義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致航空公司人員收受該登機證後,在旅客名單上登載該臺灣孩童已搭乘該航班飛往香港之不實紀錄,以此交換登機證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香港。
㈢抵達香港會合後⒈王志強及大陸人蛇集團成員由泰國帶同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
孩童至香港機場與徐百翊及人蛇集團成員安排之交通媽咪會合,由徐百翊及人蛇集團成員將以臺灣孩童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大陸孩童,由交通媽咪協助帶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
⒉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入境香港後,為避免美國移民官員
察覺入境之大陸孩童係持用不實身分入境,王志強、徐百翊及人蛇集團成員並指示交通媽咪須佯稱大陸孩童親戚身分,要求交通媽咪停留香港1至3天與大陸孩童培養家人默契(包括帶大陸孩童去買衣服、剪頭髮,讓大陸孩童入境美國當天之穿著打扮能與交通媽咪之品味、水準相近)、熟記大陸孩童之基本資料,並教導交通媽咪如何應付美國移民官員之詢問。旋後,交通媽咪即在王志強、徐百翊等人之指示及安排下,協助帶同大陸孩童持冒名申辦之臺灣孩童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孩童前往美國。
⒊大陸孩童偷渡至美國後,王志強即向其在大陸地區之家長收取偷渡費用美金7萬元,再按比例與徐百翊進行分贓。
二、人蛇集團成員之行為,詳述如下: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部分⒈徐百翊、楊健華、鄧穩勝於民國96至98年間,廖慧穎於97年
2月2日起至98年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姐」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志明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彭秀蓮 」之成年女子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為取得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供冒用名義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使用,陸續為下列行為:
①由「郭先生」及「大姐」於96年7月間,在花蓮縣萬榮鄉西
林村,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報酬,向潘○吉(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②「郭先生」及「大姐」復請潘○吉向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
見晴村之其他村民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潘○吉即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美、潘○妹等人,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美、潘○妹等人遂自96年7月間起,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潘○吉,潘○吉再將前開資料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即交付10,000元予潘○吉,潘○吉從中抽取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佣金後,再分別交付附表一編號2至17所示之報酬予謝○亮(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許○世(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潘○輝(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光(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宋○雄(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黃○敏(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馮○(已判決)、陳○英(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潘○隆(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馮○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余○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潘○妹(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
③潘○吉復請友人馮○光、 陳美蘭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
)協助向花蓮縣萬榮鄉見晴村村民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馮○光、陳美蘭則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芸等人,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芸等人遂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經由馮○光、陳美蘭轉交予潘○吉,潘○吉再將前開資料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10,000元予潘○吉,潘○吉抽取佣金後,再透過馮○光、陳美蘭轉交如附表一編號18至24所示之報酬予顏○國(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高○琴(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朱余○香(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顏○琴(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趙○妹(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芸(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潘○吉並分別給馮○光、陳美蘭10,000元及15,000元之報酬。
④「郭先生」、「大姐」又於97年3月間,以每日可得3,000
元至4,000元不等報酬,請馮○協助向西林村、見晴村以外之村民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馮○則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葛○安、李○美、卓○玲、劉○蘭等人,葛○安、李○美、卓○玲、劉○蘭等人遂於97年3月起,在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村、見晴村以外之原住民村落,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馮○,馮○再將前開資料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5,000元予馮○,馮○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5至28所示之報酬予葛○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李○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卓○玲(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劉○蘭(已判決)等人。
⑤馮○復經友人 鍾玉貞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幫忙介紹
朋友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鍾玉貞則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花蓮縣 秀林鄉 水源村民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林○霞等人,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林○霞等人遂於97年5月起,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馮○,馮○再將前開資料轉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5,000元予馮○,馮○再轉交如附表一編號29至35所示之報酬予歐○信(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張○華(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吳○如(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吳○豐(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美(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任○發(已判決)、林○霞(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馮○並給鍾玉貞8,000元之報酬。
⑥馮○又於97年3、4月間,請劉○蘭協助介紹其他 花蓮縣秀
林鄉文蘭村村民提供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劉○蘭將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可獲取利益之情告知張○香、簡○美、林○芳、冉○吉、冉○明等人,張○香、簡○美、林○芳、冉○吉、冉○明等人即陸續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透過劉○蘭交予馮○,馮○再將前開資料轉交予「郭先生」及「大姐」,每提供1戶之戶籍謄本及國民身分證影本,「郭先生」及「大姐」即交付5,000元予馮○,馮○再轉交如附表一編號36至40所示之報酬予張○香(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簡○美(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林○芳(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冉○吉(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冉○明(已判決)等人,馮○並給劉○蘭6,000元之報酬。
⑦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5、
6月間,以附表一編號41所示5,000元代價,向盧○台(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⑧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6月間
,以代為申請82年次原住民孩童營養午餐補助款為由,向黃○妮(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編號42至43)。
⑨「郭志明」於96年10月間,以附表一編號44所示15,000元代
價,向 陳彭 ○妹(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⑩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10月間
,透過 鄭國輝 向彭○蕾(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表示欲幫助朋友節稅為由,向彭○蕾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編號45)。
⑪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6年底向張
○愷(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編號46)。
⑫人蛇集團成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96、97年間
之某日,向黃○財(已判決)、黃○珠(已判決)、張○鳴(已判決)、胡○發(已判決)、廖○源(已判決)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即附表一編號47至51)。
⑬「彭秀蓮」於97年2月間,以附表一編號52所示15,000元代
價,向周○全(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⑭人蛇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成員,於98年3月間
,以附表一編號53所示6,000元代價,向林○男(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收取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
⒉嗣「郭先生」、「大姐」、「郭志明」、「彭秀蓮」及另外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於取得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後,即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徐百翊、楊健華、鄧穩勝等人,徐百翊、楊健華、鄧穩勝、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將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在凱悅旅行社任職之廖慧穎或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由徐百翊、楊健華、鄧穩勝、廖慧穎或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在空白之護照申請書上填寫申請人為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欄所示之臺灣孩童基本資料,並在護照申請書背面之「申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人簽名」欄內偽造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姓名之署押,且將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遭偽造父、母、監護人簽名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陸孩童相片黏貼在護照申請書上後,冒用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欄所示臺灣孩童之名義,分別由附表一「申辦護照之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一「申辦護照時間」欄所示時間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護照申請書而行使,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未能發現上情,遂核發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臺灣孩童名義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人。廖慧穎於97年2月2日應徐百翊邀約擔任交通媽咪後(詳後述犯罪事實欄二㈡⒊所述),已對楊健華、鄧穩勝、徐百翊等人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及孩童相片係供偷渡大陸孩童使用,且申請人「現住地址」亦係徐百翊等人任意翻找電話簿而來有所認識,而預見徐百翊等人可能係以不詳方式取得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後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詎其仍基於縱徐百翊等人所委託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可能係冒名申請,亦不違背其為徐百翊等人填寫護照申請書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不確定故意,仍與徐百翊、楊健華、鄧穩勝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8、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申辦護照時間」欄所示時間,以上開方式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臺灣孩童名義中華民國護照,亦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人。(其中徐百翊所為附表一編號16、17、20、35、41、42、51部分,及廖慧穎所為附表一編號20、45、49、51部分,業已確定,詳見後述不另為免訴、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㈡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協助大陸孩童偷渡部分⒈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楊健華先分別以美金1,500元( 沈家蓁 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㈡⒉部分合計)、美金1,0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沈家蓁(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及 柯妙錚 (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其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上訴駁回確定)擔任交通媽咪,沈家蓁、柯妙錚即於96年9月13日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9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及2名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會合並培養默契。沈家蓁再於96年9月15日在人蛇集團安排下陪同其中1名大陸孩童持以「卓○蓮」(即附表一編號42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柯妙錚則於同年月16日陪同另1名大陸孩童持以「盧○婷」(即附表一編號41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1、1-2,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⒉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以美金1,500元報酬(沈家蓁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㈡⒈部分合計)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沈家蓁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元報酬及免費機票代價覓得 蔡晶鈴 (原名 蔡念瑾 、 蔡金玲 ,經本院以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其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上訴駁回確定)擔任頂位者,沈家蓁、蔡晶鈴即於96年12月20日至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周全先將徐百翊交付之其上印有「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晶鈴,由蔡晶鈴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蔡晶鈴通過查驗檯後,周全再將徐百翊所交付已套印「卓○茹」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晶鈴,蔡晶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上開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卓○茹」本人,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沈家蓁、蔡晶鈴即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1號班機、徐百翊則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69號班機飛抵香港,蔡晶鈴旋於同日搭機返臺。沈家蓁、周全、徐百翊與王志強會合後,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沈家蓁會合培養默契,沈家蓁即於96年12月24日陪同該名大陸孩童持「卓○茹」(即附表一編號43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2-1)。
⒊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由周全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 楊瑋甄 (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徐百翊亦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廖慧穎擔任交通媽咪,並由與徐百翊、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具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曾茂林分別以美金500元、400元報酬覓得 林佳蓉 、 陳雅芳 (林佳蓉、陳雅芳均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其等上訴後,均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上訴駁回確定)擔任頂位者,楊瑋甄、廖慧穎、林佳蓉、陳雅芳即於97年2月2日至桃園機場等候出境,曾茂林先將徐百翊所交付其上印有「林佳蓉」、「陳雅芳」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林佳蓉、陳雅芳,由林佳蓉、陳雅芳在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林佳蓉、陳雅芳通過查驗檯後,曾茂林復將徐百翊所交付已套印「張○菁」、「余○卉」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林佳蓉、陳雅芳,林佳蓉、陳雅芳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張○菁」、「余○卉」本人,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楊瑋甄、廖慧穎、林佳蓉、陳雅芳即與曾茂林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班機、徐百翊則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9號班機飛抵香港,陳雅芳旋於同日搭機返回臺灣。楊瑋甄、廖慧穎、林佳蓉、曾茂林則與王志強、徐百翊會合,並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
2名大陸孩童與楊瑋甄、廖慧穎培養默契,楊瑋甄、廖慧穎旋於97年2月5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名大陸孩童分持「余○卉」(即附表一編號45所示)、「張○菁」(即附表一編號49所示)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3-1、3-2所示,廖慧穎、周全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⒋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楊健華分別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 蔡雨倫 (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及柯妙錚擔任交通媽咪,蔡雨倫、柯妙錚即於97年2月20日與徐百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並由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2名大陸孩童與蔡雨倫、柯妙錚培養默契,蔡雨倫、柯妙錚旋於97年2月21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名大陸孩童分持「邱○涵」(即附表一編號16所示)、「王○琳」(即附表一編號17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非法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4-1、4-2所示,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⒌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 陳祐薇 (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元報酬覓得蔡晶鈴擔任頂位者,陳祐薇、蔡晶鈴即於97年3月3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周全將已印有「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晶鈴,由蔡晶鈴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蔡晶鈴通過查驗檯後,周全則將已套印「宋○華」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晶鈴,蔡晶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宋○華」本人,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陳祐薇、蔡晶鈴即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陳祐薇培養默契,陳祐薇旋於97年3月5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孩童持「宋○華」(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5-1所示)。
⒍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 鄭伊雯 、 李佩珊 (均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元報酬覓得蔡晶鈴擔任頂位者,鄭伊雯、李佩珊、蔡晶鈴即於97年4月4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徐百翊、周全將已印有「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晶鈴,由蔡晶鈴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蔡晶鈴通過查驗檯後,徐百翊、周全則將已套印「潘○慈」或「張○維」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晶鈴,蔡晶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潘○慈」、「張○維」本人,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鄭伊雯、李佩珊、蔡晶鈴即與周全、徐百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鄭伊雯、李佩珊培養默契,鄭伊雯旋於97年4月6日在人蛇集團成員安排下陪同大陸孩童持「潘○慈」(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李佩珊則於97年4月7日陪同另名大陸孩童持「張○維」(即附表一編號46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
⒎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分別以美金1,500元、1,800元( 胡琦君 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㈡10部分合計)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 李雨醞 、胡琦君(均經本院以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元之代價覓得蔡晶鈴擔任頂位者,李雨醞、胡琦君、蔡晶鈴即於97年4月30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徐百翊、周全將已印有「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晶鈴,由蔡晶鈴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蔡晶鈴通過查驗檯後,徐百翊、周全則將已套印署名「宋○貞」或「黃○昕」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晶鈴,蔡晶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宋○貞」、「黃○昕」本人,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李雨醞、胡琦君、蔡晶鈴即與徐百翊、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李雨醞、胡琦君培養默契,李雨醞、胡琦君旋於97年5月2日在人蛇集團成員安排下陪同該2名地區孩童分持「宋○貞」(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黃○昕」(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7-1、7-2所示)。
⒏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以美金1,500元、1,000餘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 黃宇榛 (經原審以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 廖晏醇 (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元報酬覓得 張瑞銘 (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頂位者,黃宇榛、廖晏醇、張瑞銘即於97年6月5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徐百翊、周全將已印有「張瑞銘」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張瑞銘,由張瑞銘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張瑞銘通過查驗檯後,周全即將已套印署名「彭○儀」或「潘慧○」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張瑞銘,張瑞銘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彭○儀」、「潘慧○」本人,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黃宇榛、廖晏醇、張瑞銘即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周全則於同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徐百翊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9號班機飛抵香港,黃宇榛、廖晏醇、張瑞銘、徐百翊、周全在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黃宇榛、廖晏醇會合培養默契,黃宇榛、廖晏醇旋於97年6月7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名大陸孩童分持「彭○儀」(即附表一編號44所示)、「潘慧○」(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
⒐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 紀君佩 (經本院以10
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其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
102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上訴駁回確定)擔任交通媽咪,徐百翊亦以美金1,500元報酬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廖慧穎擔任交通媽咪,紀君佩、廖慧穎即於97年
6月21日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65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紀君佩、廖慧穎培養默契,紀君佩、廖慧穎旋於97年6月24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分別陪同該2名大陸孩童分持「廖○婷」(即附表一編號51所示)、「朱○枝」(即附表一編號20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9-1、9-2所示,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⒑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 高筱嘉 擔任交通媽咪,高筱嘉明知其對於孩童之家庭背景毫無所悉,與孩童及其家屬亦無任何交誼或血緣關係,孩童之家屬不委由熟識且鄰近之親友陪同孩童赴美,反而委由全然陌生之高筱嘉大費周章由臺灣前往香港與孩童會合,再安排為孩童購物行程,並需向美國移民官員表示與孩童有親戚關係,顯有隱匿孩童真實身分之意圖,該事顯有蹊翹,高筱嘉對於委由其陪同赴美之孩童可能為意圖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所認識,詎高筱嘉仍基於縱委由其陪同赴美之孩童為大陸地區人民,亦不違背其為徐百翊等人將大陸地區人民運送赴美之不確定故意,與徐百翊等人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而擔任交通媽咪,周全另以美金1,000餘元至美金1,800元(胡琦君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㈡⒎部分合計)不等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 嚴守潔 、胡琦君(其2人均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 廖竟淇 (原名為 廖貫合 ,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其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5083號上訴駁回確定)、 楊繡綺 (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元之報酬覓得 鄧倢 伃(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及連 芸吟 (通緝中)、以美金500元之報酬覓得張瑞銘攜帶其不知情子女張○瑄(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及張○華(86年6月生,案發時未滿12歲)共同擔任頂位者,高筱嘉、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 鄧倢伃 、 連芸吟 、張瑞銘、張○瑄、張○華等人於97年7月6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徐百翊、周全將已印有「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張○瑄」、「張○華」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由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帶同張○瑄、張○華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張○瑄、張○華等人通過查驗檯後,徐百翊、周全即將已套印署名「黃○誼」、「 潘紫 ○」、「謝○燊」、「馮○霜」、「許○琇」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等人,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張○瑄、張○華等人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黃○誼」、「潘紫○」、「謝○燊」、「馮○霜」、「許○琇」本人,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高筱嘉、嚴守潔、鄧倢伃、連芸吟即與徐百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65號班機、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張瑞銘、張○瑄、張○華等人則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高筱嘉、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培養默契,並指導高筱嘉、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如何應付美國官員之詢問,廖竟淇、楊繡綺、胡琦君於97年7月8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馮○霜」(即附表一編號27所示)、「許○琇」(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謝○燊」(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另高筱嘉、嚴守潔則於97年7月9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黃○誼」(即附表一編號47所示)、「潘紫○」(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0-1至10-5所示)。
⒒徐百翊、楊健華、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分別以美金1,000元至美金1,500元不等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之 陳顗亘 (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 邢藍 (經原審以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判處罪刑確定)、 李芝禾 (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柯妙錚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00元、500元不等報酬覓得紀君佩、蔡晶鈴及張瑞銘共同攜同其不知情子女張○韵(00年00月生,案發時未滿18歲)擔任頂位者,陳顗亘、邢藍、李芝禾、柯妙錚、紀君佩、蔡晶鈴、張瑞銘及張○韵即於97年7月19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徐百翊、周全將已印有「紀君佩」、「 蔡晶玲 ( 蔡金鈴 之原名)」、「張瑞銘」、「張○韵」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紀君佩、蔡晶鈴、張瑞銘等人,由紀君佩、蔡晶鈴、張瑞銘帶同張○韵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紀君佩、蔡晶鈴、張瑞銘、張○韵等人通過查驗檯後,徐百翊、周全即將已套印「郭○芬」、「歐○琳」、「葛○」、「溫○苓」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紀君佩、蔡晶鈴、張瑞銘,紀君佩、蔡晶鈴、張瑞銘、張○韵等人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郭○芬」、「歐○琳」、「葛○」、「溫○苓」本人,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陳顗亘、邢藍、張瑞銘、張○韵等人即與徐百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李芝禾、柯妙錚、紀君佩、蔡晶鈴等人則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陳顗亘、邢藍、李芝禾、柯妙錚培養默契,陳顗亘於97年7月20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孩童持冒「郭○芬」(即附表一編號31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另邢藍、李芝禾、柯妙錚則於97年7月21日分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歐○琳」(即附表一編號29所示)、「葛○」(即附表一編號23所示)、「溫○苓」(即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1-1至11-4所示)。
⒓徐百翊、楊健華、廖慧穎、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分別以美金1,000餘元至美金1,500元不等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 陳怡岑 、 郭亞如 、 葉玉婷 、 蘇淑娟 (以上4人均經本院以
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另由廖慧穎、周全以美金300元報酬覓得廖竟淇、紀君佩擔任頂位者,蔡晶鈴為獲得美金500元之報酬亦攜同其不知情未成年子張○瑄擔任頂位者,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張○瑄等人即於97年8月11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廖慧穎、周全將已印有「廖貫合(廖竟淇之原名)」、「紀君佩」、「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張○瑄」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由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帶同張○瑄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張○瑄等人通過查驗檯後,徐百翊、周全、廖慧穎即將已套印「周○惠」、「冉○婷」、「呂○寧」、「葛○君」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及張○瑄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周○惠」、「冉○婷」、「呂○寧」、「葛○君」本人,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陳怡岑、郭亞如、廖竟淇、紀君佩即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葉玉婷、蘇淑娟、蔡晶鈴、張○瑄等人則另與徐百翊、廖慧穎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培養默契,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即於97年8月13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4名大陸孩童分持「周○惠」(即附表一編號52所示)、「冉○婷」(即附表一編號40所示)、「呂○寧」(即附表一編號38所示)、「葛○君」(即附表一編號25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2-1至12-4所示)。
⒔徐百翊、楊健華、廖慧穎、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由周全、楊健華分別以美金1,
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 陳麗如 (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沈家蓁、 陳姿吟 (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鄧倢伃擔任交通媽咪,另由廖慧穎、周全以美金300元、50
0元報酬覓得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邢藍、張瑞銘攜同其不知情子女張○韵擔任頂位者,陳麗如、沈家蓁、陳姿吟、鄧倢伃、邢藍、張瑞銘、張○韵等人即於97年8月12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由周全將已印有「邢藍」、「張瑞銘」、「張○韵」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邢藍、張瑞銘、張○韵,由邢藍、張瑞銘帶同張○韵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邢藍、張瑞銘及張○韵通過查驗檯後,周全即將已套印「李○茜」、「冉○琳」、「顏○涵」、「田○婷」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邢藍、張瑞銘等人,邢藍、張瑞銘、張○韵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李○茜」、「冉○琳」、「顏○涵」、「田○婷」本人,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陳麗如、沈家蓁、陳姿吟、鄧倢伃、邢藍即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張瑞銘、張○韵則另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徐百翊、廖慧穎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陳麗如、沈家蓁、陳姿吟、鄧倢伃培養默契,陳麗如於97年8月13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孩童持「李○茜」(即附表一編號26所示)名義申辦之之中華民國護照,沈家蓁、陳姿吟、鄧倢伃則於97年8月14日分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冉○琳」(即附表一編號39所示)、「顏○涵」(即附表一編號22所示)、「田○婷」(即附表一編號33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3-1至13-4)。
⒕徐百翊、楊健華、廖慧穎、周全、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
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推由周全、楊健華分別以美金
800元至美金1,500元不等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 徐益惠 、廖晏醇、連芸吟(通緝中)、 郭秋霞 (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另由廖慧穎、周全分別以美金200元至美金500元不等之報酬覓得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擔任頂位者,於97年9月7日,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等人即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周全、廖慧穎將已印有「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柯妙錚」、「廖貫合(廖竟淇之原名)」、「紀君佩」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由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通過查驗檯後,徐百翊、廖慧穎、周全即將已套印「張○」、「顏○香」、「馬○莉」、「吳○軒」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等頂位者,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張○」、「顏○香」、「馬○莉」、「吳○軒」本人,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徐益惠、郭秋霞、蔡晶鈴、紀君佩即與徐百翊、廖慧穎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廖晏醇、連芸吟、柯妙錚、廖竟淇則另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等人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培養默契,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於97年9月9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分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張○」(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顏○香」(即附表一編號18所示)、「馬○莉」(即附表一編號19所示)、「吳○軒」(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4-1至14-4所示)。
⒖徐百翊、楊健華、廖慧穎、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
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徐百翊以美金1,500元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 陳儀臻 擔任交通媽咪,陳儀臻明知其對於孩童之家庭背景毫無所悉,與孩童及其家屬亦無任何交誼或血緣關係,孩童之家屬不委由熟識且鄰近之親友陪同孩童赴美,反而委由全然陌生之陳儀臻大費周章由臺灣前往香港與孩童會合,再安排為孩童購物行程,並需記憶孩童基本資料及向美國移民官員表示與孩童有親戚關係,顯有隱匿孩童真實身分之意圖,陳儀臻對於委由其陪同赴美之孩童可能為意圖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所認識,詎陳儀臻仍基於縱委由其陪同赴美之孩童為大陸地區人民,亦不違背其為人蛇集團將大陸地區人民運送赴美之不確定故意,與徐百翊等人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擔任交通媽咪,徐百翊、廖慧穎另以美金1,000元至美金1,500元不等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 董慶珍 、 陽一 勤、 劉家玉 、 蔡慧怡 、 鍾心 𦂃(以上5人均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擔任交通媽咪,另以美金300元至美金500不等報酬覓得葉玉婷(經本院以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判處罪刑確定)、張瑞銘及蔡晶鈴攜同其不知情子女張○韵擔任頂位者,董慶珍、陳儀臻、 陽一勤 、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張瑞銘、張○韵、葉玉婷、蔡晶鈴等人即於97年10月5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徐百翊、廖慧穎即將已印有「張瑞銘」、「張○韵」、「葉玉婷」、「蔡晶玲(蔡金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張瑞銘、葉玉婷、蔡晶鈴,由張瑞銘、張○韵、葉玉婷、蔡晶鈴於通過查驗檯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張瑞銘、張○韵、葉玉婷、蔡晶鈴通過查驗檯後,徐百翊、廖慧穎即將已套印「平○雨」、「馮○珍」、「顏○漢」、「楊○」、「尤○琳」、「邱○玲」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張瑞銘、葉玉婷、蔡晶鈴等人,張瑞銘、葉玉婷、蔡晶鈴、張○韵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平○雨」、「馮○珍」、「楊○」、「尤○琳」、「邱○玲」本人,而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董慶珍、陽一勤、蔡慧怡、張瑞銘、張○韵即與廖慧穎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陳儀臻、劉家玉、鍾心𦂃、葉玉婷、蔡晶鈴等人則與徐百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董慶珍、陳儀臻、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培養默契,董慶珍於97年10月7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孩童持冒「平○雨」(即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陳儀臻、陽一勤則於97年10月6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冒「馮○珍」(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及「顏○漢」(尚無證據證明係冒名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另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則於97年10月7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冒「楊○」(即附表一編號36所示)、「尤○琳」(即附表一編號30所示)、「邱○玲」(即附表一編號48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5-1至15-6所示)。
⒗徐百翊、楊健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PECO」之成年女
子、王志強與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推由「PECO」以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 陳仙和 擔任交通媽咪,陳仙和明知其對於孩童之家庭背景毫無所悉,與孩童及其家屬亦無任何交誼或血緣關係,孩童之家屬不委由熟識且鄰近之親友陪同孩童赴美,反而委由全然陌生之陳仙和大費周章由臺灣前往香港與孩童會合,再安排為孩童購物行程,並需記憶孩童基本資料及向美國移民官員表示與孩童有親戚關係,顯有隱匿孩童真實身分之意圖,陳仙和對於委由其陪同赴美之孩童可能為意圖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人民已有所認識,詎陳仙和仍基於縱委由其陪同赴美之孩童為大陸地區人民,亦不違背其為人蛇集團將大陸地區人民運送赴美之不確定故意,與「PECO」、徐百翊、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基於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1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03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PECO」及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會合並培養默契,陳仙和再於98年2月2日在人蛇集團成員安排下陪同該名大陸地區孩童持「卓○純」(即附表一編號35所示)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嗣陳仙和及持「卓○純」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孩童抵達美國後,因遭美國移民官員察覺異狀而於機場當場查獲,並命陳仙和搭機遣返我國(此部分已判決確定)。
三、嗣徐百翊、廖慧穎、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為掩護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孩童偷渡至法國,由廖慧穎邀約柯妙錚擔任交通媽咪,柯妙錚依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人蛇集團犯罪之員警指示佯裝同意,即依照廖慧穎指示於98年8月6日前往桃園機場,廖慧穎帶領柯妙錚前往機場外之停車場與徐百翊碰面,由徐百翊交付柯妙錚1紙黃色牛皮紙袋,內裝有附表丙編號1至5所示之物,柯妙錚主動轉交予員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
一、本案最高法院於發回更審時已敘明撤銷發回部分為被告徐百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二之㈡編號2、3、5至8、10至15所示;被告廖慧穎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所載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二之㈡編號12至15所示;被告周全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2、5至8、10至14所示;被告曾茂林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㈡編號3所示部分(見
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主文第1項),及廖慧穎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見前引最高法院判決第10頁第21至23行,即96年間至97年2月2日之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㈠部分),是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即應受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拘束,合先敘明。
二、周全被訴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犯罪事實欄二㈡3頂位者、犯罪事實欄二㈡15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部分之犯行、廖慧穎被訴涉有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2、4至8、10至11、16、及犯罪事實欄二㈡3頂位者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均判決無罪,未據檢察官上訴第三審而確定,是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一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二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徐百翊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林佳蓉、陳雅芳、楊瑋甄、李雨醞、陳麗如、陳祐薇、蔡雨倫、紀君佩、鄭伊雯、陳怡岑、葉玉婷、蔡慧怡、蘇淑娟、陳顗亘、李芝禾、沈家蓁、廖晏醇、郭亞如、李佩珊、郭秋霞、董慶珍、胡琦君、柯妙錚、劉家玉、陳姿吟、 臧素娟 、鍾玉貞、 馮新山 、廖竟淇(原名廖貫合)、蔡晶鈴(原名:蔡金玲、蔡念瑾)、張瑞銘、楊繡綺、鍾心𦂃、陽一勤、嚴守潔、鄧倢伃、LISA(化名)、UNCLE(化名)、朱○龍、潘○吉、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美、潘○妹、王○光、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芸、葛○安、李○美、卓○玲、劉○蘭、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林○霞、張○香、楊○輝、簡○美、林○芳、冉○吉、冉○明、盧○台、黃○妮、陳彭○妹、彭○蕾、張○愷、黃○財、黃○珠、張○鳴、胡○發、廖○源、林○男、高○妹、溫○、尤○義、卓○光、陳○蘭、邱○來、平○晃、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益惠、高筱嘉、黃宇榛(原名: 黃欣瑜 )、邢藍、陳儀臻、鄧穩勝、陳仙和、廖慧穎(對徐百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周全、曾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95至243頁),然徐百翊及其辯護人在原審均明確表示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偵查所為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41頁反面),嗣後亦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查無該等證據之取得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復經原審傳喚廖慧穎、周全、曾茂林、沈家蓁、柯妙錚、紀君佩、高筱嘉、廖竟淇、楊繡綺、邢藍、葉玉婷、李芝禾、鄧倢伃、董慶珍、陳儀臻、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陳仙和、蔡晶鈴、張瑞銘、林佳蓉、陳雅芳等人到庭供徐百翊及其辯護人詰(詢)問,其餘證人部分則未聲請詰問,對於徐百翊之防禦權亦有所保障,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許其等再行撤回之理,於本院審理中就徐百翊而言自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廖慧穎及其辯護人就證人林佳蓉、陳雅芳、楊瑋甄、李雨醞、陳麗如、陳祐薇、蔡雨倫、紀君佩、鄭伊雯、陳怡岑、葉玉婷、蔡慧怡、蘇淑娟、陳顗亘、李芝禾、沈家蓁、廖晏醇、郭亞如、李佩珊、郭秋霞、董慶珍、胡琦君、柯妙錚、劉家玉、陳姿吟、臧素娟、鍾玉貞、馮新山、廖竟淇(原名廖貫合)、蔡晶鈴(原名:蔡金玲、蔡念瑾)、張瑞銘、楊繡綺、鍾心𦂃、陽一勤、嚴守潔、鄧倢伃、LISA(化名)、UNCLE(化名)、朱○龍、潘○吉、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美、潘○妹、王○光、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芸、葛○安、李○美、卓○玲、劉○蘭、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林○霞、張○香、楊○輝、簡○美、林○芳、冉○吉、冉○明、盧○台、黃○妮、陳彭○妹、彭○蕾、張○愷、黃○財、黃○珠、張○鳴、胡○發、廖○源、林○男、高○妹、溫○、尤○義、卓○光、陳○蘭、邱○來、平○晃、證人即共同被告徐百翊、徐益惠、高筱嘉、黃宇榛、邢藍、陳儀臻、鄧穩勝、陳仙和、周全、曾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3至
321頁),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係廖慧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未查有符合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情形,依前引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開證人等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均不得作為認定廖慧穎犯行之證據。
三、其餘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被告等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84頁、第195至243頁、第273至321頁、本院卷三第189至256頁,其中徐百翊、廖慧穎部分未爭執各該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參、徐百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新北市新店區公所、臺南市新營區公所、澎湖縣湖西鄉公所揭示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於各公所公告欄之函文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第59至59頁、第63、69、79頁),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等人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一、徐百翊於本院審理時始終未到庭,惟依其於本院前審所述,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其本人有去香港的部分均承認,其他否認,另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亦否認(見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8號卷【下稱本院上訴卷】第269頁反面)。徐百翊之辯護人就事實面為其辯護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國護照部分,徐
百翊否認犯罪,此部分與其無關,相關犯罪事實只有具體提及郭先生、大姐、潘○吉等人去處理,徐百翊僅係受楊健華之託轉交辦理護照資料給旅行社,對資料內容不實在此節並不知情,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徐百翊有參與此部分犯行,不能僅因其屬於人蛇集團一份子,即認有此部分犯罪。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雖徐百翊坦承犯罪,但其並非首
腦,其受楊健華委託而一起去香港,同時間還洽談 霜淇琳 業務,可徵其在犯罪集團之分工並非屬重要地位。
二、訊據廖慧穎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固坦承有申辦如附表一編號6、8、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所示之護照,然表示其主觀上並不知所申辦之護照是徐百翊、楊健華等人收購證件後冒名申辦,並辯稱:關於97年2月以後所涉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我固然有代辦申請,但我是不知情的,是因為我與 林憲吾 認識20幾年,他介紹來的案子我都會幫他辦,而旅遊業一般的習性,就是證件收回來,申請書都是由旅遊業幫忙代填,簽名的部分,因為簽的是個人的姓名,一般也是同意代辦業者代簽的,從來也沒有人想到說會有人利用這種職業上習性做犯法的事情,而且我很相信林憲吾,他常常介紹案子給我,找客人來我這邊出國買機票,所以他介紹來的鄧穩勝、楊健華、徐百翊這些人我也不會去懷疑,而且他們不是密集來送,久久送一本,我不會知道他們是有計畫的,所以就這樣子辦了那個多本護照,這是工作上的疏忽,絕不是蓄意去犯罪。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12至15部分,我跟徐百翊去香港3次,是去談霜淇淋的生意,徐百翊看我經濟上不好過所以就帶我去,當時我只是跟著徐百翊去機場、去 漢堡王 吃早餐,在香港談完生意後,又跟著去王志強那邊吃晚飯,所以那些交通媽咪、頂位者才會看到我,實際上這些交通媽咪、頂位者我一個也不認識等語。廖慧穎之辯護人就事實面為其辯稱:
㈠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依旅行社從業慣例,旅行社承辦
人員代辦護照時為求送件迅速提高效率,於確認旅客相關資料及意向之後,即會便宜行代孩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簽名申請護照,廖慧穎僅係依此慣例行事,其既無戶政資料,且由附表一所列明細可知,廖慧穎於97年2月到6月間為楊健華等人代辦護照共17件,並非密集送件,現住地址與戶籍地址不同亦屬常態,廖慧穎實無從確定所黏貼之照片是否為實際申請人,無法查知對方所提供之資料有可能虛偽不實,並無偽造或冒名申辦護照之認識及故意。
㈡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其中犯罪事實欄二㈡13,發生在
97年8月12日,但依入出境查詢結果顯示,廖慧穎在97年8月11日上午出境,同年月13日下午7點多回到臺灣,可徵廖慧穎97年8月12日在香港並沒有在國內,如何出現在桃園中正機場尋找頂位者等?且當天廖慧穎亦未前往香港機場,無從與張瑞銘等頂位者互動,是原判決所引同案被告沈家蓁及張瑞銘之證述,均屬有誤,廖慧穎並無此次犯行。至犯罪事實欄二㈡12、14、15部分,當時徐百翊邀約廖慧穎一起經營霜淇琳業務,方與徐百翊一起到香港,並不認識附表三所列之交通媽咪或頂位者,廖慧穎亦未因此取得其他利益,不能僅因廖慧穎在該段時間曾配合徐百翊之行程而進出機場,即認廖慧穎有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訊據 周全固 坦承有負責介紹交通媽咪之行為,惟否認其為共同正犯,辯稱:我從地檢到原審都坦承認罪,我在本案中的角色就是介紹交通媽咪,但並非一開始就參與,而是他們在找不到交通媽咪時,才經由曾茂林介紹、加入,而且我在97年9月以後就退出了,96年至98年那段時間,因為妻子在香港工作,我獨自一人在臺灣照顧高齡的母親,沒有正當工作,為了有免費機票可到香港和妻子相聚,及一些收入,才會參與本件犯罪,然本案應僅屬於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之幫助犯而已等語。
四、曾茂林坦承犯行,僅主張曾提供線報供警方查獲,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貳、犯罪事實欄二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部分:
一、附表一「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者」欄所示之潘○吉、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美、潘○妹、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芸、葛○安、李○美、卓○玲、劉○蘭、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林○霞、張○香、簡○美、林○芳、冉○吉、冉○明、盧○台、黃○妮、陳彭○妹、彭○蕾、張○愷、黃○財、黃○珠、張○鳴、胡○發、廖○源、周○全、林○男等人於96至98年間將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予「郭先生」、「大姐」、「彭秀蓮」、「郭志明」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又上開潘○吉等人交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後,附表一「申辦護照之人」欄所示之人遂於附表一「申辦護照時間」欄所示時間,持冒用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欄所示之潘○慈、謝○燊、謝○鳳、許○琇、潘慧○、潘紫○、張○、宋○貞、宋○華、黃○昕、馮○珍、何○婷、平○雨、潘○玲、馮○玉、邱○涵、王○琳、顏○香、馬○莉、朱○枝、朱○如、顏○涵、葛○、溫○苓、葛○君、李○茜、馮○霜、彭○茹、歐○琳、尤○琳、郭○芬、吳○軒、田○婷、任○潔、卓○純、楊○、簡○軒、呂○寧、冉○琳、冉○婷、盧○婷、卓○蓮、卓○茹、彭○儀、余○卉、張○維、黃○誼、邱○玲、張○菁、胡○華、廖○婷、周○惠、林○龍等人名義填寫、且該護照申請書上已偽造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姓名之署押,並黏貼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遭偽造父、母、監護人簽名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陸孩童相片之護照申請書,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並領取貼有大陸偷渡孩童相片之臺灣孩童名義中華民國護照等事實:
㈠此部分業據證人即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之同案被告馮
○光、潘○吉、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顏○國、高○琴、朱余○香、朱○龍、趙○妹、張○芸、葛○安、李○美、馮○山、劉○蘭、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張○香、簡○美、林○芳、冉○吉、冉○明、黃○妮、彭○蕾、張○愷、黃○財、黃○珠、張○鳴、周○全、林○男、鍾玉貞等人分別於偵查中證述 綦詳 ,另證人陳彭○妹、劉○蘭、黃○妮、胡○發、廖○源、張○愷、張○鳴於原審中亦證稱:於96年、97年間馮○、潘○吉、陳○蘭、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劉○蘭、鍾玉貞、馮○光、 江林 等人告知稱花蓮縣政府原民科有給予營養午餐補助,1個小孩補助營養午餐費5千元,所以便將身分證及戶籍謄本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或稱曾因要報稅將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交付予他人;或稱因工作將證件交予他人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29至33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79至382頁、第18至21頁、第50至52頁、第69至72頁、第84至86頁、第230至233頁、第306至309頁、第346至352頁、第419至422頁、第31至34頁、第275至277頁、第259至261頁、第245至
248頁、第279至282頁、第88至90頁、第2至5頁、第
235至238頁、第241至243頁、第124至125頁、第118至119頁、第162至165頁、第323至326頁、第329至
331頁、第99至100頁、第121至122頁、第96至97頁、第
147至149頁、第312至315頁、第318至321頁、第335至338頁、第187至190頁、第192至194頁、第197至
199頁、第201至203頁、第340至342頁、第106至108頁、原審卷二第19至20頁、第36至52頁、第118至119頁、第128至143頁、原審卷七第160至161頁、第187至188頁)。
㈡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
⒈證人即至 花蓮縣秀林鄉 水源村收取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之鍾玉
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是馮○於97年5、6月間找我,說要幫我小孩辦學雜費補助,只要是83、84年次的原住民小孩就可以,他還叫我幫他找83、84年次的小孩,所以我就去找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張○香、林○霞等人,跟他們說鄉公所有5千元補助是萬榮村原住民都可以補助,我叫他們把戶口名簿給我看過後,便叫馮○解釋給他們聽,他們聽了以後很開心就把戶口名簿及身分證交給馮○,馮○就給他們一人5千元,馮○有給我2千元的跑路費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16至217頁)。
⒉證人即至花蓮縣原住民部落收取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之同案被
告馮○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約97年間,潘○吉來找我,他問我有無84或85年次的女兒,我跟他說馮○珍是85年次讀國中一年級。潘○吉說那我合乎標準,政府剛好有一筆教育補助營養午餐之款項,我當時半信半疑,他要我提供3份戶籍謄本、馮○珍監護權人身分證影本,隔天上午9或10時,我跟著潘○吉到鳳林鎮林榮里的阿美山產店,之後就有一位約40至50歲成年女子跟我說她們是合法的基金會,後來我稱呼她大姊,有事情可以找她,當時我失業,潘○吉告訴我說之前找謝○亮辦過,也沒有事情,那位女子也是這麼說,後來就相信了,剛才那件事情過幾天之後,我母親王○花打電話給我,她問我說潘○吉去找她詢問,她的養女何○婷是否為84年次,潘○吉要幫她辦原住民營養午餐補助款,我母親也是半信半疑,我告訴我母親我前幾天才辦過。她就要我到她家去和潘○吉會合領取她的身分證影本及3份戶籍謄本,並要我跟著潘○吉去辦,順便看看是不是真的,但是這一次辦的地點是在鳳林鎮林榮里的統一超商對面空地,當我交付上述證件後,這位大姊交付我1萬元,潘○吉也在場,我回家後將1萬元交給我母親,在空地時那位大姊向我要了行動電話號碼,然後約過了半個月後(約97年6、7月時),她就打電話找我,她說問我可不可以去外村找證件來辦營養午餐補助款,她說是合法的,我就開始幫她找人了,她說會給我工資,一天是3、4千元不等,如果我去文蘭村找人需要喝酒的錢再報給她支付,這位大姊說她在原住民委員會上班,這是原住民委員會的補助款,她要我去找人時就自稱為花蓮縣政府原民會的人,我要她給我證件她一直不給我看,後來我找鍾玉貞及劉○蘭去收證件,鍾玉貞負責收取水源村村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劉○蘭則負責收取文蘭村村民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正本,鍾玉貞找了約7、8位,劉○蘭找了約5位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46至
350頁)。⒊證人即至花蓮縣原住民部落收取身分證及戶籍謄本之同案被
潘○吉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向他人收取證件,但是是為了辦理原住民國中生學童營養午餐的補助,是一位姓郭的60多歲白髮成年男子及一位年約50多歲成年女子委託我去收的,他們沒有說是何單位的人他們就是說要給孩子辦營養午餐,要去收戶籍謄本及一張身分證影本,他們說一位兒童可以補助1萬元,我也有提供我女兒潘○慈的名義、戶籍謄本、我自己身分證影本給這一男一女,也有收到1萬元,但是錢都給小孩子花費,他們2人也叫我去收證件,所以我就去收了,證件都交給那一男一女。我有介紹馮○和那位郭先生認識,馮○自己去介紹其他人給那位郭先生收取證件,那一男一女沒有付我酬勞,是受補助者領到1萬元後,會付1千元給我道謝,我介紹過十幾個人給這一男一女收取證件。有介紹潘○輝、馮○、馮○母親王○花、謝○亮、黃○敏、宋○雄、平○晃、張○光、王○光母親潘○妹給那一男一女收取證件,這些受補助者都有給我1千元,也有去見晴村收取證件交付給那一男一女,我有介紹馮○光給那位自稱郭先生認識的,是他們自行聯繫的,但是我有陪馮○光去見晴村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79至382頁)。
㈢復有偽造之潘○慈、謝○燊、謝○鳳、許○琇、潘慧○、潘
紫○、張○、宋○貞、宋○華、黃○昕、馮○珍、何○婷、平○雨、潘○玲、馮○玉、邱○涵、王○琳、顏○香、馬○莉、朱○枝、朱○如、顏○涵、葛○、溫○苓、葛○君、李○茜、馮○霜、彭○茹、歐○琳、尤○琳、郭○芬、吳○軒、田○婷、任○潔、卓○純、楊○、簡○軒、呂○寧、冉○琳、冉○婷、盧○婷、卓○蓮、卓○茹、彭○儀、余○卉、張○維、黃○誼、邱○玲、張○菁、胡○華、廖○婷、周○惠、林○龍等人之護照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在卷 可佐 (見附表一證據欄所示),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廖慧穎此部分之供述或證述(就徐百翊而言):㈠廖慧穎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本案附表一「申辦護照之人
」欄記載由我申辦之中華民國孩童護照都是我辦理的,係由楊健華、鄧穩勝交付小孩照片、戶籍謄本、父母身分證影本給我辦理,說是他們朋友的小孩,我有問過為何孩童都住花蓮,楊健華、鄧穩勝說就是因為住花蓮不方便出門辦理,護照申請書上的資料都是我依照戶籍謄本資料填寫,辦妥後楊健華、鄧穩勝會來向我拿取,花蓮原住民小孩的資料是鄧穩勝、楊健華、徐百翊直接準備好相片、戶籍謄本等資料交給我,我辦好護照之後,他們會來拿走,美簽由誰申辦我不清楚,96年年初林憲吾介紹鄧穩勝給我認識,後來慢慢熟了,鄧穩勝就開始請我辦小孩子的護照,後來鄧穩勝忙時就由楊健華拿來,96年年底我認識徐百翊後,97年開始跟徐百翊比較熟就是徐百翊拿來辦,我本來不知道鄧穩勝、楊健華在進行偷渡大陸小孩到美國,是我於97年2月第一趟帶小孩到美國時才知道,97年6月24日第二趟行前在臺灣時,我就知道是大陸小孩冒名了,我也知道會有坐位子的人(即頂位者)拿蓋有偽造移民署章戳之臺灣小孩名義登機證登機,第一趟從美國回來後,我跟徐百翊比較熟,開始交往,我知道徐百翊等人委託我辦的護照是要從事犯法使用,但是因為我有貸款要繳,徐百翊又一直拜託,辦每本護照又可以多500元,所以我想說加減賺,護照申請書上的現住地址及連絡電話,是徐百翊編給我的,我問過地址、電話哪來的,徐百翊說是從電話簿翻的,護照申請書大部分都是我填的,委任人是我簽名,申請人及父母欄位我會叫鄧穩勝、楊健華或徐百翊幫忙簽,我不知道鄧穩勝、楊健華二人是如何收取花蓮孩童資料,但是徐百翊是委託一位住在桃園的女子前往花蓮收取,就本案偷渡大陸孩童之事,徐百翊負責主導,也由他跟王志強聯絡,鄧穩勝、楊健華就是負責辦護照,小孩名義的機票幾乎都是徐百翊叫我買的,並沒有連小孩爸媽一起,而是連同交通媽咪機票,徐百翊會告訴我小孩及交通媽咪英文姓名,且指定國泰航空公司的時間及航班,定臺灣到香港、香港到美國的兩段式機票,都是徐百翊來拿機票,後來我有問,徐百翊說交通媽咪到機場之後,要拿自己和小孩的護照辦自己和小孩的劃位手續,辦好後將小孩護照及小孩登機證交給徐百翊或介紹人,徐百翊會在機場給頂位的人一張假的機票、登機證通過海關,通關後再有人將小孩登機證交給頂位者登機坐位子,假的登機證上飛機之後就要撕掉,真的登機證留在身上,王志強會帶小孩到香港機場裡面會合,小孩就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頂位者的假登機證是由王志強負責偽造,頂位者資料是由徐百翊告知王志強,王志強做好假的登機證會寄過來臺灣給徐百翊,小孩登機證後面的出境章是偽造的,徐百翊有跟我說是他去刻的,交通媽咪辦好劃位手續就把護照及登機證給徐百翊,然後徐百翊跟周全就會找地方躲起來蓋偽造的出境章,蓋完就把印章丟掉,徐百翊跟我說王志強大陸那邊還有另外兩個合夥人,所以利潤是4個人分,徐百翊每成功一件大約可以拿到美金7,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69至272頁、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309至313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3至9頁及原審卷十第180至183頁反面〈原審勘驗筆錄〉、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13至219頁)。
㈡廖慧穎於歷次警詢、偵查中均明確證稱其係自徐百翊、鄧穩
勝、楊健華處取得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孩童相片等資料,且廖慧穎亦是依照前開資料填寫附表一編號2至3、5至
6、8至13、15至16、18至19、22至25、33、40至41、44至
46、50、52之謝○燊等人護照申請書,並由廖慧穎、徐百翊、鄧穩勝、楊健華等人自行在護照申請書內「申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人簽名」欄位簽署申請人及父、母、監護人姓名後,再由廖慧穎持向外交部申辦中華民國孩童護照等情明確,且廖慧穎就其於97年2月5日擔任交通媽咪後,徐百翊明確告知是拿大陸小孩照片來辦中華民國孩童護照,又徐百翊係委託一位住在桃園女子前往花蓮收取孩童資料,以及護照申請書上之現住地址及聯絡電話係徐百翊翻找電話簿取得等情,陳述具體詳盡,應堪信為真實。
三、雖廖慧穎於原審改稱:我於偵查中所指述關於徐百翊交付孩童資料供其辦理中華民國護照部分並不實在,從第一次到航警局作筆錄時,警方就用不好的口吻說話,對我有點兇,到了98年9月2日在國際科跟我說徐百翊全部都推給我,又要我推給徐百翊云云。然查:
㈠經原審勘驗廖慧穎歷次製作警詢、偵訊筆錄之錄影光碟結果
,均係一問一答,過程平和,未見檢、警有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訊問之情況,廖慧穎之情緒亦無異常起伏,並無廖慧穎所稱之警方態度不佳或要其誣指徐百翊之情況(見原審卷十第134至230頁)。
㈡又警方接獲情資後持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8年8月6日上午
11時40分在桃園機場拘提廖慧穎、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拘提徐百翊,並扣得徐百翊於當日上午在桃園機場停車場交付給柯妙錚之黃色牛皮紙袋,紙袋內裝有孩童林○龍之中華民國護照、臺胞證、印有柯妙錚及林○龍英文拼音之登機證存根等物品,廖慧穎於98年8月7日在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接受警方詢問時稱:警方於98年8月6日拘提我及徐百翊,現場還有共犯柯妙錚,係因我於98年5月間曾幫鄧穩勝、楊健華代辦原住民小孩護照,後來出事上了報紙,這次要攜帶大陸小孩到法國的行程,是徐百翊找我幫忙陪柯妙錚到大陸深圳,從頭到尾都是徐百翊自行處理及連絡相關事宜,我與柯妙錚於98年7月15日見面時只有跟柯妙錚說全程免費到法國遊玩,包吃包住,只要幫人家帶小孩到法國,我先前於97間先後兩次幫人家帶小孩到美國是受鄧穩勝指使,我不知道紀君佩於97年9月7日所冒用蓋有偽造章戳之「張○」名義登機證是誰製造的,只是徐百翊有於當天在桃園國際機場交付信封袋給我,要我在紀君佩通過臺灣海關後,將該信封袋交給紀君佩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285至290頁);於98年8月7日偵訊中供稱:97年2月我受鄧穩勝之託到香港才知道擔任交通媽咪,97年6月鄧穩勝又委託我時,我行前在臺灣就已經知道是帶大陸小孩冒名偷渡到美國,頂位的人是鄧穩勝自己去找的,我在香港有聽王志強說偽造登機證及章戳是他做的,徐百翊曾經交給我一個信封,裡面是臺灣小孩的登機證,我知道小孩登機證上一定要蓋移民署出境章戳,不然頂位者就無法上飛機,但是我事前不會看到這個章,徐百翊拿給我時一定是裝在信封袋裡面,因為徐百翊不要我擔風險,但是他有跟我說過程序,紀君佩擔任頂位者一定知道她是坐別人的位子,一定有頂位者的同意,否則頂位者不會出門,我也常看徐百翊及王志強在香港比對哪個女子相片和大陸孩童比較像,再選定交通媽咪,98年8月6日我帶柯妙錚到桃園機場停車場找徐百翊,在徐百翊車上,他有交一個牛皮紙袋給柯妙錚,此次是因為美國路線被移民官員發現了,所以改走法國路線,我聽徐百翊說是王志強聯絡一位杜先生找徐百翊來做這件,徐百翊問我要不要擔任該次的交通媽咪,我說我不敢,所以徐百翊提議找柯妙錚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308至314頁)。依廖慧穎上開供述,廖慧穎於98年8月6日遭警方於桃園機場拘提後,於98年8月7日之警詢及同日偵訊中已就徐百翊曾交付蓋有偽造章戳登機證供紀君佩擔任頂位者使用,並有與王志強一同比對交通媽咪及大陸孩童相片,徐百翊亦要求其代為詢問柯妙錚是否有意於98年8月6日擔任交通媽咪運送大陸孩童前往法國,徐百翊並於該日交付裝有孩童林○龍中華民國護照等證件資料之牛皮紙袋給柯妙錚等情節加以陳述,其所稱在98年9月2日因警方要其推給徐百翊,其始就徐百翊部分為不實陳述云云,顯非事實。
四、再證人即同案被告 周全於 98年10月27日警詢及偵訊中稱:一開始是楊健華和大陸人王志強在做偷渡小孩到美國,徐百翊是專門在做護照及美簽的,後來徐百翊跟王志強談了之後就入股,徐百翊是我的老闆,也是本案臺灣方面的負責人,我的工作是負責帶交通媽咪從臺北到香港,一直做到97年9月,貼有大陸孩童相片的中華民國護照是徐百翊提供的,是徐百翊找花蓮原住民小孩資料貼王志強弄來的大陸小孩相片,美簽是徐百翊透過在AIT上班的女子,辦1個美金10,000元,徐百翊大約辦了4、50份,王志強再跟香港國泰航空公司買空白登機證,等班次確定之後,王志強就在大陸打印登機證內容並蓋章寄來臺灣給徐百翊,也就是頂位者的登機證,要蓋在臺灣小孩登機證上的戳章也是一併由王志強從大陸寄刻好的橡皮墊子,蓋完就丟掉,1個小孩偷渡到美國可以得美金60,000多元,扣掉一些開銷,例如美簽一份要每件10,000多元、機票、參與的人的報酬等成本,徐百翊會跟王志強拆帳,他們有幾個人合夥我就不清楚了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七第41頁反面、第55至56頁、原審卷九第51頁、第60頁、第63至66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定徐百翊是臺灣的負責人是因為只有徐百翊對我下指示,沒有別人,且我於偵訊中說徐百翊去找花蓮那邊原住民小孩的事是徐百翊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8頁)。上開周全所述關於徐百翊收取花蓮原住民孩童資料以申辦中華民國護照之情節,核與廖慧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前揭證述相符,參以廖慧穎於98年5月12日警詢中陳述:我認識徐百翊,他是我男朋友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72頁),及於98年10月13日偵訊中證稱:我與徐百翊為男女朋友,我知道徐百翊有結婚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19頁);此與徐百翊於偵訊中供稱:我與廖慧穎從97年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七第3頁)。廖慧穎卻於原審改稱:我與徐百翊不是男女朋友,只是比較談得來的異性朋友云云(見原審卷十二第50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顯有迴護徐百翊之意,因而改稱先前指述徐百翊並非實在云云,並不可信。準此,徐百翊確因與王志強商定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而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辦護照犯行,至為灼然。徐百翊辯稱其並非提供廖慧穎資料之人,亦非周全所稱與楊健華、王志強等人共組人蛇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五、廖慧穎主觀故意之認定:㈠廖慧穎於98年8月7日偵訊中坦稱:我為鄧穩勝、楊健華代
辦小孩護照,當時也為他們買機票,當時我還不知情,我是從97年2月那次擔任交通媽咪,才知道我先前所辦理之臺灣孩童中華民國護照及代訂機票係為掩護大陸孩童偷渡到美國(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310頁、原審卷十第164頁〈勘驗筆錄〉),又於98年9月2日警詢中供稱:徐百翊有告知護照申請書上申請人現住地址及電話是從電話簿翻得等情,已如前述,復供稱:我在97年2月擔任交通媽咪後就知道鄧穩勝、楊健華、徐百翊要我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是要做偷渡孩童非法使用,但是我不知道相片是大陸孩童相片,因為我經濟負擔蠻重,徐百翊又一再拜託,所以我才加減賺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3至4頁、原審卷十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勘驗筆錄〉)。
㈡又雖戶籍地址未必與現住地址相符,然廖慧穎經手辦理如附
表一編號2至3、5至6、8至13、15至16、18至19、22至
25、33、40至41、44至46、50、52所示之中華民國孩童護照中,除編號41、50之孩童盧○婷、胡○華護照申請書上現住地址與戶籍地址相同外,其餘孩童之戶籍地址雖均為花蓮縣,但現住地址部分則分別為桃園縣、新竹縣、臺北縣(即新北市)等各處地址,可徵其經辦申請案件中戶籍地址與現住地址不符之比例異常之高,已悖於常情,反與廖慧穎前於警詢中所陳護照申請人之現住地址、電話資料係徐百翊隨意由電話簿翻找等情相符,堪以採信,是依廖慧穎所述,其原先縱然不確知徐百翊等人所提供之相片係大陸孩童相片,然其於97年2月擔任交通媽咪後,即已對鄧穩勝、楊健華、徐百翊提供資料要其申辦臺灣之中華民國護照,乃係供偷渡大陸孩童犯罪之用,且護照申請書上之部分資料並非真實,與一般旅行業者為他人代辦護照之情況顯然不同,數量甚多,徐百翊等人顯有冒名申請護照之可能有所認識,然廖慧穎於認識、預見上開情形下,非但未親自與護照申請人確認資料,仍就附表一編號6、8、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部分繼續依徐百翊等人所提供之資料填寫護照申請書,並由徐百翊、楊健華、鄧穩勝或廖慧穎等人自行在護照申請書背面之「申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人簽名」欄內偽造署押,再於護照申請書上黏貼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大陸孩童相片後,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護照申請書申請取得護照,足見廖慧穎確係基於縱徐百翊等人所委辦之護照為冒名申請,亦不違背其為徐百翊等人冒名申請取得護照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徐百翊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辦護照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犯行,並足以生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核發之正確性及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人,至為明確。
六、綜上所述,徐百翊、廖慧穎上開所辯,均非足採,其等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參、犯罪事實欄二㈡交付中華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協助大陸孩童偷渡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⒈⒋⒐⒗部分業已確定,在此即不贅述):
一、犯罪事實欄二㈡2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2-1),業據周全、沈家蓁、蔡晶鈴於原審及黃○妮(即卓○茹之母)於偵訊及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83頁、第180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35至338頁、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周全於原審證稱: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4所載交付中華
民國護照及登機證協助大陸孩童偷渡之犯罪事實,我均有參與,我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14所載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頂位者及交通媽咪之犯罪手法,有共同掩護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之犯行,只有附表二編號15即97年10月5日的犯行我沒有參與,上開犯行,時間是從96年9月13日至97年9月7日,是徐百翊指使我做這些犯行,約95、96年左右,是曾茂林介紹徐百翊給我認識,因為當時曾茂林人不在臺灣,當時我不曉得徐百翊的名字,曾茂林打電話給我說有一位叫做「全國」的人,叫我跟「全國」電話聯繫,說有一件事情要請我幫他做,這件事情就是要幫徐百翊找交通媽咪,我有跟徐百翊聯繫,徐百翊跟我說有臺商小孩要去美國,希望有人可以帶小孩去美國,因為小孩年齡尚輕,沒有辦法單獨坐飛機,需要有人陪同,徐百翊跟我說如果有認識的人符合這個條件即英文對話能力可以的,就介紹給他,然後我答應徐百翊,我就開始找人,我要帶交通媽咪出發之前,在臺灣機場時楊健華有拿登機證給我,登機證就是小朋友的登機證,是要給頂位者使用的,我知道事實上拿這個小朋友登機證坐飛機的人是頂位者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0頁反面至172頁);我於96年12月20日有搭乘CX461班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目的是陪同交通媽咪到香港,每一次從臺北出發到香港,因為交通媽咪彼此不太認識,且交通媽咪跟王志強也不太認識,所以我要負責把交通媽咪帶到香港跟王志強碰面,當天我與徐百翊、沈家蓁、蔡晶鈴在同日共同搭乘CX461號班機前往香港,原本張瑞銘跟蔡晶鈴的工作,只是負責在機場帶著小孩跟著交通媽咪去checkin,是別人介紹張瑞銘給我認識,然後我才認識蔡晶鈴,蔡晶鈴想賺錢才會開始擔任頂位者角色,我只跟張瑞銘聯繫,張瑞銘跟蔡晶鈴有說如果有頂位者就安排他們擔任,但是我不記得是我主動,還是他們主動詢問,我也有詢問過徐百翊,徐百翊有同意,96年12月20日頂位者蔡晶鈴出關時所使用的登機證應該是偽造之登機證,我們等不需要跟頂位者回收登機證,他們自己保管、撕毀或丟掉就可以,我們會再給頂位者小孩的登機證,有時候是徐百翊交給我,由我交給頂位者,有時候是徐百翊親自交給頂位者,96年12月20日這次我忘記是何人把頂位者、小孩的登機證交給蔡晶鈴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2頁反面至第84頁)。
㈡證人沈家蓁於原審證稱:96年12月20日我有搭乘CX461班機
前往香港,這次去香港之後,在96年12月24日有帶一位卓○茹女子到美國,因為一開始黃阿姨或周全就跟有說有雙胞胎要去美國,所以第一次就答應要去兩次,分別帶雙胞胎去,第一次安排的時候就有提到還會有第二次要帶妹妹或姐姐的行程,96年12月20日前往香港、24日前往美國的機票是在機場取得機票,是周全交給有的,96年12月20日搭機前往香港之後,在香港時跟第一次所述一樣是王志強來找我,他帶我去見卓○茹,卓○茹的護照是何人給我的我忘記了,但是記得卓○茹拿的是臺灣護照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
㈢證人蔡晶鈴於原審證稱:在96年12月20日有搭乘CX461班機
前往香港,是周全介紹我去,但是在安排機票的過程是徐百翊、廖慧穎兩人處理,當初都是由張瑞銘跟周全聯繫,約在96年12月20日前一、兩個月聯絡,周全當時有問我等要不要去香港,決定權在於徐百翊,周全當初是跟我說可以去香港批發東西回來賣,96年12月20日這次除了周全外,只有徐百翊跟我聯繫講坐飛機去香港的事情,徐百翊是透過張瑞銘跟我聯繫講去香港的事情,當時周全、徐百翊有跟我討論前往香港可否收取報酬之事情,報酬大人一位300元美金,如果帶小孩是多200元美金,96年12月20日在機場有遇到徐百翊和很多小姐,96年離現在很久了,不記得小姐是誰,在機場的還有周全,當天是張瑞銘開車載我去的,我拿自己的護照進海關,然後就逛免稅店,時間到了就去登機口,再換能夠上飛機的登機證,96年12月20日這次我忘記是跟何人換可以上飛機的登機證,但是張瑞銘不會給我登機證,沈家蓁我看過,也不會給我登機證, 周全有 可能會給我登機證,但是記不起來是何人給我登機證,這次我有領到報酬,到香港小 王有 給我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至18頁)。
㈣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0995154939號
函檢附之卓○茹之護照申請書、沈家蓁、徐百翊之護照申請書、周全、沈家蓁、蔡晶鈴、徐百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17頁、第124頁至第
125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21至122頁、第295頁、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202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30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9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
303頁)。㈤又蔡晶鈴雖於原審證稱:我不記得96年12月20日是何人交付
登機證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頁)。然張瑞銘於原審證稱:我分別於96年12月20日、97年6月5日、97年7月6日、97年7月19日、97年8月12日及97年10月5日擔任頂位者,96年12月20日那次是周全通知我時間,我與蔡晶鈴一起去,是我告訴蔡晶鈴時間的,96年12月20日在桃園機場漢堡王碰面後,周全有交付登機證給我,通關後,周全又在吸菸區交付登機證給我登機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34頁反面至第
236頁)。佐以張瑞銘確實於96年12月20日與蔡晶鈴、周全及沈家蓁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1號班機前往香港,復與蔡晶鈴於同日一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58號班機返臺,且張瑞銘與蔡晶鈴在該日出境及入境均係經由相同查驗櫃檯、在密接時間接受查驗,張瑞銘既係經由周全通知而與蔡晶鈴一同於96年12月20日至桃園機場,且該次出境係由周全與張瑞銘直接聯絡,張瑞銘及 蔡晶鈴斯 時應與周全較為熟識,又徐百翊於該日雖亦搭機前往香港,然其係另行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69號班機,且其通關查驗之時間與張瑞銘及蔡晶鈴相距約1小時,是張瑞銘陳述係由周全於通關前及登機前分別交付登機證,應屬可採。
二、就犯罪事實欄二㈡3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1、3-2,廖慧穎、周全此部分已判決確定),業據廖慧穎、周全、曾茂林坦承不諱,並據楊瑋甄、林佳蓉、陳雅芳、張○鳴(即張○菁之父)於原審及彭○蕾(即余○卉之母)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第9頁反面至第10頁、原審卷二第184頁、第179至180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9頁、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15至216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87至190頁、原審卷七第160至161頁、第169至170頁、第187至188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周全於原審證稱:楊瑋甄是經由沈家蓁介紹給我認識的,97
年2月2日楊瑋甄搭機前往香港擔任交通媽咪,確實是由我聯繫的,這次我沒有到香港,我跟楊瑋甄是在桃園機場碰面,這次是徐百翊跟我說出發的時間,徐百翊並沒有指示我去跟楊瑋甄見面,是我自己答應楊瑋甄我會陪她到機場,去機場目的是擔任交通媽咪,97年2月2日到機場時,除了楊瑋甄之外,有遇到曾茂林、徐百翊、廖慧穎、林佳蓉,還有一個人我忘記是何人,廖慧穎於97年2月2日前往香港之目的應該也是擔任交通媽咪,97年2月2日這次由楊瑋甄、廖慧穎擔任交通媽咪,林佳蓉、陳雅芳擔任頂位者,偷渡大陸孩童到美國之犯行,這次主導者為徐百翊跟大陸王志強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5頁)。
㈡曾茂林於原審證稱:我在年輕的時候,大約在民國60幾年就
認識周全,徐百翊、廖慧穎在約97年之後我有看過,我在97年2月2日這天有搭乘CX511號班機前往香港,97年2月2日前往香港的交通媽咪有楊瑋甄、廖慧穎,另外有兩位頂位者林佳蓉、陳雅芳,這4個人我只有認識林佳蓉,其他3個人當時都不認識,廖慧穎是我早期從事旅遊業就知道有這個人,但沒有實際見過面,97年2月2日在機場才第一次看到廖慧穎,97年2月2日林佳蓉跟陳雅芳也與我一同搭乘CX511號班機前往香港,這兩人前往香港是要擔任頂位者,97年2月2日之前我跟林佳蓉電話聯繫時,有告知林佳蓉97年2月2日當天要擔任頂位者的事情,林佳蓉跟王志強在97年2月2日之前就認識,王志強見過林佳蓉,林佳蓉在96年就有協助王志強擔任交通媽咪,97年2月2日當天通關之後,我把登機牌拿給廖慧穎、楊瑋甄、林佳蓉、陳雅芳她們,我就上機,在通關之前我是在機場地下室的漢堡王跟廖慧穎、林佳蓉、徐百翊、楊瑋甄、陳雅芳等人見面,97年2月2日當天林佳蓉、陳雅芳在桃園機場通過查驗臺之後,在林佳蓉、陳雅芳兩人要登機之前,我有交兩張登機證給林佳蓉,這兩張登記證是我於97年2月2日在桃園機場漢堡王,徐百翊他們交給我的;當天出境的陳雅芳是林佳蓉的朋友,我不認識楊瑋甄,而林佳蓉、陳雅芳、楊瑋甄都不可能交付登機證給我,剩下徐百翊、廖慧穎,我確定是徐百翊、廖慧穎他們兩個人當中的一個交給我的,但是真正交給我的是哪一個不能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98頁反面至第202頁)。
㈢證人林佳蓉於原審證稱:曾茂林在97年2月2日之前跟我約
在西門町咖啡廳,當時曾茂林跟我說只要出國到香港,回來就有500元美金,意思就是說我等出去玩就有外快可以賺,旅費不用自己付錢,曾茂林在出發前有問我的出生年月日,要幫我開機票,但是我忘記確切時間,機票是97年2月2日當天要去香港的時候曾茂林才拿給我;之前我曾經帶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但97年2月2日這次我要做的事情並不是要帶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曾茂林是跟我說坐別人的機位到香港去,就可以拿到美金500元,是曾茂林通知我須於97年2月2日前往香港擔任頂位者角色,我與曾茂林約定97年2月
2日當天約在桃園機場漢堡王碰面,在場有徐百翊、曾茂林、廖慧穎、鄧穩勝、兩個臺灣小女生、陳雅芳、楊瑋甄等人,97年2月2日是曾茂林在桃園機場內交付登機證給我的,曾茂林在林佳蓉、陳雅芳通過查驗臺後,有交付上面署名小朋友姓名登機證共兩張給我,曾茂林拿另一張登機證跟我換的時候把原本通關用的登機證收走了,至於用來登機的登機證是何時被收走的,我現在不記得;一起搭飛機去香港的人中,我旁邊是坐了楊瑋甄,廖慧穎旁邊坐了陳雅芳,曾茂林應該是有搭機到香港,徐百翊是和我們搭不同班飛機到香港,後來在香港時徐百翊還跟我們一起吃飯,97年2月2日這次我獲得500元美金的報酬,陳雅芳是我的朋友,她當天就回臺灣了,錢是由我轉交給陳雅芳,當天在香港飯店我只收到王志強給我的500元美金,這500元美金是我的,因為這次擔任頂位者我加上陳雅芳應該要拿到1000美金,但是王志強給我的時候說他沒有那麼多錢,所以剩下的錢,是我回到臺灣之後,曾茂林在臺北市○○○路附近拿給我的,當時曾茂林給我新臺幣1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十二第27至30頁)。
㈣證人陳雅芳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2月2日有搭乘CX511
號班機前往香港,因為林佳蓉知道我當時經濟狀況不好,當時快過年,她就問我要不要坐一趟飛機,有錢可以拿,因為我是單親要撫養小孩,我跟林佳蓉說我不能去很多天,我要當天來回香港,所以當天我在香港下飛機,沒有離開香港機場,在當天就返回臺灣,林佳蓉跟我說搭飛機去香港就有
400元美金可以拿,因為林佳蓉沒有馬上回臺,我記得是林佳蓉從香港回來時才給我錢。97年2月2日出發前往香港,我跟林佳蓉在一起去機場,印象中我沒有看到認識的人,一下車,林佳蓉就說要去漢堡王,當時林佳蓉有過去跟其他人說話,但是我不認識這些人。97年2月2日當天前往香港之機票是別人出的機票錢,但是我有看機票上面確實是寫我的名字,97年2月2日當天在桃園機場出境之前,林佳蓉在航空公司的櫃臺旁邊給我登機證,我也有檢查機票上面確實是我的名字。我有以我名字的登機證出境、通過海關,當天我拿這張登機證出境、通過海關查驗臺後,林佳蓉就把我的登機證拿走,也沒有跟我說理由,當天的情況就是那群我不認識的人其中一位幫我刷登機證讓我上飛機,上飛機之後我有拿到登機證的存根,我就依照登機證存根上面的號碼去坐座位,然後我記得在飛機上坐好就有人把登機證存根收走,我拿到這張登機證存根,沒有確認上面的名字是否是我的,我是跟不認識的人坐一起,林佳蓉沒有跟我坐一起,林佳蓉的座位距離我沒有幾排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9頁反面至第32頁)。
㈤並有余○卉、張○菁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楊瑋甄之護照申請書及護照影本、廖慧穎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林佳蓉之護照影本、香港入境許可證及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陳雅芳之護照影本、楊瑋甄、廖慧穎、林佳蓉、陳雅芳、曾茂林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71至272頁、第260至263頁、第276至277頁、第310至313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74至278頁、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53至69頁、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33頁、第315頁、偵字第1238
4號卷三第325頁、第70頁、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34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67頁)。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㈡5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5-1),業據周全、陳祐薇、蔡晶鈴於原審及宋○雄(即宋○華之監護人)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1頁、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30頁至第233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㈠周全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3月3日搭乘CX511班機前往香
港,前往香港目的是帶交通媽咪到香港,當天陳祐薇、蔡晶鈴於同日共同搭乘CX511班機前往香港,蔡晶鈴是頂位者,陳祐薇應該是擔任交通媽咪,陳祐薇是由沈家蓁介紹給我認識的,97年3月3日前往香港的日期,是徐百翊告知我的,在97年3月3日在機場見面前,有跟陳祐薇碰面,有時候是徐百翊把登機證交給我,由我交給頂位者,有時候是由徐百翊親自交給頂位者,97年3月3日這次我不記得是我還是徐百翊把登機證交給頂位者蔡晶鈴,97年3月3日頂位者蔡晶鈴在出關時所使用之登機證是偽造的登機證,這次是介紹蔡晶鈴擔任頂位者,並帶同交通媽咪搭機前往香港,是徐百翊指示我這麼做,報酬是一位交通媽咪美金300元,都是到了香港後,由王志強在香港的旅館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6頁反面至第88頁)。
㈡證人蔡晶鈴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3月3日搭乘CX511號班
機前往香港,並於同年3月4日返回臺灣,97年3月3日前往香港的目的是要去坐別人的位子去香港。是張瑞銘跟徐百翊、周全聯繫前往香港的事情,前往香港有約定報酬,都是透過張瑞銘跟徐百翊、周全講的。97年3月3日這次跟我換登機證是有去香港的人,但不記得是誰,跟我有一同搭乘CX511號班機前往香港之人是周全、陳祐薇,當時我認識周全,但不認識陳祐薇,97年3月3日我有領到報酬,是跟王志強領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至19頁)。
㈢並有宋○華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陳祐薇
之護照申請書及護照影本、周全、陳祐薇、蔡○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45至246頁、第
248至249頁、第344至347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
249頁、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348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9頁、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0頁)。
四、就犯罪事實欄二㈡6部分(即附表二編號6-1、6-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周全、鄭伊雯、李佩珊、蔡晶鈴於原審及潘○吉(即潘○慈之父)、張○愷(即張○維之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四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7頁正反面、第180頁反面、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79至382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92至194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周全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4月4日搭乘CX511班機前往香
港,這次前往香港之目的是帶交通媽咪去香港,這次鄭伊雯、李佩珊是交通媽咪,徐百翊是老闆,這次他也有去香港,李佩珊、鄭伊雯是沈家蓁介紹的,97年4月4日搭乘飛機前往香港這件事情,是我聯繫鄭伊雯,李佩珊部分聯繫的人是沈家蓁,由沈家蓁約李佩珊與周全見面,後來都是我打電話聯繫李佩珊,但蔡晶鈴是何人聯繫的我不曉得,97年4月4日這次是徐百翊指示我與李佩珊聯繫,讓她擔任交通媽咪,97年4月4日頂位者蔡晶鈴在機場出關時所使用之登機證是偽造的,這次介紹蔡晶鈴擔任頂位者,並帶同交通媽咪前往香港,報酬部分,我帶交通媽咪一位可以得到300元美金,介紹蔡晶鈴擔任頂位者部分沒有報酬,97年4月4日因為這些交通媽咪都是沈家蓁介紹給我認識,都是由我跟交通媽咪接觸,所以都是由我帶去香港,而且我到香港才可以收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8至第89頁)。
㈡證人蔡晶鈴於原審中證稱:我有在97年4月4日搭機CX511
號班機前往香港,並於同年4月6日返回臺灣,這次前往香港之目的是要去採購,順便也是去坐別人的機位,這次是由張瑞銘跟徐百翊、周全聯繫,廖慧穎是97年7月之後才跟我密切的聯絡,97年7月之前都是由周全、徐百翊透過張瑞銘跟我講的,97年4月4日這次去之前就有跟周全、徐百翊約定好報酬,我拿自己的護照跟自己名字的登機證,通關後到登機口附近換別人名字的登機證坐飛機,我不認識鄭伊雯、李佩珊,當時認識周全、徐百翊,但是不能確認是徐百翊、周全之中何人交付他人姓名登機證給我,到達香港之後王志強給我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9頁)。
㈢證人鄭伊雯於原審中證稱:97年4月4日搭乘飛機前往香港
,我是由沈家蓁介紹認識而周全,然後97年4月4日前往香港,是由周全跟我聯繫的,沈家蓁知道我要去美國,沈家蓁就跟我說帶一個臺商小孩去美國,就有免費機票,97年4月
4日搭機前往香港之前,我與周全見過1次面,我與周全約在一個咖啡館,周全跟我說機票不用錢,還有說我到香港時會有一個臺商小孩,希望我可以帶臺商小孩去美國,當天周全有談到報酬,但是我忘記我有沒有拿到錢,全部的簽證都是周全處理,我是把要辦簽證的資料交給周全,我自己有美簽,其餘的證件是由周全辦的,但我不記得交付哪些資料給周全,不記得跟周全約定97年4月4日在桃園機場哪個地方碰面,97年4月4日前往香港時,同行者有李佩珊,我在香港有看到小孩,小孩旁邊還有人,但是我現在不確定是在機場裡面還是外面有看到小孩,也不記得看到幾個人,現在只記得李佩珊都有跟我在一起,大家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當時我知道我要帶一個小孩去美國,所以到了香港之後我等就去飯店,到飯店之後還有去吃飯,大家做什麼我就跟著做什麼,在香港一共待了2天,我是97年4月6日帶著名叫潘○慈的女孩子,從香港搭機去美國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63至67頁)。
㈣並有潘○慈、張○維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鄭伊雯、李佩珊之護照申請書及護照影本、徐百翊、周全、鄭伊雯、李佩珊、蔡晶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40至244頁、第116至124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50至55頁、第158至162頁、第
249頁、第301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8頁)。
五、就犯罪事實欄二㈡7部分(即附表二編號7-1、7-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周全、李雨醞、胡琦君、蔡晶鈴於原審及宋○雄(即宋○貞之父)、黃○敏(即黃○昕之母)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原審卷二第207頁反面至第208頁、第180頁反面至第
181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30至233頁、第306至
309頁),並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㈠周全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4月30日搭乘CX511班機前往香
港目的是帶交通媽咪,胡琦君在該次擔任交通媽咪,徐百翊是老闆所以與我同時前往香港,李雨醞、胡琦君是沈家蓁介紹給我認識的,97年4月30日這次前往香港之日期是徐百翊訂的,李雨醞當時經由李佩珊介紹認識沈家蓁,由沈家蓁約李雨醞跟我見面,由我告知帶小孩前往美國的事情,我有介紹林憲吾給胡琦君認識,97年4月30日頂位者蔡晶鈴在機場出關時,所使用之登機證,是偽造之登機證,97年4月30日這次介紹胡琦君擔任交通媽咪,並帶同交通媽咪前往香港,報酬為300元美金,是由王志強在香港的旅館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
㈡證人蔡晶鈴於原審證稱:這次去之前就有跟周全、徐百翊約
定好報酬,這次我拿自己的護照跟自己名字的登機證,通關後到登機口附近換別人名字的登機證坐飛機,依入出境資料顯示,當天徐百翊、周全及起訴書所載交通媽咪李雨醞、胡琦君等人均有搭飛機與我一同搭乘CX511號班機前往香港,我不認識李雨醞、胡琦君,當時認識周全、徐百翊,但是不能確認是徐百翊、周全之中何人交付他人姓名登機證給我,到達香港之後王志強給我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㈢並有宋○貞、黃○昕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李雨醞、胡琦君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徐百翊、周全、胡琦君、蔡晶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李雨醞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30至239頁、第320至326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88至193頁、第248頁、第301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8頁、原審卷十第111-1頁)。
六、就犯罪事實欄二㈡8部分(即附表二編號8-1、8-2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周全、黃宇榛、廖晏醇、張瑞銘、陳彭○妹(即彭○儀之母)於原審及潘○輝(即潘慧○之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2至65頁、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至第182頁、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69頁至第72頁、原審卷一第240頁、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並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周全於原審證稱:黃宇榛、廖晏醇都是沈家蓁介紹的,於97
年6月5日搭乘CX511號班機前往香港,黃宇榛、廖晏醇是交通媽咪,而張瑞銘是頂位者,徐百翊在97年6月5日也有前往香港,黃宇榛當時是經由嚴守潔介紹認識沈家蓁,沈家蓁告知她有臺商小孩出國去美國玩,請她擔任保母,出國前我及沈家蓁有與黃宇榛碰面,告知前往美國事宜,廖晏醇當時是經由沈家蓁介紹認識我,沈家蓁打電話跟廖晏醇碰面,我也有一起到場,討論美國簽證及帶臺商小孩前往美國事宜,聯繫的人是我,張瑞銘此趟是我叫他去的,97年6月5日頂位者張瑞銘在機場出關時,所使用之登機證是偽造的登機證,97年6月5日這次介紹黃宇榛、廖晏醇擔任交通媽咪,且當天亦帶同交通媽咪搭機前往香港,這次獲得600元美金報酬,是王志強在香港旅館交付報酬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1至92頁反面)。
㈡證人張瑞銘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6月5日搭乘CX511號班
機前往香港,去香港的原因是頂位子,周全、徐百翊、廖慧穎三人其中一人通知我到機場漢堡王集合,是徐百翊、周全、廖慧穎三人其中一人交付登機證給我,在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除了周全在場,還有蔡晶鈴跟我的小孩,還有其他我不認識的人,97年6月5日有碰到徐百翊和周全,通關之後,也是徐百翊、周全、廖慧穎三人其中一人交付給我另一張登機證,而印我名字之登機證及搭乘飛機所印有他人英文姓名之登機證,是在香港機場出境後旁邊的噴水池交給王志強,97年6月5日做頂位者獲得300元美金,王志強在香港飯店將上開報酬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37頁)。
㈢並有彭○儀、潘慧○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黃宇榛、廖晏醇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徐百翊、周全、黃宇榛、廖晏醇、張瑞銘之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50至56頁、第225至229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41至46頁、第136至142頁、第248頁、第300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
201頁)。
七、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0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0-1至10-5所示)等犯罪事實,業據周全、高筱嘉、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鄧倢伃、張瑞銘於原審、黃○財(即黃○誼之父)於偵訊中及原審、潘○輝(即潘紫○之父)、馮○山(即馮○霜之父)、許○世(即許○琇之父)、謝○亮(即謝○燊之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7頁、第182頁、第208頁、第235頁反面、原審卷三第65頁反面至66頁、第68頁、第94頁、第113頁、第182頁、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97至198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69至72頁、第241至243頁、第426至427頁、第18至21頁),並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周全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7月6日搭乘CX565號班機前往
香港,這次前往香港目的為帶交通媽咪,前往香港的交通媽咪有高筱嘉、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高筱嘉、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是沈家蓁介紹給我認識的,但是楊繡綺好像是柯妙錚介紹給我認識的,97年7月6日這次日期是徐百翊通知我的,鄧倢伃、連芸吟都是沈家蓁的朋友,是由沈家蓁介紹給我認識的,鄧倢伃於97年7月6日擔任頂位者,所以鄧倢伃的報酬300元美金是王志強交給我,叫我回臺灣交給鄧倢伃的,當天有跟張瑞銘約在漢堡王,97年7月
6日這次張瑞銘多帶兩個小孩,張瑞銘的小孩都有拿錢,王志強都有付報酬給他們,因為這次交通媽咪人數比較多,張瑞銘想要多賺錢,所以才帶兩個小孩,97年7月6日頂位者張瑞銘父子及鄧倢伃在機場出關時所使用之登機證是偽造之登機證,這次因為交通媽咪人數多,我沒有跟頂位者在一起,也沒有交登機證給頂位者,97年7月6日這次日期是徐百翊通知我的,因為交通媽咪多,機位問題所以才分成兩班,這次有五個交通媽咪去,報酬是1500元美金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4頁至第95頁)。
㈡證人張瑞銘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7月6日搭乘CX421號班
機前往香港,這次因是擔任頂位者,是周全通知我,周全在第一航廈地下室漢堡王將登機證交給我通關,小孩張○華、張○瑄也有同行,97年7月6日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除了周全在場外,還有徐百翊,通關後周全將登機證交給我登機,印有我名字之登機證,還有搭乘飛機所用印有他人英文姓名之登機證,我在香港機場交給王志強,這次去報酬是
300元美金,小孩有去的話是500元美金,這次小孩張○瑄、張○華都有去,應該是拿到700元美金,700元美金是王志強在香港旅館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38至239頁)。
㈢證人高筱嘉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7月6日有搭乘CX565號
班機前往香港,97年5月在朋友婚禮上認識沈家蓁,當時我想去美國遊學半年,希望可以找到便宜的機票,後來沈家蓁打電話給我,問我能不能當保母,帶小孩去美國,對方願意支付機票的費用,我說可以,沈家蓁要我提供護照影本給她辦理香港的簽證,前往美國的簽證是自己辦的,臺胞證是交給沈家蓁辦,我是交護照原本給沈家蓁,我跟沈家蓁拿回我的護照原本跟辦好的臺胞證,是沈家蓁出發前通知我須於97年7月6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前往香港帶小孩前往美國,當天我跟沈家蓁約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碰面,是我自己到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在桃園機場有看到沈家蓁,沈家蓁有跟我說她97年7月6日也會去香港玩,所以我跟沈家蓁有約在香港機場裡面碰面,碰面後我和沈家蓁要入境香港之前,就有遇到要請我當保母的一個男子,這個男子應該是管家叫做 小王 (即王志強),我等就一起入境香港,我也有看到我要照顧的小朋友黃○誼,我是97年7月9日下午的飛機前往美國,在香港時,蔡晶鈴指示我帶小孩去買衣服,蔡晶鈴、徐百翊跟王志強都有提醒我要熟記小孩父母親的名字,在香港有遇到王志強、廖慧穎、徐百翊、蔡晶鈴等人,因為他們給我回程票是一個星期左右的機票,因為我要去美國遊學半年,所以我請廖慧穎更改飛機時間,97年7月9日是蔡晶鈴送我還有大陸小孩至香港機場搭機,這次獲得1500元美金的報酬,印象中在香港的飯店,就是我在詢問要換機票的事情時,廖慧穎就把1500元美金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6至
110頁)。㈣證人廖竟淇於原審證稱:我是透過沈家蓁認識徐百翊、廖慧
穎、周全,第一次跟周全碰面,是在臺北某一間咖啡店,97年7月6日到桃園機場前,至少見過周全一次,一開始先認識沈家蓁,她說有個朋友做旅行社的,說有臺商的小孩要帶去美國,問我有沒有空,後來我時間可以了,沈家蓁、廖慧穎就問我可不可以去,過程中沈家蓁、廖慧穎都會跟我聯絡,是周全向我收護照,那時候是周全或沈家蓁跟我說機票都是旅行社的廖慧穎處理,周全會跟我說什麼時間要出發前往香港,周全說廖慧穎是旅行社的人,到時候會跟我聯絡機票的事情,到了機場確實有看到廖慧穎在機場,機票部分是廖慧穎給的,97年7月6日前往香港是要幫臺商帶小孩去美國,把小孩交給在美國的親人。去香港有看到王志強,小朋友稱呼王志強叔叔,然後王志強請我幫忙把小孩帶去美國,然後給我小孩的護照保管,當時97年7月6日是周全或廖慧穎前往航空公司劃位,其他一同去美國的人還有楊繡綺。這次連芸吟也有前往香港,出關後就依照廖慧穎的指示到噴水池等王志強,王志強就帶了三、四個小孩,大概都是10歲左右,還看到楊繡綺及其他幾個交通媽咪到噴水池會合,後來王志強就帶我等吃飯,吃飯後就帶去住宿的飯店,印象中是跟我負責的小孩馮○霜及連芸吟同住一房,我在香港待兩個早上,期間我跟楊繡綺還帶兩個小孩到迪士尼玩,第三天早上搭飛機去美國是王志強將馮○霜的中華民國護照、機票、入境單、海關單交付給我,是王志強帶我、楊繡綺及兩個小孩到香港機場搭機前往美國,這次獲得1500元美金的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
㈤證人楊繡綺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7月6日有搭乘CX421號
班機前往香港是要帶臺商的小孩去美國跟她的家人會面,柯妙錚跟我說已經有人在香港等,柯妙錚說有一些臺商朋友的小孩在暑假時間要去美國,需要有人陪同,說會給我旅費1000元或1500元美金,不確定金額,因為我當時本來就要出國,所以就答應柯妙錚,97年7月6日從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之前,除了柯妙錚與我聯繫外,還有周全亦與我聯繫,出發前有一次約在臺北市的咖啡廳,在場的人有我、周全、柯妙錚還有其他三、四個人一起會面,其中一個我知道也是要擔任交通媽咪的人,在咖啡廳時有約定幾月幾日要在機場集合出發前往香港,也有約定出發前約定在桃園機場速食店會合,臺胞證是本來就有的,美簽也是我自己去辦的,港簽是旅行社辦的,我原本要跟廖慧穎買機票,之前已經跟她買過一次機票,這一次去跟她買機票時,廖慧穎跟我說如果有臺商小孩要去美國的話,是否可以幫忙帶小孩去,我就答應了,是柯妙錚介紹我認識廖慧穎,我有跟柯妙錚說要出國玩,然後她就介紹我跟廖慧穎買機票,好像可以便宜幾千元,因為如果透過認識旅行社的人買機票的話,本來就可以談到比較好的價錢,後來廖慧穎說臺商會幫我出機票的錢,廖慧穎有說要給我1000元美金零用錢,說是幫忙照顧小孩的代價,廖慧穎是旅行社人員身分,在線上幫我處理機票,我在香港飯店還有看到廖慧穎,但是前往香港及美國機票則是我從臺灣出發前廖慧穎就給我了,她給的是電子機票,97年7月
6日是我自己到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在桃園機場有遇到周全和幾個不認識的女生,在香港有看到廖竟淇、嚴守潔,在出發前廖慧穎是用電話告知我,到了香港之後,一出機場就會碰到王志強,廖慧穎有將王志強的身形講給我聽,而且明確告知我王志強約的地點,所以一到香港機場就知道到哪裡找王志強,我跟王志強是在機場碰面,王志強有帶兩個小朋友,小朋友都是10歲左右的女孩,王志強就走向我,並問我是否是廖慧穎的朋友,我就說是,王志強就介紹小朋友給我認識,其中一名就是許○琇,另一個小孩不知道她的名字,是由廖竟淇幫忙帶去美國,之前都沒有跟廖竟淇交談過,也不認識廖竟淇,王志強走靠近我的時候,廖竟淇剛好離我不遠,王志強就介紹我等彼此認識,我跟廖竟淇也談了一下話,我等一行人就搭機場巴士到飯店入住,到香港後我有碰到廖慧穎,在飯店大廳有看到徐百翊,因為有看到徐百翊跟廖慧穎、王志強說話,王志強、廖慧穎跟我說,如果到美國碰到海關時,看是要說姊妹還是阿姨之類的,反正只要是親戚關係就可以,出發前廖慧穎來敲門,通知我等要出發了,廖慧穎帶我、許○琇、廖竟淇跟另一個小朋友一起搭巴士到香港機場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26頁反面至第232頁)。
㈥證人鄧倢伃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7月6日搭乘CX565號
班機前往香港,我跟沈家蓁是研究所同學,我是透過沈家蓁認識周全,沈家蓁、周全跟我說要帶臺商小孩去美國,因為臺商沒有時間帶小孩去美國,所以請我帶,沈家蓁跟我說她也有帶小孩去美國過,說這就是打工賺錢,沈家蓁說她們案件很多,而且我有美簽,所以問我願不願意去,一開始認為是幫忙帶小孩去美國,賺零用錢,所以就答應沈家蓁跟周全,有說機票、住宿免費還另外有報酬,一開始沈家蓁先打電話給我,後來在97年7月6日出發之前有約我出去見面,因為去香港要辦臺胞證,但是我的臺胞證過期,所以就把我的證件交給周全幫忙辦理臺胞證,還有港簽,跟我聯絡的都是沈家蓁、周全,97年7月6日當天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除了周全在場外,還有徐百翊也在場,97年7月6日通關之後蔡晶鈴叫我等到女生廁所,有做收發登機證的動作,但是我現在不確定是收登機證與發登機證兩次都在女生廁所,還是其中一次在女生廁所,另外再偷偷把登機證發給我等;印象中登機證上面都是我的名字,我通關用的登機證被蔡晶鈴收走,另一張用來登機的登機證沒有印象有沒有再被收回去,這次擔任頂位者的報酬是周全在我回臺灣時給我美金
300元,我確實是當天來回,因為當天我父親身體不舒服,所以我緊急就回來,周全在桃園機場或是香港機場給我100元美金,當天我的飛機到了香港機場之後,我並沒有離開香港機場就直接坐飛機回來臺灣,另外200元美金是回臺灣之後,周全又聯絡我才拿給我,在香港機場沒有印象有看到誰,只認識沈家蓁,其他我比較有印象的人是蔡晶鈴跟張瑞銘,因為感覺蔡晶鈴和張瑞銘是負責帶團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5至237頁)。
㈦並有黃○誼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黃
○誼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0995154939號函所檢附之潘紫○護照申請書、馮○霜之護照申請書、戶籍謄本及貼有馮○霜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許○琇之護照申請書、戶籍謄本及貼於許○琇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謝○燊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高筱嘉、胡琦君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徐百翊、周全、高筱嘉、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張○瑄、張○華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95頁至100頁、第220至224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8至36頁、第188至193頁、第246頁、第291頁、第300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55至258頁、第434至438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52頁、第201頁、第280頁、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183頁、第209頁、12384號卷八第117至
120頁、第176至179頁、偵字第12384號卷九第24號至26頁)。
八、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1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1-1至11-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周全、陳顗亘、邢藍、李芝禾、柯妙錚、紀君佩、蔡晶鈴、張瑞銘於原審及吳○如(即郭○芬之母)、歐○信(即歐○琳之父)、趙○妹(即葛○之母)、溫○(即溫○苓之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95頁至第96頁反面、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原審卷四第55頁、原審卷二第208頁反面至第209頁、第181至182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23至326頁、第118至第119頁反面、第279至281頁、第80至82頁),並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周全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7月19日搭乘CX511班機前往
香港,前往香港目的為陪同交通媽咪,97年7月19日前往香港的交通媽咪是陳顗亘、邢藍、李芝禾、柯妙錚,陳顗亘、邢藍是經由沈家蓁介紹認識的,李芝禾是由黃小姐介紹給我認識的,97年7月19日前往香港之頂位者是張瑞銘、蔡晶鈴夫妻及其等女兒張○韶、紀君佩,97年7月19日前往香港我與張瑞銘等人當時約在漢堡王見面,這次是徐百翊通知當日要前往香港,交通媽咪是我拿名單給徐百翊的,97年7月19日這次因為交通媽咪人多,機位問題所以分成兩班,97年7月19日這次我介紹陳顗亘、邢藍、李芝禾、柯妙錚擔任交通媽咪,帶四個交通媽咪報酬是1200元美金,王志強在香港飯店交付報酬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5頁反面至第97頁)。
㈡證人邢藍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7月19日搭乘CX421號班
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是因為我要幫臺商帶小孩去美國,當時是一個朋友叫做連芸吟跟我說的,出國前有個打工的機會,連芸吟說有認識凱悅旅行社,在97年7月19日出發去香港的前一個禮拜,忘記是誰跟我聯絡說要和周全、沈家蓁碰面,我和周全、沈家蓁是在師大附近的速食餐廳碰面,當時在速食餐廳除了我跟周全、沈家蓁之外,我記得還有幾個跟我一樣要帶小孩去美國的人,但是不記得明確有多少人,我記得其中一位是陳顗亘,他們跟我說明整個流程,例如幾月幾號要去香港、什麼時候會轉機去紐約,報酬是1000元美金,美國簽證是我自己辦的,臺胞證我是從周全手上拿到的,97年7月19日出發前往香港之前,我與周全總共碰過2次面,第1次就是剛才所述在師大附近的速食餐廳,第2次碰面是拿臺胞證,只記得是97年7月19日出發前幾天在同一間速食餐廳拿到的,第2次與周全碰面當時,周全除了交付臺胞證給我之外,還有機票、電話卡一起交給我,應該是周全或是沈家蓁其中一個人通知我須於97年7月19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前往香港,帶大陸孩童前往美國,我跟周全約定97年7月19日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漢堡王見面,確實是有人劃完位之後將登機證交給我,但是現在不記得這個人是誰,我說不記得是誰的意思就是我現在也無法確定到底是不是廖慧穎,一起去香港的記得有陳顗亘,我97年7月19日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有看到張瑞銘、徐百翊、蔡晶鈴、周全,97年
7月19日到了香港之後,是在香港機場大門外的噴水池跟王志強會合,是周全在桃園機場跟我說要到噴水池會合,王志強要我當美國官員詢問時,就說我是小孩的阿姨,97年7月21日我及大陸孩童到香港機場搭機前往美國,是王志強將大陸孩童的中華民國護照、機票、入境單、海關單交付給我,日這次擔任交通媽咪獲得1000元美金報酬,是在香港旅館的時候王志強給我,是在要離開香港前往美國前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
㈢證人柯妙錚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7月19日搭乘CX511班
機前往香港之情形,這次也是帶一個小女生去美國洛杉磯,在97年7月21日我有帶著一個叫做溫○苓的女子從香港搭機前往美國,這次是廖慧穎跟我聯繫,因為廖慧穎是旅行社的人,之前去美國要回來時有改班機位置,都會跟廖慧穎聯絡,因為周全給我到紐約的旅館、機票上面有記載廖慧穎的電話,當時上面就寫凱悅旅行社,所以我有跟廖慧穎聯絡更改班機位置,才認識廖慧穎,在97年5、6月廖慧穎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小孩放暑假,所以人比較多要去美國,問我有沒有空可以帶,我回答說要看一下時間,我後來有答應,所以才有這次前往香港、美國洛杉磯的情形,廖慧穎說是楊健華叫她打電話給我,說我之前有帶臺商小孩去美國,有經驗,所以這次才打電話拜託我,這次前往香港的時候廖慧穎有跟我說還是一樣說是小孩子的媽咪,因為前兩次我都是從紐約入境美國,第3次廖慧穎特別安排我從洛杉磯入境美國,廖慧穎有特別告訴我說這樣子別人才不會懷疑我為什麼一直帶著小孩子去紐約,97年7月19日出發前幾天,我去廖慧穎的凱悅旅行社找她,我跟她拿了香港的簽證、兩段的機票(臺北到香港、香港到洛杉磯),廖慧穎並且有給我一張電話卡,要我到香港之後插入行動電話使用,王志強就會聯絡我、來接我,這次到桃園機場有碰到蔡晶鈴、張瑞銘、徐百翊等人,徐百翊還帶我去航空公司的櫃臺劃位,我之前就認識徐百翊,他是廖慧穎的男朋友,其中蔡晶鈴、張瑞銘、李芝禾是到了香港之後自我介紹才認識的,這次到了香港後,也是王志強打給我,約在噴水池見面,我跟蔡晶鈴一起到達噴水池前面找王志強,王志強帶了四個小孩子,大概都是國中生的年紀,後來李芝禾、紀君佩、張瑞銘與其他小孩張○韶、邢藍都到噴水池前面會合,之後王志強帶我等一起到旅館,到香港之後,有跟周全、徐百翊、王志強及李芝禾等人有在香港吃飯,徐百翊跟周全有跟我說帶小孩前往美國要說我是小孩的家人,覺得大部分都是王志強跟我等說,有說要在美國待幾天、跟小孩的關係、會去哪裡玩之類的問題,我記得徐百翊、周全也是會跟我講說去美國的時候跟海關應對要如何回答,徐百翊、周全還特別跟我說,如果海關有問說小孩子讀哪個學校,徐百翊、周全有給我學校的名字,要我去熟記這些資料,應付海關提問,這次到香港時徐百翊、周全他們只有一個晚上在吃飯的時候有出現,徐百翊還跟我說李芝禾打扮太樸素,不像臺灣人,反而像大陸人,要我幫李芝禾打扮,穿亮一點,所以我有去幫李芝禾挑選衣服,97年7月19日前往香港有領到1500元美金的報酬,王志強在香港旅館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4至188頁)。
㈣證人紀君佩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7月19日搭乘CX511號
班機前往香港,這次柯妙錚要去當交通媽咪,柯妙錚就問我要不要去香港玩,我就答應,到香港的機票我不知道是何人提供的,97年7月19日我和柯妙錚一起在航廈的漢堡王等,是柯妙錚把登機證交給我的,當時有人說把護照拿出來要去劃位,但是我只認識柯妙錚,所以我就把護照拿給柯妙錚去劃位,至於柯妙錚把護照交給誰去劃位我不知道,97年7月19日在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我有印象的只有柯妙錚,因為當時我剛去也不是很熟,通關後我急著去免稅商店逛,當時柯妙錚叫我把登機證、護照給柯妙錚代為保管,我跟柯妙錚約在登機口見面,到登機口的時候就看到柯妙錚和其他人,上飛機前柯妙錚就把登機證跟護照交給我,後來柯妙錚說有人要拿票根,因為我去香港三次,只知道票根有人會收走,所以可能有點搞混,去香港的三次是把票根交給周全或是柯妙錚,現在已經記不清楚到底交給誰,97年7月19日擔任頂位者獲得300元美金報酬,300元美金是在香港吃飯的時候,由王志強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
㈤證人蔡晶鈴於原審證稱:我在97年7月19日搭乘飛機CX511
號班機前往香港,是要去採購,以及坐他人飛機位子,97年
7月19日這次是張瑞銘跟徐百翊、周全跟我聯繫要我坐他人飛機位子去香港。依上開入出境資料顯示,在97年7月19日我與周全是一同搭乘CX511班機前往香港,而張瑞銘則與張○韵、徐百翊三人共同搭乘CX421號班機前往香港,我在機場有見到上開這些人,我只記得廖慧穎有1次交給我登機證之情形,但是不記得是不是97年7月19日這次。97年7月19日通關之後,有另外取得登機證之情形,通關之後確實是由徐百翊交付另一張載有他人姓名登機證給我,我有使用徐百翊交付給我的這張登機證登機前往香港,登機之後周全在臺灣飛往香港飛機上將這張載有他人姓名登機證存根收走,到香港後有收到報酬,是王志強給我的,張瑞銘帶小孩張○韵去,收取現金部分是由張瑞銘處理,我只有收我自己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1至25頁)。
㈥證人張瑞銘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7月19日搭乘CX421號
班機前往香港,去香港是要擔任頂位者,是周全、廖慧穎、徐百翊三人其中一人通知我在97年7月19日前往香港擔任頂位者角色,當時約定97年7月19日在機場漢堡王碰面,是周全、廖慧穎、徐百翊三人其中一人在漢堡王將登機證交給我通關,張○韵跟蔡晶鈴都有在97年7月19日一起前往香港,是我通知蔡晶鈴97年7月19日要跟周全等人約在桃園機場漢堡王,然後當天載蔡晶鈴去機場,97年7月19日在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有碰到徐百翊,如果徐百翊、周全有去,應該有看到,因為有時候周全拿給我,有時候是徐百翊拿給我,97年7月19日通關後是周全、廖慧穎、徐百翊三人其中一人交付另一張登機證給我登機,不確定是何人,通關後會在吸菸區交給我登機證,我有將印我名字之登機證及搭乘飛機印有他人英文姓名之登機證,在香港機場交給王志強日,這次頂位有帶孩子張○韵一起去,所以拿到500元美金,是在香港飯店王志強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39至240頁)。
㈦並有郭○芬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郭
○芬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歐○琳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歐○琳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葛○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葛○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溫○苓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溫○苓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陳顗亘、邢藍、李芝禾、柯妙錚、紀君佩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護照影本、徐百翊、周全、陳顗亘、邢藍、李芝禾、柯妙錚、紀君佩、張瑞銘、蔡晶鈴及張○韵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06至111頁、第159至164頁、第215至
216至219頁、第291至292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6至21頁、第23頁、第103至108頁、第112至115頁、第19
8至200頁、第204頁、第243頁、第300頁、第304至30
9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7頁、第200頁、偵字第12
384號卷八第178頁、偵字第12384號卷九第19至22頁)。
九、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1至12-4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周全、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於原審及廖慧穎、周○全(即周○惠之父)、冉○明(即冉○婷之父)、林○芳(即呂○寧之母)、葛○安(即葛○君之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原審卷三第29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14頁、原審卷二第209頁、第181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40至342頁、第
318至321頁、第147至149頁、第2至5頁),並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周全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8月11日搭乘CX511班機前往
香港,97年8月11日前往香港之目的是陪同交通媽咪,這天前往香港之交通媽咪為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陳怡岑、郭亞如是黃小姐介紹給我認識的,葉玉婷好像是柯妙錚介紹給我認識,至於蘇淑娟是何人介紹的,我沒有印象,97年8月11日這次是徐百翊跟我講要去香港的日期,我介紹陳怡岑、郭亞如、蘇淑娟擔任交通媽咪,並於同日搭機前往香港,雖葉玉婷不是我介紹的,但是這次報酬還是收到1200元美金,這次報酬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7頁至第98頁)。
㈡證人葉玉婷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8月11日搭乘CX421號
班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的原因是,柯妙錚介紹我帶小朋友到美國,柯妙錚跟我說是幫忙臺商帶小孩到美國去,柯妙錚說臺商會提供機票、食宿、酬勞。到了香港之後,有一位小王給我1500元美金,我是透過柯妙錚在97年8月11日出國前一個月內認識周全的,出發前往香港前,跟周全碰過2次面,第1次在板橋摩斯漢堡店的時候,周全跟我說一般的出國程序,周全有跟我拿護照說要辦香港簽證跟臺胞證,周全也有叫我自己去辦美簽,第2次跟周全碰面是97年8月11日出發去香港的時候在機場碰到周全,97年8月11日當天在桃園機場周全把我的護照、香港簽證、臺胞證交付給我,至於有無交付機票我忘記了,是周全或柯妙錚通知我須於97年8月11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前往香港,叫我去機場漢堡王找蔡晶鈴,蔡晶鈴身邊有一些人,包括廖慧穎、徐百翊,蔡晶鈴就帶我到航空公司櫃臺,我自己辦理劃位,在香港有碰到周全,到香港後我跟97年8月11日一起到香港的交通媽咪一起到飯店,是廖慧穎、徐百翊帶我和其他交通媽咪去香港飯店,我等都是團體一起走,是在當天晚上吃飯的時候或在飯店有看到周全,在香港待了三天兩夜,是97年8月13日飛往美國的飛機,從8月12日早上到出發前都是跟呂○寧在一起,王志強是97年8月11日晚上同時把所有小孩帶給要去的交通媽咪,在香港的三天要跟小孩培養感情,要我熟記小孩的個人資料,例如小孩年紀,要矯正小孩的大陸口音,要熟記小孩父母親的名字,小孩出生地、住哪裡、聯絡的地方,還有叫我帶小孩買衣服、剪頭髮,因為大陸小孩比較俗氣,要把他們打扮新潮一點,不然到美國怕會被認出是大陸小孩,怕被發現不是從臺灣來的,是王志強或徐百翊要我熟記小孩父母親資料以答覆海關詢問,是王志強交付小孩中華民國護照及填好的入境單、海關單、機票及電話卡給我,這次獲得1500元美金,是王志強是香港飯店其中一間房間給我1500元美金報酬,王志強把交通媽咪跟頂位者集合在一起分酬勞給我等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51頁至第153頁)。
㈢證人廖竟淇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8月11日搭乘CX511班
機前往香港,我是因為信任沈家蓁、周全、廖慧穎才會去,因為廖慧穎說可以幫我準備去香港的免費機票,所以我就過去,免費機票是有錢人的爸媽給的,是周全通知我須於97年
8月11日前往香港,當天約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碰面,廖慧穎直接將護照連同登機證交給我,我沒有去劃位,至於登機證是誰的名義,沒有注意看,我通過查驗台後,將登機證交給廖慧穎保管,97年8月11日通過海關後,搭飛機之前,是廖慧穎或周全交付另一張登機證給我登機,上飛機後有人把登機證存根收走,收走存根的人可能是廖慧穎或是周全;這次前往香港獲得200元或300元美金,周全一到香港就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9至101頁)。
㈣證人紀君佩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8月11日搭乘CX511號
班機前往香港,是柯妙錚問我要不要去香港玩,當時柯妙錚也說她要一起去,柯妙錚說有免費機票,所以我就貪心想說又可以出去玩,就答應了,但是出發前柯妙錚打電話說她有事情,不能一起去,就叫我自己去,約定97年8月11日當天自己到機場漢堡王,在機場的漢堡王交給我登機證,是周全還是廖慧穎把登機證交給我,經過管制區後,也是廖慧穎或是周全再交付登機證給我,廖慧穎是在我通關前跟我說進去之後去免稅商店找周全,把我的登機證及護照交給周全,然後周全在免稅商店那邊跟我約到登機口見面,在登機口周全再把登機證給我,這次在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廖慧穎、周全有在場,我通關進去之後就把登機證交給周全保管,後來就約在登機口上飛機,我不記得是在飛機上還是在香港有人把票根收走,收走票根的人不確定是周全還是王志強,這次獲得300元美金,是在香港的飯店房間裡或是吃飯的場合由王志強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
㈤證人蔡晶鈴於原審證稱:張○瑄於97年8月11日與我搭乘同
一班CX421號班機前往香港,當時是張瑞銘帶張○瑄去桃園機場坐飛機,這次是透過張瑞銘跟徐百翊、周全聯絡,但是聽張瑞銘說日期徐百翊跟周全都安排好了,當時張瑞銘說徐百翊跟周全有安排這個月幾號去,跟我說西門町的生意可以先不做,去香港走走,這次也是做頂位者的角色,97年8月11日於桃園機場有看到一位禿頭的先生,這個人不是徐百翊,這個人有拿登機證給我,我聽別人說他是楊健華,除了看到楊健華之外,還有看到徐百翊、廖慧穎、一些交通媽咪,去香港的時候王志強有介紹給我認識,該位禿頭先生把登機證交給我的時候,徐百翊也在旁邊,周全這次是透過張瑞銘跟我說要去機場地下室拿登機證,每次都是通知我要去機場地下室拿登機證,通關之後,有人把印有我名字的登機證收走,出關之後才用我自己的護照,忘記是何人把印有我名字的登機證收走,也忘記如何處理,當時是徐百翊指示我將我的登機證拿到廁所沖掉,我與張○瑄持有他人姓名的登機證,在我等坐上飛機後周全或徐百翊會收走,但是不能確定這次是何人收走。這次頂替他人座位,收到的報酬我個人是
300元美金,小孩的部分是多加200元,要抵達香港才可以收到報酬,到了香港是由王志強交給我報酬,當天到香港機場時,廖慧穎、徐百翊有與很多人碰面,有小孩、大人,印象中有王志強,但是不知道王志強與徐百翊、廖慧穎的說話內容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3頁反面至第56頁)。
㈥並有周○惠、冉○婷、呂○寧、葛○君之護照申請書及美國
非移民簽證申請書、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紀君佩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徐百翊、廖慧穎、周全、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張○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64至68頁、第83至89頁、第169至174頁、第208至214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6至23頁、第59至66頁、第146至153頁、第71至77頁、第91至98頁、第246頁、第281頁、第299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52頁、第176頁、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7頁)。
十、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3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3-1至13-4)等犯罪事實,業據周全、陳麗如、沈家蓁、陳姿吟、鄧倢伃、邢藍、張瑞銘分別於原審及李○美(即李○茜之母)、冉○吉(即冉○琳之父)、顏○琴(即顏○涵之母)、林○美(即田○婷之母)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5頁正反面、第183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32至233頁、原審卷二第236頁、原審卷三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原審卷二第182頁反面、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36至
137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35至238頁、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26至127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12至315頁、第36至40頁、第44至46頁、第99至100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周全於原審證稱:97年8月12日我有搭乘CX421號班機前往
香港,前往香港目的是陪同交通媽咪,我有連繫交通媽咪,這次交通媽咪有陳麗如、沈家蓁、陳姿吟、鄧倢伃,陳麗如、鄧倢伃是沈家蓁介紹給我認識的,97年8月12日確實是我聯繫鄧倢伃,97年8月12日有跟張瑞銘(頂位者)約在漢堡王,97年8月12日這日期是徐百翊通知我,交通媽咪是我交名單給徐百翊的。97年8月12日這次介紹陳麗如、沈家蓁、陳姿吟、鄧倢伃等交通媽咪前往香港,並陪同交通媽咪前往,獲得1200元美金的報酬,這報酬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98頁)。
㈡證人沈家蓁於原審證稱:97年8月12日我有搭乘CX421班機
到香港,到香港有再到美國紐約,在97年8月14日有帶著一個冉○琳的女孩子從香港入境美國,因為有1500元美金報酬,這次是周全有跟我說暑假期間臺商很忙,小孩想去美國找家人,所以沒有人可以帶,問我有沒有時間幫忙帶,都是周全跟我聯絡,當時在機場看到約7、8個人跟我一樣要先去香港再帶小孩轉機到美國。到達香港後有王志強、鄧倢伃、陳麗如,記得我跟鄧倢伃、陳麗如三人要一起去美國,其他的人忘記了。在香港時,有遇到王志強還有徐百翊、廖慧穎,且我有跟廖慧穎、徐百翊、王志強及一群交通媽咪有一起吃飯,徐百翊過來吃飯都跟廖慧穎講話,互動看起來很熟,徐百翊跟王志強互動也OK,也會講話,王志強有跟我說如果海關問我跟小孩的關係為何,要說我是小孩的阿姨。印象中有在香港飯店看到廖慧穎跟柯妙錚在處理文件,我不曉得是何種文件,只記得當時我從飯店房間門口經過看到柯妙錚、廖慧穎在弄很多紙很多文件。這次有收到報酬1000元美金是王志強交付報酬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59、162頁)。
㈢證人鄧倢伃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8月12日搭乘CX421號
班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的原因是要帶小孩去美國,是沈家蓁、周全通知我須於97年8月12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前往香港帶大陸孩童前往美國,記得有一次去桃園機場要搭機前往香港的時候,是周全跟徐百翊開車載我去的,但是不記得是97年7月6日那一次還是97年8月12日這次,97年8月12日約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會合,在桃園機場有印象的只有周全,我有印象見到徐百翊,但是不確定是在桃園機場還是香港機場見過。97年8月12日當天同行者只認識沈家蓁、陳麗如,到香港機場之後,在漢堡王集合的那群人大家就一起走,出關之後在機場大廳集合,然後就坐巴士到住宿的地方,在還沒有入境香港的時候,就已經遇到王志強和小朋友(指大陸孩童),在香港住宿的地方王志強把大家集合在其中一個人房間,教交通媽咪要如何通過美國海關,隔兩天我等就出發去香港機場,我和我的小朋友還有王志強一起去劃位,是王志強將大陸孩童的中華民國護照、機票、入境單、海關單交付給我,機票、住宿部分免費,還有獲得1500元美金,在離開香港前一晚,王志強有拿1500元美金給我,在漢堡王張瑞銘或蔡晶鈴會叫大家集合,蔡晶鈴有幫忙收交通媽咪的證件,張瑞銘和蔡晶鈴又有帶自己小孩去,感覺他們有某些職務。在97年7月6日擔任頂位者、97年8月12日擔任交通媽咪這兩次都有看到徐百翊等語(見原審卷卷十一第237頁至第240頁)。
㈣證人張瑞銘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8月12日搭乘CX511號
班機前往香港,去香港的原因是擔任頂位者,應該就是周全、廖慧穎、徐百翊三人其中一人通知我的,97年8月12日當天約在機場漢堡王見面,這次是周全、廖慧穎、徐百翊三人其中一人在漢堡王交付登機證給我通關,通關之後在吸菸區,周全、廖慧穎、徐百翊三人其中一人交付另一張登機證給我登機。97年8月12日通關後印有我姓名字登機證,還有搭乘飛機印有他人英文姓名之登機證在香港機場交給王志強,這次有帶張○韵(張瑞銘的小孩)獲得美金500元,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40頁反面至第
241頁)。㈤並有李○茜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李
○茜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冉○琳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冉○琳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顏○涵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顏○涵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田○婷之護照申請書、陳麗如、沈家蓁、陳姿吟、邢藍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周全、陳麗如、沈家蓁、陳姿吟、鄧倢伃、邢藍、張瑞銘、張○韵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41至142頁、第130至135頁、第202至
207頁、第332至339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21至12
8頁、第220至226頁、第245頁、第303至309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02至103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0
0頁、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09頁、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8頁、偵字第12384號卷九第15頁、第17至18頁)。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4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4-1至14-4所示)等犯罪事實,業據周全、徐益惠、廖晏醇、郭秋霞、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於原審及廖慧穎、張○光(即張○之父)、顏○國(即顏○香之父)、高○琴(即馬○莉之母)、吳○豐(即吳○軒之父)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原審卷三第114頁、第211頁反面至第
213頁、第65頁、原審卷二第236頁反面、第181頁、第
209頁、原審卷四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313至314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84至86頁、第31至33頁、第275至277頁、第329至331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周全於原審證稱:97年9月7日我有搭乘CX468號班機前往
香港,這次前往香港之目的是陪同交通媽咪,這次前往香港之交通媽咪有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徐益惠沒有印象是何人介紹給我認識的,郭秋霞是黃小姐介紹給我認識的,廖晏醇跟連芸吟是沈家蓁介紹的,我透過沈家蓁聯繫廖晏醇,郭秋霞是我聯繫的,連芸吟是沈家蓁介紹的,應該是沈家蓁聯繫的,這次前往香港日期是徐百翊通知我的,交通媽咪是我提供的,至於頂位者應該都是柯妙錚在處理的,頂位者是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跟紀君佩,因為人數、機位的問題,徐百翊、廖慧穎分成兩班班機前往香港,本次報酬為1200元美元,到香港當天在香港飯店向王志強領取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00至101頁)。
㈡證人蔡晶鈴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9月7日有搭乘CX421
號班機前往香港,並於同年9月9日返回臺灣,這次是徐百翊跟周全與張瑞銘聯繫,張瑞銘(蔡晶鈴前夫)跟我說的,97年9月7日當天於桃園機場有遇到很多小姐、徐百翊、廖慧穎、還有一位禿頭男子(楊健華),這次也有遇到周全,在桃園機場出境通關前,是禿頭男子在機場地下室將登機證交給我,交給我時,旁邊還站著徐百翊、廖慧穎、周全,97年9月7日通過查驗臺後印有我姓名的登機證,我將之撕毀或沖掉,叫我撕毀登機證的人是徐百翊,是徐百翊將印有他人姓名的登機證交給我,登機之後,在飛機上會由徐百翊或周全收走,收集起來一起交給王志強,但是這次究竟是何人收走,我不確定,97年9月7日擔任頂位者收到300元美金,我記得是從廖慧穎手上拿到300元美金,但是廖慧穎是從王志強手上轉交給我的,我知道錢是王志強付的,當天在香港機場,只記得最後幾次禿頭男子楊健華都跟在旁邊,這次在香港機場有看到王志強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
㈢證人柯妙錚於原審證稱:我在97年9月7日有搭乘CX511班
機前往香港,這次前往香港也是一樣要去香港帶小孩到美國,這次我沒有帶小孩前往美國,因為周全、廖慧穎、徐百翊說機票已經訂下去,我在猶豫之後還是去了香港,在出發前的一、兩個禮拜周全有打電話給我,周全叫我再帶一次,我問周全說這些小孩沒有從臺灣出去,將來如何回臺灣,如何入境,周全叫我不用管這麼多,周全就說反正將來出事情我等都不會有事,周全跟我電話聯繫完沒多久,廖慧穎也有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香港跟美國,也是要帶小孩去美國,我跟廖慧穎說我想一想,然後廖慧穎說機票都訂好了,不去的話不能退,要我賠償機票錢,所以我才去的,當時是記得有人把我的登機證收走,到我要搭飛機之前才又把登機證發給我之情形,我忘記是何人收走我的登機證,但是我知道這個人為何要收走我的登機證,因為他要把有小孩名字的登機證拿給我使用去登機,當天紀君佩也有搭機前往香港,在機場有看到紀君佩,在桃園機場出境時確定有遇到徐百翊、廖慧穎,這次前往香港有500元美金報酬,是王志強在香港旅館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8至191頁)。
㈣證人廖竟淇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9月7日搭乘CX511班
機前往香港,是廖慧穎提供免費機票讓我去香港,是周全通知我須於97年9月7日前往香港,約定97年9月7日當天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碰面,印象中有看到徐百翊跟周全,是周全、廖慧穎去航空公司櫃臺劃位,我拿到的是已經劃位的登機證,登機證的名字沒有留意,當時在進海關前把登機證交給我通關的人是周全或廖慧穎其中一位,過了海關之後,周全或廖慧穎其中一人就把登機證收走,記憶中有一次是廖慧穎,但是不記得是哪一次。通關之後,搭飛機之前,周全有交付我另一張登機證,上飛機之後印有他人英文姓名的登機證就被周全收走,這次獲得200、300元美金報酬,是周全在香港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1至103頁)。
㈤證人紀君佩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9月7日搭乘CX421號班
機前往香港,我是跟柯妙錚一起去香港,事後我想我是去擔任頂位者,是柯妙錚邀我一起去的,也是柯妙錚通知我這個時間的,當天約在機場的漢堡王碰面,當時柯妙錚在我旁邊,我就把我的護照交給柯妙錚去劃位,可是柯妙錚拿給何人我不知道,當天在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還有柯妙錚、周全在場,還有其他擔任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的人,我去免稅店買東西,把護照跟登機證交給柯妙錚,然後約在登機口見面搭飛機,上機之前柯妙錚就把護照跟登機證交給我,97年9月7日獲得300元美金,300元美金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或吃飯場合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
㈥並有張○之護照申請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網站查詢資
料及貼有張○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顏○香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顏○香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馬○莉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馬○莉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吳○軒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吳○軒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柯妙錚、紀君佩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及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徐百翊、廖慧穎、周全、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
278至289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6至23頁、第136至
142頁、第166至174頁、第198至201頁、第204頁、第
232至238頁、第245頁、第281頁、第288至第291頁、第299頁、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67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2至23頁、第152頁、第176頁、偵字第12384號卷九第11至14頁)。
、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5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5-1至15-6所示)等犯罪事實,業據陳儀臻、董慶珍、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張瑞銘、蔡晶鈴、葉玉婷於原審、廖慧穎於警詢、及平○晃、陳○英(即平○雨之父母)、馮○(即馮○珍之父)、顏○國(即顏○漢之父)、楊○輝、張○香(即楊○之父母)、尤○義、張○華(即尤○琳之父母)、黃○珠(即邱○玲之母)於偵訊中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1頁、第210至211頁、第236頁反面至第237頁、原審卷四第25至28頁、第93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6頁、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419至422頁、第346至352頁、第31至34頁、第93至94頁、第121至第122頁反面、第167至169頁、第201至203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
㈠證人張瑞銘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10月5日搭乘CX421號
班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是因要擔任頂位者,這次是徐百翊通知我要搭乘飛機前往香港。廖慧穎跟我約定當天一樣在漢堡王碰面,是廖慧穎在機場漢堡王交付登機證給我。97年10月5日同行者有張○韵(女兒)跟蔡晶鈴(前妻),是我通知蔡晶鈴的,在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除了碰到廖慧穎之外,還有碰到徐百翊,是廖慧穎在第一航廈地下室漢堡王將登機證交給我通關,通關後一樣將通關之登機證交給廖慧穎,97年10月5日通關後印有我姓名之登機證,還有搭乘飛機印有他人英文姓名之登機證,在香港機場交給小王(王志強),這次有帶張○韵,所以報酬是500元美金,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交付報酬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41頁反面至第243頁)。
㈡證人蔡晶鈴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10月5日搭乘CX511號
班機前往香港,並於同年10月7日返回臺灣,張○韵及張瑞銘於97年10月5日與我搭乘不同班機前往香港,當天我是先到香港,張瑞銘帶張○韵過去,是徐百翊透過張瑞銘跟我說的,在桃園機場遇到楊健華、張瑞銘、廖慧穎、徐百翊、張○韵。桃園機場通關前,是楊健華把印有我姓名之登機證交給我,當時楊健華旁邊有徐百翊、廖慧穎、張瑞銘。我是拿印有我姓名之登機證去通關,通關之後印有我姓名之登機證在廁所把登機證沖掉,通關之後,徐百翊在免稅店的走廊把另一張印有他人姓名之登機證交付給我,登機之後印有他人姓名之登機證是徐百翊收走,但是不確定是在何處收走,我擔任頂位者的報酬是廖慧穎交給我的,但錢是王志強付的,廖慧穎這次拿我的部分300元給我,徐百翊拿張瑞銘跟張○韵的部分給張瑞銘。廖慧穎、徐百翊、周全也曾經叫我帶小孩到桃園機場,他們要幫小孩劃機位時,為了取信航空公司的人,所以要我帶小孩去機場劃位。劉家玉於97年10月5日也有出境前往香港,並與一名大陸孩童前往美國,我是她的聯繫人,我也問鍾心𦂃說要不要帶臺商的小孩去美國,有說報酬1000元美金是在到了香港的時候王志強會付,然後我有說住宿、機票錢是免費的,王志強會付錢,我跟鍾心𦂃說她的工作就是把小孩安全送到美國等語(見原審卷十第59頁至第61頁)。
㈢證人董慶珍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10月5日搭乘CX421號
班機前往香港,因為柯妙錚跟我說要我幫忙到香港帶一位大陸小孩去美國,讓大陸小孩去美國打工賺錢,柯妙錚叫我幫她找有美國簽證的同事一起去,所以後來有找蔡慧怡跟我一起去,大概是在97年10月5日之前約兩個禮拜把護照交給柯妙錚,因為柯妙錚要幫我辦去香港跟美國所有的證件,蔡慧怡的部分是我跟蔡慧怡提的,但是蔡慧怡自己有再跟柯妙錚碰面,之後蔡慧怡就自己跟柯妙錚聯絡,在桃園機場才跟廖慧穎碰面,前往香港之前,沒有跟廖慧穎聯繫過,柯妙錚是在97年10月5日在桃園機場把護照及相關證件交還給我,只記得我和蔡慧怡約97年10月5日一起在桃園機場碰面,在柯妙錚指定的地點及時間集合,地點是在桃園機場的速食店,柯妙錚有交付給我自己的護照跟去香港的登機證,是柯妙錚通知我於97年10月5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前往香港帶大陸孩童前往美國,在桃園機場速食店,還有柯妙錚、蔡慧怡、廖慧穎,其他的人我不認識,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現在記得徐百翊有在場,當天一同前往香港的人有廖慧穎、徐百翊、柯妙錚、蔡慧怡,到了香港機場出關前,王志強就帶小孩來給我等,我等就帶小孩出關,在香港的這兩、三天要帶小孩去買衣服、剪頭髮,王志強要我熟記小孩父母資料,是王志強送我與大陸小孩前往香港機場搭機前往美國,也是王志強將大陸孩童的中華民國護照、機票、入境單、海關單交付給我,這次帶大陸孩童前往美國報酬是1000元美金,1000元美金是王志強在香港的飯店交給我的,記得是在第2天給我的,在香港住宿期間與蔡慧怡同住,抵達美國之後,向美國海關表達我是小孩的家人,但是美國海關沒有詢問我是小孩的誰,實際上我與這名大陸孩童無親屬關係,是王志強教我等這麼說,如果沒有這麼說沒辦法入境美國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90頁)。
㈣證人陳儀臻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10月5日搭乘CX511號
班機前往香港,因為我受朋友李芝禾之託去當保母,李芝禾有先問我要不要去紐約,說要帶臺商小孩去紐約親戚家玩,說小孩的父母很忙,無法陪同,還有說保母需要面試,蔡晶鈴在出國前1個月內,約我在土城府中捷運站星巴克內見面,蔡晶鈴跟我解釋當保母的經過、流程,怎麼跟小朋友溝通、如何陪小孩去紐約,以及如何送小孩至紐約,蔡晶玲說臺商的小孩需要有保母從香港帶到紐約,我自己就從臺灣到香港,然後帶小孩前往紐約報酬好像是1000元美金還是1500元美金,第1次見面沒有交付東西給蔡晶鈴,第2次要辦理機票、臺胞證,我有交付護照、身分證給蔡晶鈴,辦理機票是指臺北到香港,香港到紐約,蔡晶鈴有說如果美國海關問是不是親戚,要說是,我有說我是小孩的阿姨,蔡晶鈴說要再把我的證件交給廖慧穎處理,我本來就有美國簽證,我的護照及身分證是蔡晶鈴還給我,記得是在出國前一週內蔡晶鈴親自把我的護照、身分證送到我當時的住處,出國前幾天廖慧穎有打電話跟我確認護照本人是不是我,是蔡晶鈴通知我要在97年10月5日出發,蔡晶鈴是在交還護照跟機票給我的時候跟我說要在97年10月5日出發,當天我是自己去桃園機場,在入關之前沒有跟任何人約在地下室漢堡王碰面,97年10月5日是自己到桃園機場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廖慧穎在桃園機場內航空公司櫃臺附近,給我電子機票及2張電話卡,要我分別在香港及美國聯絡之用,廖慧穎跟我說到了香港就到機場外面噴水池找一位王志強,到了香港機場外的噴水池找廖慧穎,有遇到王志強、廖慧穎、徐百翊、蔡晶鈴,廖慧穎跟王志強在一起,還有一個小孩叫馮○珍,後來王志強就帶我等去旅館,安排我與馮○珍同房,在香港待了一個晚上,王志強叫我帶馮○珍去購物,然後隔天即97年10月6日下午一、兩點飛機飛往美國,當時是廖慧穎拿馮○珍的護照給我看,要我大概記一下馮○珍的資料,在入境美國時,要說我是馮○珍的阿姨,如果美國官員詢問,就說來美國玩一星期,是王志強載我去香港機場搭機去美國,是王志強交付馮○珍的機票、入境單及海關單給我,且入境單及海關單都已經先填好,這次獲得1500元美金,李芝禾一開始就有告訴我,機票跟住宿免費,而且會給你美金1500元,蔡晶鈴也這樣說,美金1500元是王志強交付的,交付的地點在香港機場還是旅社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9頁反面至第53頁)。
㈤證人陽一勤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10月5日搭乘CX421號
班機前往香港,我本來就要去美國,後來因為廖慧穎約我,委託我送臺商小孩去美國,因為我跟廖慧穎一樣都是做旅遊業的,我覺得很單純,沒有什麼問題,就答應廖慧穎帶臺商小孩去美國,當時我已經先買好自己的機票,是因為答應廖慧穎,所以我把自己的機票退掉,廖慧穎再提供給我來回機票,我都沒有付錢,廖慧穎是出發之前把臺北到香港及香港到美國的機票,一次交付給我,我在香港機場有跟廖慧穎碰面,因為廖慧穎把小孩帶過來交給我,在桃園機場是我自己到航空公司櫃臺劃位,我跟廖慧穎在出國之前,就是廖慧穎把機票交給我的時候,就有跟我講在香港機場要如何碰面,廖慧穎說是親戚的小孩,說既然要去美國就幫忙帶過去,廖慧穎有幫我定好香港的飯店,當時從臺灣到香港,我是一個人去香港,到香港之後,廖慧穎就打電話問我要不要一起吃飯,我說不用了,然後就約了第2天在香港機場見面,97年10月6日上午在香港機場看見一個男生帶了小朋友還有廖慧穎,我不認識該男子,該名男子跟我說拜託我照顧小孩,該名男子並說小孩的父母會在美國機場接小孩,到美國之後真的有人來接走小孩,是廖慧穎將「顏○漢」的中華民國護照、機票及入境單、海關單在香港機場交給我,當時我、廖慧穎、小孩一起到櫃臺,是廖慧穎在香港機場把小孩的證件交給我,我將小孩的證件及我個人的證件交給櫃臺,櫃臺後來就將證件、機票交給廖慧穎,廖慧穎再將證件、機票交給我,廖慧穎登機前給我美金1000元及電話卡,她說如果客戶沒有來接小孩,要我以電話卡撥電話給客戶,電話號碼在小孩身上,我在香港食宿免費,廖慧穎沒有教我如何應付美國海關,因為美國我也常常帶團,我做旅遊的,廖慧穎不可能再教我什麼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55頁至58頁)。
㈥證人劉家玉於原審證稱:只看過廖慧穎一面,就是在桃園機
場那一次,但是我不認識廖慧穎,我有於97年10月5日搭乘CX511號班機前往香港,原因是有一個朋友介紹蔡晶鈴跟我認識的,蔡晶鈴有跟我聯繫,說有一個機會帶臺商小孩去美國,因為臺商很忙沒有空,所以機票免費,另外有美金1500元報酬,蔡晶鈴是跟我說臺商的小孩,但是沒有說是誰的小孩,是蔡晶鈴幫我去辦美國的簽證、臺胞證,護照是我本來就有,我交付護照還有照片讓蔡晶鈴辦理美國簽證跟臺胞證,出發前蔡晶鈴把我的護照還有臺胞證交付給我,蔡晶鈴通知我於97年10月5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前往香港擔任交通媽咪的角色,約定97年10月5日當天在桃園機場大廳碰面,97年10月5日當天是我自己到航空公司櫃臺劃位,同行的人我只認識蔡晶鈴,我在香港機場才有看到徐百翊、廖慧穎,在桃園機場忘記有無看到徐百翊、廖慧穎,在香港機場出關大廳外面的噴水池,有一個名叫小王的人帶小孩來,當時蔡晶鈴沒有跟我一起,下機之後就分開了,是蔡晶鈴在從臺北飛往香港的飛機上跟我說出關大廳外面的噴水池找小王的,小王帶我等吃飯,當時只有我、小孩、小王及一些不認識的成年人,沒有其他小孩一起吃飯,吃飯以外的時間我有帶小孩一起去附近逛逛,那些成年人有蔡晶玲、陳儀臻、陽一勤;要去美國的那一晚,應該是97年10月6日的晚上蔡晶鈴將署名「楊○」的中華民國護照、機票、入境單、海關單交付給我,97年10月7日是蔡晶鈴送我跟大陸小孩前往香港機場搭飛機前往美國,這次獲得1500元美金的報酬,是97年10月6日晚上在香港飯店由蔡晶鈴交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60頁至第62頁)。
㈦證人蔡慧怡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10月5日搭乘CX421號
班機前往香港,原因是朋友董慶珍介紹我認識柯妙錚,柯妙錚說要帶臺商的小孩去美國,因為臺商很忙,沒有空帶小孩去美國,需要我幫忙帶小孩去美國,柯妙錚有說住宿跟機票費用台商會出錢,另外還有1500元美金,我現在忘記董慶珍當時怎麼跟我說,當時要出發或集合都是董慶珍找我,我與柯妙錚在97年10月5日出發前見過一、兩次面,是董慶珍說要介紹柯妙錚給我認識,柯妙錚再跟我講清楚要帶小孩去美國的事情,柯妙錚怎麼跟我說的現在忘記,我跟柯妙錚是在97年10月5日出發前1個月就見面認識,然後才提到要帶小孩去美國的事情,我與柯妙錚見面的時候,有交付護照、相片要辦理出國的事宜,我把資料交給董慶珍或是柯妙錚,由柯妙錚去處理,至於實際處理的人是柯妙錚或是柯妙錚有無轉交他人我不清楚,我原本就有美簽,97年10月5日在桃園機場我有拿到我的護照、登機證,但是沒有印象是誰把護照跟登機證交給我,是董慶珍在97年10月5日出發前幾天通知我於97年10月5日從桃園機場出發前往香港帶大陸孩童前往美國,約定97年10月5日在桃園機場第一航廈地下室漢堡王碰面,在漢堡王還有看到那時候很多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董慶珍,到香港之後有看到徐百翊、廖慧穎,在桃園機場不記得有看到哪些人,是我自己到櫃臺劃位,到了香港機場,我都是和董慶珍一起行動,我在香港飯店有看到徐百翊,入境香港前,有看到王志強帶著一群小孩跟著我等,然後由我等帶著小孩入境香港,我在香港飯店有看到王志強跟大陸孩童尤○琳,在飯店大廳有看到廖慧穎跟徐百翊在講話,因為王志強帶尤○琳來找我時,就跟廖慧穎、徐百翊一起,而且廖慧穎、徐百翊在我跟王志強談話時,就坐在我旁邊;在香港期間跟小孩一起住,晚上有出去逛街,我有帶小孩去看衣服。忘記是何人教我要跟美國海關說與大陸小孩是姊妹。97年10月7日是一堆人一起到香港機場搭機前往美國,我跟尤○琳各自帶自己的行李,我幫尤○琳保管她的機票、護照,也是我帶尤○琳親自到機場櫃臺劃位,一直幫尤○琳保管她的護照及機票,一直到美國海關通關時才還給她,是王志強將尤○琳機票、護照及美金1500元交給我,王志強是在香港飯店的房間交付給我1500元美金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
193至197頁)。㈧證人葉玉婷於原審證稱:我有於97年10月5日搭乘CX511號
班機前往香港,前往香港原因是要擔任頂位者,出發前一個星期左右,廖慧穎跟我聯絡,應該是柯妙錚叫廖慧穎跟我聯絡,廖慧穎跟我是在電話中聯絡,有談到辦香港簽證、護照、臺胞證的事情,我有把護照跟照片寄給廖慧穎辦理,約定97年10月5日當天在機場漢堡王見面,這次是廖慧穎通知我去的,在桃園機場有遇到徐百翊,97年10月5日在機場漢堡王交付登機證給我的人是廖慧穎,通關之後廖慧穎跟我說要把我的登機證、護照交給她保管,說到了登機口時再還給我,後來廖慧穎到了登機前,就把登機證跟護照還給我,上飛機之後,印有他人英文姓名之登機證有人收走,但是我忘記是誰收走,也忘記是在飛機上被收走,還是到香港機場或飯店後才被收走,到香港機場遇到那趟頂位的人和交通媽咪、王志強、徐百翊、廖慧穎等人,這次頂位獲得300元美金酬金,300元美金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交付的,97年10月5日當天晚上在房間集合給我等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53頁反面至第156頁)。
㈨並有平○雨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平○雨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
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馮○珍之護照申請書及貼有馮○珍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貼有顏○漢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楊○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楊○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尤○琳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本國人民尤○琳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邱○玲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及貼有本國人民邱○玲相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董慶珍、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葉玉婷之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徐百翊、廖慧穎、董慶珍、陳儀臻、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張瑞銘、張○韵、蔡晶鈴、葉玉婷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73至77頁、第179至183頁、第195至202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71至77頁、第83至86頁、第179至183頁、第208至215頁、第255至
256頁、第280頁、第298頁、第310至314頁、第330頁、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6頁、第199頁、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124頁、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71頁、第178頁、偵字第12384號卷九第5至10頁)。
、徐百翊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㈠由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周全係經由曾茂林介紹而認識徐百
翊,並依徐百翊指示尋得沈家蓁、柯妙錚、楊瑋甄、蔡雨倫、陳祐薇、鄭伊雯、李佩珊、李雨醞、胡琦君、黃宇榛、廖晏醇、紀君佩、高筱嘉、嚴守潔、廖竟淇、楊繡綺、陳顗亘、邢藍、李芝禾、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陳麗如、陳姿吟、鄧倢伃、徐益惠、連芸吟、郭秋霞等人擔任交通媽咪以利偷渡孩童至美國,並經徐百翊同意而聯繫張瑞銘、蔡晶鈴擔任頂位者,周全且依徐百翊指示聯繫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出發日期,廖慧穎亦依徐百翊所告知之日期及姓名訂購機票等情,詳述如下:
⒈曾茂林於原審證稱:王志強在96年間要我帶小朋友去美國,
說在臺灣有朋友幫他辦真品的護照,我跟王志強說工作太忙,王志強要我找人,我想到周全,我也問王志強找到人要和誰聯絡,王志強說和一個綽號叫「全國」的人聯絡,我後來才知道「全國」就是徐百翊等語(見原審卷九第204頁)。
⒉周全於原審證稱:約在95、96年間,曾茂林叫我跟一個叫「
全國」的人聯絡,說有事情讓我做,我與「全國」也就是徐百翊見面後,徐百翊跟我說希望有人可以帶小孩去美國,只要英文對話能力可以的就介紹給他,我答應之後就開始找人,沈家蓁、柯妙錚、楊瑋甄、蔡雨倫、陳祐薇、鄭伊雯、李佩珊、李雨醞、胡琦君、黃宇榛、廖晏醇、紀君佩、高筱嘉、嚴守潔、廖竟淇、楊繡綺、陳顗亘、邢藍、李芝禾、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陳麗如、陳姿吟、鄧倢伃、徐益惠、連芸吟、郭秋霞等交通媽咪是我透過他人或交通媽咪間互相介紹給我的,徐百翊會告訴我出發的日期及人數,我的工作就是找交通媽咪以及看著交通媽咪到香港,看交通媽咪的意思就是比如飛機有遲延情形,我都要聯繫報告狀況,因為王志強、徐百翊有計算航班時間才可以順利在香港碰面,我帶一個交通媽咪到香港可得美金300元的價錢是徐百翊開的,到香港之後是由王志強交錢給我,頂位者部分剛開始我只有找張瑞銘,因為交通媽咪在機場CHECKIN的時候只有交通媽咪自己,沒有小孩,所以就請張瑞銘帶他的小孩過來,站在交通媽咪旁邊晃一下,表示確實有1個大人跟小孩要出關,後來張瑞銘知道頂位者工作可以賺錢,他和他太太即蔡晶鈴表示如果有頂位者就安排他們擔任,我有問過徐百翊,徐百翊有同意,我是因為張瑞銘才認識蔡晶鈴,但我只跟張瑞銘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0頁反面至第174頁、第177至178頁、原審卷十第83頁反面至第101頁)。
⒊廖慧穎於偵訊中證稱:徐百翊、鄧穩勝和楊健華收取孩童資
料讓我申辦護照,周全負責尋找交通媽咪及頂位人員,我常看到徐百翊、王志強在香港比對哪位交通媽咪照片和大陸孩童比較像,他們會叫那些想去美國的交通媽咪先去辦美國簽證,再去比對哪個交通媽咪比較像,再選定交通媽咪,找人都是周全在找,找好之後會和徐百翊商量,徐百翊會告知我交通媽咪及孩童之英文名字,指定日期及航班,由我訂國泰航空公司臺灣到香港、香港到美國的兩段來回機票,開好的機票都是直接交給徐百翊,徐百翊會直接支付現金,是徐百翊幫王志強偷渡小孩到美國,利益由徐百翊和包含王志強在內的大陸地區共3人分成4份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314頁、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14、217至218頁、偵字第12384號卷七第111至112頁)。
⒋證人鄧倢伃於原審證稱:與我聯絡的都是周全及沈家蓁,也
是周全和沈家蓁叫我在什麼時候做什麼事情,我覺得徐百翊是周全的老闆,並沒有人跟我說過,但是從相處中就可以感覺誰可以主導誰是聽命行事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8、
241頁)。㈡又由下列證人之證述可知,本案頂位者所使用之印有頂位者
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及用以蓋印在孩童英文名字登機證上之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係由王志強在大陸地區製作後,寄送至臺灣予徐百翊供本案使用等情,詳述如下:
⒈周全於原審證稱:確定出發日期後,王志強會在大陸地區把
當天班機所有登機門的登機證先做好,例如當天有4個登機門,就會先做好所有頂位者的4張登機證,確定在哪個閘門登機後,徐百翊就會將確定登機門的登機證交給頂位者,因為要過證照查驗那關,登機證在徐百翊身上,有時候是由徐百翊、楊健華直接交給頂位者,有時候是交由我轉交給頂位者,我有問過徐百翊小朋友登機證上的章戳是哪裡來的,徐百翊說是楊健華在出入境那邊蓋的章,護照跟機票就是廖慧穎負責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2頁、第173頁反面、第
175頁)。⒉曾茂林於警詢及原審中證稱:徐百翊要執行偷渡的時候,所
用的偽造登機證及偽造移民署入出境章戳都是王志強提供的,偽造登機證的登機證是真的,是王志強拿空白登機證用雷射印表機套印,偽造章戳是在大陸製作,由王志強快遞寄送到臺灣給徐百翊。97年2月2日之前,王志強就已告訴我偽造登機證是由大陸地區寄到臺灣,97年2月2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3)我轉交給林佳蓉、陳雅芳之印有孩童英文姓名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是徐百翊或廖慧穎交給我的,我沒辦法確定是他們中哪一個,因為當時徐百翊和廖慧穎已經是男女朋友關係,但是我可以確定是他們兩個當中一個,我也肯定上開偽造登機證是王志強寄給他們的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七第20頁、原審卷九第201至
202頁反面)。⒊廖慧穎於警詢及偵訊中稱;97年2月那次(即犯罪事實欄二
㈡3),我到香港就知道要擔任交通媽咪,97年6月那次(即犯罪事實欄二㈡9)我行前就知道要帶大陸小孩冒名偷渡到美國,我也知道一定要有一張冒名的登機證上面蓋移民署入出境的章戳給航空公司的人看,才可以過空橋登機,徐百翊拿登機證給我時都是裝在信封袋內,但是徐百翊有告訴我程序,王志強在香港也會吹噓,97年9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我交給紀君佩的偽造登機證是徐百翊當天交給我的,我在出發前就告訴紀君佩是坐別人的位子,98年8月6日改走法國路線是因為美國路線被美國移民官員發現了,該次是徐百翊問我要不要當交通媽咪,我說我不敢,徐百翊就提議找柯妙錚,我交給柯妙錚的牛皮紙袋裡面裝有護照及蓋有偽造章戳的登機證,徐百翊有跟我說是王志強事先寄給他的,所以章戳一定是假的(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290、
310至312頁)。㈢再由下列證人證述及出入境資料可知,徐百翊除指示周全尋
找合適之交通媽咪、同意頂位者人選,收受王志強自大陸地區所寄送之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及用以蓋印在孩童英文名字登機證上之偽造移民署出境章以供頂位者通關及登機使用外,亦自行邀得廖慧穎於97年2月2日、97年6月21日擔任交通媽咪,且有交付登機證、協助安排香港住宿、指揮交通媽咪及頂位者、與王志強商議偷渡計畫及執行等行為。徐百翊除與鄧穩勝、楊健華於96至98年間陸續收取花蓮原住民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併同王志強提供之大陸孩童相片交由廖慧穎及旅行業者冒名辦理中華民國護照,徐百翊另方面指示周全招攬交通媽咪、頂位者人選, 復依 與王志強商議之偷渡日程指示廖慧穎處理機票訂位事宜,待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等人依徐百翊指定之時間到達桃園機場,徐百翊即提供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供頂位者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使用,待通過查驗檯後,再將上開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本國孩童名義之登機證交予頂位者登機使用,嗣王志強所招攬之大陸孩童與交通媽咪在香港會合,則由交通媽咪帶同大陸孩童購物,並熟悉大陸孩童基本資料後,由交通媽咪將大陸孩童偷渡至美國,事後王志強與徐百翊即按比例進行分贓等情,詳列如下:
⒈廖慧穎於警詢及偵訊中稱:97年2月5日(即犯罪事實欄二
㈡3)擔任交通媽咪是徐百翊問我可否幫忙帶小孩到美國,我是去到香港才知道是大陸小孩,徐百翊跟王志強都跟我說不會有問題,安全,所以我就照他們教的做,97年6月24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9)那次我已經清楚是大陸小孩,因為徐百翊一直拜託,我又貪圖利潤,所以又去,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2)是徐百翊要我陪他去,我知道那一趟也是要將大陸小孩偷渡到香港,但我並未參與,主導的人是徐百翊,97年9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手法跟97年8月11日相同,我該次有分得美金500元酬勞,97年10月
5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5)該次人比較多,所以徐百翊將行程分成兩趟,我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徐百翊搭乘CX-511號班機,本案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案件的主導者是徐百翊,由徐百翊、鄧穩勝及楊健華收取小孩資料讓我申辦護照,周全負責尋找交通媽咪及頂位者,機票部分都是徐百翊提供英文名字給我訂機位,徐百翊會指定日期及航班,要我訂國泰航空公司桃園到香港、香港到美國的兩段機票,都是徐百翊自己來拿機票,沒有別人來拿,徐百翊會付現金給我,交通媽咪到桃園機場之後會拿小孩護照一起去辦CHECKIN,頂位的人不辦登機手續,小孩登機證辦回來交給徐百翊或周全保管,頂位者就拿王志強寄過來給徐百翊的登機證通過海關,進到裡面之後,再把小孩的登機證交給頂位者,由頂位者持小孩登機證對號入座,交通媽咪到香港之後還要跟小孩相處,陪小孩買衣服,因為王志強說要讓小孩看起來比較像臺灣小孩,擔任交通媽咪或頂位者的人應該都知道犯法,只是聽找的人都說不會有問題,前面已經去過的人都會再找,他們就會說去過都沒事,我聽徐百翊說大陸那邊有3個合夥人,連徐百翊就是4個,每次得利潤就是扣掉媽咪、頂位者等所有開銷之後,除以4等份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至6、8至9頁、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
216至218頁、原審卷十第176頁反面至178頁、第184頁、第186至188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6頁、第210頁反面至第212頁〈原審勘驗筆錄〉)。
⒉證人高筱嘉於原審證稱:我是由沈家蓁處得知帶小孩到美國
之事,我於97年7月6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0)與沈家蓁約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見面,我跟沈家蓁搭不同班機前往香港,有約在香港機場裡面碰面,碰面後我和沈家蓁要入境香港時,就有遇到要請我當保母的小王(即王志強)帶了好幾個小孩,大家就一起入境香港,到了香港要入住飯店時是徐百翊幫大家安排住房的事,在香港時,王志強、徐百翊及蔡晶鈴都有提醒要熟記小孩父母親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07頁反面至第110頁)。
⒊證人鄧倢伃於原審證稱:周全跟沈家蓁通知我於97年7月6
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0)到桃園機場漢堡王,看到一群人很像同團,徐百翊就把登機證給我,通關之後,是蔡晶鈴在女生廁所做收發登機證的動作,當天到香港機場後因為我父身體不舒服,所以我沒有離開香港機場又直接坐飛機回臺灣,在香港機場時我有先拿到美金100元,回到臺灣之後周全有再聯絡拿美金200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5至
236頁反面)。⒋證人柯妙錚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7月19日(即犯罪事實欄
二㈡11)擔任交通媽咪那次,跟徐百翊比較熟識,徐百翊有跟我說如何應付美國海關,當次跟徐百翊、周全、王志強及其他人一起吃飯時,李芝禾因為穿著太過樸素遭到徐百翊糾正,徐百翊要我和蔡晶鈴看一下李芝禾要去美國當天要穿的衣服,說要看起來顏色豐富一點,還要化一點淡妝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7頁反面至第188頁)。
⒌再由附表三所示徐百翊、本案交通媽咪、頂位者及廖慧穎、
周全等人之入出境紀錄查詢結果,徐百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2至4、6至8、10至12、14至15所載之時間,即96年12月20日、97年2月2日、97年2月20日、97年4月4日、97年4月30日、97年6月5日、97年7月6日、97年7月19日、97年8月11日、97年9月7日、97年10月5日均有搭機前往香港之紀錄,且徐百翊於97年2月20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4)、97年4月4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6)、97年4月30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7)、97年7月6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0)、97年7月19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1)、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2)、97年9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97年10月5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5)均與本案擔任交通媽咪或頂位者搭乘相同班機前往香港,又徐百翊於96年12月20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2)、97年2月
2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3)、97年6月5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8)雖未與本案擔任交通媽咪或頂位者一同搭機,但其通關查驗之時間與交通媽咪或頂位者通關查驗時間相距少則幾分鐘、至多僅約1小時,顯見徐百翊縱非搭乘相同班機,但抵達香港時間應甚接近,以便其掌控、遂行上開犯行甚明。
㈣至徐百翊雖未於97年3月3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5)、97
年8月12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3,徐百翊仍在香港),與本案之其他被告、交通媽咪或頂位者一同出境,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徐百翊、楊健華、王志強商定偷渡附表一所示「被冒名孩童」中華民國護照上所貼相片之大陸孩童赴美計畫後,一方面由王志強將大陸孩童相片寄予徐百翊,由徐百翊、楊健華、鄧穩勝等人併同收取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由廖慧穎或旅行社人員申辦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中華民國護照,另方面徐百翊指示周全提供交通媽咪及頂位者人選,並指示廖慧穎訂購交通媽咪及孩童之特定日期、航班機票。是縱徐百翊犯罪事實欄二㈡5、13部分未與本案之交通媽咪或頂位者搭乘相同班機,甚或並未隨同出境至香港,然其已依上揭分工模式,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偷渡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2、3、5至8、10至15所示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之共同目的,自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責。
、廖慧穎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㈠廖慧穎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2、14、15部分,雖辯稱97年8月
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2)、97年9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及97年10月5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5)係與徐百翊一同出國談霜淇淋生意,只有我和徐百翊同行,晚上都因為徐百翊說王志強約吃飯,所以才與王志強及一堆人一起吃飯云云,然查:
⒈廖慧穎於警詢中供稱:我於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
㈡12)有去香港,我知道那一趟徐百翊、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的任務是要到香港將持臺灣小孩護照之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但我並未參與,也未分得利益;97年9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的手法跟97年8月11日一樣,這次我有分得美金500元報酬;97年10月5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5)之行程因為人比較多,所以徐百翊把班機分成兩趟,徐百翊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我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4至7頁)。
⒉併參佐附表三所示97年8月11日、97年9月7日及97年10月
5日各次之交通媽咪、頂位者及徐百翊、周全、廖慧穎旅客入出境查詢結果:
①廖慧穎於97年8月11日係與擔任交通媽咪之葉玉婷、蘇淑娟
、擔任頂位者之蔡晶鈴、張○瑄及徐百翊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前往香港(該次擔任交通媽咪之陳怡岑、郭亞如、擔任頂位者之紀君佩、廖竟淇與周全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且其出境查驗時間(11:02:21)與該次擔任交通媽咪之陳怡岑(11:07:59)、郭亞如(11:
08:20)、葉玉婷(11:03:25)及蘇淑娟(11:03:50)、擔任頂位者之廖竟淇(11:02:45)、紀君佩(11:03:
08)之出境查驗均甚接近,其查驗時間與通過同一查驗檯(查驗檯號3240)之廖竟淇僅相距23秒,顯為接續通關情況。
②又廖慧穎於97年9月7日係與擔任交通媽咪之徐益惠、郭秋
霞、擔任頂位者之蔡晶鈴、紀君佩及徐百翊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前往香港(該次擔任交通媽咪之廖晏醇、連芸吟、擔任頂位者之柯妙錚、廖竟淇與周全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且其出境查驗時間(11:13:09)與徐益惠(11:14:40)、廖晏醇(11:14:40)、郭秋霞(11:14:22),擔任頂位者之柯妙錚(11:14:08)甚為相近。
③再廖慧穎於97年10月5日係與擔任交通媽咪之董慶珍、陽一
勤、蔡慧怡、擔任頂位者之張瑞銘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前往香港(該次擔任交通媽咪之陳儀臻、劉家玉、鍾心𦂃、擔任頂位者之蔡晶鈴、葉玉婷及徐百翊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且其出境查驗時間(11:28:
37)與陽一勤(11:26:29)、蔡慧怡(11:28:16)相距亦僅有1、2分鐘等情況。
④由上情可知,廖慧穎於97年8月11日、97年9月7日及97年
10月5日係與徐百翊及各次擔任交通媽咪及頂位者之人會合搭機,絕非與徐百翊單獨前往香港談生意,其上開所辯並非事實。
⒊周全於原審證稱:廖慧穎一開始是在旅行社內負責訂位,後
來跟徐百翊走得比較近,大約在97年7月左右,也就是我97年9月7日最後參與之前兩次,廖慧穎才有前往香港,當時我問徐百翊為何廖慧穎也去香港,徐百翊說廖慧穎是休假去玩,但是廖慧穎每次到香港,就由她帶交通媽咪及小朋友去買衣服、剪頭髮,都她在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5頁反面至第176頁)。而廖慧穎於97年7月間,僅有97年7月3日出境、97年7月8日入境之紀錄,此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可參(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81頁),而該次廖慧穎所搭乘之出境航班係前往曼谷,入境航班係來自泰國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20179707號函所附資料可憑(見原審卷十第31至32頁),然廖慧穎於97年8月11日、97年9月7日及97年10月5日均與徐百翊及擔任交通媽咪、頂位者之人一同搭機前往香港,已如前述,且廖慧穎、徐百翊於97年8月11日出境至香港,係於97年8月13日晚間一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70號班機由香港返臺,且係經由同一查驗檯(查驗檯號3242)接續通關入境,此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20179707號函所附資料可按(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81頁、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
185頁、原審卷十第31至32頁),足見證人周全所述廖慧穎偕同徐百翊至香港,並有負責協助交通媽咪整理孩童外表儀容等情事,應係指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2)、97年8月12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3)、97年9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另97年10月5日該次周全並未參與)。
⒋關於證人葉玉婷、鄧倢伃、邢藍、董慶珍、蔡慧怡、陳儀臻
及徐益惠對廖慧穎參與犯罪事實欄二㈡12至15部分相關證述,詳述如下:
①證人葉玉婷於原審證稱: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
12)擔任交通媽咪是周全或柯妙錚通知我的,我在機場漢堡王有碰到徐百翊、廖慧穎及蔡晶鈴,到香港之後是徐百翊、廖慧穎帶我和其他交通媽咪去飯店,都是團體一起走,在香港期間要我熟記小孩個人資料,例如年紀、父母親姓名、出生地、住居地等,要矯正小孩的大陸口音,還要帶小孩買衣服、剪頭髮,因為大陸小孩比較俗氣,怕到美國會被認出是大陸小孩,不是從臺灣來的,還說如果美國海關詢問就要說是小孩的阿姨或媽媽,要說有親戚關係,97年8月13日我與其他交通媽咪及小朋友是分批搭公車去機場;97年10月5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5)是廖慧穎跟我聯絡辦香港簽證、臺胞證等事,當天和廖慧穎約在漢堡王,當時徐百翊及張瑞銘都在場,一開始是廖慧穎拿登機證給我,通關之後,廖慧穎要我將登機證及護照交給她,到了登機前,廖慧穎再將登機證交給我登機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51頁至第152頁、第
153頁反面至第155頁)。②證人鄧倢伃於原審證稱:97年8月12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
13)約其他人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集合,還沒入境香港就遇到小王(指王志強)和小朋友,在香港待了2個晚上,周全、徐百翊、交通媽咪及小朋友都是一起吃飯,也有請交通媽咪帶小朋友去買東西、剪頭髮、整理儀容,要讓大陸小孩看起來比較像臺灣小孩,在香港住宿的地方,王志強有將大家集中在其中一個房間,教交通媽咪如何通過美國海關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7頁反面至第239頁反面)。
③證人董慶珍於原審證稱:我是因為柯妙錚一直拜託我帶大陸
小孩到美國打工賺錢,最後才答應她,柯妙錚又要我找有美簽的同事一起去,所以我找蔡慧怡,柯妙錚跟我說帶大陸小孩去美國,會給免費機票,美金1,000元,還有說只要把大陸小孩帶到美國就可以回臺,我有把這件事跟蔡慧怡講,我在97年10月5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5)有在桃園機場漢堡王集合,徐百翊及廖慧穎當時在場,徐百翊、廖慧穎有跟我打招呼,在入境香港之前就看到王志強和小孩,王志強要渠等帶小孩通過香港海關入境香港,在香港有住1、2晚,帶大陸小孩去買衣服、剪頭髮,王志強也有要我熟記大陸小孩父母親資料,因為怕被美國海關發現小孩不是從臺灣來的,美金1,000元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交給我的,在香港期間跟廖慧穎也有見面,會打招呼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86頁反面至第191頁)。
④證人蔡慧怡於原審證稱:是董慶珍介紹我認識柯妙錚,我現
在已經不記得97年10月5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5)那次是說帶臺商小孩還是大陸小孩去美國,在入境香港前就看到王志強帶一群小孩,由渠等帶著小孩入境香港,在香港飯店有看到徐百翊和廖慧穎,在香港期間有將大家集合在同一個房間,講一些帶小孩去剪頭髮的細節,王志強講話時,徐百翊和廖慧穎一起坐在我旁邊,晚上也有帶小孩去看衣服、剪頭髮,因為我覺得小孩看起來OK,所以沒有買衣服,美金1,500元是王志強在香港飯店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
193至197頁)。⑤證人陽一勤於原審證稱:我本來就要去美國,因為我跟廖慧
穎都是從事旅遊業,廖慧穎委託我送臺商小孩到美國,我就答應了,97年10月5日我到香港之後我跟廖慧穎約了隔天在香港機場見面,後來是廖慧穎及王志強將小孩帶到香港機場碰面,是廖慧穎將小孩的護照、機票及入境單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55至56頁)。
⑥證人陳儀臻於原審證稱:我是經由李芝禾認識蔡晶鈴,出國
前廖慧穎有打電話給我確認,所以我知道是廖慧穎幫我辦機票及臺胞證,97年10月5日當天是廖慧穎給我機票及電話卡,到香港之後在機場外噴水池找廖慧穎,當時徐百翊、廖慧穎、蔡晶鈴、王志強還有小孩在一起,王志強有帶大家去旅館,也有叫我帶小孩去購物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49頁反面至第52頁)。
⑦證人廖竟淇於原審證稱: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
12)的時間是周全通知我的,廖慧穎跟我說可以提供免費機票,當天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碰面,是廖慧穎將護照連同登機證交給我,通過查驗後,是周全或廖慧穎交付另一張登機證給我登機,美金2、300元報酬是周全一到香港就交給我的;97年9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是廖慧穎提供免費機票,周全通知我去香港,是廖慧穎或周全將登機證交給我通關,之後是周全交給我另一張登機證登機,這次也是周全在我一到香港就將美金2、300元報酬交給我(見原審卷十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3頁)。
⑧證人紀君佩於原審證稱: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
12)是在桃園機場地下室漢堡王拿到登機證,是廖慧穎或周全拿給我一個信封袋,裡面裝登機證及護照,廖慧穎要我通過查驗檯後,叫我到免稅店等周全,後來我是到候機室找周全拿登機證登機,美金300元報酬是王志強在香港給我的;97年9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是柯妙錚通知我時間,這次人很多,我是將護照及登機證交給柯妙錚,但我不知道柯妙錚是從何人處取得登機證,美金300元報酬也是王志強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1至24頁)。
⑨證人邢藍於原審證稱:我於97年8月12日(即犯罪事實欄二
㈡13)到香港後,有與徐百翊、廖慧穎、周全、王志強、交通媽咪及頂位者一起吃飯(見原審卷十一第145頁反面至第
146頁)。⑩證人徐益惠於原審證稱:97年9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
14)是在桃園機場集合,到香港後是同團一起吃飯、逛街,幫小孩買衣服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2至213頁)。
⒌依上開證人均證述參與本案之過程係團體行動方式,參與人
員一同住宿、吃飯、集合說明如何應付美國海關事宜,且有團體一起逛街、為孩童購物之情況,與廖慧穎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我到香港就是跟著去玩,因為小孩需要整理儀容,打扮成比較像臺商小孩,也讓交通媽咪跟大陸小孩培養默契,才能因應美國海關官員的詢問,都是大家一起去逛街購物的等語一致(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5頁、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312頁);又證人廖竟淇、紀君佩、葉玉婷亦提及廖慧穎有聯繫訂票、辦證、交付登機證或告知換取登機證登機之行為,足見廖慧穎就97年8月11日、97年8月12日、97年9月7日及97年10月5日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之犯罪,先依照徐百翊指示訂票,復陪同交通媽咪、頂位者一同前往香港,而參與關於頂位者及交通媽咪之部分犯行,廖慧穎就此
4次犯行,顯與徐百翊等人具有行使偽造之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登機證、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縱使廖慧穎犯罪事實欄二㈡13部分未與交通媽咪或頂位者搭乘相同班機出境至香港(當時廖慧穎已在前一天抵達香港),然其已依徐百翊部分所述之分工模式,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偷渡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13所示偷渡大陸孩童至美國之共同目的,自仍應就此部分犯行負責。
⒍廖慧穎雖主張沈家蓁、蔡晶鈴、紀君佩、廖竟淇、張瑞銘、
葉玉婷、邢藍、董慶珍等人於原審已證稱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係受到林憲吾教唆而為不利於廖慧穎之不實陳述,然本院就廖慧穎部分係以上開證人於原審之證述為認定依據,即無調查上開證人偵查中所為證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或是否確實因受到教唆而為虛偽證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周全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㈠徐百翊、楊健華與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偷渡大陸孩童至美
國之犯罪計畫,係由王志強在大陸地區招攬有意將大陸孩童以非法方式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家長,並由徐百翊、楊健華、鄧穩勝自行或透過他人在花蓮縣原住民部落收購臺灣孩童之戶籍謄本及父、母或監護權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併同王志強寄交予徐百翊之大陸孩童相片,交由凱悅旅行社之廖慧穎或交由其他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向外交部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待徐百翊與王志強商定偷渡日期後,徐百翊即指示周全安排交通媽咪由臺灣至香港與大陸孩童會合,並由交通媽咪陪同大陸孩童赴美,又為避免美國移民官員發現入境之大陸孩童缺少臺灣至香港之搭機紀錄,而安排頂位者持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通關,再持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孩童名義登機證搭機,已如前述,周全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介紹犯罪事實欄二㈡1至14之交通媽咪給徐百翊,也負責將交通媽咪由臺灣送至香港,我知道交通媽咪的工作就是帶大陸地區孩童到美國,我也知道頂位者的工作就是要以大陸小孩所持中華民國護照上之臺灣小孩名義搭飛機,以填補大陸小孩並未從臺灣搭機到香港部分,我有介紹蔡晶鈴跟張瑞銘擔任頂位者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4頁反面),核與證人沈家蓁(犯罪事實欄二㈡1、2、13之交通媽咪)、柯妙錚(犯罪事實欄二㈡1、4、11之交通媽咪)、鄭伊雯(犯罪事實欄二㈡6之交通媽咪)、高筱嘉(犯罪事實欄二㈡10之交通媽咪)、廖竟淇(犯罪事實欄二㈡10之交通媽咪)、楊繡綺(犯罪事實欄二㈡10之交通媽咪)、邢藍(犯罪事實欄二㈡11之交通媽咪)、葉玉婷(犯罪事實欄二㈡12之交通媽咪)、鄧倢伃(犯罪事實欄二㈡13之交通媽咪)於原審審理時、楊瑋甄(犯罪事實欄二㈡3之交通媽咪)、陳祐薇(犯罪事實欄二㈡5之交通媽咪)、李佩珊(犯罪事實欄二㈡6之交通媽咪)、李雨醞(犯罪事實欄二㈡7之交通媽咪)、胡琦君(犯罪事實欄二㈡7、10之交通媽咪)、黃宇榛(犯罪事實欄二㈡8之交通媽咪)、廖晏醇(犯罪事實欄二㈡8、14之交通媽咪)、嚴守潔(犯罪事實欄二㈡10之交通媽咪)、陳顗亘(犯罪事實欄二㈡11之交通媽咪)、李芝禾(犯罪事實欄二㈡11之交通媽咪)、陳怡岑(犯罪事實欄二㈡12之交通媽咪)、郭亞如(犯罪事實欄二㈡12之交通媽咪)、蘇淑娟(犯罪事實欄二㈡12之交通媽咪)、陳麗如(犯罪事實欄二㈡13之交通媽咪)、陳姿吟(犯罪事實欄二㈡13之交通媽咪)、徐益惠(犯罪事實欄二㈡14之交通媽咪)、郭秋霞(犯罪事實欄二㈡14之交通媽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蔡晶鈴(犯罪事實欄二㈡2、5、6、7、
11、12、14之頂位者)、張瑞銘(犯罪事實欄二㈡8、10、
11、13之頂位者)於原審審理時陳述相符(見原審卷八第
154至163、178至188頁、原審卷十三第63頁反面至第67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15至第18頁反面、第106頁反面至第
110頁、第94頁反面至第99頁、第226頁反面至第232頁、第137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原審卷十一第137頁反面至第142頁反面、第148頁至第153頁反面、第237至241頁、原審卷二第184頁、原審卷三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07至208頁、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原審卷二第207至208頁、原審卷三第62至65、68至69、95、97至98頁、原審卷二第209頁反面至第210頁、原審卷三第29至30頁、原審卷二第235頁、原審卷三第232至233頁、第212至213頁反面、原審卷二第236至237頁、原審卷九第37頁至第40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6至25、53至61頁、第234頁反面至第245頁),詳如前述,足見周全確有負責安排犯罪事實欄二㈡2、5至8、10至14之交通媽咪,並就此部分有聯繫蔡晶鈴、張瑞銘擔任頂位者之行為,應可認定。
㈡就行使偽造之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登機證、行使蓋印偽造移
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部分,經查:
⒈周全於偵訊及原審中均供承:頂位者所使用的登機證是假的
,我之前也做過這一行,所以流程我都清楚,徐百翊也有跟我說過,王志強會跟香港航空公司買空白的登機證,等到航班、日期確定之後再套印頂位者資料,再寄給徐百翊,小孩姓名登機證上面的出境章是假的,王志強會把登機證及出境章戳一併寄給徐百翊使用,印有頂位者姓名之登機證不用回收,會再給頂位者印有孩童姓名的登機證,有時候是徐百翊交由我轉交頂位者,有時候是徐百翊親自交給頂位者等語,我知道交通媽咪就是帶小孩去美國的人,頂位者就是要坐小孩從臺北到香港這段飛機座位的人,因為要去美國的小孩不在臺灣,而從臺北到香港、香港到美國的機票是連續的,偷渡小孩沒辦法坐臺北到香港的機位,所以需要頂位者來坐這段的機位,一開始因為交通媽咪要CHECKIN的時候只有交通媽咪自己,沒有小孩,所以就請張瑞銘帶他的小孩過來交通媽咪旁邊晃一下,後來因為張瑞銘知道頂位者可以賺錢,也想要參與,就說如果有頂位者就安排他和蔡晶鈴擔任,我有問過徐百翊,徐百翊有同意,有一些交通媽咪也覺得擔任頂位者蠻容易賺錢,也主動要當頂位者,當確定哪一天要出發,頂位者不需要開機票,王志強就會把當天班機所有登機門的登機證先做好,譬如頂位者的登機證當天如果有4個登機門就會先做好4張登機證,當天確定是哪個閘門登機後,徐百翊就會將確定的登機門登機證交給頂位者通關,因為王志強寄來的登機證是在徐百翊身上,有時候會由徐百翊或楊健華交給頂位者,有時候他們會交給我,由我轉交,因為我參與本案,所以徐百翊、王志強都跟我說過偽造所有登機門登機證的事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七第55至56、115頁、原審卷九第170頁反面、第173頁反面、第177頁反面、原審卷十第83頁)。
⒉周全上開供述,並核與下列證人所證相符:
①證人蔡晶鈴於原審證稱:我經由別人介紹認識周全,周全介
紹我跟張瑞銘坐別人的位子去香港,每趟可以賺美金300元,帶小孩可以多美金200元,我於96年12月20日、97年3月
3日、97年4月4日、97年4月30日、97年7月19日、97年
8月11日、97年9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2、5、6、
7、11、12、14之頂位者)擔任頂位者都是周全和徐百翊透過張瑞銘跟我聯繫等語(見原審卷九第37至38頁、第40頁反面、原審卷十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2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第56頁反面)。
②證人張瑞銘於原審證稱:我在西門町做生意,經由一個流浪
漢介紹認識周全,流浪漢說有外快可以賺,就是帶大陸小孩去美國,然後我再透過周全認識徐百翊,再認識廖慧穎,96年12月20日是我第一次擔任頂位者(未據起訴),蔡晶鈴有一起去,我與周全約定在機場漢堡王碰面,由周全交付登機證給我,在通關之後,周全在吸菸室將另一張登機證給我,97年6月5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8)我不確定是周全、徐百翊或廖慧穎通知我擔任頂位者,交付登機證的人也不確定是三人中的哪一個人,我在警詢時陳述97年7月6日、97年
7月19日及97年8月12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0、11、13)是周全在漢堡王將登機證交給我通關是實在的,我現在不確定交付孩童姓名登機證給我登機的人是周全、徐百翊還是廖慧穎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34頁反面至第241頁)。
③證人鄧倢伃於原審證稱:97年7月6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
10)前往香港擔任頂位者是周全、沈家蓁跟我聯絡,當天在漢堡王看到一群人很像同團,徐百翊就把登機證交給我,通關之後是蔡晶鈴叫我到女生廁所做收發登機證,當天我到香港機場後又直接坐飛機回臺灣,在香港機場先拿了美金100元,剩下的錢是回到臺灣後由周全拿給我的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235頁反面至第236頁)。
④證人廖竟淇於原審證稱: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
12)的機票是廖慧穎跟我說可以提供免費機票,時間是周全通知的,當天是廖慧穎將護照連同登機證一併交給我,於通過查驗檯後,我將登機證交給廖慧穎保管,後來是周全或廖慧穎交付登機證給我登機,登機證存根也是廖慧穎或周全收走的,97年9月7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4)也是廖慧穎跟我說可以提供免費機票,周全通知我時間,是周全或廖慧穎交登機證給我通關,是周全交付另一張登機證給我登機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99頁反面至第103頁)。
⑤證人邢藍於原審證稱:97年8月12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3
)是周全將登機證交給我通關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44頁反面)。
⑥證人紀君佩於原審證稱:97年8月11日(即犯罪事實欄二㈡
12)我擔任頂位者時,廖慧穎在通關前跟我說通過查驗檯後到免稅店,把護照及登機證交給周全,我把護照及登機證交給周全後,他跟我說登機前到候機室拿登機證和護照,我就拿登機證登機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19頁反面至第21頁)。
⑦證人柯妙錚於原審證稱:周全於97年9月7日出發前1、2
個星期打電話給我,叫我再帶小孩到美國,我覺得不妥,周全罵我,叫我不用管那麼多,說反正將來出事情我不會有事,當時我把電話掛掉,後來廖慧穎也打電話給我,要我帶小孩去美國,並說機票已經都訂好了,不去不能退,要我賠機票錢,後來我還是有到香港,並沒有到美國,王志強有給我美金500元報酬,我知道在桃園機場時有人在通關後換掉我的登機證,因為要用有小孩名字的登機證搭機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88至191頁)。
⒊是依周全所述,其既知悉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在本案偷渡孩童
計畫中所各自分擔之角色,亦知悉頂位者毋庸購買機票,係持王志強偽造之印有頂位者姓名之登機證通關,再持蓋用偽造入出境章戳之孩童姓名登機證登機,蔡晶鈴、張瑞銘係周全介紹擔任頂位者,且依前開證人所證,周全確有與頂位者聯繫出發時間及有轉交登機證供頂位者使用之情況,縱周全並未親自偽造或提供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登機證,或未親自偽造章戳或在印有孩童姓名之登機證上蓋用章戳,然其介紹、聯繫頂位者予徐百翊一同參與本案偷渡大陸孩童犯罪,並有協助交付、收取登機證供頂位者順利通關或登機之行為,顯與徐百翊等人具有行使偽造之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登機證、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㈢就周全主張其僅介紹交通媽咪,應僅成立幫助犯部分: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周全係經由曾茂林介紹而認識徐百翊,並依徐百翊指示
尋得沈家蓁、柯妙錚、楊瑋甄、蔡雨倫、陳祐薇、鄭伊雯、李佩珊、李雨醞、胡琦君、黃宇榛、廖晏醇、紀君佩、高筱嘉、嚴守潔、廖竟淇、楊繡綺、陳顗亘、邢藍、李芝禾、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陳麗如、陳姿吟、鄧倢伃、徐益惠、連芸吟、郭秋霞等人擔任交通媽咪以利偷渡孩童至美國,並經徐百翊同意而聯繫張瑞銘、蔡晶鈴擔任頂位者, 周全復 依徐百翊指示聯繫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出發日期,周全亦因此領得相當的報酬,均已詳述如前,足見周全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行,且其介紹、聯繫頂位者予徐百翊一同參與本案偷渡大陸孩童犯罪,並有協助交付、收取登機證供頂位者順利通關或登機之行為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
1至14中犯罪環節中重要部分,足見周全、徐百翊、廖慧穎、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雖非於犯罪各個階段均下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惟因彼此間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其共同之目的,則渠等就上開全部犯行,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甚明,是周全辯稱其僅介紹交通媽咪,應僅成立為幫助犯云云,即非可採,附此敘明。
、曾茂林部分:㈠訊據曾茂林對於犯罪事實欄二㈡3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證人林佳蓉於原審及偵訊中證稱:曾茂林在97年2月2日之
前跟我聯絡,但是現在不記得正確時間,曾茂林是打電話跟我聯絡,那時候好像是約在西門町,應該是約在咖啡廳,當時曾茂林跟我說只要出國到香港,回來就有500元美金,意思就是說出去玩就有外快可以賺,旅費不用自己付錢,機票是97年2月2日當天要去香港的時候曾茂林才拿給我,曾茂林在出發前有問我的出生年月日,要幫我開機票,曾茂林跟我說可以去香港玩,並說待幾天都可以,我之前曾經帶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但97年2月2日這次我要做的事情並不是要帶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這件事情,當時曾茂林是跟我說坐別人的機位到香港去,就可以拿到美金500元,97年2月2日這次是曾茂林要我再找一個伴搭飛機去香港,所以我找了陳雅芳,這次就不是要帶大陸小孩偷渡到美國,我的行程只有搭飛機,97年2月2日在桃園機場漢堡王碰面,徐百翊和大家搭不同班機到香港,到香港後,陳雅芳直接搭機返回臺灣,我有通關入境香港,在入境大廳有碰到廖慧穎、楊瑋甄及2個大陸小女生,我在香港也有與王志強、徐百翊見面,我跟楊瑋甄、廖慧穎及2個大陸小女生有一起逛街買衣服,要讓她們看起來不像大陸人,要像臺灣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十二第26頁反面至28頁、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45至50頁)。
⒉並有林佳蓉之護照影本及其所拍攝之相片(相片中可見廖慧
穎、楊瑋甄及2名女孩在同一房間內之互動情況,均神情自然)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53至59、72頁)。
⒊又曾茂林依王志強指示邀得林佳蓉、陳雅芳擔任頂位者,並
於97年2月2日在桃園機場與擔任交通媽咪之廖慧穎、楊瑋甄及徐百翊碰面,曾茂林有轉交徐百翊所交付之偽造登機證及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給林佳蓉、陳雅芳,並與林佳蓉、陳雅芳、廖慧穎、楊瑋甄一同搭機前往香港等情,亦有前揭理由欄乙、參、二部分所示證據可佐。
㈡綜上,足徵曾茂林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曾茂林
確有於97年2月2日協助王志強聯絡林佳蓉擔任頂位者,並引導廖慧穎、楊瑋甄、林佳蓉、陳雅芳等人至香港與王志強會合,以協同廖慧穎、楊瑋甄帶領大陸小孩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香港,其就王志強等人於97年2月2日之犯行,具有行使偽造之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登機證、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足堪認定。
、內政部移民署執行國人及外來人口入出國(境)查驗,係為達到人流管理及維護國境安全,以防範不法份子入出國;出國之查驗係進入管制區之最後流程,旅客依序排隊於查驗檯前,由移民官查驗護照是否為真本、有效及人別確認,若確係本人持有效真本護照,且無其他限制出國之情形,則予核蓋查驗章於護照後准予出國。又於登機證上蓋「查驗章」係護照核蓋章時,同時為之;另自100年8月1日起為配合各機場、港口入出國自動查驗通關系統試營運啟用,已取消登機證核蓋「查驗章」作業乙節,有內政部移民署104年12月16日移署境 桃國慈 字第0000000000函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三第64頁)。查犯罪事實二㈡徐百翊等人所交付,附表二頂位者蔡晶鈴等人所持有蓋有查驗章之登機證出境之犯行,係96年9月13日至98年2月1日,均在100年8月1日登機證取消核蓋「查驗章」作業之前,故渠等持以出境之登機證,均蓋有「查驗章」無訛。是被告等人及上開交通媽咪、頂位者偽造暨行使偽造載有頂位者姓名之不實登機證及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查驗章戳之臺灣孩童姓名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自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航空公司查核搭乘航機出國旅客身分之正確性暨如附表二「被冒名孩童」欄所示之人,亦堪認定。
、又徐百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周全證明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徐百翊是否係基於同一計畫目的而一次性告知周全尋找交通媽咪及頂位者;曾茂林聲請傳喚證人 蘇立琮 、林憲吾證明有提供情資協助警方轉交給在大陸公安部門而查獲王志強。然查蘇立琮、林憲吾二人業已於本院前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由曾茂林在庭詰問(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3至144頁、第145頁反面至第150頁反面),周全亦曾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由徐百翊辯護人在庭詰問(見原審卷九第170至180頁、原審卷十第81至105頁),除曾茂林係聲請就同一待證事實傳喚證人蘇立琮、林憲吾,顯無重複詰(詢)問之必要外,徐百翊辯護人聲請傳喚周全部分,無非係主張徐百翊所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犯行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然因刑法連續犯業已廢除,接續犯之認定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係基於單一之決意為主要標準,是本院認無傳喚周全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肆、綜上所述,徐百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2、3、5至
8、10至15之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交通媽咪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頂位者部分)等犯行,廖慧穎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一
6、8、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所示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12至15之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交通媽咪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頂位者部分)等犯行,周全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2、5至8、10至14之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交通媽咪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頂位者部分)等犯行,曾茂林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3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伍、論罪及刑之加重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徐百翊、廖慧穎等人於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行為後,護照條例已於104年6月1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7條,並經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105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規定:「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30條並變更其內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偽造、變造或冒領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國籍證明書、華僑身分證明書、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本人出生證明或其他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二、行使前款偽造、變造或冒領之我國國籍證明文件而提出護照申請。三、意圖供冒用身分申請護照使用,將第一款所定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四、冒用身分而提出護照申請。」,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護照條例第30條第2款、第4款之罪,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徐百翊、廖慧穎等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規定。
二、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名申請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明文,且在法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關係之餘地。次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自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於同法第220條規定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02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丙編號1至27國泰航空公司登機證共27張,分別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JUL06.2008DEPARTED出境」、「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JUL19.2008DEPARTED出境」、「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AUG11.2008DEPARTED出境」、「中華民國
ROCIMMIGRATIONAUG12.2008DEPARTED出境」、「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SEP07.2008DEPARTED出境」、「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OCT05.2008DEPARTED出境」之查驗章戳印,且上開戳印均係偽造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98年6月5日檔號9805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45至164頁),又上開戳印係表示持有該登機證之人已於上開戳印所示日期經我國政府查驗後合法出境,該查驗章戳印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公文書無訛。再按,登機證係私人支付代價所取得搭乘班機之憑證,為私法上交易行為之文書,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而非屬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自非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三、核徐百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廖慧穎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中如附表一編號6、8、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即97年2月以後所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其等上開所為偽造如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即護照申請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為其等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徐百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2、3、5至8、10至15部分、廖慧穎就罪事實欄二㈡12至15部分、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2、5至8、10至14部分、曾茂林就犯罪事實欄二㈡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查驗章戳之登機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載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等上開所為偽造準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徐百翊、廖慧穎、周全、曾茂林等人就偽造「頂位者」登機證後持以行使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見起訴書第86頁),尚有未恰,然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六、共同正犯部分:㈠徐百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廖慧穎就犯罪事實欄二㈠中
如附表一編號6、8、10至13、15、18、19、22至25、33、
40、46、52部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等犯行,與鄧穩勝、楊健華、「郭先生」、「大姐」、「郭志明」、「彭秀蓮」、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正同正犯。
㈡徐百翊、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2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
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沈家蓁、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徐百翊、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2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蔡晶鈴、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徐百翊、廖慧穎、周全、曾茂林就犯罪事實欄二㈡3所示利
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楊瑋甄、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徐百翊、曾茂林就犯罪事實欄二㈡3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林佳蓉、陳雅芳、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徐百翊、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5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
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陳祐薇、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徐百翊、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5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蔡晶鈴、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徐百翊、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6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
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鄭伊雯、李佩珊、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徐百翊、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6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蔡晶鈴、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徐百翊、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7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
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李雨醞、胡琦君、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徐百翊、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7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蔡晶鈴、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徐百翊、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8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
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黃宇榛、廖晏醇、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徐百翊、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8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張瑞銘、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㈧徐百翊、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0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
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徐百翊、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0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㈨徐百翊、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1所示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
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邢藍、陳顗亘、李芝禾、柯妙錚、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徐百翊、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1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張瑞銘、蔡晶鈴、紀君佩、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㈩徐百翊、廖慧穎、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2所示利用非中華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徐百翊、廖慧穎、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2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徐百翊、廖慧穎、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3所示利用非中華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陳麗如、沈家蓁、陳姿吟、鄧倢伃、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徐百翊、廖慧穎、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3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邢藍、張瑞銘、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徐百翊、廖慧穎、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4所示利用非中華
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徐百翊、廖慧穎、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4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廖竟淇、蔡晶鈴、紀君佩、柯妙錚、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徐百翊、廖慧穎、陳儀臻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5所示利用非中
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行,與董慶珍、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徐百翊、廖慧穎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5所示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等犯行,與張瑞銘、蔡晶鈴、葉玉婷、楊健華、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想像競合部分:㈠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經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或依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㈡本案徐百翊係與楊健華及大陸地區成年男子王志強等人共組
人蛇集團,為達私行運送大陸地區孩童偷渡至美國,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之目的,其等乃約定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即由徐百翊、廖慧穎(廖慧穎於97年2月2日之後始參與)在臺灣地區以偽造護照申請書之方式,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臺灣孩童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上述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關於徐百翊之犯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8、10至
13、15、18、19、22至25、33、40、46、52所示關於廖慧穎之犯行部分),以及由王志強在大陸地區偽造「頂位者」之不實登機證,暨由徐百翊等在臺灣孩童之登機證上偽造移民署出境章後,由徐百翊、廖慧穎(廖慧穎於97年2月2日之後始參與)等偕同「交通媽咪」及「頂位者」等人在桃園國際機場,以如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載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查驗章戳之臺灣孩童登機證)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即「頂位者」)至香港,用以製造臺灣孩童有自臺灣搭機至香港之紀錄,繼由「交通媽咪」協助陪同大陸孩童持臺灣孩童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偷渡至美國(上述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二㈡編號2、3、5至8、10至15所載關於徐百翊之犯行部分,犯罪事實欄二㈡編號12至15所載關於廖慧穎之犯行部分)。是徐百翊、廖慧穎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前引各編號所載之前述各次犯行,其目的既均係為私行運送特定之大陸孩童偷渡至美國,且其犯罪過程並係由多人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即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
㈢徐百翊、廖慧穎部分:
⒈徐百翊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編號2、3、5至8、10至15部分
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2、4至11、13、18、19、22至27、29至33、36、38至40、43至49、52部分所示犯行(詳參附表二之「附表一編號欄」),廖慧穎就犯罪事實欄二㈡編號12至15部分所示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1、13、18、19、22、25、33、40、52部分所示犯行(詳參附表二之「附表一編號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⒉徐百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3、12、14、
15、21、28、34、37、50、53部分所示犯行,及廖慧穎就犯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6、8、10、12、15、
23、24、46部分所示犯行(上開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無想像競合關係),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周全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2、5至8、10至14所示之犯行,
及曾茂林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處斷。
八、數罪併罰部分:㈠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目的及犯意
而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且客觀上必須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同時或接續反覆施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其各個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經查:徐百翊係先後於「96年至98年間」分別冒用不同人之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共53份之護照申請書,廖慧穎則係先後於「97年2月2日起至98年間」,分別冒用不同人之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6、8、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所示共17份之護照申請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申辦護照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各該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欄所載臺灣孩童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其內均冒貼大陸孩童照片),其等各次犯行除被害人及犯罪時間俱屬不同外,並均相隔一段時日,客觀上明顯可分而具有相當獨立性,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除部分犯行已與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業如前述,及部分犯行應不另為免訴或不另為無罪諭知(詳見後述)外,其餘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廖慧穎偵訊時證稱,其常看到徐百
翊、王志強在香港比對哪一個女子照片和大陸小孩的比較像,他們會叫那些想去美國的交通媽咪先去辦美國簽證,再去比對哪個媽咪跟大陸小孩比較像,再選定交通媽咪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314頁),證人柯妙錚於偵訊時亦證稱:96年9月13日那次,因為王志強覺得我的年紀可以給小孩當母親,所以他要我假裝是小孩的母親,97年7月19那次王志強說我跟溫○苓長的很像,看起來像一家人,如果美國官員詢問就說我等是FAMILY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
85、90頁)。依此可知,徐百翊等人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由交通媽咪陪同該名大陸地區孩童持冒附表一所示孩童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時,係個別物色交通媽咪,且各係在不同時地,偷渡不同之大陸地區人民,客觀上各次行為亦明顯可分而具有相當之獨立性,是徐百翊、廖慧穎、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各該犯行,亦應分論併罰。
九、刑之加重部分:㈠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部分:
⒈被告等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經總統100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㈡⒑至⒔、⒖部分係利用張瑞銘、蔡晶鈴
之子女張○韵、張○瑄、張○華為頂位者而犯罪,其中張○韵為00年00月生、張○瑄為00年00月生、張○華為86年6月生,有其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44至149頁),是案發時張○韵、張○瑄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張○華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堪以認定。
⒊依周全於原審證稱:頂位者剛開始我只有找張瑞銘,因為交
通媽咪要CHECKIN時只有交通媽咪自己,所以請張瑞銘帶他的小孩過來,後來因為張瑞銘、蔡晶鈴知道頂位者可以賺錢,所以也想要參與當頂位者,我有問過徐百翊,徐百翊也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73頁反面、原審卷十第83頁);張瑞銘於原審證稱:我認識周全後,在96年12月20日第一次到桃園機場就認識徐百翊,96年12月20日的時間是周全通知我的,那次我載蔡晶鈴(前妻)一起去,至於97年6月5日、97年7月6日、97年7月19日、97年8月12日、97年10月5日是周全、徐百翊還是廖慧穎通知我時間,我就沒辦法確定,我如果自己去報酬就是美金300元,有帶小孩去就是美金
500元,都是王志強在香港給我報酬等語(見原審卷十第
234頁反面至第242頁);證人蔡晶鈴於原審證稱:周全在96年12月20日前1、2個月有問我和張瑞銘要不要去香港,也有說決定權在徐百翊,後來周全、徐百翊都是透過張瑞銘跟我聯絡,我擔任頂位者報酬是大人美金300元,如果帶小孩是多美金200元,周全跟徐百翊都有跟我說過報酬的事,廖慧穎是在97年7月之後跟我密切聯繫,因為廖慧穎幫我小孩辦護照,會問我小孩張○韵、張○瑄、張○華資料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6至17頁、第19頁反面、第53頁反面)。可知張瑞銘、蔡晶鈴係周全介紹之頂位者,而周全既係受徐百翊指示而為本案犯行,頂位者是否攜帶孩童亦牽涉報酬之計算,周全、徐百翊對於張瑞銘、蔡晶鈴攜同其上開未滿18歲子女而為本案犯行,自當知悉。又廖慧穎參與本案97年8月11日、97年8月12日、97年9月7日、97年10月5日之偷渡大陸孩童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2至15),其又為張○韵、張○瑄、張○華等人辦理護照,自亦知悉蔡晶鈴於97年8月11日、張瑞銘於97年8月12日、張瑞銘、蔡晶鈴於97年10月
5日攜同未滿18歲子女擔任頂位者之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二㈡12、13、15),是徐百翊、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0、11所示之犯行,徐百翊、廖慧穎、周全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2、13所示之犯行,徐百翊、廖慧穎就犯罪事實欄二㈡15所示之犯行,既均知頂位者張瑞銘、蔡晶鈴,尚有利用其等不知情之未滿18歲子女張○瑄、張○華、張○韵為頂位者(詳見附表二「頂位者」欄),則徐百翊、廖慧穎、周全就前開犯行,自屬成年人利用少年或兒童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累犯加重部分:
⒈徐百翊前因連續行使變造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而違反護照條
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由本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於96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㈠中如附表一編號3、12、14、15、21、28、34、37、53所示之罪,及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各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附表一編號50之犯罪日期為96年8月15日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又就徐百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㈡10至13、15部分之犯行,並應與前揭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部分,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
⒉曾茂林因提供不實中華民國護照使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韓國
而犯護照條例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2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於95年3月2日確定,並於95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使大陸地區人民持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加拿大而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㈢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
9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本院於96年12月2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14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無剩餘刑期須執行,當以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日,即96年12月21日為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日乙節,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二㈡3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免訴諭知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就事實欄二㈠收購證件冒名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部分,認廖慧穎係自96年開始(97年2月2日之後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即與徐百翊、楊健華、鄧穩勝及「郭先生」、「大姐」、「郭志明」、「彭秀蓮」等人共同基於冒用名義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而有事實欄二㈠1之收取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再由廖慧穎或委由不知情之旅行業者將王志強所提供之大陸孩童相片黏貼於護照申請書上,並在護照申請書上偽造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姓名之署押,再冒用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欄所示臺灣孩童名義提出護照申請書申請核發護照,認廖慧穎就事實欄二㈠97年2月2日之前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5、7、9、14、16、17、20、21、26至32、34至39、41至45、47至51、53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
4項、第3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查廖慧穎於97年2月2日擔任交通媽咪之前即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提出附表一編號2、3、5、9、16、41、44、45、50之謝○燊等人護照申請書,而取得貼有大陸孩童相片之孩童謝○燊等人中華民國護照等情,為廖慧穎坦承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11頁反面),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資料可參。然廖慧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陳述其持以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孩童相片、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係由楊健華、鄧穩勝及徐百翊所提供乙節應為真實,業經認定如前,又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之潘○吉、謝○亮、許○世、潘○輝、張○光、宋○雄、黃○敏、馮○、陳○英、潘○隆、馮○光、余○美、潘○妹、顏○國、高○琴、朱余○香、顏○琴、趙○妹、張○芸、葛○安、李○美、卓○玲、劉○蘭、歐○信、張○華、吳○如、吳○豐、林○美、任○發、林○霞、張○香、簡○美、林○芳、冉○吉、冉○明、盧○台、黃○妮、陳彭○妹、彭○蕾、張○愷、黃○財、黃○珠、張○鳴、胡○發、廖○源、林○男等人從未曾指認廖慧穎為親自向其等收取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之人,周○全雖於警詢中指認廖慧穎貼於護照申請書上之相片即為以申辦孩童營養午餐為由向其收取身分證之人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79頁),然於偵訊時改稱:檢察官所提示之廖慧穎戶籍相片並非向其收取證件之人,其於警詢時之指認有誤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41頁),是其於警詢中之指認是否可採亦有疑問;又卷內資料既無從證明廖慧穎曾親自向花蓮原住民收取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是任職於凱悅旅行社之廖慧穎於97年2月2日擔任交通媽咪之前,對於楊健華、鄧穩勝、徐百翊所提供之申辦孩童護照資料並未經臺灣孩童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等所提供之相片係大陸孩童相片等情是否知悉,並非無疑。
肆、檢察官就此部分上訴意旨雖認:
一、依廖慧穎於98年5月12日、9月2日警詢及98年8月7日、98年10月13日偵查所供,及偽造之謝○燊、謝○鳳、潘慧○、潘紫○、宋○貞、宋○華、黃○昕、馮○珍、何○婷、平○雨、馮○玉、邱○涵、顏○香、馬○莉、顏○涵、葛○、溫○苓、葛○君、田○婷、冉○婷、盧○婷、彭○儀、余○卉、張○維、胡○華、周○惠等人之護照申請書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曰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等件,足見廖慧穎係自鄧穩勝、楊健華或徐百翊取得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孩童相片等資料,由廖慧穎依照前開資料填寫上開所示之人等人之護照申請書,並由廖慧穎、鄧穩勝、楊健華、徐百翊等人自行在護照申請書內「申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人簽名」欄位簽署申請人及父、母、監護人姓名後,再由廖慧穎持向外交部申辦中華民國孩童護照等情,應堪認定。
二、細繹潘慧○、宋○華之護照申請書可知,申請書之申請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30日、96年10月29日,聯絡電話、現在地址則分別填載00-0000000、新竹市○○○街○○巷○號2樓及00-0000000、新竹市○○路○○○巷○號3樓等情(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7、21頁),且證人潘○輝於偵訊中證稱:
潘○輝簽名不是我所簽,我也不知道護照申請書上00-00000
00、新竹市○○○街○○巷○號2樓是何人的地址等語,證人宋○雄則於警詢中證稱:護照申請書資料及簽名都不是我與我女兒所簽,申請書上聯絡電話,我不知道是誰的等語。顯見廖慧穎於96年間申辦潘慧○及宋○華之護照時,徐百翊即以翻找電話簿之方式虛構潘慧○及宋○華之聯絡電話與現住地址,並令廖慧穎填載在申請書上,依廖慧穎在旅行社工作之年資,其主觀上早可預見鄧穩勝、楊健華、徐百翊提供其為數眾多之花蓮、臺東原住民孩童之資料用以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顯非透過合法正常之管道,是廖慧穎辯稱係97年2月擔任交通媽咪時,方知悉係偷渡大陸孩童到美國云云,即非可採。
三、再觀諸廖慧穎所填寫盧○婷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其申辦時間為96年6月29日,且其中盧○婷母親簽名欄位中「 吳淑芬 」之簽名,無論該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等細部特徵)均與廖慧穎同頁之簽名相似,此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17日領一字第0995154530號函檢附之盧○婷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3985號卷二第92頁)。以徐百翊為首之人蛇集團並於96年9月13日安排周全與交通媽咪柯妙錚自臺灣出境,搭乘飛機前往香港,柯妙錚則於96年9月16日陪同王志強安排之持「盧○婷」名義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孩童由香港搭機偷渡至美國等節,業據柯妙錚、盧○台於原審及偵查中證述明確,顯見廖慧穎早於96年6月間與鄧穩勝等人以前開方式為大陸孩童申辦中華民國護照,是原審遽信廖慧穎於警詢、偵訊中之辯解,認廖慧穎係自97年2月2日擔任交媽咪時起,方悉其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係供大陸孩童偷渡之用,即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等語。
伍、惟查廖慧穎於98年10月13日偵訊時雖供承從96年年中開始到97年前後有幫徐百翊等人辦理護照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13至214頁),然其於該次偵訊時亦明確供稱:在96年底林憲吾介紹徐百翊給我認識,97年開始是徐百翊將小孩的戶籍謄本、相片及父母親的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拿到公司附近給我,請依幫忙辦理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孩童基本資料的現住地址及聯絡電話是依照楊健華、鄧穩勝、徐百翊提供給我的資料填載等語(見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14至
215頁)。是廖慧穎雖於96年中開始為鄧穩勝等人申辦護照,但其未必於斯時起即知悉鄧穩勝等人所提供之資料為虛構,或預見鄧穩勝、楊健華、徐百翊提供其為數眾多之花蓮、臺東原住民孩童之資料用以申請中華民國護照顯非透過合法正常之管道。又公訴人復概括以上開謝○燊、謝○鳳、潘慧○、潘紫○、宋○貞、宋○華、黃○昕、馮○珍、何○婷、平○雨、馮○玉、邱○涵、顏○香、馬○莉、顏○涵、葛○、溫○苓、葛○君、田○婷、冉○婷、盧○婷、彭○儀、余○卉、張○維、胡○華、周○惠等人之護照申請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等件,欲證明廖慧穎係自鄧穩勝、楊健華或徐百翊取得戶籍謄本、身分證影本及孩童相片等資料,由廖慧穎依照前開資料填寫上開所示之人等人之護照申請書,再由廖慧穎、鄧穩勝、楊健華、徐百翊等人自行在護照申請書內「申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人簽名」欄位簽署申請人及父、母、監護人姓名後,推由廖慧穎持向外交部申辦中華民國孩童護照等情,然公訴人並未逐筆條列、指明廖慧穎究係在何人之護照申請書內「申請人簽名」及「父、母、監護人簽名」欄位簽署申請人及父、母、監護人姓名。另證人潘○輝、宋○雄上開證述,僅能證明申請書上資料簽名並非其等所簽寫,並不足以證明檢察官所指「徐百翊即以翻找電話簿之方式虛構潘慧○及宋○華之聯絡電話與現住地址,並令廖慧穎填載在申請書上」之事實。而檢察官所稱:盧○婷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其申辦時間為96年6月29日,且其中盧○婷母親簽名欄位中「吳淑芬」之簽名,無論該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等細部特徵)均與廖慧穎同頁之簽名相似,亦僅是檢察官單方面之臆測,尚難據為不利於廖慧穎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廖慧穎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於97年2月2日之前已涉有事實欄二㈠部分之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形成廖慧穎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足夠之積極證據,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既不能證明廖慧穎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一、本院爰就事實欄二㈠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5、9、14、
16、17、21、27至29、31、34、35、37、41至44、47、50、53部分為廖慧穎無罪之諭知。
二、事實欄二㈠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38、26、39、7、32、36、
30、48部分雖本亦應為廖慧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與廖慧穎所為事實欄二㈡編號3、9、12至15所示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參附表二編號12至15中「附表一編號」欄所示),業如前述,此部分爰不另為廖慧穎無罪之諭知。
三、事實欄二㈠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45、49、20、51部分雖本亦應為廖慧穎此部分無罪之諭知,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與廖慧穎所為事實欄二㈡編號3、9所示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參附表二編號3、9中「附表一編號」欄所示),而因廖慧穎所為事實欄二㈡編號3、9部分,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業由本院上訴審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主文第2項),即已確定,再衡諸無罪判決較免訴判決對被告較為有利此節,此部分爰亦不另為廖慧穎無罪之諭知。
柒、本案徐百翊所為事實欄二㈡編號1、4、9、16部分之犯行,前經原審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上訴審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上訴(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主文第2項),即已確定。而徐百翊所為事實欄二㈠所載其中附表一編號16、17、20、35、41、42、51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名申請護照犯行,因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與其上開所為事實欄二㈡編號1、4、9、16所示已確定之犯行,各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參附表二之「附表一編號欄」),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徐百翊免訴之諭知。
丁、撤銷改判之理由
壹、撤銷原判決部分:
一、原審認徐百翊、廖慧穎、周全、曾茂林等人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徐百翊係先後於「96年至98年間」
分別冒用不同人之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共53份之護照申請書,廖慧穎則係先後於「97年2月2日起至98年間」,分別冒用不同人之名義偽造附表一編號6、8、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所示共17份之護照申請書,並分別於附表一「申辦護照時間」欄所示之日期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核發各該附表一「被冒名臺灣孩童」欄所載臺灣孩童名義之中華民國護照(其內均冒貼大陸孩童照片),其等各次犯行除被害人及犯罪時間俱屬不同外,並均相隔一段時日,客觀上明顯可分而具有相當獨立性,應無論以接續犯之餘地,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徐百翊、廖慧穎所為均屬接續犯,容有未恰。
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
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除須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公文書之外在客觀行為外,尚須其行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方足構成。原判決認徐百翊所為如其犯罪事實欄二㈡編號2、3、5至8、10至15所載,廖慧穎所為如其犯罪事實欄二㈡編號12至15所載,周全所為如其犯罪事實欄二㈡編號2、5至8、10至14所載,曾茂林所為如其犯罪事實欄二㈡編號3所載犯行部分,原判決認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以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暨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載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及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查驗章戳之登機證),惟原判決對於被告4人所犯上開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是否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均未於犯罪事實欄詳予調查認定記載明白,亦未於理由內加以論敘說明,遽就上訴人等論以上開罪名,容有違誤。
㈢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徐百翊、周全就如其犯罪事實欄二㈡編
號10、11所示之犯行,徐百翊、廖慧穎、周全就如其犯罪事實欄二㈡編號12、13所示之犯行,徐百翊、廖慧穎就如其犯罪事實欄二㈡編號15所示之犯行,所尋得擔任頂位者之張瑞銘、蔡晶鈴,尚有 利用渠 等不知情之未滿18歲子女張○瑄、張○華、張○韵為之,徐百翊、廖慧穎、 周全前 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而論徐百翊、周全、廖慧穎以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張○瑄、張○華、張○韵均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之證據及理由,遽認張○瑄、張○華、張○韵均係屬未滿18歲之少年,且其中張○華應為未滿12歲之兒童,亦有未當。
㈣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二㈠部分,認廖慧穎僅於97年2月2日
後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10至13、15、18、19、22至
25、33、40、46、5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惟原判決於沒收部分之理由,卻又說明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被冒名之臺灣孩童」護照申請書,業經廖慧穎及旅行社業者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已非廖慧穎等人所有之物,惟其上「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係徐百翊、廖慧穎、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㈠冒名申請護照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120頁第7至13行),似又認定廖慧穎就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犯行部分,均與徐百翊等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內所認定廖慧穎僅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8、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即97年2月以後所為)所示部分之犯行,與其理由說明及主文諭知廖慧穎參與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3所示部分之犯行,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㈤徐百翊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之犯行,與其關於犯罪事實欄二
㈡編號2、3、5至8、10至15所載之犯行,及廖慧穎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其中如附表一編號6、8、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所示之犯行,與其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編號12至15所載之犯行,目的既均係為私行運送特定之大陸孩童偷渡至美國,且其犯罪過程並係由多人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之實行,即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有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恰。
二、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徐百翊部分所定應執行刑過輕,及就廖慧穎上開理由欄丙部分之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認仍構成犯罪;徐百翊、廖慧穎上訴意旨仍否認部分犯行,及認量刑過重;周全上訴意旨主張僅構成幫助犯,原審量刑過重;曾茂林上訴意旨主張提供資料協助警方破獲共犯王志強等(此部分詳後述),原審量刑過重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仍應由本院將予以撤銷改判。
貳、改判量刑部分:
一、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徐百翊、曾茂林有上開前科紀錄,周全亦曾因使大陸地區人民持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法國巴黎而有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9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等三人猶不知悔悟而再為本件相似類型之犯罪,素行非佳,廖慧穎則無此類型之犯罪前科,有其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被告四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其等本案共組人蛇集團,所實施之犯罪係國際嚴厲譴責之人口販運、人口偷渡行為,對人權之危害至為嚴重,亦對我國國際聲譽及形象造成不良影響,兼 衡渠 等前述於本案犯罪之分工情況,徐百翊係基於主要地位,其餘被告則依指示分工,居於較次要地位,犯罪手段,徐百翊、廖慧穎未坦承犯行,周全雖就部分罪名及是否僅構成幫助犯有所爭執,但坦承主要事實,曾茂林則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徐百翊為高中畢業,廖慧穎從事旅遊業,高職畢業,子女均已成年,周全經營茶葉業務,大專畢業,曾茂林已退休,高中畢業,子女亦已成年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79頁、本院卷三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該被告部分第2項所示之刑。並徐百翊、廖慧穎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就徐百翊、廖慧穎所犯如附表甲所示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審酌渠等二人所為上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各該被告部分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徐百翊、廖慧穎及周全所犯如附表乙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因須再與業經判決確定部分定應執行刑,是本院爰不就此部分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曾茂林雖以其有提供情報協助大陸公安局逮捕首腦王志強等情請求減輕其刑,然經本院前審傳訊證人即刑事警察局國際科警員蘇立琮、證人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警員 許盛印 就曾茂林是否有提供情資協助逮捕王志強等情為說明,其2人均證稱:就曾茂林所稱有提供情資予警方並無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上訴卷三第143頁反面、第144頁反面),是就曾茂林前開所述,難認有據,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本件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卷附附表一「被冒名之臺灣孩童」護照申請書,業經廖慧穎
及旅行社業者持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已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其上如附表一「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係徐百翊、廖慧穎所犯前述犯罪事實欄二㈠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冒名申請護照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廖慧穎僅就前述認定犯罪事實欄二㈠有罪部分宣告沒收),其中單獨論罪者,於附表甲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其餘與其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想像競合者,則於附表乙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係由移民署提出,非屬被告等人所
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就附表丙編號1至5部分,係供徐百翊、周全、楊健華、鄧倢伃、連芸吟、張○銘、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事實欄二㈡10頂位者犯行所用;就附表丙編號6至9部分,係供徐百翊、周全、楊健華、紀君佩、張○銘、蔡○鈴、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事實欄二㈡11頂位者犯行所用;就附表丙編號10至13部分,係供徐百翊、周全、廖慧穎、楊健華、廖竟淇、紀君佩、蔡○鈴、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事實欄二㈡12頂位者犯行所用;就附表丙編號14至17部分,係供徐百翊、周全、廖慧穎、楊健華、邢藍、張○銘、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事實欄二㈡13頂位者犯行所用;就附表丙編號18至21部分,係供徐百翊、周全、廖慧穎、楊健華、廖竟淇、蔡○鈴、紀君佩、柯妙錚、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事實欄二㈡14頂位者犯行所用;就附表丙編號22至27部分,係供徐百翊、廖慧穎、楊健華、張○銘、葉玉婷、蔡○鈴、王志強及人蛇集團成員共同犯事實欄二㈡15頂位者犯行所用,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載有本案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及其上蓋有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載有被冒名孩童姓名之登機證,均未查扣,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⒈徐百翊未陳明其為本案每件犯行可獲取之犯罪所得,認定顯
有困難,惟依廖慧穎所述,徐百翊要與王志強及另兩位合夥人按比例分,徐百翊每次可得約美金7,000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17頁正反面);周全亦稱:徐百翊每件可有美金6萬多元獲利,扣除成本後約剩美金3、4萬元,再和王志強他們拆帳等語(見原審卷九第66頁正反面),若以周全所述美金3萬元,除以廖慧穎所述徐百翊與王志強及另兩位合夥人共計4人平分,周全所述即與廖慧穎所述之美金7,000元相當,爰以此作為估算後之徐百翊每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廖慧穎就其所為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如附表一編號6、8、
10至13、15、18、19、22至25、33、40、46、52部分,自承每件代為申辦護照可獲得新臺幣250元之利潤(見本院上訴卷二第55頁反面),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單獨論罪者,於附表甲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與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想像競合者,於附表乙所示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又廖慧穎所犯犯罪事實欄二㈡12至15部分尚無證據證明其此部分有直接獲得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周全自承每趟可得美金500元報酬(見原審卷九第51頁反面
),為其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乙所示各罪項下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曾茂林部分陳稱其所賺取之利潤,係其幫忙訂房時,賺取訂
房之差價,如單人房為人民幣230元,其向王志強收取人民幣300元,每一房一天可賺取人民幣70元差價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2頁反面),本案雖無法明確查知曾茂林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㈡3部分之犯罪所得,認定顯有困難,惟由其前述方式依刑法第38之2條第1項估算結果,該次之交通媽咪與頂位者共計4人,到香港時間為97年2月2日,離開時間為同年月5日,即住宿3日,是其所賺取之差價即約為人民幣840元(70x4x3=840),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罪項下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至5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柯妙錚於98
年8月6日依廖碧鶯指示前往桃園機場,由徐百翊交付之黃色牛皮紙袋及其內所裝之物品,惟此部分(記載於起訴書第35頁)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該部分記載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見原審卷六第70頁),該等物品即難與本案犯罪有關,無從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6至27所示之物,雖分屬徐百翊、廖碧鶯、曾茂林等人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前開犯罪具有關聯,難認屬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㈥上開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之1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1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上訴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梁駿川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3條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1項至第4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提供身分證│獲得報酬│被冒名│申辦護照時間│護照申請書│申辦護照│證據│備註(護照申請│││影本及戶籍│(新臺幣)│臺灣孩│(年/月/日)│偽造之申請│之人││書記載之縣市及│││謄本者││童││人簽名/│││鄉鎮區)││││││││││1.戶籍址│││││││偽造之父、│││2.現住址│││││││母、監護人││││││││││簽名││││├──┼─────┼─────┼───┼──────┼─────┼────┼──────────┼───────┤│1│潘○吉│10,000元│潘○慈│96/10/29│潘○慈/│ 曾珮綺 │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①潘○吉之98.07.21│2.臺北縣三重市│││││││潘○吉││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55至359、367││││││││││至371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潘○吉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79至38││││││││││2頁)。││││││││││2.潘○慈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40││││││││││至241頁)。││││││││││3.潘○慈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4││││││││││3至244頁)。││├──┼─────┼─────┼───┼──────┼─────┼────┼──────────┼───────┤│2│謝○亮│10,000元│謝○燊│96/11/23│謝○燊之父│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代/│即廖慧穎│①謝○亮之98.08.21│2.桃園縣楊梅鎮││││││││)│調查筆錄(見偵字││││││││謝○亮││第12384號卷四第││││││││││7至11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謝○亮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8至21頁││││││││││)。││││││││││②謝○亮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46至47頁)。││││││││││2.謝○燊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20││││││││││至221頁)。││││││││││3.謝○燊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2││││││││││3至224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3│││謝○鳳│96/11/5│謝○鳳/│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即廖慧穎│①謝○亮之98.08.21│2.桃園縣楊梅鎮│││││││謝○亮│)│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7至11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謝○亮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8至21頁││││││││││)││││││││││②謝○亮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46至47頁)││││││││││2.謝○鳳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50││││││││││至251頁)。││││││││││3.謝○鳳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5││││││││││3至254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4│許○世│10,000元│許○琇│97/4/21│許○琇/│ 李項慧 │1.檢察官偵訊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①許○世之98.08.13│2.臺北縣三重市│││││││許○世││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50至52頁││││││││││)。││││││││││②許○世之98.8.13││││││││││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426至427頁)。││││││││││③許○世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51至52頁)。││││││││││2.許○琇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434││││││││││至435頁)。││├──┼─────┼─────┼───┼──────┼─────┼────┼──────────┼───────┤│5│潘○輝│10,000元│潘慧○│96.10.30│潘慧○/│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即廖慧穎│①潘○輝之98.07.21│2.新竹市 光華 二│││││││潘○輝│)│調查筆錄(見偵字│街│││││││││第12384號卷四第││││││││││55至59頁)。││││││││││②潘○輝之98.07.21││││││││││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65至66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潘○輝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69至72頁││││││││││)。││││││││││②潘○輝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56至57頁)。││││││││││2.潘慧○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25││││││││││至226頁)。││││││││││3.潘慧○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2││││││││││8至229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6│││潘紫○│97.03.27│潘紫○/│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即廖慧穎│①潘○輝之98.07.21│2.臺北縣泰山鄉│││││││潘○輝│)│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55至59頁)。││││││││││②潘○輝之98.07.21││││││││││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65至66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潘○輝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69至72頁││││││││││)。││││││││││②潘○輝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56至57頁)。││││││││││2.潘紫○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18││││││││││至119頁)。││├──┼─────┼─────┼───┼──────┼─────┼────┼──────────┼───────┤│7│張○光│9,000元│張○│97.03.28│張○/│ 陳貽斌 │1.檢察官偵訊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①張○光之98.08.13│2.臺北縣三重市│││││││張○光││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84至86頁││││││││││)。││││││││││2.張○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88至││││││││││289頁)。││├──┼─────┼─────┼───┼──────┼─────┼────┼──────────┼───────┤│8│宋○雄│9,000元│宋○貞│97/03/26│宋○貞/│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即廖慧穎│①宋○雄之98.07.21│2.新竹市○○街│││││││宋○雄│)│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22至225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宋○雄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30至23││││││││││3頁)。││││││││││②宋○雄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61至62頁)。││││││││││2.宋○貞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30││││││││││至231頁)。││││││││││3.宋○貞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3││││││││││3至234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9│││宋○華│96/10/29│宋○華/│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即廖慧穎│①宋○雄之98.07.21│2.新竹市○○路│││││││宋○雄│)│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22至225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宋○雄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30至23││││││││││3頁)││││││││││②宋○雄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61至62頁)││││││││││2.宋○華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45││││││││││至246頁)。││││││││││3.宋○華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4││││││││││8至249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10│黃○敏│9,000元│黃○昕│97/3/28│黃○昕/│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即廖慧穎│①黃○敏之98.07.21│2.臺北縣五股鄉│││││││黃○敏│)│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84至288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黃○敏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06至30││││││││││9頁)。││││││││││2.黃○昕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35││││││││││至236頁)。││││││││││3.黃○昕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3││││││││││8至239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11│馮○│9,000元│馮○珍│97/3/17│馮○珍/│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即廖慧穎│①馮○之98.05.03調│2.臺北縣汐止市│││││││馮○│)│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5││││││││││0至254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馮○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46至352││││││││││頁)。││││││││││⑶審理筆錄││││││││││①馮○之100.10.2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2.馮○珍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55││││││││││至256頁)。││├──┼─────┼─────┼───┼──────┼─────┼────┼──────────┼───────┤│12│馮○│9,000元│何○婷│97/4/23│何○婷/│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即廖慧穎│①馮○之98.05.03調│2.臺北縣泰山鄉│││││││何○福│)│查筆錄(見偵字12││││││││││384號卷二第250││││││││││至254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馮○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46至352││││││││││頁)。││││││││││⑶審理筆錄││││││││││①馮○之100.10.2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2.何○婷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09││││││││││至110頁)。││├──┼─────┼─────┼───┼──────┼─────┼────┼──────────┼───────┤│13│陳○英│8,000元│平○雨│97/4/18│平○雨/│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即廖慧穎│①平○晃之98.08.13│2.臺北縣土城市│││││││平○晃│)│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407至410頁)。││││││││││②陳○英之98.08.13││││││││││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413至415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平○晃及陳○英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419至422頁)。││││││││││②陳○英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66至67頁)。││││││││││2.平○雨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95││││││││││至196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14│潘○隆│5,000元│潘○玲│96/10/31│潘○玲/│ 謝宣儀 │1.檢察官偵訊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①潘○隆之100.02.2│2.臺北縣三重市│││││││潘○隆││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20至22頁)。││││││││││2.潘○玲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28頁││││││││││)。││││││││││││├──┼─────┼─────┼───┼──────┼─────┼────┼──────────┼───────┤│15│馮○光│5,000元│馮○玉│97/2/26│馮○玉/│廖碧鶯(│1.檢察官偵訊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即廖慧穎│①馮○光之100.02.2│2.臺北縣汐止市│││││││馮○光│)│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29至33頁)。││││││││││2.馮○玉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38頁││││││││││)。││││││││││││├──┼─────┼─────┼───┼──────┼─────┼────┼──────────┼───────┤│16│余○美│1,3000元│邱○涵│96/11/30前數│邱○涵/│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日││即廖慧穎│①邱○來之98.08.13│2.新竹縣竹北市│││││││邱○來│)│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2384卷四第39││││││││││8至401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邱○來之98.08.13││││││││││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2384卷四第40││││││││││4至405頁)││││││││││②余○美之10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119至121頁)││││││││││。││││││││││2.邱○涵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55││││││││││至256頁)。││││││││││3.邱○涵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5││││││││││8至259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17│潘○妹││王○琳│96/11/23│王○琳/│ 曾佩茹 │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①王○光之98.01.10│2.同上│││││││王○光││訊問筆錄(見偵字││││││││││12384號卷一第14││││││││││4至146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王○光之98.08.13││││││││││訊問筆錄(見偵卷││││││││││12384卷四第431││││││││││至432頁)。││││││││││2.王○琳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49││││││││││至150頁)。││││││││││3.王○琳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5││││││││││2至153頁)。││││││││││││├──┼─────┼─────┼───┼──────┼─────┼────┼──────────┼───────┤│18│顏○國│5,000元│顏○香│97/4/30│顏○香/│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即廖慧穎│①顏○國之98.07.21│2.新竹市○○路│││││││顏○國│)│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3至27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顏○國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1至34頁││││││││││)。││││││││││②顏○國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13985號卷三第90││││││││││至91頁)。││││││││││2.顏○香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81││││││││││至282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19│高○琴│5,000元│馬○莉│97/5/5│馬○莉/│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即廖慧穎│①高○琴之98.07.21│2.新竹縣竹東鎮│││││││高○琴│)│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66至269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高○琴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75至27││││││││││7頁)││││││││││②高○琴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106至107頁)││││││││││2.馬○莉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78││││││││││至279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20│朱余○香│10,000元│朱○枝│97/4/18│朱○枝/│ 盧榮芳 │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①朱○龍之97.11.18│2.臺北縣三重市│││││││朱○龍││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35至37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朱○龍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45至24││││││││││8頁)。││││││││││②朱余○香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59至26││││││││││1頁)。││││││││││③朱余○香及朱○龍││││││││││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98至10││││││││││0頁)。││││││││││2.朱○枝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41至││││││││││42頁)。││├──┤│├───┼──────┼─────┼────┼──────────┼───────┤│21│││朱○如│97/4/24│朱○如/│ 林君 諭│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①朱○龍之97.11.18│2.臺北縣三重市│││││││朱○龍││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卷一第35││││││││││至37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朱○龍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45至24││││││││││8頁)。││││││││││②朱余○香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59至26││││││││││1頁)。││││││││││③朱余○香及朱○龍││││││││││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98至10││││││││││0頁)。││││││││││2.朱○如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43至││││││││││44頁)。││├──┼─────┼─────┼───┼──────┼─────┼────┼──────────┼───────┤│22│顏○琴│5,000元│顏○涵│97/4/21│顏○涵/│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鳳林鄉││││││││即廖慧穎│①顏○琴之98.07.21│2.臺北縣三重市│││││││顏○琴│)│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6至40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顏○琴之98.08.13││││││││││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44至46頁)。││││││││││2.顏○涵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02││││││││││至203頁)。││││││││││3.顏○涵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0││││││││││6至207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23│趙○妹│5,000元│葛○│97/3/31│葛○/│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即廖慧穎│①趙○妹之98.07.21│2.臺北縣林口鄉│││││││趙○妹│)│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98至301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趙○妹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79至28││││││││││2頁)。││││││││││②趙○妹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114至115頁)。││││││││││2.葛○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15至││││││││││216頁)││││││││││3.葛○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18││││││││││至219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24│張○芸│5,000元│溫○苓│97/4/30│溫○苓/│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即廖慧穎│①溫○之98.07.21調│2.新竹市建功一│││││││溫○│)│查筆錄(見偵字第│路│││││││││12384號卷四第74││││││││││至77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溫○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80至82頁)││││││││││。││││││││││②張○芸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88至90頁││││││││││)。││││││││││③張○芸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2至4頁)。││││││││││2.溫○苓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91││││││││││至292頁)。││││││││││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25│葛○安│5,000元│葛○君│97/5/16│葛○君/│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即廖慧穎│①葛○安之97.12.18│2.臺北縣汐止市│││││││葛○安│)│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57至59頁)。││││││││││②葛○安之97.12.30││││││││││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60至62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葛○安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至5頁││││││││││)。││││││││││②葛○安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71至72頁)。││││││││││2.葛○君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64至││││││││││65頁)││││││││││3.葛○君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67││││││││││至68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26│李○美│10,000元│李○茜│97/5/05│李○茜/│ 張永達 │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①李○美之98.01.01│2.臺北縣三重市│││││││李○美││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36至138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李○美之98.08.13││││││││││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235至23││││││││││8頁)。││││││││││②李○美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77至78頁)。││││││││││2.李○茜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41││││││││││至142頁)。││├──┼─────┼─────┼───┼──────┼─────┼────┼──────────┼───────┤│27│卓○玲│4,000元│馮○霜││馮○霜/│ 曾斐玉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1.花蓮縣萬榮鄉│││││││││①馮○山之98.08.13│2.臺北縣三重市│││││││馮○山││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卷四第241至243││││││││││頁)。││││││││││②卓○玲之98.8.13││││││││││詢問筆錄(見偵字││││││││││12384號卷四第25││││││││││0至253頁)。││││││││││③卓○玲之10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三││││││││││第83至84頁)。││││││││││2.馮○霜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38││││││││││至139頁)。││├──┼─────┼─────┼───┼──────┼─────┼────┼──────────┼───────┤│28│劉○蘭│5,000元│彭○茹│97/6/2│彭○茹/│ 杜秋月 │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①劉○蘭之98.4.15││││││││劉○蘭││談話筆錄(見偵字││││││││││12384號卷一第18││││││││││9至191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劉○蘭之98.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12384號││││││││││卷四第124至125││││││││││頁反面)。││││││││││⑶審理筆錄││││││││││①劉○蘭之100.11.2││││││││││5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2.彭○茹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93││││││││││至194頁)。││├──┼─────┼─────┼───┼──────┼─────┼────┼──────────┼───────┤│29│歐○信│5,000元│歐○琳│97/5/21│歐○琳/│* 武璋 │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姓氏看│①歐○信之97.12.27│2.同上│││││││歐○信│不清楚)│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01至102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歐○信之98.8.12││││││││││偵訊筆錄(見偵字││││││││││12384號卷四第11││││││││││8至119頁反面)││││││││││。││││││││││②歐○信之10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二││││││││││第10至11頁)。││││││││││2.歐○琳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06││││││││││至107頁)。││││││││││3.歐○琳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1││││││││││0至111頁)。││├──┼─────┼─────┼───┼──────┼─────┼────┼──────────┼───────┤│30│張○華│5,000元│尤○琳│97/5/19│尤○琳/│ 姜玉枝 │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①張○華之98.08.11│2.同上│││││││尤○義││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52至155頁)。││││││││││②尤○義之98.08.11││││││││││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67至169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張○華之98.0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62至16││││││││││5頁)。││││││││││②尤○義98.0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74至17││││││││││6頁)。││││││││││③張○華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二第15││││││││││至16頁)。││││││││││2.尤○琳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97││││││││││至198頁)。││││││││││3.尤○琳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0││││││││││0至201頁)。││├──┼─────┼─────┼───┼──────┼─────┼────┼──────────┼───────┤│31│吳○如│4,500元│郭○芬│97/5/20│郭○芬/│ 游輝英 │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①吳○如之98.01.13│2.臺北縣三重市│││││││吳○如││調查筆錄(見偵字││││││││││12384號卷一第15││││││││││4至155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吳○如之98.0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12384號││││││││││卷四第323至326││││││││││頁)。││││││││││②吳○如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二第││││││││││20至21頁)。││││││││││2.郭○芬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59││││││││││至160頁)。││││││││││3.郭○芬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6││││││││││3至164頁)。││├──┼─────┼─────┼───┼──────┼─────┼────┼──────────┼───────┤│32│吳○豐│5,000元│吳○軒│97/5/21│吳○軒之父│ 師雲倩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代/││①吳○豐之98.08.12│2.臺北縣三重市│││││││吳○豐││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29至33││││││││││1頁)。││││││││││②吳○豐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二第││││││││││25至26頁)。││││││││││2.吳○軒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85││││││││││至286頁)。││├──┼─────┼─────┼───┼──────┼─────┼────┼──────────┼───────┤│33│林○美│5,000元│田○婷│97/5/16│田○婷/│廖碧鶯(│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即廖慧穎│①林○美之98.08.12│2.臺北縣三重市│││││││林○美│)│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99至100頁反面││││││││││)。││││││││││2.田○婷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02││││││││││至103頁)。││├──┼─────┼─────┼───┼──────┼─────┼────┼──────────┼───────┤│34│任○發│5,000元│任○潔│97/5/19│任○潔/│ 郭文勵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①任○發之100.2.21│2.同上│││││││任○發││訊問筆錄(見偵字││││││││││13985號卷二第11││││││││││4至115頁)。││││││││││⑵審理筆錄││││││││││①任○發之100.10.2││││││││││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2.任○潔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3985號卷二第116││││││││││頁)。││├──┼─────┼─────┼───┼──────┼─────┼────┼──────────┼───────┤│35│林○霞│5,000元│卓○純│97/5/20│卓○純/│ 洪秀鳳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①林○霞之100.2.21│2.同上│││││││林○霞││訊問筆錄(見偵字││││││││││13985號卷二第96││││││││││至98頁)││││││││││2.卓○純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3985號卷二第99頁││││││││││)。││├──┼─────┼─────┼───┼──────┼─────┼────┼──────────┼───────┤│36│張○香│5,000元│楊○│97/6/2│楊○/│ 何清美 │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①楊○輝之97.12.21│2.同上│││││││楊○輝││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69至71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楊○輝之98.0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93至94頁││││││││││反面)。││││││││││②張○香之98.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21至12││││││││││2頁反面)。││││││││││③張○香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二第││││││││││31至32頁)。││││││││││2.楊○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73至74││││││││││頁)。││││││││││3.楊○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76至││││││││││77頁)。││├──┼─────┼─────┼───┼──────┼─────┼────┼──────────┼───────┤│37│簡○美│5,000元│簡○軒│97/6/5│簡○軒/│ 吳貞誼 │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①簡○美之98.4.11│2.同上│││││││簡○美││調查筆錄(見偵字││││││││││12384號卷一第18││││││││││4至185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簡○美之98.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96至97頁││││││││││)。││││││││││②簡○美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二第││││││││││37至38頁)。││││││││││2.簡○軒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88││││││││││頁正反面)。││├──┼─────┼─────┼───┼──────┼─────┼────┼──────────┼───────┤│38│林○芳│5,000元│呂○寧│97/6/19│呂○寧/│ 賴嘉琳 │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①林○芳之98.7.21│2.同上│││││││林○芳││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卷四第12││││││││││8至131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林○芳之98.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47至15││││││││││0頁)。││││││││││②林○芳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二第││││││││││42至43頁)。││││││││││2.呂○寧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08││││││││││至209頁)。││││││││││3.呂○寧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1││││││││││3至214頁)。││├──┼─────┼─────┼───┼──────┼─────┼────┼──────────┼───────┤│39│冉○吉│5,000元│冉○琳│97/6/3│冉○琳/│ 吳靜雯 │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①冉○吉之98.1.13│2.同上│││││││冉○吉││詢問筆錄(見偵字││││││││││12384號卷一第12││││││││││5至127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冉○吉之98.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12至31││││││││││5頁)。││││││││││②冉○吉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13985號卷二第48││││││││││至49頁)。││││││││││2.冉○琳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30││││││││││至131頁)。││││││││││3.冉○琳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3││││││││││4至135頁)。││├──┼─────┼─────┼───┼──────┼─────┼────┼──────────┼───────┤│40│冉○明│5,000元│冉○婷│97/6/3│冉○婷/│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吉安鄉││││││││即廖慧穎│①冉○明之98.4.11│2.新竹縣竹北市│││││││冉○明│)│詢問筆錄(見偵字││││││││││12384號卷一第16││││││││││5至166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冉○明之98.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18至32││││││││││1頁)。││││││││││②冉○明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13985號卷二第56││││││││││至57頁)。││││││││││⑶審理筆錄││││││││││①冉○明之100.7.22││││││││││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40頁)。││││││││││②冉○明之100.10.2││││││││││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頁││││││││││)。││││││││││2.冉○婷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69││││││││││至170頁)。││││││││││3.冉○婷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7││││││││││3至174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41│盧○台│5,000元│盧○婷│96/6/29│盧○婷/│廖碧鶯(│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即廖慧穎│①盧○台之100.2.21│2.同上│││││││盧○台、│)│訊問筆錄(見偵字││││││││吳○芬││13985號卷二第88││││││││││至90頁)。││││││││││2.盧○婷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3985號卷二第92頁││││││││││)。││├──┼─────┼─────┼───┼──────┼─────┼────┼──────────┼───────┤│42│黃○妮││卓○蓮│96/7/12│卓○蓮/│ 李文豪 │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①卓○光及黃○妮之││││││││卓○光││98.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35至338頁)。││││││││││②黃○妮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13985號卷二第68││││││││││至69頁)。││││││││││⑵審理筆錄││││││││││①黃○妮之100.11.2││││││││││5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反面)。││││││││││2.卓○蓮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302││││││││││至303頁)。││├──┤│├───┼──────┼─────┼────┼──────────┼───────┤│43│││卓○茹│96/7/9│卓○茹/│李文豪│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①卓○光及黃○妮之││││││││卓○光││98.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35至338頁)。││││││││││②黃○妮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13985號卷二第68││││││││││至69頁)。││││││││││⑵審理筆錄││││││││││①黃○妮之100.11.2││││││││││5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2.卓○茹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98││││││││││至299頁)。││├──┼─────┼─────┼───┼──────┼─────┼────┼──────────┼───────┤│44│陳彭○妹│15,000元│彭○儀│96/11/8│彭○儀/│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臺東縣長濱鄉│││││││陳彭○妹│即廖慧穎│①陳彭○妹之97.11.│2.臺北縣新店市││││││││)│30調查筆錄(見偵││││││││││字12384號卷一第││││││││││45至47頁)。││││││││││⑵審理筆錄││││││││││①陳彭○妹之100.7.││││││││││22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40頁)。││││││││││②陳彭○妹之100.11││││││││││.25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50至52頁)。││││││││││2.彭○儀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50至││││││││││51頁)。││││││││││3.彭○儀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55││││││││││至56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45│彭○蕾││余○卉│96/11/22│余○卉/│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花蓮市││││││││即廖慧穎│①彭○蕾之98.8.11│2.新竹市光華二│││││││彭○蕾│)│調查筆錄(見偵字│街│││││││││12384號卷四第17││││││││││8至181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彭○蕾之98.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12384號││││││││││卷四第187至190││││││││││頁)。││││││││││②彭○蕾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13985號卷二第72││││││││││至73頁)。││││││││││2.余○卉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71││││││││││至272頁)。││││││││││3.余○卉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7││││││││││6至277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46│張○愷││張○維│97/2/19│張○維/│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即廖慧穎│①張○愷之97.12.27││││││││張○愷│)│調查筆錄(見偵字││││││││││12384號卷一第11││││││││││2至113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張○愷之98.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12384號││││││││││卷四第192至194││││││││││頁)。││││││││││⑶審理筆錄││││││││││①張○愷之101.1.19││││││││││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41頁反面至143││││││││││頁)。││││││││││②張○愷之101.3.22││││││││││原審審判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64至││││││││││168頁)。││││││││││2.張○維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16││││││││││至117頁)。││││││││││3.張○維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2││││││││││3至124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47│黃○財││黃○誼│97.06.02│黃○誼之父│ 謝建新 │1.⑴警詢筆錄││││││││代/││①黃○財之97.12.27││││││││││調查筆錄(見偵字││││││││黃○財││12384號卷一第90││││││││││至91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黃○財之98.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12384號││││││││││卷四第197至199││││││││││頁)。││││││││││②黃○財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13985號卷二第12││││││││││4至125頁)。││││││││││⑶審理筆錄││││││││││①黃○財之100.7.22││││││││││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40頁)。││││││││││②黃○財之100.10.2││││││││││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18頁反面││││││││││)。││││││││││2.黃○誼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95至││││││││││96頁)││││││││││3.黃○誼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99││││││││││至100頁)。││├──┼─────┼─────┼───┼──────┼─────┼────┼──────────┼───────┤│48│黃○珠││邱○玲│97/6/5│邱○玲/│ 高秀霞 │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吉安鄉│││││││││①黃○珠之98.4.11│2.同上│││││││黃○珠││談話筆錄(見偵字││││││││││12384號卷一第17││││││││││5至176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黃○珠之98.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12384號││││││││││卷四第201至203││││││││││頁)。││││││││││②黃○珠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13985號卷二第12││││││││││8至129頁)。││││││││││⑶審理筆錄││││││││││①黃○珠之100.7.22││││││││││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一第││││││││││240頁)。││││││││││②黃○珠之100.10.2││││││││││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18頁反面││││││││││)。││││││││││2.邱○玲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79││││││││││至180頁)。││││││││││3.邱○玲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18││││││││││2至183頁)。││├──┼─────┼─────┼───┼──────┼─────┼────┼──────────┼───────┤│49│張○鳴││張○菁│96/10/12│張○菁/│ 陳紫騏 │1.⑴警詢筆錄│1.基隆市安樂區│││││││張○鳴││①張○鳴之102.01.2│2.同上│││││││││7調查筆錄(見本││││││││││院卷七第150至15││││││││││2頁)。││││││││││⑵審理筆錄││││││││││①張○鳴之102.01.2││││││││││7原審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七第160││││││││││至161頁)。││││││││││②張○鳴之102.01.2││││││││││8原審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七第169││││││││││至170頁)。││││││││││③張○鳴之102.02.2││││││││││2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七第││││││││││187至188頁)。││││││││││2.張○菁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60││││││││││至261頁)││││││││││3.張○菁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6││││││││││2至263頁)。││├──┼─────┼─────┼───┼──────┼─────┼────┼──────────┼───────┤│50│胡○發││胡○華│96/8/15│胡○華/│廖碧鶯(│1.⑴檢察官偵訊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即廖慧穎│①胡○發之100.2.21│2.同上│││││││胡○發│)│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二第││││││││││106至107頁)。││││││││││⑵審理筆錄││││││││││①胡○發之100.10.2││││││││││0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19至││││││││││20頁)││││││││││2.胡○華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3985號卷二第108││││││││││頁)。││├──┼─────┼─────┼───┼──────┼─────┼────┼──────────┼───────┤│51│廖○源││廖○婷│97/5/9│廖○婷/│ 林君諭 │1.⑴警詢筆錄│1.臺北縣五股鄉│││││││││①廖○源之101.01.1│2.臺北縣三重市│││││││廖○源││6調查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08頁反面)。││││││││││⑵審理筆錄││││││││││①廖○源之101.01.1││││││││││6訊問筆錄(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1頁)。││││││││││②廖○源之101.03.1││││││││││6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見原審卷三第││││││││││139頁反面至140││││││││││頁反面)。││││││││││2.廖○婷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294││││││││││至295頁)。││├──┼─────┼─────┼───┼──────┼─────┼────┼──────────┼───────┤│52│周○全│15,000元│周○惠│97/3/4│周○惠/│廖碧鶯(│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吉安鄉││││││││即廖慧穎│①周○全之97.12.27│2.新竹縣竹北市│││││││周○全│)│調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78至80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周○全之98.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340至34││││││││││2頁)。││││││││││②周○全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13985號卷二第11││││││││││7至118頁)。││││││││││2.周○惠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83至││││││││││84頁)。││││││││││3.周○惠之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88││││││││││至89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1至25││││││││││頁)。││├──┼─────┼─────┼───┼──────┼─────┼────┼──────────┼───────┤│53│林○男│6,000元│林○龍│98/4/29│林○龍/│ 周金連 │1.⑴警詢筆錄│1.花蓮縣秀林鄉│││││││││①林○男之98.8.5調│2.基隆市中山區│││││││林○男││查筆錄(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26││││││││││7至270頁)。││││││││││⑵檢察官偵訊筆錄││││││││││①林○男之98.8.12││││││││││訊問筆錄(具結)││││││││││(見偵字第12384││││││││││號卷四第106至10││││││││││8頁、114頁)。││││││││││②林○男之100.2.21││││││││││訊問筆錄(見偵字││││││││││第13985號卷二第││││││││││61至62頁)。││││││││││2.林○龍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見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271││││││││││至272頁)。││└──┴─────┴─────┴───┴──────┴─────┴────┴──────────┴───────┘附表二
┌──┬──┬─────┬───────┬───────────┬─────┬─────┬─────┬─────┐│事實│編號│交通媽咪│交通媽咪報酬│出境時間(年/月/日)│被冒名孩童│附表一編號│頂位者│頂位者報酬││二㈡│││(美金)├─────┬─────┤│││(美金)││││││臺灣到香港│香港至美國│││││├──┼──┼─────┼───────┼─────┼─────┼─────┼─────┼─────┼─────┤│1.│1-1│沈家蓁│1,500元(與編│96/9/13│96/9/15│卓○蓮│42│││││││號2-1合計)││││││││├──┼─────┼───────┤├─────┼─────┼─────┤││││1-2│柯妙錚│1,000元││96/9/16│盧○婷│41│││├──┼──┼─────┼───────┼─────┼─────┼─────┼─────┼─────┼─────┤│2.│2-1│沈家蓁│1,500元(與編│96/12/20│96/12/24│卓○茹│43│蔡晶鈴│300元│││││號1-1合計)│││││││├──┼──┼─────┼───────┼─────┼─────┼─────┼─────┼─────┼─────┤│3.│3-1│楊瑋甄│1,500元│97/2/2│97/2/5│余○卉│45│林佳蓉│500元││├──┼─────┼───────┤││張○菁│49├─────┼─────┤││3-2│廖慧穎│1,500元│││││陳雅芳│400元│├──┼──┼─────┼───────┼─────┼─────┼─────┼─────┼─────┼─────┤│4.│4-1│蔡雨倫│1,500元│97/2/20│97/2/21│邱○涵│16││││├──┼─────┼───────┤││王○琳│17│││││4-2│柯妙錚│1,500元│││││││├──┼──┼─────┼───────┼─────┼─────┼─────┼─────┼─────┼─────┤│5.│5-1│陳祐薇│1,500元│97/3/3│97/3/5│宋○華│9│蔡晶鈴│300元│├──┼──┼─────┼───────┼─────┼─────┼─────┼─────┼─────┼─────┤│6.│6-1│鄭伊雯││97/4/4│97/4/6│潘○慈│1│蔡晶鈴│300元││├──┼─────┼───────┤├─────┼─────┼─────┤││││6-2│李佩珊│1,500元││97/4/7│張○維│46│││├──┼──┼─────┼───────┼─────┼─────┼─────┼─────┼─────┼─────┤│7.│7-1│李雨醞│1,500元│97/4/30│97/5/2│宋○貞│8│蔡晶鈴│300元││├──┼─────┼───────┤││黃○昕│10│││││7-2│胡琦君│1,800元(與編│││││││││││號10-3部分合計│││││││││││)│││││││├──┼──┼─────┼───────┼─────┼─────┼─────┼─────┼─────┼─────┤│8.│8-1│黃宇榛│1,500元│97/6/5│97/6/7│彭○儀│44│張瑞銘│300元││├──┼─────┼───────┤││潘慧○│5│││││8-2│廖晏醇│1,000餘元│││││││├──┼──┼─────┼───────┼─────┼─────┼─────┼─────┼─────┼─────┤│9.│9-1│紀君佩│1,500元│97/6/21│97/6/24│廖○婷│51││││├──┼─────┼───────┤││朱○枝│20│││││9-2│廖慧穎│1,500元│││││││├──┼──┼─────┼───────┼─────┼─────┼─────┼─────┼─────┼─────┤│10.│10-1│高筱嘉│1,500元│97/7/6│97/7/9│黃○誼│47│鄧倢伃│300元││├──┼─────┼───────┤││潘紫○│6├─────┼─────┤││10-2│嚴守潔│1,500元│││││連芸吟│││├──┼─────┼───────┤├─────┼─────┼─────┼─────┼─────┤││10-3│胡琦君│1,800元(與編││97/7/8│謝○燊│2│張瑞銘(帶│500元│││││號7-2部分合計│││馮○霜│27│同張○瑄、││││││)│││許○琇│4│張○華)│││├──┼─────┼───────┤││││││││10-4│廖竟淇│1,500元││││││││├──┼─────┼───────┤││││││││10-5│楊繡綺│1,000餘元│││││││├──┼──┼─────┼───────┼─────┼─────┼─────┼─────┼─────┼─────┤│11.│11-1│陳顗亘│1,500元│97/7/19│97/7/20│郭○芬│31│紀君佩│300元││├──┼─────┼───────┤├─────┼─────┼─────┼─────┼─────┤││11-2│邢藍│1,000元││97/7/21│歐○琳│29│張瑞銘(帶│500元││││││││葛○│23│同張○韵)│││├──┼─────┼───────┤││溫○苓│24├─────┼─────┤││11-3│李芝禾│1,000元│││││蔡晶鈴│300元││├──┼─────┼───────┤││││││││11-4│柯妙錚│1,500元│││││││├──┼──┼─────┼───────┼─────┼─────┼─────┼─────┼─────┼─────┤│12.│12-1│陳怡岑│1,000餘元│97/8/11│97/8/13│周○惠│52│廖竟淇│2、300元││├──┼─────┼───────┤││冉○婷│40├─────┼─────┤││12-2│郭亞如│1,000餘元│││呂○寧│38│紀君佩│300元││├──┼─────┼───────┤││葛○君│25├─────┼─────┤││12-3│葉玉婷│1,500元│││││蔡晶鈴(帶│500元││├──┼─────┼───────┤││││同張○瑄)││││12-4│蘇淑娟│1,000餘元│││││││├──┼──┼─────┼───────┼─────┼─────┼─────┼─────┼─────┼─────┤│13.│13-1│陳麗如│1,500元│97/8/12│97/8/13│李○茜│26│邢藍│300元││├──┼─────┼───────┤├─────┼─────┼─────┼─────┼─────┤││13-2│沈家蓁│1,500元││97/8/14│冉○琳│39│張瑞銘(帶│500元││├──┼─────┼───────┤││顏○涵│22│同張○韵)││││13-3│陳姿吟│1,500元│││田○婷│33││││├──┼─────┼───────┤││││││││13-4│鄧倢伃│1,500元│││││││├──┼──┼─────┼───────┼─────┼─────┼─────┼─────┼─────┼─────┤│14.│14-1│徐益惠│1,000元│97/9/7│97/9/9│張○│7│廖竟淇│2、300元││├──┼─────┼───────┤││顏○香│18├─────┼─────┤││14-2│廖晏醇│1,000餘元│││馬○莉│19│蔡晶鈴│300元││├──┼─────┼───────┤││吳○軒│32├─────┼─────┤││14-3│連芸吟││││││紀君佩│300元││├──┼─────┼───────┤│││├─────┼─────┤││14-4│郭秋霞│800元│││││柯妙錚│500元│├──┼──┼─────┼───────┼─────┼─────┼─────┼─────┼─────┼─────┤│15.│15-1│董慶珍│1,000元│97/10/5│97/10/7│平○雨│13│張瑞銘(帶│500元││││││││││同張○韵)│││├──┼─────┼───────┤├─────┼─────┼─────┼─────┼─────┤││15-2│陳儀臻│1,500元││97/10/6│馮○珍│11│葉玉婷│300元││├──┼─────┼───────┤││顏○漢│├─────┼─────┤││15-3│陽一勤│1,000元│││││蔡晶鈴│300元││├──┼─────┼───────┤├─────┼─────┼─────┤││││15-4│劉家玉│1,500元││97/10/7│楊○│36││││├──┼─────┼───────┤││尤○琳│30│││││15-5│蔡慧怡│1,500元│││邱○玲│48││││├──┼─────┼───────┤││││││││15-6│鍾心𦂃│1,500元│││││││├──┼──┼─────┼───────┼─────┼─────┼─────┼─────┼─────┼─────┤│16.│16-1│陳仙和││98/2/1│98/2/2│卓○純│35│││└──┴──┴─────┴───────┴─────┴─────┴─────┴─────┴─────┴─────┘附表三(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事實二㈡1│├────┬────┬─────────┬───────┬────┬────┬────────────┤│姓名│擔任角色│入境日期(年/月/日)│班機號碼、港口│查驗時間│查驗檯號│證據出處│││├─────────┤│通關時間││││││出境時間(年/月/日)│││││├────┼────┼─────────┼───────┼────┼────┼────────────┤│沈家蓁│交通媽咪│出境96/09/13│CX469中正│09:45:28│3234│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30頁│││├─────────┼───────┼────┼────┼────────────┤│││入境96/09/18│CX464中正│23:42:34│3131│同上│├────┼────┼─────────┼───────┼────┼────┼────────────┤│柯妙錚│交通媽咪│出境96/09/13│CX469中正│09:39:38│3241│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02頁│││├─────────┼───────┼────┼────┼────────────┤│││入境96/09/19│CX464中正│23:15:49│3110│同上│├────┼────┼─────────┼───────┼────┼────┼────────────┤│周全││出境96/09/13│CX469中正│09:46:06│3234│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203頁│││├─────────┼───────┼────┼────┼────────────┤│││入境96/09/14│CX472中正│18:02:07│3108│同上│├────┴────┴─────────┴───────┴────┴────┴────────────┤│事實二㈡2│├────┬────┬─────────┬───────┬────┬────┬────────────┤│沈家蓁│交通媽咪│出境96/12/20│CX461中正│10:17:38│3238│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30頁│││├─────────┼───────┼────┼────┼────────────┤│││入境96/12/31│CX472中正│17:58:48│3128│同上│├────┼────┼─────────┼───────┼────┼────┼────────────┤│蔡晶鈴(│頂位者│出境96/12/20│CX461中正│10:19:59│3238│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9頁││蔡金玲)│├─────────┼───────┼────┼────┼────────────┤│││入境96/12/20│BR858中二│23:02:41│4115│同上│├────┼────┼─────────┼───────┼────┼────┼────────────┤│徐百翊││出境96/12/20│BR869中二│11:37:00│4233│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9頁│││├─────────┼───────┼────┼────┼────────────┤│││入境96/12/22│BR806中二│21:09:40│4110│同上│├────┼────┼─────────┼───────┼────┼────┼────────────┤│周全││出境96/12/20│CX461中正│10:25:13│3246│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9頁│││├─────────┼───────┼────┼────┼────────────┤│││入境96/12/22│CX464中正│23:10:56│3106│同上│├────┴────┴─────────┴───────┴────┴────┴────────────┤│事實二㈡3│├────┬────┬─────────┬───────┬────┬────┬────────────┤│楊瑋甄│交通媽咪│出境97/02/02│CX511中正│││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71頁│││├─────────┼───────┼────┼────┼────────────┤│││入境97/02/09│CX510中正│││同上│├────┼────┼─────────┼───────┼────┼────┼────────────┤│廖慧穎│交通媽咪│出境97/02/02│CX511中正│11:32:57│3244│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6頁│││├─────────┼───────┼────┼────┼────────────┤│││入境97/02/08│CX510中正│17:24:42│3112│同上│├────┼────┼─────────┼───────┼────┼────┼────────────┤│林佳蓉│頂位者│出境97/02/02│CX511中正│││偵字第12384號卷三第70頁│││├─────────┼───────┼────┼────┼────────────┤│││入境97/02/05│CI642中正│││同上│├────┼────┼─────────┼───────┼────┼────┼────────────┤│陳雅芳│頂位者│出境97/02/02│CX511中正│11:36:00│3242│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34頁│││├─────────┼───────┼────┼────┼────────────┤│││入境97/02/02│CI2604中正│22:35:12│3114│同上│├────┼────┼─────────┼───────┼────┼────┼────────────┤│徐百翊││出境97/02/02│CI609│11:37:24│3230│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8頁│││├─────────┼───────┼────┼────┼────────────┤│││入境97/02/03│CI2602│22:00:11│3104│同上│├────┼────┼─────────┼───────┼────┼────┼────────────┤│曾茂林││出境97/02/02│CX511中正│11:22:24│3244│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211頁│││├─────────┼───────┼────┼────┼────────────┤│││入境97/02/09│CX402中正│20:23:39│3124│同上│├────┴────┴─────────┴───────┴────┴────┴────────────┤│事實二㈡4│├────┬────┬─────────┬───────┬────┬────┬────────────┤│蔡雨倫│交通媽咪│出境97/02/20│CX511中正│12:21:00│3228│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2頁│││├─────────┼───────┼────┼────┼────────────┤│││入境97/03/01│CX564中正│16:20:43│3105│同上│├────┼────┼─────────┼───────┼────┼────┼────────────┤│柯妙錚│交通媽咪│出境97/02/20│CX511中正│11:58:16│3244│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02頁│││├─────────┼───────┼────┼────┼────────────┤│││入境97/02/24│CX400中正│18:39:41│3129│同上│├────┼────┼─────────┼───────┼────┼────┼────────────┤│徐百翊││出境97/02/20│CX511中正│11:56:56│3246│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8頁│││├─────────┼───────┼────┼────┼────────────┤│││入境97/02/21│CX450中正│11:52:24│3105│同上│├────┴────┴─────────┴───────┴────┴────┴────────────┤│事實二㈡5│├────┬────┬─────────┬───────┬────┬────┬────────────┤│陳祐薇│交通媽咪│出境97/03/03│CX511中正│11:52:46│3203│偵字第12384號卷一第348頁│││├─────────┼───────┼────┼────┼────────────┤│││入境97/03/08│CX468中正│21:45:58│3130│同上│├────┼────┼─────────┼───────┼────┼────┼────────────┤│蔡晶鈴│頂位者│出境97/03/03│CX511中正│11:46:14│3218│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9頁│││├─────────┼───────┼────┼────┼────────────┤│││入境97/03/04│CI804中正│21:18:28│3102│同上│├────┼────┼─────────┼───────┼────┼────┼────────────┤│周全││出境97/03/03│CX511中正│11:33:29│3221│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9頁│││├─────────┼───────┼────┼────┼────────────┤│││入境97/03/04│CX400中正│18:40:09│3132││├────┴────┴─────────┴───────┴────┴────┴────────────┤│事實二㈡6│├────┬────┬─────────┬───────┬────┬────┬────────────┤│鄭伊雯│交通媽咪│出境97/04/04│CX511中正│12:10:18│3201│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55頁│││├─────────┼───────┼────┼────┼────────────┤│││入境97/08/29│CX472中正│17:59:12│3123│同上│├────┼────┼─────────┼───────┼────┼────┼────────────┤│李佩珊│交通媽咪│出境97/04/04│CX511中正│12:10:26│3219│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62頁│││├─────────┼───────┼────┼────┼────────────┤│││入境97/04/15│CX400中正│18:12:28│3127│同上│├────┼────┼─────────┼───────┼────┼────┼────────────┤│蔡晶鈴│頂位者│出境97/04/04│CX511中正│12:10:03│3219│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8頁│││├─────────┼───────┼────┼────┼────────────┤│││入境97/04/06│CI804中正│21:47:00│3103│同上│├────┼────┼─────────┼───────┼────┼────┼────────────┤│徐百翊││出境97/04/04│CX511中正│12:12:18│3228│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7頁│││├─────────┼───────┼────┼────┼────────────┤│││入境97/04/05│CX406中正│14:23:01│3110│同上│├────┼────┼─────────┼───────┼────┼────┼────────────┤│周全││出境97/04/04│CX511中正│12:01:21│3240│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9頁│││├─────────┼───────┼────┼────┼────────────┤│││入境97/04/05│CX406中正│14:23:14│3112│同上│├────┴────┴─────────┴───────┴────┴────┴────────────┤│事實二㈡7│├────┬────┬─────────┬───────┬────┬────┬────────────┤│李雨醞│交通媽咪│出境97/04/30│CX511中正│││原審卷十第111-1頁│││├─────────┼───────┼────┼────┼────────────┤│││入境97/05/06│CX460中正│││同上│├────┼────┼─────────┼───────┼────┼────┼────────────┤│胡琦君│交通媽咪│出境97/04/30│CX511中正│11:38:45│3224│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93頁│││├─────────┼───────┼────┼────┼────────────┤│││入境97/05/05│CX464中正│22:55:10│3108│同上│├────┼────┼─────────┼───────┼────┼────┼────────────┤│蔡晶鈴│頂位者│出境97/04/30│CX511中正│11:29:35│3239│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8頁│││├─────────┼───────┼────┼────┼────────────┤│││入境97/05/02│CI642中正│22:21:46│3113│同上│├────┼────┼─────────┼───────┼────┼────┼────────────┤│徐百翊││出境97/04/30│CX511中正│11:39:04│3244│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7頁│││├─────────┼───────┼────┼────┼────────────┤│││入境97/05/01│CX406中正│14:33:13│3113│同上│├────┼────┼─────────┼───────┼────┼────┼────────────┤│周全││出境97/04/30│CX511中正│11:18:23│3239│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8頁│││├─────────┼───────┼────┼────┼────────────┤│││入境97/05/01│CX408中正│23:47:38│3110│同上│├────┴────┴─────────┴───────┴────┴────┴────────────┤│事實二㈡8│├────┬────┬─────────┬───────┬────┬────┬────────────┤│黃宇榛│交通媽咪│出境97/06/05│CX511中正│11:38:40│3240│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46頁│││├─────────┼───────┼────┼────┼────────────┤│││入境97/06/21│CX464中正│23:21:02│3106│同上│├────┼────┼─────────┼───────┼────┼────┼────────────┤│廖晏醇│交通媽咪│出境97/06/05│CX511中正│11:38:14│3240│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42頁│││├─────────┼───────┼────┼────┼────────────┤│││入境97/06/12│CX408中正│00:00:54│3108│同上│├────┼────┼─────────┼───────┼────┼────┼────────────┤│張瑞銘│頂位者│出境97/06/05│CX511中正│10:53:45│3246│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01頁│││├─────────┼───────┼────┼────┼────────────┤│││入境97/06/07│CX402中正│21:04:11│3130│同上│├────┼────┼─────────┼───────┼────┼────┼────────────┤│徐百翊││出境97/06/05│CI609中正│11:21:31│3242│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6頁│││├─────────┼───────┼────┼────┼────────────┤│││入境97/06/07│CI620中正│02:31:10│3103│同上│├────┼────┼─────────┼───────┼────┼────┼────────────┤│周全││出境97/06/05│CX421中正│10:54:53││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8頁│││├─────────┼───────┼────┼────┼────────────┤│││入境97/06/05│CX408中正│23:53:49││同上│├────┴────┴─────────┴───────┴────┴────┴────────────┤│事實二㈡9│├────┬────┬─────────┬───────┬────┬────┬────────────┤│紀君佩│交通媽咪│出境97/06/21│CX565中正│12:13:13│3246│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2頁│││├─────────┼───────┼────┼────┼────────────┤│││入境97/06/28│CX464中正│23:56:09│3112│同上│├────┼────┼─────────┼───────┼────┼────┼────────────┤│廖慧穎│交通媽咪│出境97/06/21│CX565中正│12:42:28│3224│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82頁│││├─────────┼───────┼────┼────┼────────────┤│││入境97/06/28│CX464中正│23:36:47│3104│同上│├────┼────┼─────────┼───────┼────┼────┼────────────┤│周全││出境97/06/21│CX565中正│12:28:30│3240│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8頁│││├─────────┼───────┼────┼────┼────────────┤│││入境97/06/22│CX406中正│14:27:52│3131│同上│├────┴────┴─────────┴───────┴────┴────┴────────────┤│事實二㈡10│├────┬────┬─────────┬───────┬────┬────┬────────────┤│高筱嘉│交通媽咪│出境97/07/06│CX565中正│11:44:22│3208│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36頁│││├─────────┼───────┼────┼────┼────────────┤│││入境97/12/30│CX468中正│21:49:28│3130│同上│├────┼────┼─────────┼───────┼────┼────┼────────────┤│嚴守潔│交通媽咪│出境97/07/06│CX565中正│11:44:46│3208│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183頁│││├─────────┼───────┼────┼────┼────────────┤│││入境97/07/17│CX472中正│17:46:50│3132│同上│├────┼────┼─────────┼───────┼────┼────┼────────────┤│胡琦君│交通媽咪│出境97/07/06│CX421中正│11:14:06│3225│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193頁│││├─────────┼───────┼────┼────┼────────────┤│││入境97/07/31│CX468中正│21:47:23│3126│同上│├────┼────┼─────────┼───────┼────┼────┼────────────┤│廖竟淇│交通媽咪│出境97/07/06│CX421中正│11:14:25│3225│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52頁│││├─────────┼───────┼────┼────┼────────────┤│││入境97/07/15│CX400中正│18:50:19│3133│同上│├────┼────┼─────────┼───────┼────┼────┼────────────┤│楊繡綺│交通媽咪│出境97/07/06│CX421中正│11:13:45│3225│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80頁│││├─────────┼───────┼────┼────┼────────────┤│││入境97/07/19│CX510中正│17:02:30│3106│同上│├────┼────┼─────────┼───────┼────┼────┼────────────┤│鄧倢伃│頂位者│出境97/07/06│CX565中正│11:42:56│3217│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09頁│││├─────────┼───────┼────┼────┼────────────┤│││入境97/07/06│CX402中正│21:25:39│3126│同上│├────┼────┼─────────┼───────┼────┼────┼────────────┤│連芸吟│頂位者│出境97/07/06│CX565中正│11:43:14│3217│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3頁│││├─────────┼───────┼────┼────┼────────────┤│││入境97/07/08│BR870中二│17:28:28│4110│同上│├────┼────┼─────────┼───────┼────┼────┼────────────┤│張瑞銘│頂位者│出境97/07/06│CX421中正│11:01:50│3227│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01頁│││├─────────┼───────┼────┼────┼────────────┤│││入境97/07/07│CX402中正│23:12:48│3120│同上│├────┼────┼─────────┼───────┼────┼────┼────────────┤│張○瑄│頂位者│出境97/07/06│CX421中正│11:01:51│3226│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7頁│││├─────────┼───────┼────┼────┼────────────┤│││入境97/07/07│CX402中正│23:13:21│3120│同上│├────┼────┼─────────┼───────┼────┼────┼────────────┤│張○華│頂位者│出境97/07/06│CX421中正│11:02:08│3227│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6頁│││├─────────┼───────┼────┼────┼────────────┤│││入境97/07/07│CX402中正│23:13:36│3120│同上│├────┼────┼─────────┼───────┼────┼────┼────────────┤│徐百翊││出境97/07/06│CX565中正│11:43:43│3208│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6頁│││├─────────┼───────┼────┼────┼────────────┤│││入境97/07/08│CX468中正│22:47:37│3132│同上│├────┼────┼─────────┼───────┼────┼────┼────────────┤│周全││出境97/07/06│CX421中正│11:01:57│3228│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7頁│││├─────────┼───────┼────┼────┼────────────┤│││入境97/07/07│CX402中正│23:01:12│3105│同上│├────┴────┴─────────┴───────┴────┴────┴────────────┤│事實二㈡11│├────┬────┬─────────┬───────┬────┬────┬────────────┤│陳顗亘│交通媽咪│出境97/07/19│CX421中正│10:48:14│3202│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38頁│││├─────────┼───────┼────┼────┼────────────┤│││入境97/07/25│CX472中正│18:00:26│3128│同上│├────┼────┼─────────┼───────┼────┼────┼────────────┤│邢藍│交通媽咪│出境97/07/19│CX421中正│10:47:57│3202│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6頁│││├─────────┼───────┼────┼────┼────────────┤│││入境97/07/25│CX472中正│17:58:09│3126│同上│├────┼────┼─────────┼───────┼────┼────┼────────────┤│李芝禾│交通媽咪│出境97/07/19│CX511中正│11:10:46│3222│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40頁│││├─────────┼───────┼────┼────┼────────────┤│││入境97/07/25│CX406中正│14:28:51│3106│同上│├────┼────┼─────────┼───────┼────┼────┼────────────┤│柯妙錚│交通媽咪│出境97/07/19│CX511中正│11:12:16│3220│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04頁│││├─────────┼───────┼────┼────┼────────────┤│││入境97/08/03│CX468中正│22:02:02│3124│同上│├────┼────┼─────────┼───────┼────┼────┼────────────┤│紀君佩│頂位者│出境97/07/19│CX511中正│11:12:39│3220│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29頁│││├─────────┼───────┼────┼────┼────────────┤│││入境97/07/21│CX450中正│12:08:41│3130│同上│├────┼────┼─────────┼───────┼────┼────┼────────────┤│蔡晶鈴│頂位者│出境97/07/19│CX511中正│11:11:53│3220│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7頁│││├─────────┼───────┼────┼────┼────────────┤│││入境97/07/21│CX402中正│20:37:03│3132│同上│├────┼────┼─────────┼───────┼────┼────┼────────────┤│張瑞銘│頂位者│出境97/07/19│CX421中正│10:48:47│3201│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00頁│││├─────────┼───────┼────┼────┼────────────┤│││入境97/07/21│CX402中正│20:41:03│3122│同上│├────┼────┼─────────┼───────┼────┼────┼────────────┤│張○韵│頂位者│出境97/07/19│CX421中正│10:48:32│3202│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8頁│││├─────────┼───────┼────┼────┼────────────┤│││入境97/07/21│CX402中正│20:40:55│3122│同上│├────┼────┼─────────┼───────┼────┼────┼────────────┤│徐百翊││出境97/07/19│CX421中正│10:50:03│3202│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6頁│││├─────────┼───────┼────┼────┼────────────┤│││入境97/07/20│CX400中正│18:21:10│3106│同上│├────┼────┼─────────┼───────┼────┼────┼────────────┤│周全││出境97/07/19│CX511中正│10:42:56│3202│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47頁│││├─────────┼───────┼────┼────┼────────────┤│││入境97/07/21│CX402中正│20:31:50│3128│同上│├────┴────┴─────────┴───────┴────┴────┴────────────┤│事實二㈡12│├────┬────┬─────────┬───────┬────┬────┬────────────┤│陳怡岑│交通媽咪│出境97/08/11│CX511中正│11:07:59│3242│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30頁│││├─────────┼───────┼────┼────┼────────────┤│││入境97/08/17│CX468中正│22:43:20│3131│同上│├────┼────┼─────────┼───────┼────┼────┼────────────┤│郭亞如│交通媽咪│出境97/08/11│CX511中正│11:08:20│3242│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47頁│││├─────────┼───────┼────┼────┼────────────┤│││入境97/08/17│CX468中正│22:43:18│3133│同上│├────┼────┼─────────┼───────┼────┼────┼────────────┤│葉玉婷│交通媽咪│出境97/08/11│CX421中正│11:03:25│3229│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32頁│││├─────────┼───────┼────┼────┼────────────┤│││入境97/08/17│CX468中正│22:35:13│3110│同上│├────┼────┼─────────┼───────┼────┼────┼────────────┤│蘇淑娟│交通媽咪│出境97/08/11│CX421中正│11:03:50│3229│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35頁│││├─────────┼───────┼────┼────┼────────────┤│││入境97/08/23│CX468中正│00:10:11│3116│同上│├────┼────┼─────────┼───────┼────┼────┼────────────┤│廖竟淇│頂位者│出境97/08/11│CX511中正│11:02:45│3240│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52頁│││├─────────┼───────┼────┼────┼────────────┤│││入境97/08/12│CX400中正│18:40:28│3130│同上│├────┼────┼─────────┼───────┼────┼────┼────────────┤│紀君佩│頂位者│出境97/08/11│CX511中正│11:03:08│3229│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29頁│││├─────────┼───────┼────┼────┼────────────┤│││入境97/08/13│CX450中正│11:59:25│3105│同上│├────┼────┼─────────┼───────┼────┼────┼────────────┤│蔡晶鈴│頂位者│出境97/08/11│CX421中正│10:49:19│3229│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6頁│││├─────────┼───────┼────┼────┼────────────┤│││入境97/08/14│CX450中正│12:13:06│3130│同上│├────┼────┼─────────┼───────┼────┼────┼────────────┤│張○瑄││出境97/08/11│CX421中正│10:48:55│3229│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7頁│││├─────────┼───────┼────┼────┼────────────┤│││入境97/08/12│CX464中正│23:18:34│3112│同上│├────┼────┼─────────┼───────┼────┼────┼────────────┤│徐百翊││出境97/08/11│CX421中正│11:03:07│3242│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5頁│││├─────────┼───────┼────┼────┼────────────┤│││入境97/08/13│CX470中正│19:43:56│3104│同上│├────┼────┼─────────┼───────┼────┼────┼────────────┤│廖慧穎││出境97/08/11│CX421中正│11:02:21│3240│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4頁│││├─────────┼───────┼────┼────┼────────────┤│││入境97/08/13│CX470中正│19:43:31│3104│同上│├────┼────┼─────────┼───────┼────┼────┼────────────┤│周全││出境97/08/11│CX511中正│10:38:36│3229│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200頁│││├─────────┼───────┼────┼────┼────────────┤│││入境97/08/11│CX464中正│23:23:01│3110│同上│├────┴────┴─────────┴───────┴────┴────┴────────────┤│事實二㈡13│├────┬────┬─────────┬───────┬────┬────┬────────────┤│陳麗如│交通媽咪│出境97/08/12│CX421中正│11:06:40│3242│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2頁│││├─────────┼───────┼────┼────┼────────────┤│││入境97/08/17│CX468中正│22:32:59│3132│同上│├────┼────┼─────────┼───────┼────┼────┼────────────┤│沈家蓁│交通媽咪│出境97/08/12│CX421中正│11:07:48│3244│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42頁│││├─────────┼───────┼────┼────┼────────────┤│││入境97/08/27│CX510中正│16:55:30│3126│同上│├────┼────┼─────────┼───────┼────┼────┼────────────┤│陳姿吟│交通媽咪│出境97/08/12│CX421中正│11:12:34│3244│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55頁│││├─────────┼───────┼────┼────┼────────────┤│││入境97/08/18│CX468中正│23:10:30│3111│同上│├────┼────┼─────────┼───────┼────┼────┼────────────┤│鄧倢伃│交通媽咪│出境97/08/12│CX421中正│11:06:35│3244│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209頁│││├─────────┼───────┼────┼────┼────────────┤│││入境97/08/25│CX472中正│18:04:40│3129│同上│├────┼────┼─────────┼───────┼────┼────┼────────────┤│邢藍│頂位者│出境97/08/12│CX421中正│11:08:11│3240│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6頁│││├─────────┼───────┼────┼────┼────────────┤│││入境97/08/13│CX450中正│11:59:36│3106│同上│├────┼────┼─────────┼───────┼────┼────┼────────────┤│張瑞銘│頂位者│出境97/08/12│CX511中正│11:08:12│3244│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200頁│││├─────────┼───────┼────┼────┼────────────┤│││入境97/08/12│CX464中正│23:18:42│3112│同上│├────┼────┼─────────┼───────┼────┼────┼────────────┤│張○韵││出境97/08/12│CX511中正│11:08:45│3242│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8頁│││├─────────┼───────┼────┼────┼────────────┤│││入境97/08/12│CX464中正│23:19:07│3111│同上│├────┼────┼─────────┼───────┼────┼────┼────────────┤│周全││出境97/08/12│CX421中正│11:09:04│3227│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9頁│││├─────────┼───────┼────┼────┼────────────┤│││入境97/08/13│CX400中正│18:20:45│3104│同上│├────┴────┴─────────┴───────┴────┴────┴────────────┤│事實二㈡14│├────┬────┬─────────┬───────┬────┬────┬────────────┤│徐益惠│交通媽咪│出境97/09/07│CX421中正│11:14:40│3109│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1頁│││├─────────┼───────┼────┼────┼────────────┤│││入境97/09/22│CX472中正│17:52:29│3130│同上│├────┼────┼─────────┼───────┼────┼────┼────────────┤│廖晏醇│交通媽咪│出境97/09/07│CX511中正│11:14:40│3222│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45頁│││├─────────┼───────┼────┼────┼────────────┤│││入境97/09/15│CX460中正│10:27:36│3105│同上│├────┼────┼─────────┼───────┼────┼────┼────────────┤│連芸吟│交通媽咪│出境97/09/07│CX511中正│11:08:26│3219│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63頁│││├─────────┼───────┼────┼────┼────────────┤│││入境│││││├────┼────┼─────────┼───────┼────┼────┼────────────┤│郭秋霞│交通媽咪│出境97/09/07│CX421中正│11:14:22│3219│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49頁│││├─────────┼───────┼────┼────┼────────────┤│││入境97/09/15│CX472中正│17:58:05│3109│同上│├────┼────┼─────────┼───────┼────┼────┼────────────┤│蔡晶鈴│頂位者│出境97/09/07│CX421中正│11:00:49│3207│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6頁│││├─────────┼───────┼────┼────┼────────────┤│││入境97/09/09│CX450中正│11:51:47│3107│同上│├────┼────┼─────────┼───────┼────┼────┼────────────┤│柯妙錚│頂位者│出境97/09/07│CX511中正│11:14:08│3216│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57頁│││├─────────┼───────┼────┼────┼────────────┤│││入境97/09/09│CX450中正│11:57:51│3113│同上│├────┼────┼─────────┼───────┼────┼────┼────────────┤│廖竟淇│頂位者│出境97/09/07│CX511中正│11:08:48│3219│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52頁│││├─────────┼───────┼────┼────┼────────────┤│││入境97/09/12│CX462中正│01:01:14│3109│同上│├────┼────┼─────────┼───────┼────┼────┼────────────┤│紀君佩│頂位者│出境97/09/07│CX421中正│11:01:07│3207│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29頁│││├─────────┼───────┼────┼────┼────────────┤│││入境97/09/09│CX400中正│18:36:49│3108│同上│├────┼────┼─────────┼───────┼────┼────┼────────────┤│徐百翊││出境97/09/07│CX421中正│11:12:52│3203│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5頁│││├─────────┼───────┼────┼────┼────────────┤│││入境97/09/09│CX400中正│18:36:06│3108│同上│├────┼────┼─────────┼───────┼────┼────┼────────────┤│廖慧穎││出境97/09/07│CX421中正│11:13:09│3203│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4頁│││├─────────┼───────┼────┼────┼────────────┤│││入境97/09/09│CX400中正│18:37:04│3108│同上│├────┼────┼─────────┼───────┼────┼────┼────────────┤│周全││出境97/09/07│CX511中正│10:52:22│3207│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9頁│││├─────────┼───────┼────┼────┼────────────┤│││入境97/09/07│CX468中正│21:44:21│3129│同上│├────┴────┴─────────┴───────┴────┴────┴────────────┤│事實二㈡15│├────┬────┬─────────┬───────┬────┬────┬────────────┤│董慶珍│交通媽咪│出境97/10/05│CX421中正│11:28:41│3216│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51頁│││├─────────┼───────┼────┼────┼────────────┤│││入境97/10/11│CX400中正│18:34:21│3126│同上│├────┼────┼─────────┼───────┼────┼────┼────────────┤│陳儀臻│交通媽咪│出境97/10/05│CX511中正│11:45:52│3246│偵字第12384號卷六第124頁│││├─────────┼───────┼────┼────┼────────────┤│││入境97/10/12│CX464中正│23:42:01│3107│同上│├────┼────┼─────────┼───────┼────┼────┼────────────┤│陽一勤│交通媽咪│出境97/10/05│CX421中正│11:26:29│3220│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1頁│││├─────────┼───────┼────┼────┼────────────┤│││入境97/10/09│CX472中正│17:49:03│3131│同上│├────┼────┼─────────┼───────┼────┼────┼────────────┤│劉家玉│交通媽咪│出境97/10/05│CX511中正│11:45:28│3246│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215頁│││├─────────┼───────┼────┼────┼────────────┤│││入境97/10/09│CX472中正│17:42:29│3115│同上│├────┼────┼─────────┼───────┼────┼────┼────────────┤│蔡慧怡│交通媽咪│出境97/10/05│CX421中正│11:28:16│3216│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86頁│││├─────────┼───────┼────┼────┼────────────┤│││入境97/10/11│CX400中正│18:34:26│3128│同上│├────┼────┼─────────┼───────┼────┼────┼────────────┤│鍾心𦂃│交通媽咪│出境97/10/05│CX511中正│11:46:09│3244│偵字第12384號卷二第330頁│││├─────────┼───────┼────┼────┼────────────┤│││入境97/10/09│CX472中正│17:42:46│3115│同上│├────┼────┼─────────┼───────┼────┼────┼────────────┤│張瑞銘│頂位者│出境97/10/05│CX421中正│11:05:55│3222│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99頁│││├─────────┼───────┼────┼────┼────────────┤│││入境97/10/06│CX402中正│20:39:31│3124│同上│├────┼────┼─────────┼───────┼────┼────┼────────────┤│張○韵│頂位者│出境97/10/05│CX421中正│11:05:17│3222│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78頁│││├─────────┼───────┼────┼────┼────────────┤│││入境97/10/06│CX402中正│20:37:28│3122│同上│├────┼────┼─────────┼───────┼────┼────┼────────────┤│蔡晶鈴│頂位者│出境97/10/05│CX511中正│11:33:27│3220│偵字第12384號卷五第176頁│││├─────────┼───────┼────┼────┼────────────┤│││入境97/10/07│CX450中正│11:45:11│3105│同上│├────┼────┼─────────┼───────┼────┼────┼────────────┤│葉玉婷│頂位者│出境97/10/05│CX511中正│11:06:42│3220│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32頁│││├─────────┼───────┼────┼────┼────────────┤│││入境97/10/06│CX402中正│20:38:29│3131│同上│├────┼────┼─────────┼───────┼────┼────┼────────────┤│徐百翊││出境97/10/05│CX511中正│11:45:00│3246│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84頁│││├─────────┼───────┼────┼────┼────────────┤│││入境97/10/07│CX470中正│19:36:45│3113│同上│├────┼────┼─────────┼───────┼────┼────┼────────────┤│廖慧穎││出境97/10/05│CX421中正│11:28:37│3244│偵字第12384號卷八第194頁│││├─────────┼───────┼────┼────┼────────────┤│││入境97/10/07│CX470中正│19:35:58│3102│同上│├────┴────┴─────────┴───────┴────┴────┴────────────┤│事實二㈡16│├────┬────┬─────────┬───────┬────┬────┬────────────┤│陳仙和│交通媽咪│出境98/02/01│CX403中正│││原審卷十二第101頁│││├─────────┼───────┼────┼────┼────────────┤│││入境98/02/04│CX460中正│││同上│└────┴────┴─────────┴───────┴────┴────┴────────────┘附表甲(犯罪事實欄二㈠單獨論罪部分)┌──┬───┬────────────────────────────┐│編號│事實欄│主文│├──┼───┼────────────────────────────┤│1│二㈠│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附表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護照申請書偽造│││編號3│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2│二㈠│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6「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編號6│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二㈠│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8「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編號8│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二㈠│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0「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編號10│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二㈠│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附表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2「護照申請書偽造│││編號12│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2「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二㈠│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附表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4「護照申請書偽造│││編號14│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7│二㈠│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附表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5「護照申請書偽造│││編號15│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5「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二㈠│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附表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1「護照申請書偽造│││編號21│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9│二㈠│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3「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編號23│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0│二㈠│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4「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編號24│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二㈠│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附表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28「護照申請書偽造│││編號28│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12│二㈠│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附表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4「護照申請書偽造│││編號34│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13│二㈠│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附表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37「護照申請書偽造│││編號37│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14│二㈠│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46「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編號46│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二㈠│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50「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編號50│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16│二㈠│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附表一│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53「護照申請書偽造│││編號53│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附表乙┌──┬───┬────────────────────────────┐│編號│事實欄│主文│├──┼───┼────────────────────────────┤│1│二㈡1│已判決確定。││││(原審主文:││││徐百翊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周全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2│二㈡2│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43「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二㈡3│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45、49「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茂林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慧穎、周全部分已判決確定。││││(原審主文:││││周全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廖慧穎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4│二㈡4│已判決確定。││││(原審主文:││││徐百翊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周全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5│二㈡5│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9「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二㈡6│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46「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二㈡7│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8、10「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二㈡8│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5、44「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二㈡9│已判決確定。││││(原審主文:││││徐百翊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周全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玖月。││││廖慧穎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10│二㈡10│徐百翊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2、4││││、6、27、47「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5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全成年人利用兒童及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至5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二㈡11│徐百翊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23、24、29、││││31「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至9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全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6至9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2│二㈡12│徐百翊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25、38、40、││││52「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全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慧穎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5、40、52「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3│二㈡13│徐百翊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22、26、33、││││39「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4至17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全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4至17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慧穎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22、33「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4至17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二㈡14│徐百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7、18、19、32「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周全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慧穎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附表一編號18、19「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二㈡15│徐百翊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一編號11、13、30、││││36、48「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2至27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美金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廖慧穎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一編號11、13「護照申請書││││偽造之申請人簽名/偽造之父、母、監護人簽名」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丙編號22至27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6│二㈡16│已判決確定。││││(原審主文:││││徐百翊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丙┌──┬───────────┬─────────────┬────┐│編號│物品名稱│偽造印文(圓形)│印文數量│├──┼───────────┼─────────────┼────┤│1│HUANG/CHINGYI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公司登機證1張│JUL06.2008DEPARTED出境」││├──┼───────────┼─────────────┼────┤│2│PAN/TZUHSUAN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JUL06.2008DEPARTED出境」││├──┼───────────┼─────────────┼────┤│3│HSU/YINGHSIU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JUL06.2008DEPARTED出境」││├──┼───────────┼─────────────┼────┤│4│HSIEH/YENSHEN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公司登機證1張│JUL06.2008DEPARTED出境」││├──┼───────────┼─────────────┼────┤│5│PENG/YUSHUANG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公司登機證1張│JUL06.2008DEPARTED出境」││├──┼───────────┼─────────────┼────┤│6│KO/YUN國泰航空公司登機│「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證1張│JUL19.2008DEPARTED出境」││├──┼───────────┼─────────────┼────┤│7│WEN/YULING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JUL19.2008DEPARTED出境」││├──┼───────────┼─────────────┼────┤│8│OU/MENGLIN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JUL19.2008DEPARTED出境」││├──┼───────────┼─────────────┼────┤│9│KUO/CHINGFEN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JUL19.2008DEPARTED出境」││├──┼───────────┼─────────────┼────┤│10│CHOU/SANHUI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AUG11.2008DEPARTED出境」││├──┼───────────┼─────────────┼────┤│11│JAN/CHINGTING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公司登機證1張│AUG11.2008DEPARTED出境」││├──┼───────────┼─────────────┼────┤│12│LU/YUENGING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AUG11.2008DEPARTED出境」││├──┼───────────┼─────────────┼────┤│13│KO/YICHUN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AUG11.2008DEPARTED出境」││├──┼───────────┼─────────────┼────┤│14│TIEN/NIENTING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公司登機證1張│AUG12.2008DEPARTED出境」││├──┼───────────┼─────────────┼────┤│15│YEN/SHIHHAN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AUG12.2008DEPARTED出境」││├──┼───────────┼─────────────┼────┤│16│LEE/HSIAOCHIEN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公司登機證1張│AUG12.2008DEPARTED出境」││├──┼───────────┼─────────────┼────┤│17│JAN/YULIN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AUG12.2008DEPARTED出境」││├──┼───────────┼─────────────┼────┤│18│CHANG/TING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SEP07.2008DEPARTED出境」││├──┼───────────┼─────────────┼────┤│19│MA/CHENLI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SEP07.2008DEPARTED出境」││├──┼───────────┼─────────────┼────┤│20│YEN/FUHSIANG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SEP07.2008DEPARTED出境」││├──┼───────────┼─────────────┼────┤│21│WU/HSIAOHSUAN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公司登機證1張│SEP07.2008DEPARTED出境」││├──┼───────────┼─────────────┼────┤│22│YU/NIENLIN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OCT05.2008DEPARTED出境」││├──┼───────────┼─────────────┼────┤│23│YEN/CHINHAN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OCT05.2008DEPARTED出境」││├──┼───────────┼─────────────┼────┤│24│PING/SZUYU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OCT05.2008DEPARTED出境」││├──┼───────────┼─────────────┼────┤│25│YANG/JING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OCT05.2008DEPARTED出境」││├──┼───────────┼─────────────┼────┤│26│FENG/NIENCHEN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公司登機證1張│OCT05.2008DEPARTED出境」││├──┼───────────┼─────────────┼────┤│27│CHIU/YENLING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OCT05.2008DEPARTED出境」││└──┴───────────┴─────────────┴────┘附表丁┌──┬───────────────┬──────┐│編號│物品名稱│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林○龍」中華民國護照1本│柯妙錚│├──┼───────────────┼──────┤│2│「林○龍」臺胞證1本│柯妙錚│├──┼───────────────┼──────┤│3│黃色記事紙1張│柯妙錚│├──┼───────────────┼──────┤│4│黃色牛皮紙紙袋1個│柯妙錚│├──┼───────────────┼──────┤│5│登機證存根聯2張│柯妙錚│├──┼───────────────┼──────┤│6│大陸電話晶片卡1張│徐百翊│││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7│銀色行動電話1支│徐百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8│黑色行動電話1支│徐百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9│黑色行動電話1支│徐百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0│黑色行動電話1支│徐百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1│黑色行動電話1支│徐百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2│藍白色行動電話1支│徐百翊│││(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3│客戶辦件進度表1張│徐百翊│├──┼───────────────┼──────┤│14│進度表內所需明細表2張│徐百翊│├──┼───────────────┼──────┤│15│九閣便條紙1張│徐百翊│├──┼───────────────┼──────┤│16│筆記本1本│徐百翊│├──┼───────────────┼──────┤│17│護照影本(團員客戶資料)30包│廖慧穎│├──┼───────────────┼──────┤│18│訂購票證明69張│廖慧穎│├──┼───────────────┼──────┤│19│電腦主機1臺│廖慧穎│├──┼───────────────┼──────┤│20│98年桌曆本1本│廖慧穎│├──┼───────────────┼──────┤│21│凱悅旅行社店章1枚│廖慧穎│├──┼───────────────┼──────┤│22│LENOVO銀色電腦1臺│廖慧穎│├──┼───────────────┼──────┤│23│記事本1本│廖慧穎│├──┼───────────────┼──────┤│24│手機1支│廖慧穎│││(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5│手機1支│廖慧穎│││(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6│偽刻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境章1枚│曾茂林│├──┼───────────────┼──────┤│27│偽刻之入出國及移民署入境章1枚│曾茂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