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矚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矚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家蓁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律師被告柯妙錚選任辯護人 李淑吟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楊瑋 甄
蔡雨倫 陳祐薇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被告 鄭伊雯
李佩珊 李雨醞 胡琦君 廖晏醇 紀君 佩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薛煒育 律師
吳孟玲 律師被告 嚴守潔
廖竟淇 (原名 廖貫合 ) 楊繡綺 陳顗 亘 李芝禾 陳怡岑 郭亞如 葉玉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賴安國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蘇淑娟
陳麗如 陳姿 吟 鄧倢 伃 郭秋霞 董慶珍 陽一勤 劉家玉 蔡慧怡 鍾心 𦂃 蔡晶鈴 (原名 蔡念瑾 、 蔡金玲 ) 張瑞銘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訴人即被告 陳雅芳
林佳蓉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 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384號、第19454號、99年度偵字第13985號、100年度偵字第53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㈠、沈家蓁犯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3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㈠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柯妙錚犯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4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㈡所示之刑。
㈢、 楊瑋甄 犯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㈢所示之刑。
㈣、蔡雨倫犯如附表五編號㈣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㈣所示之刑。
㈤、陳祐薇犯如附表五編號㈤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㈤所示之刑。
㈥、鄭伊雯犯如附表五編號㈥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㈥所示之刑。
㈦、李佩珊犯如附表五編號㈦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㈦所示之刑。
㈧、李雨醞犯如附表五編號㈧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㈧所示之刑。
㈨、胡琦君犯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㈩、廖晏醇犯如附表五編號㈩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㈩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 紀君佩 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4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嚴守潔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廖竟淇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3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楊繡綺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 陳顗亘 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李芝禾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陳怡岑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郭亞如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葉玉婷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蘇淑娟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陳麗如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 陳姿吟 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 鄧倢伃 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郭秋霞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董慶珍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陽一勤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劉家玉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蔡慧怡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鍾心𦂃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蔡晶鈴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8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13、18至27所示印文均沒收。
、張瑞銘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5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4至17、22至27所示印文均沒收。
、林佳蓉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陳雅芳犯如附表五編號所示1罪,處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刑。
事實
一、鍾心𦂃、張瑞銘、林佳蓉、陳雅芳分別有如下列之前科紀錄:
㈠、鍾心𦂃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月7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並確定(未構成累犯)。
㈡、張瑞銘前於98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妨害風化等案件,其中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部分,則經臺院以100年度上更㈠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罪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1年4月17日入監執行,預計102年
11月6日縮刑期滿(未構成累犯)。
㈢、林佳蓉前於83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8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1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復經同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嗣因詐欺部分之罪刑,因時效完成,而違反著作權部分之罪刑則於92年12月2日入監執行,刑期起算,93年9月13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94年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屆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已構成累犯)。
㈣、陳雅芳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並確定,100年4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二、緣 徐百翊 (另案判處罪刑)、 廖碧鶯 (另案判處罪刑)、 楊健華 (已沒,業已不起訴處分)、 鄧穩勝 (另案判處罪刑)、 周全 (另案判處罪刑)與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王志強 (所涉犯行業經大陸地區福州市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現由福州市人民法院審理中)共組人蛇集團(以下均以人蛇集團稱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孩童持冒名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藉此牟取高額之不法利益。首先,徐百翊、廖碧鶯、楊健華、鄧穩勝、周全、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郭先生」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姐」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郭志明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彭秀蓮 」之成年女子及另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收購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供冒用名義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使用,於96至98年間,以代為申請孩童營養午餐補助款為由,於 花蓮 縣萬榮鄉、秀水鄉等原住民部落,以提供報酬為由,誘使原住民將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付予「郭先生」、「大姐」、「郭志明」、「彭秀蓮」等人。嗣徐百翊等人於取得上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後,即交由知情之廖碧鶯偽造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或委請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代為填寫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將王志強所提供欲偷渡美國之大陸地區孩童照片黏貼其上,並在申請書上偽造被冒名孩童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署押,而偽造被冒名孩童申請中華民國護照之私文書,再連同自花蓮原住民部落所收取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交給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送件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申請書,並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護照,復利用未滿14歲之孩童申請美國簽證無須面談之漏洞,以被冒名孩童之名義申請美國、法國簽證,致使我國不知情之外交部人員陸續核發被冒名孩童之護照(有關提供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者、被冒名孩童、監護人、獲得報酬、申辦護照時間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有關被冒名孩童部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是被冒名孩童及其監護人均不以全名稱之,其真實名字及年籍均詳卷)。
三、徐百翊等人之人蛇集團推由廖碧鶯、楊健華、鄧穩勝、周全等人,於96年中旬至98年8月間,以 美金 8百元至1千5百元不等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招攬臺灣成年女子(即「交通 媽咪 」),佯裝係大陸地區孩童之親屬,協助陪同大陸地區孩童自香港偷渡至美國;又為避免美國移民官員發現入境之孩童僅有香港至美國之搭機紀錄,缺少臺灣至香港之搭機紀錄,人蛇集團成員則以上開遭冒名申辦護照之本國孩童名義購買前往香港之機票,再以美金2百元至5百元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等代價,在臺灣覓得協助搭機之人(即「頂位者」),由「頂位者」持本國孩童之登機證搭機前往香港。另為使「頂位者」在出境時能出示登機證供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官員查驗,徐百翊即先將「頂位者」之基本資料提供予王志強,由王志強將其套印在空白登機證上,偽造其上印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不實登機證後,寄交予徐百翊使用。「交通媽咪」及「頂位者」即在人蛇集團成員之指示及安排下,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下稱桃園機場)搭機前往香港,其中「頂位者」因係頂替本國孩童自桃園機場搭機至香港,為免航空公司人員察覺,人蛇集團成員復指示張瑞銘、蔡晶鈴帶同子女至航空公司櫃臺協助劃位,以取得本國孩童名義之登機證。隨後,人蛇集團成員並將已套印「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頂位者」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之用,待通過查驗臺後,人蛇集團成員再將已事先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本國孩童名義登機證交予「頂位者」,由「頂位者」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蓋有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行使,致航空公司人員收受該登機證後,在旅客名單上不實登載該本國孩童已搭乘該航班飛往香港之紀錄,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及航空公司管制人員搭機入出國境之正確性,以此交換登機證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香港。待人蛇集團成員與「交通媽咪」、「頂位者」同機或隨後搭機飛抵香港,王志強亦帶同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孩童至香港機場與人蛇集團成員會合,人蛇集團成員旋將以臺灣孩童名義申辦,惟貼有欲偷渡孩童相片之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該欲偷渡之大陸地區孩童。為避免美國移民官員察覺入境之大陸地區孩童係持用不實身分入境,人蛇集團成員並指示「交通媽咪」須扮演大陸孩童之親戚,要求「交通媽咪」停留香港1至2天與大陸孩童培養家人之默契(包括帶大陸地區孩童去買衣服,入境美國當天即穿著新購置之衣服,讓大陸地區孩童之穿著打扮能與「交通媽咪」之品味、水準相近)、熟記大陸地區孩童之基本資料,並教導「交通媽咪」如何應付美國移民官員之詢問。隨後,「交通媽咪」即依人蛇集團成員指示及安排,協助帶同大陸地區孩童持冒名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自香港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孩童前往美國(有關擔任「交通媽咪」、「頂任者」之人、其等所獲得之報酬、出境時間、被冒名孩童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茲分述如下:
㈠、人蛇集團推由周全、楊健華分別以美金1千5百元、1千元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沈家蓁及柯妙錚擔任「交通媽咪」,沈家蓁、柯妙錚即於96年9月13日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9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及2名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孩童會合並培養默契。沈家蓁旋於96年9月15日在人蛇集團安排下陪同其中1名大陸地區孩童持「卓○蓮」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柯妙錚則於同年月16日陪同另1名大陸地區孩童持「盧○婷」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詳如附表二編號1、2)。
㈡、人蛇集團推由周全以美金1千5百元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沈家蓁擔任「交通媽咪」,及以美金3百元之報酬覓得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蔡晶鈴擔任「頂位者」,沈家蓁、蔡晶鈴即於96年12月20日至桃園機場等候出境, 周全先 將其上印有「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晶鈴,由蔡晶鈴在通過查驗臺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蔡晶鈴通過查驗台後,周全即將徐百翊所交付已套印「卓○茹」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晶鈴,並指示蔡晶鈴將原來偽造之登記證撕毀,蔡晶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沈家蓁、蔡晶鈴即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61號班機、徐百翊則於同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869號班機飛抵香港,蔡晶鈴旋於同日搭機返臺。
沈家蓁、周全、徐百翊與王志強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孩童與沈家蓁會合培養默契,沈家蓁即於96年12月24日陪同該名大陸地區孩童持「卓○茹」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詳如附表二編號3)。
㈢、人蛇集團推由周全以美金1千5百元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楊瑋甄擔任「交通媽咪」,並由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等行為之犯意聯絡之 曾茂林 (另案判處罪刑)分別以美金5百元、4百元報酬覓得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犯意聯絡之林佳蓉、陳雅芳擔任「頂位者」,廖碧鶯亦在此次偷渡計畫中擔任「交通媽咪」角色,楊瑋甄、林佳蓉、陳雅芳即於97年2月2日至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廖碧鶯先將其上印有「林佳蓉」、「陳雅芳」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林佳蓉、陳雅芳,由林佳蓉、陳雅芳在通過查驗臺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而行使,待林佳蓉、陳雅芳通過查驗臺後,徐百翊旋將已套印被冒名孩童「張○菁」、「余○卉」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交予曾茂林轉交予林佳蓉、陳雅芳,林佳蓉、陳雅芳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廖碧鶯、楊瑋甄、林佳蓉、陳雅芳即與曾茂林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班機、徐百翊則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9號班機飛抵香港,陳雅芳同日旋即搭機返回臺灣。楊瑋甄、林佳蓉則在廖碧鶯等人安排下與王志強、徐百翊會合,並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2名大陸地區孩童與廖碧鶯、楊瑋甄培養默契,廖碧鶯、楊瑋甄旋於97年2月5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名大陸地區孩童分持「張○菁」、「余○卉」名義申請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詳如附表二編號4、
5所示)。
㈣、人蛇集團推由周全、楊健華分別各以美金1千5百元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蔡雨倫及柯妙錚擔任「交通媽咪」,蔡雨倫、柯妙錚即於97年2月20日與徐百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並由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
2名大陸地區孩童與蔡雨倫、柯妙錚培養默契,蔡雨倫、柯妙錚旋於97年2月21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名大陸地區孩童分持「邱○涵」、「王○琳」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非法方法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詳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
㈤、人蛇集團推由周全以美金1千5百元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陳祐薇擔任「交通媽咪」,並由廖碧鶯以美金3百元之報酬覓得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蔡晶鈴擔任「頂位者」,陳祐薇、蔡晶鈴即於97年3月3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廖碧鶯將已印有「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晶鈴,由蔡晶鈴於通過查驗臺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蔡晶鈴通過查驗臺後,徐百翊、周全則將已套印「宋○華」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晶鈴,並指示蔡晶鈴將原來之登記證撕毀,蔡晶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陳祐薇、蔡晶鈴即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孩童與陳祐薇培養默契,陳祐薇旋於97年3月5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地區孩童持「宋○華」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詳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㈥、人蛇集團推由鄧穩勝、周全以美金1千5百元之報酬、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或提供免費機票之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李佩珊、鄭伊雯擔任「交通媽咪」,並由廖碧鶯以美金3百元報酬覓得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蔡晶鈴擔任「頂位者」,鄭伊雯、李佩珊、蔡晶鈴即於97年4月4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廖碧鶯將已印有「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晶鈴,由蔡晶鈴於通過查驗臺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蔡晶鈴通過查驗臺後,徐百翊、周全則將已套印「潘○慈」或「張○維」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晶鈴,並指示蔡晶鈴將原來之登機證撕毀,蔡晶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鄭伊雯、李佩珊、蔡晶鈴即與周全、徐百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孩童與鄭伊雯、李佩珊培養默契,鄭伊雯旋於97年4月6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地區孩童持「潘○慈」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李佩珊則於97年4月7日陪同另名大陸孩童持「張○維」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入境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詳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
㈦、人蛇集團推由周全分別以美金1千5百元、1千8百元(胡琦君部分,與事實㈩部分合計)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李雨醞、胡琦君擔任「交通媽咪」,並由廖碧鶯以美金3百元之代價覓得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蔡晶鈴擔任「頂位者」,李雨醞、胡琦君、蔡晶鈴即於97年4月30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廖碧鶯將已印有「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晶鈴,由蔡晶鈴於通過查驗臺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蔡晶鈴通過查驗台後,徐百翊、周全則將已套印署名「宋○貞」或「黃○昕」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晶鈴,並指示蔡晶鈴將原來之登記證撕毀,蔡晶鈴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李雨醞、胡琦君、蔡晶鈴即與徐百翊、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孩童與李雨醞、胡琦君培養默契,李雨醞、胡琦君旋於97年5月2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名大陸地區孩童分持「宋○貞」、「黃○昕」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詳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
㈧、人蛇集團推由周全以美金1千5百元、1千餘元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 黃欣瑜 (另案判處罪刑)、廖晏醇擔任「交通媽咪」,並以美金3百元之報酬覓得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張瑞銘擔任「頂位者」,黃欣瑜、廖晏醇、張瑞銘即於97年6月5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廖碧鶯將已印有「張瑞銘」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張瑞銘,由張瑞銘於通過查驗臺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張瑞銘通過查驗臺後,周全即將已套印署名「彭○儀」或「潘○暄」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張瑞銘,並指示張瑞銘將原來之登機證撕毀,張瑞銘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黃欣瑜、廖晏醇、張瑞銘即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周全則於同日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徐百翊亦於同日搭乘中華航空公司CI609號班機飛抵香港,黃欣瑜、廖晏醇、張瑞銘、徐百翊、周全在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孩童與黃欣瑜、廖晏醇會合培養默契,黃欣瑜、廖晏醇旋於97年6月7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2名大陸地區孩童分持「彭○儀」、「潘○暄」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詳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
㈨、人蛇集團推由周全以美金1千5百元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紀君佩擔任「交通媽咪」,廖碧鶯亦在此次偷渡計畫中擔任「交通媽咪」角色,紀君佩即於97年6月21日與周全、廖碧鶯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65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孩童與紀君佩、廖碧鶯培養默契,紀君佩、廖碧鶯旋於97年6月24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分別陪同該2名大陸地區孩童分持「廖○婷」、「朱○枝」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詳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㈩、人蛇集團推由廖碧鶯、周全等人分別以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 高筱嘉 (另案判處罪刑)、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擔任「交通媽咪」,另由周全以美金300元之報酬覓得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鄧倢伃及 連芸吟 (報酬不詳,另案判處罪刑),復由廖碧鶯以美金5百元之報酬覓得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張瑞銘攜帶其不知情子女張○瑄、張○華(分別為82年10月、00年0月出生,行為時均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名字及其餘年籍詳卷,以下均以張○瑄、張○華稱之)共同擔任「頂位者」,張瑞銘為牟取高額之利潤(美金500元),而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為之。高筱嘉、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張○瑄、張○華等人於97年7月6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廖碧鶯將已印有「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張○瑄」、「張○華」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由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帶同張○瑄、張○華於通過查驗臺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張○瑄、張○華等人通過查驗臺後,徐百翊、周全即將已套印署名「黃○誼」、「潘○暄」、「謝○燊」、「馮○霜」、「許○琇」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張○瑄、張○華等人,鄧倢伃、連芸吟、張瑞銘、張○瑄、張○華等人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高筱嘉、嚴守潔、鄧倢伃、連芸吟即與徐百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65號班機、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張瑞銘、張○瑄、張○華等人則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孩童與高筱嘉、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培養默契,並指導高筱嘉、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如何應付美國官員之詢問,廖竟淇、楊繡綺、胡琦君於97年7月8日陪同大陸孩童分持「馮○霜」、「許○琇」、「謝○燊」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另高筱嘉、嚴守潔則於97年7月9日陪同大陸地區孩童分持「黃○誼」、「潘○暄」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詳如附表二編號17至21所示)。
、人蛇集團推由周全、廖碧鶯、楊健華等人分別以美金1千元、1千5百元不等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之陳顗亘、 刑藍 (另案判處罪刑)、李芝禾、柯妙錚擔任「交通媽咪」,另廖碧鶯再以美金3百元、5百元不等之報酬覓得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紀君佩及張瑞銘、蔡晶鈴攜同其等不知情之女兒張○韵(00年00月出生,行為時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開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名字及其餘年籍詳卷,以下均以張○韵稱之)擔任「頂位者」;張瑞銘、蔡晶鈴為牟取高額之利潤(美金5百元),而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為之。陳顗亘、刑藍、李芝禾、柯妙錚、紀君佩、張瑞銘、蔡晶鈴、張○韵即於97年7月19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周全、廖碧鶯將已印有「紀君佩」、「張瑞銘」、「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張○韵」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紀君佩、張瑞銘、蔡晶鈴等人,由紀君佩、張瑞銘、蔡晶鈴帶同張○韵於通過查驗臺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紀君佩、張瑞銘、蔡晶鈴、張○韵等人通過查驗臺後,徐百翊、周全即將已套印「郭○芬」、「歐○琳」、「葛○」、「溫○苓」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紀君佩、張瑞銘、蔡晶鈴、張○韵,紀君佩、張瑞銘、蔡晶鈴、張○韵等人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陳顗亘、刑藍、張瑞銘、張○韵等人即與徐百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李芝禾、柯妙錚、紀君佩、蔡晶鈴等人則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孩童與陳顗亘、刑藍、李芝禾、柯妙錚培養默契,陳顗亘於97年7月20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地區孩童持冒「郭○芬」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另刑藍、李芝禾、柯妙錚則於97年7月21日分別陪同大陸地區孩童分持「歐○琳」、「葛○」、「溫○苓」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詳如附表二編號22至25所示)。
、人蛇集團推由鄧穩勝、周全、楊健華分別以美金1千餘元、
1千5百元不等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之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擔任「交通媽咪」,另廖碧鶯再以美金2百餘元、3百元、5百元不等之報酬覓得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廖竟淇、紀君佩及蔡晶鈴攜同不知情子女張○瑄擔任「頂位者」;蔡晶鈴為牟取高額之利潤(美金5百元),而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為之。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張○瑄等人即於97年8月11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廖碧鶯、周全將已印有「廖貫合(廖竟淇之原名)」、「紀君佩」、「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張○瑄」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張○瑄,由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帶同張○瑄於通過查驗臺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由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張○瑄等人通過查驗臺後,徐百翊、周全、廖碧鶯即將已套印「周○惠」、「冉○婷」、「呂○寧」、「葛○君」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張○瑄,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張○瑄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陳怡岑、郭亞如、廖竟淇、紀君佩即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葉玉婷、蘇淑娟、蔡晶鈴、張○瑄等人則另與徐百翊、廖碧鶯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由王志強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孩童與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培養默契,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即於97年8月13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該4名大陸地區孩童分持「周○惠」、「冉○婷」、「呂○寧」、「葛○君」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詳如附表二編號26至29所示)。
、人蛇集團推由周全、楊健華分別各以美金1千5百元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陳麗如、沈家蓁、陳姿吟、鄧倢伃擔任「交通媽咪」,另由周全、廖碧鶯分別以美金3百元、5百元之報酬覓得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 邢藍 (另案判處罪刑)、張瑞銘,復由張瑞銘攜帶其不知情子女張○韵擔任「頂位者」;張瑞銘為牟取高額之利潤(美金500元),而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為之。陳麗如、沈家蓁、陳姿吟、鄧倢伃、邢藍、張瑞銘、張○韵等人即於97年8月12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由周全將已印有「邢藍」、「張瑞銘」、「張○韵」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邢藍、張瑞銘、張○韵,由邢藍、張瑞銘並帶同張○韵於通過查驗臺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邢藍、張瑞銘及張○韵通過查驗臺後,周全即將已套印「李○茜」、「冉○琳」、「顏○涵」、「田○婷」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邢藍、張瑞銘、張○韵等人,邢藍、張瑞銘、張○韵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陳麗如、沈家蓁、陳姿吟、鄧倢伃、邢藍即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張瑞銘、張○韵則另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徐百翊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孩童與陳麗如、沈家蓁、陳姿吟、鄧倢伃培養默契,陳麗如於97年8月13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地區孩童持「李○茜」名義申辦之之中華民國護照,沈家蓁、陳姿吟、鄧倢伃則於97年8月14日分別陪同大陸地區孩童分持「冉○琳」、「顏○涵」、「田○婷」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詳如附表二編號30至33)。
、人蛇集團推由周全、楊健華分別以美金1千元、1千餘元、
8百元不等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 徐益惠 (另案判處罪刑)、廖晏醇、連芸吟(另案判處罪刑,其所獲得之報酬部分不詳)、郭秋霞擔任「交通媽咪」,另由廖碧鶯、周全分別美金
3百元、5百元、2百餘元不等之報酬覓得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擔任「頂位者」,於97年9月7日,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等人即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廖碧鶯將已印有「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柯妙錚」、「廖貫合(廖竟淇之原名)」、「紀君佩」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由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於通過查驗臺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通過查驗臺後,徐百翊、周全即將已套印「張○」、「顏○香」、「馬○莉」、「吳○軒」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等頂位者,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郭秋霞、徐益惠、蔡晶鈴、紀君佩即與周全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廖晏醇、連芸吟、柯妙錚、廖竟淇則另與徐百翊、廖碧鶯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等人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 孩童穎 與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培養默契,徐益惠、廖晏醇、連芸吟、郭秋霞於97年9月9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分別陪同大陸地區孩童分持「張○」、「顏○香」、「馬○莉」、「吳○軒」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詳如附表二編號34至37所示)。
、人蛇集團推由鄧穩勝、廖碧鶯分別以美金1千元、1千5百元不等之報酬及提供免費機票、食宿等代價覓得有共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犯意聯絡之董慶珍、 陳儀臻 (另案判處罪刑)、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擔任「交通媽咪」,另由廖碧鶯、周全、鄧穩勝分別美金5百元、3百元不等之報酬覓得有共同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犯意聯絡之葉玉婷、張瑞銘、蔡晶鈴擔任「頂位者」,張瑞銘、蔡晶鈴並共同攜同其不知情子女張○韵擔任「頂位者」;張瑞銘、蔡晶鈴為牟取高額之利潤(美金5百元),而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為之。董慶珍、陳儀臻、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張瑞銘、張○韵、葉玉婷、蔡晶鈴等人即於97年10月5日在桃園機場等候出境,廖碧鶯、周全即將已印有「張瑞銘」、「張○韵」、「葉玉婷」、「蔡金玲(蔡晶鈴之原名)」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交予張瑞銘、葉玉婷、蔡晶鈴、張○韵,葉玉婷、蔡晶鈴於通過查驗臺時出示予移民署官員查驗以行使,待張瑞銘、張○韵、葉玉婷、蔡晶鈴通過查驗臺後,徐百翊、周全即將已套印「平○雨」、「馮○珍」、「顏○漢」、「楊○」、「尤○琳」、「邱○玲」英文名字且其上已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在管制區內交予張瑞銘、葉玉婷、蔡晶鈴、張○韵等頂位者,張瑞銘、葉玉婷、蔡晶鈴、張○韵即在登機閘門口出示該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予航空公司人員或移民署官員行使,以此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董慶珍、陽一勤、蔡慧怡、張瑞銘、張○韵即與廖碧鶯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421號班機、陳儀臻、劉家玉、鍾心𦂃、葉玉婷、蔡晶鈴等人則與徐百翊共同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511號班機飛抵香港與王志強會合後,王志強即安排欲偷渡至美國之大陸地區孩童與董慶珍、陳儀臻、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培養默契,董慶珍於97年10月7日在人蛇集團成員之安排下陪同大陸地區孩童持冒「平○雨」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陳儀臻、陽一勤則於97年10月6日陪同大陸地區孩童分持冒「馮○珍」、「顏○漢」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另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則於97年10月
7日陪同大陸地區孩童分持冒「楊○」、「尤○琳」、「邱○玲」名義申辦之中華民國護照偷渡至美國,以此方式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國家(詳如附表二編號38至43所示)。
四、嗣人蛇集團為掩護某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孩童偷渡至法國,由廖碧鶯邀約柯妙錚擔任「交通媽咪」,柯妙錚依經檢察官指揮偵辦本案人蛇集團犯罪之警方指示佯裝同意,即依照廖碧鶯指示於98年8月6日前往桃園機場,廖碧鶯指領柯妙錚前往機場外之停車場與徐百翊碰面,由徐百翊交付柯妙錚1紙黃色牛皮紙袋,內裝有附表四所示之物,柯妙錚主動轉交予警方,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嚴守潔經合法傳喚雖有到庭,惟於本院休庭後即未再入庭,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不待陳述逕為判決。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固屬傳聞證據;被告沈家蓁、柯妙錚、楊瑋甄、蔡雨倫、陳祐薇、鄭伊雯、李佩珊、李雨醞、胡琦君、廖晏醇、紀君佩、嚴守潔、廖竟淇、楊繡綺、陳顗亘、李芝禾、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陳麗如、陳姿吟、鄧倢伃、郭秋霞、董慶珍、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蔡晶鈴、張瑞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佳蓉、陳雅芳等人,除被告沈家蓁、柯妙錚、陳祐薇、紀君佩、葉玉婷、林佳蓉等人已有選任辯護人,而當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其餘未選任辯護人之被告,歷經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審理程序,亦應已知悉前開證據方法均屬傳聞證據,然被告等人對於前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該等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被告沈家蓁、柯妙錚、陳祐薇、紀君佩、葉玉婷、林佳蓉等人之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則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以資為證據並無不當,是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沈家蓁、柯妙錚、楊瑋甄、蔡雨倫、陳祐薇、鄭伊雯、李佩珊、李雨醞、胡琦君、廖晏醇、紀君佩、廖竟淇、楊繡綺、陳顗亘、李芝禾、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陳麗如、陳姿吟、鄧倢伃、郭秋霞、董慶珍、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蔡晶鈴、張瑞銘、林佳蓉、陳雅芳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67頁至第180頁、第220頁至第225頁背面),而被告嚴守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51頁正面),其等有所參與部分之自白,經核互為相符外,復與另案被告廖碧鶯、周全、曾茂林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8偵12384號卷〈下稱偵卷〉三第286頁至第291頁、第308頁至第315頁、偵卷五第1頁至第10頁、偵卷六第213頁至第220頁、偵卷七第18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114頁至第11
5頁、第144頁至第14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檔號98058、98051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三第93頁至第94頁、第
145頁至第164頁)。
二、被告等人之前開自白,堪信為真實之理由:
㈠、被告沈家蓁、柯妙錚有關事實二、㈠部分(被冒名者:卓○蓮、盧○婷),除貳、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補強:
⒈證人即卓○蓮之父、母親卓○光、黃○妮於偵查中所述(見偵卷四第335頁至第338頁)。
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0995154939號函所
檢附之卓○蓮、盧○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卷八第100頁至第102頁、第117頁、第122頁至第123頁)。
⒊卓○蓮、盧○婷之入出境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5頁、
220頁)。⒋被告沈家蓁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21頁
至第122頁);被告柯妙錚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被告柯妙錚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見偵卷二第202頁至第204頁);被告柯妙錚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偵卷三第104頁);被告柯妙錚之申根簽證申請表格、中華民國護照(見偵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
⒌被告柯妙錚遭扣案之資料影本1份,含字條1張、偽造之登
機證存根聯2張、兒童林○龍之證照(含我國護照、台胞證及法國簽證,見偵卷三第81頁至第88頁)。
⒍兒童林○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卷三第271頁
至第272頁);兒童林○龍本人照片、林○龍與父親林○男在家合照共2張(見偵卷三第273頁);林○龍戶籍謄本(見偵卷四第112頁至第113頁);林○龍申根簽證申請表格、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父母同意書(見偵卷五第29頁至第30頁、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
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98年8月6日鑑驗書(檔號:98058號,見偵卷三第89頁至第90頁)。
㈡、被告沈家蓁、蔡晶鈴有關事實二、㈡部分(被冒名者:卓○茹),除貳、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補強:
⒈證人即卓○茹之父、母親卓○光、黃○妮於偵查中所述(見偵卷四第335頁至第338頁)。
⒉被告沈家蓁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身分證、美
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2
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1頁)。⒊被告蔡晶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五第176頁至第179頁、偵卷八第180頁)。
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0995154939號函,
函附卓○茹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卷八第117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卓○茹之入出境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4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頁至第4頁)。
㈢、被告楊瑋甄、林佳蓉、陳雅芳有關事實二、㈢部分(被冒名者:余○卉、張○菁),除貳、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補強:
⒈證人即余○卉監護人彭○蕾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卷四第178頁至第181頁、第187頁至第190頁)。
⒉彭○蕾指認之花蓮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四第184頁至第185頁)。
⒊余○卉、張○青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
證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60頁至第263頁、第271頁至第27
2頁、第276頁至第277頁)。⒋余○卉、張○青之入出境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5頁、第206頁)。
⒌被告楊瑋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身分證
影本、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一第310頁至第315頁);被告楊瑋甄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三第71頁)。
⒍被告林佳蓉之指認書、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一第25
頁至第27頁、第29頁);被告林佳蓉之中華民國護照、香港入境許可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三第53頁至第70頁)。
⒎被告陳雅芳之身份證、護照、旅客出入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一第33頁至第34頁)。
⒏廖碧鶯所傳給柯妙錚之簡訊翻拍照片、字條1紙、申根簽證申請表格(見偵卷五第20頁至第21頁)。
⒐廖碧鶯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二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87頁、偵卷三第283頁、第324頁至第327頁)。
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頁至第4頁)。
㈣、被告蔡雨倫、柯妙錚有關事實二、㈣部分(被冒名者:邱○涵、王○琳),除貳、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補強:
⒈證人即邱○涵之監護人邱○來、證人即王○琳之監護人王○
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卷四第398頁至第401頁、第
404頁至第405頁)。⒉邱○涵之入出境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04頁);邱○涵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55頁至第256頁、第258頁至第259頁)。
⒊王○琳之中華民國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
偵卷一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2頁至第153頁);王○琳之入出境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9頁)。
⒋被告蔡雨倫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身分證(見偵卷二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
⒌被告柯妙錚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入出境紀錄查詢、
中華民國護照影本(見偵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4頁、偵卷三第104頁、偵卷五第23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頁至第4頁)。
㈤、被告陳祐薇、蔡晶鈴有關事實二、㈤部分(被冒名者:宋○華),除貳、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補強:
⒈證人宋○華之監護人宋○雄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卷四第222頁至第225頁、第230頁至第233頁)。
⒉宋○華之入出境列印資料(本院卷一第203頁);宋○華之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45頁至第246頁、第248頁至第249頁)。
⒊被告蔡晶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五第176頁至第179頁、偵卷八第180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頁至第4頁)。
㈥、被告鄭伊雯、李佩珊、蔡晶鈴有關事實二、㈥部分(被冒名者:潘○慈、張○維),除貳、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補強:
⒈證人即潘○慈之監護人潘○吉、證人即張○維之監護人張○
愷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卷四第192頁至第194頁、第
355頁至第359頁、第367頁至第371頁、第379頁至第
382頁、偵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⒉潘○慈、張○維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
證申請書、入出境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23頁至第124頁、第240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4頁,本院卷一第186頁、第202頁)。
⒊被告鄭伊雯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身分證、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
⒋被告李佩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61頁至第16
2頁)。⒌被告蔡晶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五第176頁至第179頁、偵卷八第180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頁至第4頁)。
㈦、被告李雨醞、胡琦君、蔡晶鈴有關事實二、㈦部分(被冒名者:宋○貞、黃○昕),除貳、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補強:
⒈證人即宋○貞之監護人宋○雄、證人即黃○昕之監護人黃○
敏於警詢、偵查所述(見偵卷四第222頁至第205頁、第23
0頁至第233頁、第284頁至第288頁、第306頁至第309頁)。
⒉宋○貞、黃○昕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
證申請書、入出境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230頁至第231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第238頁至第239頁,本院卷一第200頁、第201頁)。
⒊被告李雨醞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身分證、美
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一第32
0頁至第321頁、第323頁至第328頁)。⒋被告胡琦君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簽、身分證、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⒌被告蔡晶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五第176頁至第179頁、偵卷八第180頁)。
⒍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頁至第4頁)。
㈧、被告廖晏醇、張瑞銘有關事實二、㈧部分(被冒名者:彭○儀、潘○暄),除貳、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補強:
⒈另案被告黃欣瑜於警詢所述(見偵卷二第37頁至第39頁)。
⒉證人即彭○儀之監護人陳彭○妹、證人即潘○暄之監護人潘
○輝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見偵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偵卷四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
⒊彭○儀、潘○暄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
證申請書、入出境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50頁至第51頁、第
55頁至第56頁、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29頁,本院卷一第180頁、第199頁)。
⒋黃欣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身分證、旅客入
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6頁)。
⒌被告廖晏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美國非移民
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36頁至第
137頁、第139頁至第142頁)。⒍被告張瑞銘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五第199頁至第
202頁)。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頁至第4頁)。
㈨、被告紀君佩有關事實二、㈨部分(被冒名者:廖○婷、朱○枝),除貳、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補強:
⒈證人即廖○婷之監護人廖○源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
二第120頁背面至第121頁、卷三第140頁正面)。⒉證人即朱○枝之監護人朱○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偵卷四第245頁至第248頁)。
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0995154939號函所
檢附之廖○婷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卷八第117頁、第126頁至第127頁);廖○婷之入出境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3頁)。
⒋朱○枝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入出境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卷一第179頁)。
⒌廖碧鶯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護照、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卷二第274頁至第275頁、第277頁至第287頁、偵卷三第283頁、第324頁至第327頁)。
⒍被告紀君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身分證、美
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頁至第4頁)。
㈩、被告胡琦君、嚴守潔、廖竟淇、楊繡綺、鄧倢伃、張瑞銘有關事實二、㈩部分(被冒名者:黃○誼、潘○暄;謝○燊、馮○霜、許○琇),除貳、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補強:
⒈另案被告高筱嘉於警詢、偵查所述(見偵卷二第24頁至第27
頁、偵卷六第83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⒉證人即黃○誼之監護人黃○財、證人即潘○暄之監護人潘○
輝、證人即馮○霜之監護人馮○山、證人即許○琇之監護人許○世、證人即謝○燊之監護人謝○亮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見偵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偵卷四第7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50頁至第52頁、第55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9頁至第72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426頁至第430頁)。
⒊黃○誼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貼於本國人民黃○誼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黃○誼之入出境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95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偵卷九第1頁至第2頁、第26頁,本院卷一第184頁)。
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9年12月21日領一字第0995154939號函所
檢附之潘○暄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潘○暄之入出境列印資料(見偵卷八第117頁、第118頁至第119頁,本院卷一第221頁)。
⒌馮○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戶籍謄本、貼於本國人
民馮○霜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四第255頁至第258頁、偵卷九第1頁、第25頁)。
⒍許○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戶籍謄本、貼於本國人
民許○琇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四第434頁至第435頁、第436頁至第438頁、偵卷九第1頁、第24頁)。
⒎謝○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20頁至第221頁、第223頁至第224頁)。
⒏謝○燊、馮○霜、許○誘、及被告廖竟淇之入出境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8頁、第218頁、第219頁、第286頁)。
⒐高筱嘉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身分證、香港至
紐約機票、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26頁)。
⒑被告楊繡綺、張瑞銘、鄧倢伃、嚴守潔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
詢(見偵卷五第199頁至第202頁、第279頁至第280頁、偵卷六第183頁、第209頁)。
⒒連芸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見偵卷二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1頁)。⒓張○華、張○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八第176頁、第177頁)。
⒔被告胡琦君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簽、身分證、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88頁至第18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被告柯妙錚、紀君佩、陳顗亘、李芝禾、蔡晶鈴、張瑞銘有關事實二、部分(被冒名者:郭○芬;歐○琳、葛○、溫○苓),除貳、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補強:
⒈另案被告邢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卷五第108頁至第
112頁、第121頁至第126頁)。⒉證人即郭○芬之監護人吳○如、證人即歐○琳之監護人歐○
信、證人即葛○之監護人趙○妹、證人即溫○苓之監護人溫○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見偵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偵卷四第74頁至第77頁、第80頁至第82頁、第118頁至第119頁背面、第279頁至第282頁、第298頁至第301頁、第32
3頁至第326頁)。⒊郭○芬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貼於本國人民郭○芬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郭○芬之入出境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63頁至第164頁、偵卷九第1頁、第19頁,本院卷一第190頁)。
⒋歐○琳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貼於本國人民歐○琳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偵卷九第1頁、第22頁)。
⒌葛○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貼於本國人民葛○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第14頁、偵卷九第1頁、第21頁)。⒍溫○苓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貼於本國人民溫○苓之
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91頁至第292頁、偵卷九第
1頁、第20頁)。⒎歐○琳、葛○、溫○苓之入出境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
5頁、第197頁、第212頁)。⒏邢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0
7頁至第309頁)。⒐被告柯妙錚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影本、入出境
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
4頁、偵卷三第104頁、偵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⒑被告紀君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身分證、美
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
⒒被告陳顗亘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身分證、旅
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03頁至第104頁、第106頁至第108頁)。
⒓被告李芝禾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12頁至第113頁、第115頁)。
⒔被告張瑞銘、蔡晶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五第17
6頁至第179頁、第199頁至第202頁、偵卷八第180頁)。
、被告紀君佩、廖竟淇、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蔡晶鈴有關事實二、部分(被冒名者:周○惠、冉○婷、呂○寧、葛○君),除貳、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補強:
⒈證人即周○惠之監護人周○全、證人即冉○婷之監護人冉○
明、證人即呂○寧之監護人林○芳、證人即葛○君之監護人葛○安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卷一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165頁至第166頁、偵卷四第128頁至第131頁、第147頁至第150頁、第318頁至第321頁、第340頁至第342頁)。
⒉周○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見偵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至第89頁)。⒊冉○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卷一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73頁至第174頁)。
⒋呂○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見偵卷一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3頁至第214頁)。
⒌葛○君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見偵卷一第64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68頁)。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頁至第4頁)。
⒎周○惠、冉○婷、呂○寧、葛○君及被告廖竟淇之入出境列
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83頁、第191頁、第196頁、第181頁、第286頁)。
⒏被告陳怡岑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身分證、美
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6頁)。
⒐被告郭亞如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身分證、美國非移
民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0頁至第153頁)。
⒑被告葉玉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美國非移民
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8頁)。
⒒被告蘇淑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身分證、美
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94頁至第98頁)。
⒓被告紀君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身分證、美
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正面及背面、第20頁至第23頁)。
⒔被告蔡晶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五第176頁至第179頁、偵卷八第180頁)。
⒕張○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八第177頁)。
、被告沈家蓁、陳麗如、陳姿吟、鄧倢伃、張瑞銘有關事實二、部分(被冒名者:李○茜;冉○琳、顏○涵、田○婷),除貳、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補強:⒈另案被告邢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卷五第108頁至第
112頁、第121頁至第126頁)。⒉證人即李○茜之監護人李○美、證人即冉○琳之監護人冉○
吉、證人即顏○涵之監護人顏○琴、證人即田○婷之監護人林○美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見偵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36頁至第138頁、偵卷四第36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46頁、第99頁至第100頁背面、第235頁至第238頁、第
312頁至第315頁)。⒊李○茜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貼於本國人民李○茜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入出境列印資料(見偵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第141頁至第142頁、偵卷九第1頁、第17頁,本院卷一第188頁)。
⒋冉○琳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貼於本國人民冉○琳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偵卷九第1頁、第15頁)。
⒌顏○涵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貼於本國人民顏○涵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02頁至第203頁、第206頁至第207頁、偵卷九第1頁、第18頁)。
⒍田○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見偵卷四第102頁至第
103頁)。⒎冉○琳、顏○涵、田○婷之入出境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87頁、第195頁、第217頁)。⒏邢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304頁至第305頁、第30
7頁至第309頁)。⒐被告沈家蓁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身分證、美
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2
1頁至第122頁、第124頁至第131頁)。⒑被告陳麗如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身分證、美
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一第33
2頁至第333頁、第335頁至第339頁)。⒒被告陳姿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簽、美國非移民
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220頁至第
221頁、第223頁至第227頁)。⒓被告鄧倢伃、張瑞銘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六第20
9頁、偵卷五第199頁至第202頁)。⒔張○韵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八第178頁)。
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頁至第4頁)。
、被告柯妙錚、廖晏醇、紀君佩、廖竟淇、郭秋霞、蔡晶鈴有關事實二、部分(被冒名者:張○、顏○香、馬○莉、吳○軒),除貳、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補強:
⒈另案被告徐益惠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卷二第228頁至第231頁、偵卷五第230頁至第235頁)。
⒉證人即張○之監護人張○光、證人即顏○香之監護人顏○國
、證人即馬○莉之監護人高○琴、證人即吳○軒之監護人吳○豐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見偵卷四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266頁至第269頁、第27
5頁至第277頁、第329頁至第331頁)。⒊張○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張○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網站查詢資料、貼於本國人民張○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88頁至第289頁、偵卷三第166頁至第168頁、偵卷九第1頁、第13頁)。
⒋顏○香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貼於本國人民顏○香之
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81頁至第282頁、偵卷九第
1頁、第14頁)。⒌馬○莉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貼於本國人民馬○莉之
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78頁至第279頁、偵卷九第第1頁、第12頁)。
⒍吳○軒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貼於本國人民吳○軒之
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285頁至第286頁、偵卷九第
1頁、第11頁)。⒎張○、顏○香、馬○莉、吳○軒及被告廖竟淇之入出境列印
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第208頁、第207頁、第210頁、第286頁)。
⒏徐益惠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232頁至第233頁、第
236頁至第238頁)。⒐被告廖晏醇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美國非移民
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36頁至第
137頁、第139頁至第142頁)。⒑另案被告連芸吟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1頁)。
⒒被告郭秋霞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美簽、美國
非移民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66頁至第167頁、第170頁至第174頁)。
⒓被告蔡晶鈴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偵卷五第176頁至第179頁、偵卷八第180頁)。
⒔被告柯妙錚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
詢、護照影本(見偵卷二第198頁至第199頁、第202頁至第204頁、偵卷三第104頁、偵卷五第22頁至第23頁)。
⒕被告紀君佩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身分證、美
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3頁)。
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頁至第4頁)。
、被告葉玉婷、董慶珍、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蔡晶鈴、張瑞銘有關事實二、部分(被冒名者:平○雨、馮○珍、顏○漢、楊○、尤○琳、邱○玲),除貳、一所述之證據資料外,尚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補強:
⒈另案被告陳儀臻於警詢、偵查中所述(見偵卷六第102頁至第107頁、第116頁至第119頁)。
⒉證人即平○雨之監護人平○晃、證人馮○珍之監護人馮○、
證人即楊○之監護人楊○輝、證人即尤○琳之監護人尤○義、證人即邱○玲之監護人黃○珠、證人即顏○漢之監護人顏○國於警詢或偵查中所述(見偵卷一第175頁至第176頁、偵卷二第250頁至第254頁、偵卷四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93頁至第94頁背面、第167頁至第169頁、第174頁至第176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346頁至第
352頁、第407頁至第410頁、第419頁至第422頁)。⒊平○雨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貼於本國人民平○雨之
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195頁至第196頁、偵卷九第
1頁、第6頁)。⒋馮○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貼於本國人民馮○珍之
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二第255頁至第256頁、偵卷八第
117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偵卷九第1頁、第8頁)。⒌楊○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貼於本國人民楊○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73頁至第74頁、第76頁至第77頁、偵卷九第1頁、第9頁)。
⒍尤○琳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貼於本國人民尤○琳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197頁至第198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偵卷九第1頁、第5頁)。
⒎邱○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
、貼於本國人民邱○玲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一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3頁、偵卷九第1頁、第7頁)。
⒏貼於本國人民顏○漢之申辦護照資料與於2008年7月至9月
間從香港入境美國旅客之相片比對資料(見偵卷九第1頁、第10頁)。
⒐外交部領事務局101年11月20日領一字第1015149800號函所
檢附顏○漢之護照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22之1至222之
3)。⒑被告董慶珍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簽、旅客入出境
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179頁至第180頁、第182頁至第18
3頁)。⒒陳儀臻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六第123頁至第124頁)。
⒓被告劉家玉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身分證、美
簽、美國非移民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5頁)。
⒔被告蔡慧怡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83頁至第84頁、第86頁)。
⒕被告鍾心𦂃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美國非移民簽證申
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310頁至第311頁、第313頁至第330頁)。
⒖被告葉玉婷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美國非移民
簽證申請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見偵卷二第71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8頁)。
⒗被告張瑞銘、蔡晶鈴及其女兒張○韵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見偵卷五第176頁至第179頁、第199頁至第202頁、偵卷八第178頁、第180頁)。
⒘平○雨、馮○珍、顏○漢、楊○、尤○琳、邱○玲及被告陽
一勤之入出境列印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3頁、第216頁、第209頁、第182頁、第194頁、第192頁、第257頁、第258頁)。
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22837號鑑定書(見偵卷三第1頁至第4頁)。
三、被告張瑞銘、蔡晶鈴擔任事實二、㈩、、、、所述之「頂位者」時,或由其2人單獨攜帶,或共同攜帶其等未滿18歲之子女張○瑄、張○華、張○韵一同擔任「頂位者」(詳如附表二事實二、㈩、、、、所示),而張○瑄、張○華、張○韵於行為時,均係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79頁);參之被告張瑞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跟小孩去可以得到美金5百元,大人去的話可以得到美金3百元等語,被告蔡晶鈴供稱:我跟小孩負責坐飛機到香港本來預定飛機的機位預定者不去,由我帶小孩過去,我的部分可以拿到美金3百元之報酬,如果我帶小孩的話,是可以拿美金5百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頁背面、第251頁背面),此外,復查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張○瑄、張○華、張○韵與被告張瑞銘、蔡晶鈴有何犯意聯絡,顯見張○瑄、張○華、張○韵對於擔任「頂位者」之前因後果均不知情,僅係應其父母即被告張瑞銘、蔡晶鈴之命一同前往,被告張瑞銘、蔡晶鈴乃係利用其不知情之子女張○瑄、張○華、張○韵為之,至為明確。次查,綜合本案其他被告之供述,其等之所以會參與人蛇集團「頂位者」之工作,均非被告蔡晶鈴、張瑞銘所介紹; 復佐 以廖碧鶯於警詢時供稱:全案主導者是徐百翊,徐百翊、鄧穩勝、楊健華收取小孩資料讓我申辦護照,周全是尋找交通及頂位人員,還有將偽造登機證交給這些頂位的人員等語(見偵卷五第9頁)。是以,本案被告之所以會擔任「交通媽咪」、「頂位者」,均係由人蛇集團之周全、曾茂林負責尋找、聯絡、帶路;亦即擔任本案事實二、㈩、、、、「頂位者」之被告鄧倢伃、紀君佩、廖竟淇、葉玉婷等人,均係被動接受安排,對於一同接受擔任頂位者,究竟有何人,衡情應無法知悉之理,更無法獲悉被告張瑞銘、蔡晶鈴為了擔任「頂位者」,藉此獲得更高報酬(美金5百元),而會攜帶仍為未滿18歲之子女為之。基此,本案其他被告,對於被告張瑞銘、蔡晶鈴利用未滿18歲之子女擔任「頂位者」之情均無認識,而無參與利用甚明。
參、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等人就事實二、㈠至,不論是擔任「交通媽咪」,或係擔任「頂位者」,均與人蛇集團主謀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其中事實二、㈢部分,尚有包括曾茂林)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原判決對於前開共犯結構,僅論及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等人,並未敘及楊健華、王志強,容有違誤。
㈡、被告張瑞銘擔任事實二、㈩、之「頂位者」、被告蔡晶鈴擔任事實二、之「頂位者」、被告張瑞銘、蔡晶鈴共同擔任事實二、、之「頂位者」時,尚有利用其等不知情、尚未滿18歲之子女張○瑄(事實二、㈩、部分)、張○華(事實二、㈩)部分、張○韵(事實二、、、部分)為之,則就被告張瑞銘、蔡晶鈴前開犯行部分,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乃原判決卻漏未適用,容非允洽。
㈢、被告沈家蓁、柯妙錚、紀君佩、廖竟淇、蔡晶鈴多次參與人蛇集團之犯行,其中被告沈家蓁擔任「交通媽咪」3次;被告柯妙錚擔任「交通媽咪」3次,擔任「頂位者」1次;被告紀君佩擔任「交通媽咪」1次,擔任「頂位者」3次;被告廖竟淇擔任「交通媽咪」1次,擔任「頂位者」2次;被告蔡晶鈴擔任「頂位者」之次數8次;其等使因一己私欲而為本案犯行,且係屢屢再犯,助長人肉市場盛行,犯罪惡性不輕,實不宜再給予緩刑。乃原判決未詳細審酌前情,即諭知被告沈家蓁、柯妙錚、紀君佩、廖竟淇、蔡晶鈴緩刑,適用法律不當。
㈣、被告陳雅芳之犯行,並未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標準,而原判決就被告陳雅芳部分,於主文欄亦僅敘及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於理由中卻又論及「陳雅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主文與理由之記載,顯有矛盾。
㈤、被告柯妙錚、紀君佩、廖竟淇、葉玉婷、鄧倢伃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因前開被告所犯之數罪,同時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該等被告尚可就易科罰金之罪選擇是否聲請易科罰金,進而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是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對前開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未及比較,逕以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前開被告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之刑,核有違誤。
㈥、被告鍾心𦂃為本案犯行後之原審審理期間,仍不知自我檢束,復於100年10月20日,受不詳日本友人之託,以將禁藥放置行李挾帶之方式攜帶入境,以此方式輸入禁藥,並藉此牟得日圓6千元至8千元,而觸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1年度偵字第22822號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桃簡字第2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尚未確定,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99頁、第
100頁之1至第100頁之3)。被告鍾心𦂃於本案判決前,已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顯見被告鍾心𦂃並未因此案經起訴,而心生警惕,實不宜再給予緩刑之恩典。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情,即諭知被告鍾心𦂃緩刑,核有未當。
㈦、基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沈家蓁、柯妙錚、紀君佩、廖竟淇、蔡晶鈴、鍾心𦂃部分,諭知緩刑不當,暨就被告陳雅芳關於是否得易科罰金部分,其主文與理由之記載矛盾等語,為有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沈家蓁、柯妙錚、蔡晶鈴、張瑞銘等人量刑過輕,且不應對僅有參與1次或2次之被告楊瑋甄、蔡雨倫、陳祐薇、鄭伊雯、李佩珊、李雨醞、胡琦君、廖晏醇、嚴守潔、楊繡綺、陳顗亘、李芝禾、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陳麗如、陳姿吟、鄧倢伃、郭秋霞、董慶珍、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等人諭知緩刑等語,為無理由(詳如後述)。被告林佳蓉上訴主張其雖為累犯,然依法仍得諭知緩刑云云;被告陳雅芳上訴主張其係主動自首到案,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云云,均無理由(詳如後述)。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參一㈠至㈥可議之處,即屬無從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移民署之公務員,於執行入出國境旅客證照查驗職務時,在職務上製作表示入出國境旅客(人民)經受查驗完畢之證明,縱以戳章型式在護照內頁簽證欄上填記,既非護照、旅券之本體,復與關於護照持有人之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無涉,自非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而屬於同法第220條規定之準公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902號、81年度台非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附表三編號1至27國泰航空公司登機證共27張,分別蓋「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JUL06.2008DEPARTED出境」、「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JUL19.2008DEPARTED出境」、「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AUG11.2008DEPARTED出境」、「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AUG12.2008DEPARTED出境」、「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SEP07.2008DEPARTED出境」、「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OCT05.2008DEPARTED出境」之查驗章戳印,且上開戳印均係偽造等情,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檔號98051號鑑驗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又上開戳印係表示持有該登機證之人已於上開戳印所示日期經我國政府查驗後合法出境,該查驗章戳印自屬刑法第220條之準公文書無訛。次按,登機證係私人支付代價所取得搭乘班機之憑證,為私法上交易行為之文書,應屬私文書之一種,而非屬於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自非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㈡、就附表五備註欄標記「●」符號之各事實,各該被告擔任「交通媽咪」之犯行,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之罪。
㈢、就附表五備註欄標記「★」符號之各事實,擔任「頂位者」之各該被告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載有「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刑法第216條、第
220條第1項、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蓋印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登機證)。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蔡晶鈴、林佳蓉、陳雅芳、張瑞銘、鄧倢伃、紀君佩、廖竟淇、柯妙錚、葉玉婷之擔任「頂位者」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名,尚有誤解,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㈣、共同正犯:⒈被告沈家蓁、柯妙錚就事實二、㈠之擔任「交通媽咪」犯行
,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沈家蓁就事實二、㈡之擔任「交通媽咪」犯行,與徐百
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楊瑋甄就事實二、㈢之擔任「交通媽咪」犯行,與徐百
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曾茂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蔡雨倫、柯妙錚就事實二、㈣之擔任「交通媽咪」犯行
,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陳祐薇就事實二、㈤之擔任「交通媽咪」犯行,與徐百
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鄭伊雯、李佩珊就事實二、㈥之擔任「交通媽咪」犯行
,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⒎被告李雨醞、胡琦君就事實二、㈦之擔任「交通媽咪」犯行
,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⒏被告廖晏醇就事實二、㈧之擔任「交通媽咪」犯行,與徐百
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黃欣瑜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⒐被告紀君佩就事實二、㈨之擔任「交通媽咪」犯行,與徐百
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⒑被告嚴守潔、胡琦君、廖竟淇、楊繡綺就事實二、㈩之擔任
「交通媽咪」犯行,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高筱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⒒被告陳顗亘、李芝禾、柯妙錚就事實二、之擔任「交通媽
咪」犯行,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刑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⒓被告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就事實二、之擔任
「交通媽咪」犯行,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⒔被告陳麗如、沈家蓁、陳姿吟、鄧倢伃就事實二、之擔任
「交通媽咪」犯行,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⒕被告廖晏醇、郭秋霞就事實二、之擔任「交通媽咪」犯行
,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徐益惠、連芸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⒖被告董慶珍、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就事實二、
之擔任「交通媽咪」犯行,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陳儀臻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⒗被告蔡晶鈴就事實二、㈡之擔任「頂位者」犯行,與徐百翊
、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⒘被告林佳蓉、陳雅芳就事實二、㈢之擔任「頂位者」犯行,
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曾茂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⒙被告蔡晶鈴就事實二、㈤、㈥、㈦之擔任「頂位者」犯行,
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⒚被告張瑞銘就事實二、㈧之擔任「頂位者」犯行,與徐百翊
、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⒛被告鄧倢伃、張瑞銘就事實二、㈩之擔任「頂位者」犯行,
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連芸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紀君佩、張瑞銘、蔡晶鈴就事實二、之擔任「頂位者
」犯行,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就事實二、之擔任「頂位者
」犯行,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瑞銘就事實二、之擔任「頂位者」犯行,與徐百翊
、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刑藍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就事實二、之擔任
「頂位者」犯行,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張瑞銘、葉玉婷、蔡晶鈴就事實二、之擔任「頂位者
」犯行,與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蔡晶鈴、林佳蓉、陳雅芳、張瑞銘、鄧倢伃、紀君佩、廖竟淇、柯妙錚、葉玉婷之擔任「頂位者」犯行,本院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㈥、分論併罰:附表五編號㈠被告沈家蓁、編號㈡被告柯妙錚、編號㈨被告胡琦君、編號㈩被告廖晏醇、編號被告紀君佩、編號被告廖竟淇、編號被告葉玉婷、編號被告鄧倢伃、編號被告蔡晶鈴、編號被告張瑞銘所犯各罪,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已修訂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經總統100年11月30日公布;其中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所規定之內容,移置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內容則未變更,核非屬法律變更,自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瑞銘擔任事實
二、㈩、之「頂位者」、被告蔡晶鈴擔任事實二、之「頂位者」、被告張瑞銘、蔡晶鈴共同擔任事實二、、之「頂位者」時,尚有利用其等不知情、尚未滿18歲之子女張○瑄(事實二、㈩、部分)、張○華(事實二、㈩部分、張○韵(事實二、、、部分)為之,則被告張瑞銘、蔡晶鈴前開犯行,自屬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林佳蓉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刑之減輕: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瑞銘就前開事實二、㈧部分即97年6月5日擔任「頂位者」之犯行,係其於98年11月3日經員警通知到場接受詢問製作筆錄時,由被告張瑞銘主動供出;又被告蔡晶鈴就前開事實二、㈡、㈤、㈥、㈦部分即96年12月20日、97年3月3日、97年4月4日、97年4月30日擔任「頂位者」之犯行,係被告蔡晶鈴於98年11月3日接受員警就其餘犯罪事實製作警詢筆錄時,由被告蔡晶鈴主動供出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 蘇立琮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187頁背面至第188頁背面);次查,被告柯妙錚就前開事實二、㈠部分即96年9月16日擔任「交通媽咪」之犯行,係被告柯妙錚於98年3月31日接受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供出;另被告林佳蓉、陳雅芳就前開事實二、㈢即97年2月2日擔任頂位者之犯行,係被告林佳蓉、陳雅芳主動至移民署辦公室告知警員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李其剛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143頁至第144頁背面、第139頁至第140頁),堪認被告張瑞銘就前開事實二、㈧、被告蔡晶鈴就前開事實二、㈡、㈤、㈥、㈦擔任「頂位者」、被告柯妙錚就前開事實二、㈠擔任「交通媽咪」、被告林佳蓉、陳雅芳就前開事實二、㈢擔任「頂位者」之犯行已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佳蓉部分,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㈨、爰審酌被告張瑞銘、林佳蓉、陳雅芳於行為時,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被告沈家蓁、柯妙錚、楊瑋甄、蔡雨倫、陳祐薇、鄭伊雯、李佩珊、李雨醞、胡琦君、廖晏醇、紀君佩、嚴守潔、廖竟淇、楊繡綺、陳顗亘、李芝禾、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陳麗如、陳姿吟、鄧倢伃、郭秋霞、董慶珍、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鍾心𦂃擔任「交通媽咪」、被告蔡晶鈴、林佳蓉、陳雅芳、張瑞銘、鄧倢伃、紀君佩、廖竟淇、柯妙錚、葉玉婷擔任「頂位者」,其等僅為牟取一己之私,而參與本件人蛇集團犯罪,該人蛇集團之犯罪手段及其所實施之犯罪,係屬國際嚴厲譴責之人口販運、人口偷渡之行為,對人權之危害性至為嚴重,亦對我國國際聲譽及形象造成不良影響,本均應量處重刑;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兼衡酌被告等人之動機、參與犯罪情節輕重、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附表五)各項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五備註欄標記「●」符號之各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原審就被告沈家蓁、柯妙錚部分量刑過輕等語;惟查,本院就被告沈家蓁、柯妙錚之量刑雖與原審相同,然綜合其2人之所有一切情狀,本院認前開量刑已符合罪刑相當,而無不當;況且,本院就被告沈家蓁、柯妙錚部分並未諭知緩刑,則前開量刑當已足昭炯戒。因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主張,尚非可採。
㈩、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查:
⒈被告沈家蓁、胡琦君、廖晏醇、蔡晶鈴、張瑞銘所犯之數罪
,其中被告沈家蓁、胡琦君、廖晏醇等人所犯之數罪,均屬於得易科罰金之罪;被告蔡晶鈴、張瑞銘所犯之數罪,均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則前開新法之修正,對於被告沈家蓁、胡琦君、廖晏醇、蔡晶鈴、張瑞銘尚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直接就該等被告所犯之數罪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欄第2項㈠、㈨、㈩、、所示),並就被告沈家蓁、胡琦君、廖晏醇之應執行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柯妙錚、紀君佩、廖竟淇、葉玉婷、鄧倢伃所犯之數罪
,分別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使被告柯妙錚、紀君佩、廖竟淇、葉玉婷、鄧倢伃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且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柯妙錚、紀君佩、廖竟淇、葉玉婷、鄧倢伃,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基此,本院自毋須就被告柯妙錚、紀君佩、廖竟淇、葉玉婷、鄧倢伃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楊瑋甄、蔡雨倫、陳祐薇、鄭伊雯、李佩珊、李雨醞、胡琦君、廖晏醇、嚴守潔、楊繡綺、陳顗亘、李芝禾、陳怡岑、郭亞如、葉玉婷、蘇淑娟、陳麗如、陳姿吟、鄧倢伃、郭秋霞、董慶珍、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等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本件罪名,且所犯之次數僅有1次(被告楊瑋甄、蔡雨倫、陳祐薇、鄭伊雯、李佩珊、李雨醞、嚴守潔、楊繡綺、陳顗亘、李芝禾、陳怡岑、郭亞如、蘇淑娟、陳麗如、陳姿吟、郭秋霞、董慶珍、陽一勤、劉家玉、蔡慧怡部分),或2次(被告胡琦君、廖晏醇、葉玉婷、鄧倢伃部分),犯罪次數較少,犯後坦承犯罪,具有悔意,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宣告如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緩刑(除被告葉玉婷、鄧倢伃所犯之2罪,分別諭知緩刑3年外,其餘被告均諭知緩刑2年),並為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前開被告必須在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各應向公庫支付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又此部分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檢察官上訴主張前開被告均不宜諭知緩刑等語,顯未慮及各該被告之犯罪情狀,核有未洽。
、被告沈家蓁、柯妙錚、紀君佩、廖竟淇、蔡晶鈴、張瑞銘等人,因參與人蛇集團「交通媽咪」或「頂位者」之次數,已達3次以上(其中被告沈家蓁3次,柯妙錚4次、紀君佩4次、廖竟淇3次、蔡晶鈴8次、張瑞銘5次),其等惡性不輕,且本院所量處之刑度已審酌該等被告所陳述之一切情狀,而從輕量刑,實不宜再為緩刑之諭知。又被告鍾心𦂃、林佳蓉、陳雅芳等人,其等犯罪次數雖均僅有1次,惟其等3人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除被告鍾心𦂃、林佳蓉已如前述外,被告陳雅芳部分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被告鍾心𦂃、林佳蓉、陳雅芳之素行,亦不宜為緩刑之諭知。至於被告陳雅芳部分,因所處之罪刑為有期徒刑6月,自可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均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由移民署提出,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惟其上偽造之印文,就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係供被告鄧倢伃、張瑞銘及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連芸吟共同犯事實二、㈩「頂位者」所用;就附表三編號6至9部分,係供被告紀君佩、張瑞銘、蔡晶鈴及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共同犯事實二、「頂位者」所用;就附表三編號10至13部分,係供被告廖竟淇、紀君佩、蔡晶鈴及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共同犯事實二、「頂位者」所用;就附表三編號14至17部分,係供被告張瑞銘及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刑藍共同犯事實二、「頂位者」所用;就附表三編號18至21部分,係供被告蔡晶鈴、柯妙錚、廖竟淇、紀君佩及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共同犯事實二、「頂位者」所用;就附表三編號22至27部分,係供被告張瑞銘、葉玉婷、蔡晶鈴及徐百翊、廖碧鶯、周全、鄧穩勝、楊健華、王志強共同犯事實二、「頂位者」所用,均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載有本案「頂位者」英文姓名之偽造登機證及其上蓋有偽造移民署出境章戳之載有被冒名孩童姓名之登機證,均未查扣,當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被告柯妙錚於98年8月6日依廖碧鶯指示前往桃園機場,由徐百翊交付之黃色牛皮紙袋及其內所裝之物品,惟此部分(記載於起訴書第35頁)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該部分記載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見原審卷六第70頁),本院自不予審究,該等物品即與本案犯罪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徐百翊、廖碧鶯、曾茂林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扣押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人前開犯罪有何關聯,而非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1第2項。
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
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五、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
211條、第21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志洋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附表五備註欄有標記「●」符號之罪,均不得上訴。
二、附表五備註欄有標記「★」符號之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七條之規定,對於第一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提供身份證影本及戶籍謄本者│被冒名│監護人│獲得報酬(│申辦護照時間(││││孩童││新臺幣)│年/月/日)│├──┼───────────────┼───┼────┼─────┼───────┤│1│潘○吉(已歿,業已不起訴處分)│潘○慈│潘○吉│1萬元│96/10/29│├──┼───────────────┼───┼────┼─────┼───────┤│2│謝○亮(業已緩起訴處分)│謝○燊│謝○亮│1萬元│96/11/23│├──┤├───┤│├───────┤│3││謝○鳳│││96/11/5│├──┼───────────────┼───┼────┼─────┼───────┤│4│許○世(業已緩起訴處分)│許○琇│許○世│1萬元│97/4/21│├──┼───────────────┼───┼────┼─────┼───────┤│5│潘○輝(業已緩起訴處分)│潘○暄│潘○輝│1萬元│96/10/30│├──┤├───┤│├───────┤│6││潘○暄│││97/3/27│├──┼───────────────┼───┼────┼─────┼───────┤│7│張○光(已歿,業已不起訴處分)│張○│張○光│9千元│97/3/28│├──┼───────────────┼───┼────┼─────┼───────┤│8│宋○雄(業已緩起訴處分)│宋○貞│宋○雄│1萬元│97/3/26│├──┤├───┤│├───────┤│9││宋○華│││96/10/29│├──┼───────────────┼───┼────┼─────┼───────┤│10│黃○敏(已歿,業已不起訴處分)│黃○昕│黃○敏│9千元│97/3/28│├──┼───────────────┼───┼────┼─────┼───────┤│11│馮○(已另案判處罪刑)│馮○珍│馮○│9千元│97/3/17│├──┤├───┼────┼─────┼───────┤│12││何○婷│何○福│9千元│97/4/23│├──┼───────────────┼───┼────┼─────┼───────┤│13│陳○英(業已緩起訴處分)│平○雨│平○晃│8千元│97/4/18│├──┼───────────────┼───┼────┼─────┼───────┤│14│潘○隆(業已緩起訴處分)│潘○玲│潘○隆│5千元│96/10/31│├──┼───────────────┼───┼────┼─────┼───────┤│15│馮○光(業已緩起訴處分)│馮○玉│馮○光│5千元│97/2/36│├──┼───────────────┼───┼────┼─────┼───────┤│16│余○美(業已緩起訴處分)│邱○涵│邱○來│1萬3千元│96/11/28│├──┼───────────────┼───┼────┼─────┼───────┤│17│潘○妹(已歿,業已不起訴處分)│王○琳│王○光││96/11/23│├──┼───────────────┼───┼────┼─────┼───────┤│18│顏○國(業已緩起訴處分)│顏○香│顏○國│5千元│97/4/30│├──┼───────────────┼───┼────┼─────┼───────┤│19│高○琴(業已緩起訴處分)│馬○莉│高○琴│5千元│97/5/5│├──┼───────────────┼───┼────┼─────┼───────┤│20│朱余○香(業已緩起訴處分)│朱○枝│朱○龍│1萬元│97/4/24│├──┤├───┤│├───────┤│21││朱○如│││97/5/5│├──┼───────────────┼───┼────┼─────┼───────┤│22│顏○琴(業已緩起訴處分)│顏○涵│顏○琴│5千元│97/4/21│├──┼───────────────┼───┼────┼─────┼───────┤│23│趙○妹(業已緩起訴處分)│葛○│趙○妹│5千元│97/3/31│├──┼───────────────┼───┼────┼─────┼───────┤│24│張○芸(業已緩起訴處分)│溫○苓│溫○│5千元│97/4/30│├──┼───────────────┼───┼────┼─────┼───────┤│25│葛○安(業已緩起訴處分)│葛○君│葛○安│5千元│97/5/16│├──┼───────────────┼───┼────┼─────┼───────┤│26│李○美(業已緩起訴處分)│李○茜│李○美│1萬元│97/5/5│├──┼───────────────┼───┼────┼─────┼───────┤│27│卓○玲(業已緩起訴處分)│馮○霜│馮○山│4千元│97/4/30│├──┼───────────────┼───┼────┼─────┼───────┤│28│劉○蘭(已另案判處罪刑)│彭○茹│劉○蘭│5千元│97/6/2│├──┼───────────────┼───┼────┼─────┼───────┤│29│歐○信(業已緩起訴處分)│歐○琳│歐○信│5千元│97/5/21│├──┼───────────────┼───┼────┼─────┼───────┤│30│張○華(業已緩起訴處分)│尤○琳│尤○義│5千元│97/5/19│├──┼───────────────┼───┼────┼─────┼───────┤│31│吳○如(業已緩起訴處分)│郭○芬│吳○如│5千元│97/5/20│├──┼───────────────┼───┼────┼─────┼───────┤│32│吳○豐(業已緩起訴處分)│吳○軒│吳○豐│5千元│97/5/21│├──┼───────────────┼───┼────┼─────┼───────┤│33│林○美(已歿,業已不起訴處分)│田○婷│林○美│5千元│97/5/19│├──┼───────────────┼───┼────┼─────┼───────┤│34│任○發(已另案判處罪刑)│任○潔│任○發│5千元│97/5/18│├──┼───────────────┼───┼────┼─────┼───────┤│35│林○霞(業已緩起訴處分)│卓○純│林○霞│5千元│97/5/20│├──┼───────────────┼───┼────┼─────┼───────┤│36│張○香(業已緩起訴處分)│楊○│楊○輝│5千元│97/6/2│├──┼───────────────┼───┼────┼─────┼───────┤│37│簡○美(業已緩起訴處分)│簡○軒│簡○美│5千元│97/6/5│├──┼───────────────┼───┼────┼─────┼───────┤│38│林○芳(業已緩起訴處分)│呂○寧│林○芳│5千元│97/6/19│├──┼───────────────┼───┼────┼─────┼───────┤│39│冉○吉(業已緩起訴處分)│冉○琳│冉○吉│5千元│97/6/3│├──┼───────────────┼───┼────┼─────┼───────┤│40│冉○民(已另案判處罪刑)│冉○婷│冉○民│5千元│97/6/30│├──┼───────────────┼───┼────┼─────┼───────┤│41│林○男(業已緩起訴處分)│林○龍│林○男│6千元│98/4/29│├──┼───────────────┼───┼────┼─────┼───────┤│42│周○全(業已緩起訴處分)│周○惠│周○全│1萬5千元│97/3/4│├──┼───────────────┼───┼────┼─────┼───────┤│43│盧○台(業已緩起訴處分)│盧○婷│盧○台│5千元│96/6/29│├──┼───────────────┼───┼────┼─────┼───────┤│44│陳彭○妹(已另案判處罪刑)│彭○儀│陳彭○妹│1萬5千元│96/11/8│├──┼───────────────┼───┼────┼─────┼───────┤│45│黃○妮(已另案判處罪刑)│卓○蓮│卓○光││96/7/12│├──┤├───┤├─────┼───────┤│46││卓○茹│││96/7/9│├──┼───────────────┼───┼────┼─────┼───────┤│47│彭○蕾(業已緩起訴處分)│余○卉│彭○蕾││96/11/22│├──┼───────────────┼───┼────┼─────┼───────┤│48│張○愷(已另案判處罪刑)│張○維│張○愷││97/2/19│├──┼───────────────┼───┼────┼─────┼───────┤│49│黃○財(已另案判處罪刑)│黃○誼│黃○財││97/6/2│├──┼───────────────┼───┼────┼─────┼───────┤│50│黃○珠(已另案判處罪刑)│邱○玲│黃○珠││97/6/5│├──┼───────────────┼───┼────┼─────┼───────┤│51│張○鳴(另案判處罪刑)│張○菁│張○鳴││96/10/12│├──┼───────────────┼───┼────┼─────┼───────┤│52│胡○發(已另案判處罪刑)│胡○華│胡○發││96/8/15│├──┼───────────────┼───┼────┼─────┼───────┤│53│廖○源(已另案判處罪刑)│廖○婷│廖○源││97/5/9│└──┴───────────────┴───┴────┴─────┴───────┘附表二
┌──┬──┬──────┬───────┬───────────┬─────┬─────┬─────┐│事實│編號│交通媽咪│獲得報酬│出境時間(年/月/日)│被冒名孩童│頂位者│獲得報酬(││二│││(美金)├─────┬─────┤││美金)││││││臺灣到香港│香港至美國││││├──┼──┼──────┼───────┼─────┼─────┼─────┼─────┼─────┤│㈠│1│沈家蓁│1千5百元│96/9/13│96/9/15│卓○蓮││││├──┼──────┼───────┤├─────┼─────┤││││2│柯妙錚│1千元││96/9/16│盧○婷│││├──┼──┼──────┼───────┼─────┼─────┼─────┼─────┼─────┤│㈡│3│沈家蓁│1千5百元│96/12/20│96/12/24│卓○茹│蔡晶鈴│美金3百元│├──┼──┼──────┼───────┼─────┼─────┼─────┼─────┼─────┤│㈢│4│楊瑋甄│1千5百元│97/2/2│97/2/5│余○卉│林佳蓉│美金5百元││├──┼──────┼───────┤││張○菁├─────┼─────┤││5│廖碧鶯(另案│││││陳雅芳│美金4百元││││判處罪刑)│││││││├──┼──┼──────┼───────┼─────┼─────┼─────┼─────┼─────┤│㈣│6│蔡雨倫│1千5百元│97/2/20│97/2/21│邱○涵││││├──┼──────┼───────┤││王○琳│││││7│柯妙錚│1千5百元││││││├──┼──┼──────┼───────┼─────┼─────┼─────┼─────┼─────┤│㈤│8│陳祐薇│1千5百元│97/3/3│97/3/5│宋○華│蔡晶鈴│美金3百元│├──┼──┼──────┼───────┼─────┼─────┼─────┼─────┼─────┤│㈥│9│鄭伊雯││97/4/4│97/4/6│潘○慈│蔡晶鈴│美金3百元││├──┼──────┼───────┤├─────┼─────┤││││10│李佩珊│1千5百元││97/4/7│張○維│││├──┼──┼──────┼───────┼─────┼─────┼─────┼─────┼─────┤│㈦│11│李雨醞│1千5百元│97/4/30│97/5/2│宋○貞│蔡晶鈴│美金3百元││├──┼──────┼───────┤││黃○昕│││││12│胡琦君│1千8百元(與││││││││││事實㈩編號19部││││││││││分合計)││││││├──┼──┼──────┼───────┼─────┼─────┼─────┼─────┼─────┤│㈧│13│黃欣瑜(另案│1千5百元│97/6/5│97/6/7│彭○儀│張瑞銘│美金3百元││││判處罪刑)││││潘○暄││││├──┼──────┼───────┤│││││││14│廖晏醇│1千餘元││││││├──┼──┼──────┼───────┼─────┼─────┼─────┼─────┼─────┤│㈨│15│紀君佩│1千5百元│97/6/21│97/6/24│廖○婷││││├──┼──────┼───────┤││朱○枝│││││16│廖碧鶯(另案││││││││││判處罪刑)│││││││├──┼──┼──────┼───────┼─────┼─────┼─────┼─────┼─────┤│㈩│17│高筱嘉(另案│1千5百元│97/7/6│97/7/9│黃○誼│鄧倢伃│美金3百元││││判處罪刑)││││潘○暄││││├──┼──────┼───────┤││├─────┼─────┤││18│嚴守潔│1千5百元││││連芸吟(另││││││││││案判處罪刑││││││││││)│││├──┼──────┼───────┤├─────┼─────┼─────┼─────┤││19│胡琦君│1千8百元(與││97/7/8│謝○燊│張瑞銘(張│美金5百元│││││事實㈦編號12部│││馮○霜│○瑄、張○││││││分合計)│││許○琇│華)│││├──┼──────┼───────┤│││├─────┤││20│廖竟淇│1千5百元│││││││├──┼──────┼───────┤│││├─────┤││21│楊繡綺│1千餘元││││││├──┼──┼──────┼───────┼─────┼─────┼─────┼─────┼─────┤││22│陳顗亘│1千5百元│97/7/19│97/7/20│郭○芬│紀君佩│美金3百元││├──┼──────┼───────┤├─────┼─────┼─────┼─────┤││23│刑藍(另案判│1千元││97/7/21│歐○琳│張瑞銘(張│美金5百元││││處罪刑)││││葛○│○韵)│││││││││溫○苓││││├──┼──────┼───────┤││├─────┼─────┤││24│李芝禾│1千元││││蔡晶鈴│美金3百元││├──┼──────┼───────┤│││││││25│柯妙錚│1千5百元││││││├──┼──┼──────┼───────┼─────┼─────┼─────┼─────┼─────┤││26│陳怡岑│1千餘元│97/8/11│97/8/13│周○惠│廖竟淇│美金2百至││││││││冉○婷││3百元││││││││呂○寧││││├──┼──────┼───────┤││葛○君├─────┼─────┤││27│郭亞如│1千餘元││││紀君佩│美金3百元││├──┼──────┼───────┤││├─────┼─────┤││28│葉玉婷│1千5百元││││蔡晶鈴(張│美金5百元││├──┼──────┼───────┤│││○瑄)││││29│蘇淑娟│1千餘元││││││├──┼──┼──────┼───────┼─────┼─────┼─────┼─────┼─────┤││30│陳麗如│1千5百元│97/8/12│97/8/13│李○茜│刑藍(另案│美金3百元││├──┼──────┼───────┤│││判處罪刑)││││31│沈家蓁│1千5百元│├─────┼─────┼─────┼─────┤│├──┼──────┼───────┤│97/8/14│冉○琳│張瑞銘(張│美金5百元│││32│陳姿吟│1千5百元│││顏○涵│○韵)│││├──┼──────┼───────┼─────┤│田○婷│││││33│鄧倢伃│1千5百元││││││├──┼──┼──────┼───────┼─────┼─────┼─────┼─────┼─────┤││34│徐益惠(另行│1千元│97/9/7│97/9/9│張○│蔡晶鈴│美金3百元││││判處罪刑)││││顏○香││││├──┼──────┼───────┤││馬○莉├─────┼─────┤││35│廖晏醇│1千餘元│││吳○軒│柯妙錚│美金5百元││├──┼──────┼───────┤││├─────┼─────┤││36│連芸吟(另案│不詳││││廖竟淇│美金2百至││││判處罪刑)││││││3百元││├──┼──────┼───────┤││├─────┼─────┤││37│郭秋霞│8百元││││紀君佩│美金3百元│├──┼──┼──────┼───────┼─────┼─────┼─────┼─────┼─────┤││38│董慶珍│1千元│97/10/5│97/10/7│平○雨│張瑞銘(張│美金5百元│││││││││○韵)│││││││││││││├──┼──────┼───────┤├─────┼─────┼─────┼─────┤││39│陳儀臻(另案│1千5百元││97/10/6│馮○珍│葉玉婷│美金3百元││││判處罪刑)││││││││├──┼──────┼───────┤││├─────┼─────┤││40│陽一勤│1千元│││顏○漢│蔡晶鈴│美金3百元││├──┼──────┼───────┤├─────┼─────┤││││41│劉家玉│1千5百元││97/10/7│楊○││││├──┼──────┼───────┤││尤○琳│││││42│蔡慧怡│1千5百元│││邱○玲││││├──┼──────┼───────┤│││││││43│鍾心𦂃│1千5百元││││││└──┴──┴──────┴───────┴─────┴─────┴─────┴─────┴─────┘附表三┌──┬───────────┬─────────────┬────┐│編號│物品名稱│偽造印文(圓形)│印文數量│├──┼───────────┼─────────────┼────┤│1│HUANG/CHINGYI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公司登機證登機證1張│JUL06.2008DEPARTED出境」││├──┼───────────┼─────────────┼────┤│2│PAN/TZUHSUAN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JUL06.2008DEPARTED出境」││├──┼───────────┼─────────────┼────┤│3│HSU/YINGHSIU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JUL06.2008DEPARTED出境」││├──┼───────────┼─────────────┼────┤│4│HSIEH/YENSHEN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公司登機證1張│JUL06.2008DEPARTED出境」││├──┼───────────┼─────────────┼────┤│5│PENG/YUSHUANG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公司登機證1張│JUL06.2008DEPARTED出境」││├──┼───────────┼─────────────┼────┤│6│KO/YUN國泰航空公司登機│「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證1張│JUL19.2008DEPARTED出境」││├──┼───────────┼─────────────┼────┤│7│WEN/YULING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JUL19.2008DEPARTED出境」││├──┼───────────┼─────────────┼────┤│8│OU/MENGLIN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JUL19.2008DEPARTED出境」││├──┼───────────┼─────────────┼────┤│9│KUO/CHINGFEN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JUL19.2008DEPARTED出境」││├──┼───────────┼─────────────┼────┤│10│CHOU/SANHUI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AUG11.2008DEPARTED出境」││├──┼───────────┼─────────────┼────┤│11│JAN/CHINGTING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公司登機證1張│AUG11.2008DEPARTED出境」││├──┼───────────┼─────────────┼────┤│12│LU/YUENGING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AUG11.2008DEPARTED出境」││├──┼───────────┼─────────────┼────┤│13│KO/YICHUN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AUG11.2008DEPARTED出境」││├──┼───────────┼─────────────┼────┤│14│TIEN/NIENTING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公司登機證1張│AUG12.2008DEPARTED出境」││├──┼───────────┼─────────────┼────┤│15│YEN/SHIHHAN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AUG12.2008DEPARTED出境」││├──┼───────────┼─────────────┼────┤│16│LEE/HSIAOCHIEN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公司登機證1張│AUG12.2008DEPARTED出境」││├──┼───────────┼─────────────┼────┤│17│JAN/YULIN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AUG12.2008DEPARTED出境」││├──┼───────────┼─────────────┼────┤│18│CHANG/TING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SEP07.2008DEPARTED出境」││├──┼───────────┼─────────────┼────┤│19│MA/CHENLI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SEP07.2008DEPARTED出境」││├──┼───────────┼─────────────┼────┤│20│YEN/FUHSIANG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SEP07.2008DEPARTED出境」││├──┼───────────┼─────────────┼────┤│21│WU/HSIAOHSUAN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公司登機證1張│SEP07.2008DEPARTED出境」││├──┼───────────┼─────────────┼────┤│22│YU/NIENLIN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OCT05.2008DEPARTED出境」││├──┼───────────┼─────────────┼────┤│23│YEN/CHINHAN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OCT05.2008DEPARTED出境」││├──┼───────────┼─────────────┼────┤│24│PING/SZUYU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OCT05.2008DEPARTED出境」││├──┼───────────┼─────────────┼────┤│25│YANG/JING國泰航空公司│「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登機證1張│OCT05.2008DEPARTED出境」││├──┼───────────┼─────────────┼────┤│26│FENG/NIENCHEN國泰航空│「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公司登機證1張│OCT05.2008DEPARTED出境」││├──┼───────────┼─────────────┼────┤│27│CHIU/YENLING國泰航空公│「中華民國ROCIMMIGRATION│1枚│││司登機證1張│OCT05.2008DEPARTED出境」││└──┴───────────┴─────────────┴────┘附表四┌──┬───────────┐│編號│物品名稱│├──┼───────────┤│1│林○龍中華民國護照1本│├──┼───────────┤│2│林○龍臺胞證1本│├──┼───────────┤│3│黃色記事紙1張│├──┼───────────┤│4│黃色牛皮紙紙袋1個│├──┼───────────┤│5│登機證存根聯2張│└──┴───────────┘附表五:
┌────────────────────────────┐│說明:││一、本表備註欄有標記「●」符號之罪,均不得上訴。││二、本表備註欄有標記「★」符號之罪,均得上訴。│├───┬────────────────────┬───┤│編號│罪名及刑度│備註│├───┼────────────────────┼───┤│㈠│1、沈家蓁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沈家蓁│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㈠│││,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沈家蓁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㈡│││,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沈家蓁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1、柯妙錚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柯妙錚│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柯妙錚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柯妙錚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柯妙錚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二、│├───┼────────────────────┼───┤│㈢│1、楊瑋甄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楊瑋甄│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㈣│1、蔡雨倫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蔡雨倫│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㈤│1、陳祐薇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陳祐薇│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㈥│1、鄭伊雯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鄭伊雯│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㈦│1、李佩珊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李佩珊│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㈥│││,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㈧│1、李雨醞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李雨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㈨│1、胡琦君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胡琦君│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胡琦君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㈩│1、廖晏醇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廖晏醇│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㈧│││,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廖晏醇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紀君佩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紀君佩│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紀君佩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事實欄│││附表三編號6至9所示印文均沒收。│二、││├────────────────────┼───┤││3、紀君佩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均沒收。│二、││├────────────────────┼───┤││4、紀君佩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二、│├───┼────────────────────┼───┤││1、嚴守潔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嚴守潔│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廖竟淇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廖竟淇│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廖竟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事實欄│││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示印文均沒收。│二、││├────────────────────┼───┤││3、廖竟淇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事實欄│││附表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二、│├───┼────────────────────┼───┤││1、楊繡綺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楊繡綺│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陳顗亘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陳顗亘│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李芝禾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李芝禾│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陳怡岑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陳怡岑│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郭亞如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郭亞如│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葉玉婷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葉玉婷│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2、葉玉婷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事實欄│││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二、│││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7所示印文均沒收。││├───┼────────────────────┼───┤││1、蘇淑娟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蘇淑娟│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陳麗如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陳麗如│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陳姿吟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陳姿吟│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鄧倢伃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鄧倢伃│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事實欄│││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二、㈩│││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印文均沒收。│││├────────────────────┼───┤││2、鄧倢伃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1、郭秋霞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郭秋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董慶珍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董慶珍│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陽一勤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陽一勤│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劉家玉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劉家玉│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蔡慧怡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蔡慧怡│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1、鍾心𦂃共同違反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鍾心𦂃│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事實欄│││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二、│││,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蔡晶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蔡晶鈴│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㈡││├────────────────────┼───┤││2、蔡晶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㈤││├────────────────────┼───┤││3、蔡晶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㈥││├────────────────────┼───┤││4、蔡晶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㈦││├────────────────────┼───┤││5、蔡晶鈴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事實欄│││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二、│││示印文均沒收。│││├────────────────────┼───┤││6、蔡晶鈴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事實欄│││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至13所│二、│││示印文均沒收。│││├────────────────────┼───┤││7、蔡晶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事實欄│││案如附表三編號18至21所示印文均沒收。│二、││├────────────────────┼───┤││8、蔡晶鈴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事實欄│││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7所│二、│││示印文均沒收。││├───┼────────────────────┼───┤││1、張瑞銘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張瑞銘│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㈧││├────────────────────┼───┤││2、張瑞銘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事實欄│││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二、㈩│││示印文均沒收。│││├────────────────────┼───┤││3、張瑞銘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事實欄│││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9所│二、│││示印文均沒收。│││├────────────────────┼───┤││4、張瑞銘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事實欄│││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至17所│二、│││示印文均沒收。│││├────────────────────┼───┤││5、張瑞銘成年人利用少年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事實欄│││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2至27所│二、│││示印文均沒收。││├───┼────────────────────┼───┤││1、林佳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林佳蓉│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事實欄││││二、㈢│├───┼────────────────────┼───┤││1、陳雅芳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陳雅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事實欄││││二、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