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1號抗告人即被告 周全 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周全欲出境至香港探親,但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4月20日移署出管忍字第1000060377號函主旨:「本署已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31日桃檢朝律98偵字第0261267號函,廢止台端本案出國之限制,惟台端另有他案,仍限制出國中」,被告不解,所謂「另有他案」只是檢察官起訴之本案而沒有另外之他案,本案主要嫌疑人即同案被告 徐百翊 於檢察官羈押交保時即同時撤銷禁止出境之處分,且不認為撤銷禁止出境處分有礙訴訟進行,基於公平公正及比例原則,懇請惠予撤銷禁止出境之處分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周全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被告雖未坦承犯罪,然核諸卷證資料,本件涉及兩岸三地之人蛇集團收購臺灣原住民孩童戶籍謄本及監護人之國民身份證影本,貼以大陸孩童照片,冒用本國孩童名義申辦中華民國護照,再以美金1,000元至1,500元代價招攬臺灣成年女子佯裝大陸孩童之親屬,協助陪同大陸孩童偷渡至美國等情,被告參與犯罪嫌疑及情節重大,為保全審判之進行,顯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以探親為由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然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聲請人出境之措施,又聲請意旨所指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是聲請人所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尚難准許,因而予以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周全係受主嫌徐百翊之委託,代為尋找臺灣成年女子佯裝大陸孩童親屬,協助陪同大陸孩童偷渡至美國之行為,故屬非是,但被告只在97年2月因家庭因素迄同年7月僅只做了半年之時間,主嫌係同案被告徐百翊,其為臺灣地區負責人,所涉本案一切均由徐百翊主導,其亦無全部認罪,徐百翊於檢察官撤銷羈押時同時撤銷禁止出境,且不認為撤銷禁止出境處分有礙訴訟。被告周全所涉本案已全部認罪且開庭均按時出庭應訊,沒有任何不遵循法院之規定,卻反被限制禁止出境處分,基於被告間公平、公正及比例合理原則,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至為不能理解原因何在,為此狀請將原裁定撤銷,為合法適當之裁定云云。
四、本院查:㈠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
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㈡茲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全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4項、
第3項之冒用名義申請護照罪嫌,刑法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嫌,有被告 周全之 供述,及共同被告徐百翊等人之供證,暨護照申請書影本、入出境資料、大陸地區孩童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訂票記錄、班機旅客艙單記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登機證、台胞證、貼有大陸孩童照片之中華民國護照等證據在卷可憑,參以被告周全於抗告狀中亦自承其有受同案被告徐百翊之託,代尋臺灣女子佯裝大陸孩童親屬,協同大陸孩童偷渡之行為等情,被告周全顯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本件被訴之犯罪事實繁複,尚待審理釐清,為使訴訟程序順利進行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縱對被告人身自由造成影響,然依被告周全涉犯多罪,危害社會治安等情,原審認若被告周全出境後未再遵期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及國家公益,故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與比例原則無違,亦未逾越必要程度。至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個別審判及執行程序的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作為判斷依據,與其他共同被告或他案之被告是否同有限制出境處分無涉,自難以同案被告是否已解除限制出境為由,認原審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綜上,被告周全前開限制出境事由依然存在,被告周全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難准許。原審認被告周全所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從而,被告周全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周全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偵查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諭知羈押後,經檢察官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於98年12月21日當庭諭知准以新臺幣十五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3樓,且禁止出境、出海,復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3日以桃院永刑平98偵聲556字第0980044271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對被告周全限制出境、出海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偵聲字第556號案卷核閱無訛,顯見對被告周全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所為,並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之,是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上開案件起訴時送交卷證,所具100年3月31日桃檢朝律98偵12384字第026126號函(正本行文單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副本行文單位含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上所載被告周全業經該署檢察官限制出境乙節,容有誤會,該函文所載被告周全之限制出境應自100年4月14日起解除等語,尚不影響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對被告周全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效力,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王世華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敬傑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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