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0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兩造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在加拿大結婚,嗣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暫居住在加拿大,然被告婚後整日遊手好閒,寧願領取社會救助也不願工作,且吸毒、賭博,並曾毆打原告,亦曾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情,並隱瞞原告其結過婚之事實,雖被告曾承諾不再為吸毒、賭博、婚外情、侵犯與欺騙原告等行為,然其積習難改,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鬱結難平,因此罹患重度憂鬱症,被告冷漠以待,原告遂於105年3月間與父親一同返臺,此後被告未曾與原告聯繫,對原告不聞不問,兩造分居迄今,已無夫妻之情,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且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兩造於104年4月18日在加拿大結婚,嗣在臺辦理結婚登記,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加拿大結婚證書暨譯本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被告104年11月8日簽署之澄清及承諾書中英文本、兩造臉書對話訊息影本、春暘診所診斷證明書影本、原告入出境紀錄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之父 李瑞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在加拿大結婚,婚後剛開始原告打電話哭訴,伊原先以為是原告在加拿大不適應,後來原告才講被告吸毒,女人不斷,兩造經常為了女人吵架,被告根本沒有工作,原告經常跟伊要錢,要伊補助,後來原告有割腕自殺,伊擔心原告自殺而趕去加拿大,當天被告跪在伊旁邊,伊問被告是否有吸毒、找女人,被告都承認,被告稱會改,隔天伊找被告父母談,跟被告父母說被告有上開情事,被告父母沒有回答,看一下被告,被告有承認,當天晚上伊就跟原告說在加拿大生命有危險,伊跟原告就買機票回臺灣,原告回臺到現在被告一通電話都沒有,伊也沒有再見過被告等語大致相符,本院衡酌證人為兩造之父、岳父,份屬至親,就其所見所聞為證述,應無偏袒一方之理,堪可採信;且觀諸卷附被告簽署之澄清及承諾書,其上載明:「本人自簽立此澄清及承諾書之日起,保證不會從事下列行為:1.不會持有或吸食鴉片、海洛英或搖頭丸等毒品或禁藥。2.不會與其他女士或男性有曖昧關係或婚外情事。
3.不涉足職業賭場或透過網路從事賭博行為。4.不會向非政府核准設立的金融機構借貸金錢。5.不得對甲○○女士有任何言語上不尊重或肢體上的侵犯行為。…」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自91年9月1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亦有該紀錄在卷可考,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效果,是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亦負有同居之義務,如分居繼續達一定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亦可認屬重大事由。執此以觀,本件兩造婚後因被告有吸毒、賭博之惡習,且在外結交異性友人,並曾對原告施以暴力行為,經原告勸阻仍未改進,雙方婚姻生活及感情逐漸發生裂痕,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而於105年3月間返臺,分居迄今已近3年,雙方顯已失去互信互愛及相互照顧扶持之對待義務,又兩造分居期間被告未有挽回婚姻之努力,顯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且此期間依社會通念非一短時間,堪信此一分居事實於兩造婚姻關係已產生重大嫌隙,而可認為重大事由。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則無積極挽回兩造婚姻之舉措,顯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則酌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兩造相處狀況、分居時間及維持婚姻之意願等情事判斷,本件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據此,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洵堪認定。而衡之該重大事由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無法再與之共同生活而分居,雖難謂原告全然無可歸責,然可責程度未較被告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訴請判決離婚,原告已當庭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毋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周育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