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30號原告 戴宇欽 訴訟代理人 連堂凱 律師複代理人 黃采薇 律師
鍾佩君 律師被告 趙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107年6月21日起至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其○○○區○○段983之11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貳佰貳拾貳元,暨每月給付部分各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民國106年4月21日起至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及其○○○區○○段983之11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83元,暨各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7年度板簡字第1414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8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583元,暨各期應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卷第4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6年4月21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為2分之1,系爭土地權利範圍為10分之1。系爭房屋現係由被告所居住,惟被告就系爭房地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被告雖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然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全部為使用,就原告應有部分自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構成不當得利。又107年
1月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5,801元,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每月法定租金為3,222元(計算式:108㎡×1/10×35,801元×10%÷12=3,222),並自106年4月21日至107年6月20止,總計為45,108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並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108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222元,暨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見板簡卷第41至52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已如前述,被告既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經查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35,801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板簡卷第41頁)。本院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以及所在位置,併參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位置,衡量原告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所得之利益,認本件原告以土地申報地價10%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爰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該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立法原意在放寬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之範圍,凡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即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經查,本件被告占用系爭房地,迄今仍無返還房地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故原告就被告繼續占用所獲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預為請求被告應予返還,核無不合。以此計算,原告所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每月3,222元(計算式:108㎡×35,801元×1/10×10%÷12=3,222,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107年6月20日止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5,108元(計算式:3,222元×14月=45,108
元),及自107年6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3,222元,洵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主張自107年6月21日起每月應付之不當得利部分,應自每月應付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所命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