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89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交簡字第7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1月
3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與親民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閃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支線車應暫停讓幹線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非有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東往西行駛,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雙方因而發生撞擊,致使告訴人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陳銘壎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陳如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