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4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564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7年11月21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箱型車,沿桃園縣蘆竹鄉南崁往山腳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山鼻村9鄰山鼻子58之1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4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且當時為夜間無照明,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向前行駛,此時適有 張朝日 因酒後不勝酒力,獨自坐在路中央,甲○○因車速過快閃避不及,撞倒張朝日,致其受有雙側氣血胸、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7-8公分、右腳踝、左小腿及左前臂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因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於當日晚間9時1分死亡。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過濾可疑車輛,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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