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地址)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速運金屬熱處理有限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7月14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明知該路段劃為單行道,理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逆向行駛,於行經石園路54巷與員林路巷口欲左轉時,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員林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雙方發生碰撞,致 陳世枋 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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