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0274號被告甲○○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4段16巷49弄2號居臺南市○區○○街○○巷○○弄○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5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99年6月9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2樓住處飲用啤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出發,於同日晚上7時20分許,○○○區○○街與西華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8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按。參考美國及德國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因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其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倘酒精濃度呼氣已達上揭數值,即可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又刑法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採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被告呼氣中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18毫克,足徵被告於飲酒後確已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劉珀妤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