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維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維全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維全自民國106年3月間某日起至108年6月間某日止,基於幫助他人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向不特定賭客收取賭資後,當面交付或透過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 鄭建中 (所涉賭博罪嫌,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指定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建中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經營地下「今彩539」線上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以「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對獎號碼,由賭客自行於1至39中選擇號碼及選擇以「二星」或「三星」、「四星」之方式下注,每注為80元,賭客所選擇之號碼與「今彩539」所開出之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簽中2個號碼)每注可贏得新臺幣(下同)5300元之彩金,「三星」(簽中3個號碼)每注可贏得5萬7000元之彩金,「四星」(簽中4個號碼)每注可贏得75萬元之彩金,賭客如未簽中,賭金均歸鄭建中所有,以此方式經營地下「今彩539」賭博,而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鄭維全於前開期間內因而獲得6250元之報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維全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建中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鄭維全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正僅係依照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罰金單位調整為新臺幣及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換算結果,自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即無庸比較新舊法,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之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中簡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103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賭博之前案紀錄,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及僥倖心理,破壞社會善良風俗,並增加犯罪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實屬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於上開期間收取賭資共約100萬元,賭客下注每注80元,我可以賺5角等語(見偵卷第21、210頁),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定其犯罪所得計為6250元(計算式:10
0萬元800.5元=625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郁筑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