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金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金字第9號原告 劉冠宏 被告 宋信樺
廖信益 吳政謀 黃偉倫 陳立雄 趙汝露 曾少里林松茂 恩典奇異 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全未記載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30日內補正其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業於110年6月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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