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124號110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03
8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40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國慶為瘖啞人士,民國於109年8月26日下午1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遮車內 劉竑 均放置在前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 劉竑均 返回車輛後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國慶於109年6月16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 洪振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將前述機車牽離機車停車格後,以自有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洪振隆所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再將前述機車徒手牽返原停放之機車停車格內。嗣經洪振隆發現遭竊,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竑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洪振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國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前述犯罪事實,為被告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竑均於警詢中、洪振隆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詞相符,且有監視器影片擷圖及案發現場照片、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37038卷第29至45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行車路線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109157926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見偵40031卷第15至29、37至38、45、10
9至112頁)等事證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述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56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5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述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4年5月18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9月9日,於106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在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中有數次是竊盜案件,卻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患有聽障之瘖啞人士,在接受教育及社會生存上較為弱勢,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雖為瘖啞人士,惟尚有工作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分別對暫停在路旁未上鎖之汽車、停放路旁之機車置物箱下手行竊,竊得之物品如附表編號1、3所示。嗣經告訴人報警而為警循線查獲。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有聽障,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讀到國小4年級就離開學校,之前從事搬運的臨時工,工作不穩定,目前待業中,自稱因為沒有工作沒有錢可以吃飯才會偷竊,母親中風需要照顧,與母親、弟弟一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321至322頁);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告訴人 楊瀅辰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遭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時,同時也有竊取楊瀅辰放置在後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等語,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固然承認為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然而否認有同時竊取楊瀅辰放置在後座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查:
1.楊瀅辰於審理中證稱其下了班與老闆、老闆的兒子劉竑均、另一名女同事一起吃飯,由劉竑均開車,老闆坐副駕駛座,楊瀅辰與女同事坐在後座,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車輛停靠路邊後下車至旁邊的鬍鬚張用餐,其當時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放在後座,吃完飯上車發現被偷等情(見易124卷第310至315頁),與劉竑均之證述相符,且經本院函詢遠傳電信公司,該公司表示楊瀅辰於案發日後之109年9月1日,確實有以遺失或被竊為原因,向該公司補發SIM卡(見本院卷第205頁),足認楊瀅辰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其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放在汽車後座,與劉竑均同時遭竊。
2.然而,劉竑均、楊瀅辰遭竊後報案,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失竊地點並無監視器影像,僅有被告前往失竊地點附近的監視器影像,和離開失竊地點附近的監視器影像。被告離開失竊地點附近時(見偵37038卷第29頁),是騎乘機車背著2個側背包,1個是從左肩斜背到右腰附近,1個是從右肩斜背到左腰附近。前者被告供稱是其竊得之物,劉竑均也指認為其所遭竊之側背包(見偵37038卷第19頁);然而後者被告供稱是其自己的,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發現被告前往失竊地點附近時,確實有背1個斜背包,從左肩斜背到右腰附近,顏色、形狀與後者相符(見本院卷第313、331頁),足認被告所述應為可信,監視器影像僅能確認被告有竊取劉竑均之側背包,但無法確認被告有竊取楊瀅辰之側背包。
3.被告竊取劉竑均之側背包騎車離開現場時,是直接將劉竑均之側背包背在身上,如果真的有同時竊取楊瀅辰之側背包,應該也不會介意背在身上,被告卻沒有這麼做,反而讓人懷疑會不會根本不是被告偷的。而劉竑均、楊瀅辰均證稱,其等下車時並沒有將汽車上鎖,下車用餐超過30分鐘,不能排除這段時間內,有被告以外之人竊取車內財物。另楊瀅辰於審理中證稱,另一位女同事的包包也跟他一樣放在後座,但沒有被偷(見本院卷第314頁),亦足以佐證被告竊取劉竑均之側背包時,並沒有拿走全部車內財物,則楊瀅辰之側背包確實有可能不是遭被告拿走。
(四)綜上所述,沒有積極證據足以確認被告有竊取楊瀅辰之側背包,也不能排除楊瀅辰之側背包是遭他人竊取,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依起訴書之記載,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追加起訴,檢察官彭聖斐、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時瑋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告│遭竊財物│事實對│沒收與否││號│訴││照││││人││││├─┼─┼───────────────┼───┼─────┤│1│劉│黑色側背包,內含健保卡、現金│起訴書│沒收│││竑│15,000元、中國信託金融卡1張│及補充││││均││理由書││├─┼─┼───────────────┤├─────┤│2│楊│黑色側背包,內含三星A70白色智││不沒收(不│││瀅│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卡1枚)、││另為無罪之│││辰│3串鑰匙,價值共約11,000元││諭知)│├─┼─┼───────────────┼───┼─────┤│3│洪│黑色側背包1個,咖啡色皮夾1個│追加起│沒收│││振│,內有現金2,000餘元、身分證、│訴書及││││隆│健保卡、駕照、合作金庫提款卡、│補充理│││││華南銀行提款卡、上海銀行信用卡│由書│││││各1張、汽車鑰匙1把、貨車鑰匙││││││1把,價值共約15,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