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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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棋平選任辯護人梁雨安律師
張進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棋平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非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口徑9x19MM制式子彈伍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貳拾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羅棋平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竟基於持有非制式手槍、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至106年間,在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3萬至4萬元價格購買非制式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9x19mm制式子彈7顆(其中2顆嗣經送鑑試射滅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32顆(其中10顆嗣經送鑑試射滅失)而持有之。
二、羅棋平知悉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9年10月19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於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一段與自強路口,因駕駛座窗戶呈完全開啟狀態,為對向員警察覺羅棋平有低頭危險駕駛之情事而迴轉後超車欲攔停,期間聞到羅棋平身上酒氣並發現其有駕車不穩、臉頰泛紅之情形而予以攔檢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而當場予以逮捕,再行附帶搜索其駕駛之前述自小客車,於拿取置於副駕腳踏墊上已打開之肩揹包時,即發現上述之槍彈,而予以查扣。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員警攔停、對被告羅棋平進行酒測,及後續之逮捕、附帶搜索程序均屬合法,所取得及衍生之相關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爭執本案係屬隨機攔停、違法搜索,因而所取得及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攔停程序係屬合法:
⒈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5
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證人即當日攔查員警 劉澤羽 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當時我
陳嘉聰 都是著制服分別駕駛機車一起擔服巡邏勤務,我是行駛在被告對向車道,大約與被告相隔1.7公尺,因為被告駕駛座車窗玻璃是全部開啟狀態,我看到被告頭低低地危險駕駛,懷疑他是邊開車邊滑手機,有違規情事,所以先鳴警笛再迴轉到他車後,欲予以攔停,而陳嘉聰也跟著迴轉騎在我後面;我剛迴轉過去,又發現被告駕車不穩,自小客車偏了一下,感覺開車有分心的感覺,所以我就繼續趨前,打算超車到他前面,就在我騎機車經過左側駕駛座旁時,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且臉頰泛紅(當時被告並未佩戴口罩),就懷疑他有酒後駕車情事,於是跟被告說「旁邊停」,而予以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8至200、206、209至218、
220、221頁),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見本院卷第98頁)、證人陳嘉聰所證(見本院卷第242至2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劉澤羽模擬當日所見被告低頭狀態之照片1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1頁),堪信為真實。
⒊以上可見證人劉澤羽係依客觀所見被告有低頭、駕車偏移、
臉泛紅且有酒氣等情狀,合理判斷被告有危險及酒後駕車之情事,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乃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予以攔停並要求被告進行酒測。本院審酌證人劉澤羽所為之上開判斷,符合一般正常人之經驗與論理法則,所為之處置即「攔停、酒測」,亦與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相符,其所為之相關程序係屬合法;則被告空言辯稱本案係違法攔檢云云,顯非可採。
㈢附帶搜索係屬合法:
⒈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
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對人民身體、財產等物之搜索強制處分,固以要式即以搜索令狀為原則,然為發現、保全證據之急迫性,刑事訴訟法亦設有例外之情形,允許不需搜索票之即時、緊急性質搜索,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是司法警察於執行「合法之拘提、逮捕」時,即得合法地對受逮捕人之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為無搜索票之「附帶搜索」。
⒉查證人劉澤羽攔停被告後,依法予以酒測,經測得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MG/L),而當場加以逮捕再搜索被告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劉澤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經我攔停後,被告最終在成泰路與自強路口處停下車,我核對完被告身分後,即引導其至車前方酒測,酒精數值出來後確定被告有酒駕,經被告確認無誤後,乃將其逮捕,再進行附帶搜索,開啟被告車門,搜索被告坐於駕駛座時雙手可觸及之部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1至204、207、208、
221至226頁);核與當時在旁戒護之證人陳嘉聰所證相符,堪信為真(見本院卷第247至249頁)。是依理由㈡部分所述,被告在酒駕之犯罪行為實施中,為警員劉澤羽發現,自難謂非現行犯;嗣劉澤羽於檢測確認被告酒駕犯行後加以逮捕,核屬逮捕現行犯,於法亦屬無違。則依前揭說明,警方合法逮捕被告後實施附帶搜索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即被告酒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客車,並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130條所規定之附帶搜索範圍。
⒊查證人劉澤羽業已證稱:實務上對於酒後駕車現行犯我們都
會進行附帶搜索,身體是一定要檢查,車子我們會稍微看一下有沒有酒瓶或其他違禁品可以當作佐證的;之前我騎機車與被告汽車併行期間,就看到副駕、腳踏墊上各有1個包包,腳踏墊上的肩揹包是掀開狀態。逮捕被告後,我要實行附帶搜索,有跟被告說要檢查一下車裡,當時就是搜索被告坐在駕駛座的話,雙手可觸及之處,會拿到車外當著被告面前檢查,於是先搜索椅墊上的包包,接著是腳踏墊上的,一拿起來不用翻就看到手槍槍把露在外面,目視即可看到有一把槍在裡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8、219、226、227至
229、231、232頁),核與證人陳嘉聰所稱:逮捕酒駕現行犯後,我們實務上的作法都會附帶搜索人跟車子,本案是由劉澤羽執行搜索,並當場從包包中扣到槍彈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51、252、255頁),足見當日對酒駕之被告車輛進行之附帶搜索,係屬員警處理類似案件之慣例,並非針對被告之特殊性作為,且目的係在搜尋可作為證據之物品,而有合理之依據;又執行搜索之員警劉澤羽僅拿起置於副駕駛座腳踏墊,上蓋已掀開之肩揹包,即發現手把外露之本案扣案手槍;堪認員警劉澤羽當日所為之附帶搜索,係屬合乎拘捕目的之所為,且使用之手段、搜索標的亦未逸脫附帶搜索之目的性範圍。是以,員警於搜索犯罪證據等應扣押物過程中,意外發現其他應扣押之物,而予以扣押,核屬於法無違。
⒋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復爭執本案攔停及搜索過程並無相關錄影
畫面可資佐憑云云。查本案相關過程均已經證人劉澤羽、陳嘉聰證述明確,相關情節亦與被告所供相符,而還原如前述。以證人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人,與被告並無私交仇怨,衡情無杜撰事實之必要,且處理程序均與相關規定相符,實無再以錄影畫面佐證之必要;且關於此部分,並經證人劉澤羽稱:我已在109年10月25日調離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查獲當天我和陳嘉聰駕駛之機車均未配有行車紀錄器,警局的汽車才會都有配備,但我個人有佩戴密錄器就過程加以錄影,並備份到電腦,後來因電腦中毒無法還原導致檔案滅失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6、209、210頁),可見本案無相關錄影畫面可參,並非有何違反規定之情事所致,自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辯稱警方非法攔停、違法搜索所取得及衍生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云云,即無可採。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攔停員警劉澤羽、陳嘉聰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5日刑鑑字第1098017318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案手槍、彈匣、子彈照片共9張)各1份、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31至34、43至49、83、84頁),及查獲槍彈扣案可佐。而被告持有之前述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41顆,鑑定情形如下:㈠3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2顆試射:10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㈡7顆,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述該局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是上開扣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制式子彈,係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無訛。綜上足見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制式與非制式子彈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事實、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進取,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漠視法律禁令,任意持有本案非制式手槍、子彈、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具有負面影響;又無視政府法令宣導及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有不良影響之事實,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且經攔檢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所為既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未持扣案槍彈犯罪,亦未因酒駕肇事,皆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分別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工作、智識程度、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查獲槍彈數量、持有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酒駕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前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枝、具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5顆、非制式子彈22顆,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物品,業如前述,乃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子彈中業經試射之12顆部分,因擊發完畢,已失去其效能而非屬違禁物,所留彈頭、彈殼亦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故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許慈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劉芳菁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法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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