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60號聲請人 吳月霞 相對人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維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97年12月23日即持有480萬股,占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票1050萬股之45.7%,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1504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2098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公司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自符合聲請檢查人之要件。又聲請人自持股至今,均未獲通知參加股東會及分配股息紅利等,且相對人公司於鈞院102年度存字409擔保提存案件,提出高達4,400萬元作為擔保金以停止執行,該筆占相對人公司實收資本105,000,
000之二分之一,實有掏空公司之嫌,且按另案判決所認定之結果相對人公司於104年4月7日所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因未達法定開會門檻,該次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皆自始不成立,相對人公司自104年即屬無董監事之狀態,又何以能於
108年間召開股東會?且相對人又於108年違法召開之股東會,違法變更章程為一董事一監察人,導致相對人公司成為一人把持公司,綜上所述,相對人公司種種違反法律之行徑,嚴重侵害股東權益,顯有聲請選任檢查人以釐清人相對人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必要,為此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檢查人。並聲明: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於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於109年12月22日提出本件聲請時,並非公司法第24
5條第1項規定所載繼續持有1%之股東,聲請人所提出之股東名簿為97年之股東名冊,相對人於本件所提出10年以上之舊股東名簿,非可採為認定股東身分之依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另案判決僅於主文記載「確認被上訴人(即本件之相對人)於民國104年4月7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所為之決議均不成立」之範圍內有既判力,非謂「確認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480萬股票」然上開判決竟未命聲請人提出其持有股票證明,顯有認定事實之錯誤,相對人現已提起再審之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退步言之,縱該判決再審之訴予以駁回,充其量只能證明聲請人於104年4月7日前持有相對人公司480萬股,無從證明聲請人於104年4月7日迄今仍持有
480萬股。另聲請人前多次持同一股東名簿聲請選派檢查人,均遭駁回在案,顯見聲請人欲以此擾亂相對人公司營運是其本件聲請亦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伊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之股東,惟未據其提出股票影本、最新股東名簿等為證,其所提出之97年間股東名簿不能證明其於提起本件聲請時,業已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已發行股份總數1%及持有期間達6個月以上,況聲請人於本院102聲字第53號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民事裁定中,業經本院認定「依聲請人提出之股票影本計算,其持有之股份總數僅為50,000股(本院卷第4頁至第53頁,共50張,每張股份為1,000股,總計50,000股),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僅有0.476%。
」,可知聲請人於102年間持有之股份已不足1%,遠較97年間之股東名冊所載之持有股份45.7%為低,聲請人未提出其嗣後持有股份數有增加之證據,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所要求聲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