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素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年2月14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調偵字第16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何素花緩刑貳年。
事實
一、何素花於民國108年6月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中興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大成街與中興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中興街往山鶯路方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彎,適有 李昭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路往中興路1段之方向駛至,見狀為避閃而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受有左側顳區頭部挫傷、左肘及雙膝擦傷等傷害。何素花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調查。
二、案經李昭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何素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6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4頁),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上開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李昭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沙爾德 聖保祿 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現場照片12張、監視錄影畫片暨擷取圖片4張、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取圖片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692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27頁、第33頁、第41至43頁、第45至52頁、本院卷第92至93頁、第97至10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已定有明文,是被告駕車上路,自應遵循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雖濕潤但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見偵卷第25頁),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則被告疏未注意上情,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足認其行為具有過失。又告訴人係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致自摔倒地,並受有前述之傷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亦甚明確。從而,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犯行,應足認定。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減刑要件,而審酌被告案發時年齡為52歲、學歷為高職、為家庭主婦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疏失程度;被告於犯罪後雖自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無法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暨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是被告前以否認犯罪為由而提起上訴(且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在本案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按調解內容履行給付完畢等節,有本院109年度桃簡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
3至114頁、第126頁),足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及科刑之教訓,應得注意自身行為,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張家豪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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