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泓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泓威被訴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無罪。
其餘被訴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均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泓威為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情,亦明知威尼公司並未實際研發生產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3月21日,先以購買報紙廣告並接受工商時報記者採訪之方式,佯稱威尼公司前景看好,將與電子大廠合作開發高規格液晶面板,威尼公司102年度全年營收可力拼新臺幣(下同)2億元等不實訊息,再以製作「親愛的股東您好」之信件,內容佯以「威尼公司提供搭載WE2728L12-1晶片顯示器予韓商ZAL-MAN參加CES展,獲得電子大廠廣大好評,……本公司產品極具價格競爭優勢……公司營運產品產業趨勢明確,客戶訂單也有穩定成長趨勢,因此今年財務預測應可順利達成」等營造威尼公司新產品4K2K晶片顯示器獲得國際大廠之訂單等假象,以增加威尼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嗣於103年4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將與威尼公司間無交叉持股或具有控制關係之境外公司CentralPlusCo.,財務報表合併計入威尼公司,藉以虛增威尼公司營業收入,向股東誆稱威尼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收入高達1億1,300萬元、稅前淨利達2,442萬多元、每股盈餘達1.15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重要性之不實資訊,以此方式提供虛假不實之損益及獲利分析資料予股東,又將不實內容之「威尼公司將於103年4月初發表自有品牌4K2K顯示器、其研發之顯示器與電視能在市場中一鳴驚人、威尼公司推出大尺吋4K電視預計終端售價將不到10萬元價格、威尼公司將以價格上之優勢與品質打響自有品牌產品,在下階段推出更具規格挑戰性產品,持續在領先的藍海市場中站穩腳步。威尼國際洽詢專線00000000」產業訊息等文宣提供予不知情之中央社、中時電子報、台灣新生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太平洋日報、今周刊及非凡周刊等媒體報導威尼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產業面訊息,致告訴人 游甜甜 、被害人 李俊毅 陷於錯誤,誤認威尼公司已有研發出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產品、獲利良好且未來產業前景看好,而陸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方式及價格,認購威尼公司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股數,因認被告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觸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之情形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何者,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游甜甜於偵查中之指訴、威尼公司103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暨營業報告書及102年度財務報表、「致威尼公司全體股東」文件、告訴人提出之威尼公司普通股股票4張、
103年增資股股票4張及103年第一次現金增資認股繳款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起訴書所載客觀事實,惟辯稱: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三部分與我無關,至(本判決)附表編號四、五部分,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刑確定等語。
五、經查:㈠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普通股股票部分)⒈證人游甜甜歷次指證之內容:
⑴其於告訴狀載稱:我於102年4月9日經由昊鴻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昊鴻公司〉員工「連袖妙」、「 李維浩 」、「 陳綉靜 」、「 張采璇 」、「 王儷璇 」等人上課、介紹、參加說明會及推銷威尼公司之股票,始和友人(指被害人李俊毅)一起出錢投資等語(106年度他字第199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頁)。
⑵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後證稱:我將投資款交給昊鴻公司
業務經理「陳綉靜」,「陳綉靜」跟我說威尼公司股票3年後會上市,利潤會有6%以上,我就購買3張股票(含附表編號五所示部分),昊鴻公司於102年間,在新莊區農會有辦說明會,我有去聽,覺得利潤不錯,我和被告沒有私下聯絡過等語(他字卷第123-124頁);李俊毅名下股份是我與他共同投資的,持股比例各一半,我於102年4月9日,用我男友 洪勝勳 名義購買第一張威尼公司股票,後來才過戶到我名下,這張股票是昊鴻公司委託出售公司賣給我的,我是把投資款現金交給「陳綉靜」,李俊毅購買2張股票(指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的現金也是交付「陳綉靜」,(透過什麼管道知悉威尼公司在募集資金?)我去昊鴻公司面試找工作,後來他們邀請我上課,課程內容有介紹到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威尼公司是其中一家,他們還帶我去參加102年3月份在新莊農會辦的說明會,與會者有成功人士及見證者說威尼公司前景很好,有3%至6%的利潤等語(他字卷第145-146頁)。
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是在買了2張威尼公司股票(指
附表編號一、三所示部分)後,於102年5月、6月間到六福皇宮,參加威尼公司股東說明會,威尼公司在開股東說明會前或後,有寄「親愛的股東您好」之信件(詳見他字卷第
186頁)給我等語(他字卷第263-264頁)。⒉觀諸卷附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普通股股票,可知李俊毅
之前手均為 鄭先周 ,而洪勝勳(即游甜甜男友)之前手則分別為 陳瑞鎧李怡嫻 (他字卷第149-156頁)。
⒊綜據上開證人游甜甜所為之證述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股
票所載之過戶資料,可知游甜甜及李俊毅之所以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股票,係直接受地下盤商即昊鴻公司旗下員工招攬所致,且未曾提及有何因接觸被告或威尼公司員工而受遊說,始決定投資購買上開股票之情,而上開過戶資料所載轉讓股票予洪勝勳、李俊毅之前手亦均非被告,至游甜甜雖稱其有收受上開「親愛的股東您好」之信件,並於102年
5月、6月間參加威尼公司股東說明會,然此等情事均發生於游甜甜、李俊毅購買上開股票而成為威尼公司股東之後,自難因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從而,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就昊鴻公司員工向游甜甜(包
含李俊毅)推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普通股股票一事確有所參與,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就此等罪證不足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㈡免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四、五所示103年增資股股票部分)
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論罪處刑(按:本判決附表編號四部分,見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事實欄一、㈢、1及附表二編號27部分;本判決附表編號五部分,見該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事實欄一、㈢、1及附表二編號26部分),復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就此等業經判決確定部分,自應為被告免訴之判決。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145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檢察官主張被告以虛偽、詐欺等方式募集有價證券,致 陳瑞鑫 誤信為真,因而於103年4月8日,以每股12.5元之價格,認購威尼公司現金增資股數5,000股部分),與本案部分即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張靜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陳佳妤法官吳智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力慈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購買時間│交款地點│購買股數│每股價格│總股款│登記股東│備註│├──┼───┼──────┼──────┼────┼────┼──────┼─────┼───┤│一│游甜甜│102年4月9日│新北市板橋區│1,000股│59元│5萬9,000元│洪勝勳(於│普通股│││││民生路1段3││││102年5月││││││號13樓之2(││││10日過戶給││││││現金)││││游甜甜)││├──┼───┼──────┼──────┼────┼────┼──────┼─────┼───┤│二│李俊毅│102年4月16日│同上(現金)│2,000股│59元│11萬8,000元│李俊毅│普通股│├──┼───┼──────┼──────┼────┼────┼──────┼─────┼───┤│三│游甜甜│102年4月18日│同上(現金)│1,000股│29元│2萬9,000元│洪勝勳(於│普通股│││││││││102年5月││││││││││10日過戶給││││││││││游甜甜)││├──┼───┼──────┼──────┼────┼────┼──────┼─────┼───┤│四│李俊毅│103年4月3日│山銀行海山│2,000股│12.5元│2萬5,000元│李俊毅│103年│││││分行繳款│││││增資股│├──┼───┼──────┼──────┼────┼────┼──────┼─────┼───┤│五│游甜甜│103年4月8日│山銀行海山│1,000股│12.5元│1萬2,500元│游甜甜│103年│││││分行繳款│││││增資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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