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忠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建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8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0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著手竊取 楊永昌 置於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電線時(市值約新臺幣5000元),為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電線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李建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永昌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 黃書星 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馬賽派出所查獲被告竊取電線之刑案現場照片8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得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進取,因一時貪念,乘他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然考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非鉅,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