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原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那春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那春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那春木於民國103年9月10日凌晨零時33分許,騎腳踏車至宜蘭縣○○鄉○○路○○○號前農地,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 張俊雄 所有種植於上開農地之臺灣榕(俗稱羊奶埔)10株(市價約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即騎腳踏車離開,嗣張俊雄於同年月14日6時許發覺上開作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那春木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張俊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因一時貪念,徒手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之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暨其為未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607號、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分別於102年1月14日、102年1月15日確定(下稱甲、乙案),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於10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竊盜罪,應論以累犯云云。惟被告於101年10月初某日及同年月27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丁案),有本院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因丙、丁案之犯罪時間均在甲、乙案判決確定之前,若檢察官就被告所犯丙、丁案所處徒刑聲請與甲、乙案所處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此時,被告所犯甲、乙案所處之徒刑雖已執行完畢,但在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之前,仍不得謂已執行完畢。是公訴人認被告此次竊盜犯行應論以累犯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