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4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采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采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張采緹於民國103年10月9日凌晨零時30分許起,在宜蘭縣○○鎮○○路某薑母鴨店內飲酒至同日凌晨2時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其位於宜蘭縣○○鎮○○路○號4樓之6之住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之羅東轉運站旁時,因酒醉影響其駕駛車輛之能力,不慎與 蘇惠珍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張采緹因此受有輕微腦震盪等傷害,經警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並囑託該醫院於同日凌晨3時42分許,對其抽血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5.6mg/dl(即百分之0.2756),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采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蘇惠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現場照片21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公眾安全,於酒後之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75.6mg/dl(即百分之0.2756)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寒、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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