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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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8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二○號抗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天行 抗告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抗告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抗告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 律師
鍾薰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上訴事件,為訴之追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 顏川翔 、 魏坤雄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 彭俊杰 (下合稱顏川翔等四人)為被告,原法院以: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將使被追加之當事人喪失第一審之審級利益及聽審請求權,而侵害憲法訴訟權所賦予該被追加當事人之程序主體權地位。而抗告人於原法院追加顏川翔等四人為被告,其所據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固與原起訴主張者為同一災損事件,惟該四人均已表明不同意追加,且因輔助相對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鐵改局)而參加訴訟之世曦公司,其訴訟行為受參加程度之限制,不得與鐵改局之訴訟行為牴觸,致其程序權受有重大影響;另顏川翔、魏坤雄、彭俊杰於第一審未曾被賦予攻防之機會,倘准許抗告人所為之追加,顯有害顏川翔等四人之程序權保障等詞,因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
按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者,因該被追加之人於第一審未參與訴訟程序,就請求之基礎事實並無攻防之機會,為保障該當事人之審級利益,除經他造及該當事人之同意外,應不得為之,此觀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揭櫫「於無害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對造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放寬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變更」之立法理由自明。查抗告人於原法院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為由,追加顏川翔等四人為被告,均經該四人及相對人鐵改局、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表明不同意追加(原法院卷ꆼ二八五頁、卷ꆼ一四一至一四三頁),依上規定旨趣,自應不准許抗告人追加顏川翔等四人為被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追加之訴,所持之理由雖非僅以此為據,惟於裁定結果並無二致,亦仍應維持。又抗告人提及之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九五二號裁定,均係在「原對造當事人」不同意追加「新當事人」之情形下所持之見解,核與本件因相對人及被追加之顏川翔等四人均明示不同意追加之事實有間,尚無從援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抗告論旨,徒就原裁定贅述及其他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鍾任賜法官吳麗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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