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7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劉雨婷被告張良港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字第4866號、103年度執聲沒字第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雨婷因被告張良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之裁定更加信服(司法院70年10月28日廳刑一字第1104號研究意見參照),是依上開意旨,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5月19日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2月18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前開判決書、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經聲請人傳喚被告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0
3年7月21日上午9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被告於該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接受執行,請求易科罰金分期繳納,經檢察官當庭命令准予易科罰金12萬3,000元,分3期繳納,並告知被告應依該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指定日期至該署繳納,如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不另行通知,得逕行拘提等語,惟被告僅於103年7月21日繳納第1期罰金4萬1,000元後,即未再繳納分期款項,嗣經該署檢察官依被告陳報地址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拘提被告未獲,亦查無被告在監在押之情形等情,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筆錄、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8月25日北檢治造103執4866字第57201號函、103年10月17日北檢治造103執4866字第7056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9月
4日新北檢榮戊103執助3172字第30818號函、103年10月16日新北檢榮戊103執助3172字第3516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0日士檢 朝執丁 103執助1172字第36030號函、拘票、司法警察103年9月9日、26日拘提未獲報告書、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係於聲請人准予易科罰金分期付款並繳納第1期罰金後始行逃匿。惟檢察官就被告應於103年8月21日到案繳交第2期罰金之執行部分,依卷內資料所示,並未通知具保人,嗣後亦未通知具保人攜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難認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準此,本件聲請人於103年7月21日訊問後,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履行偕同被告到案執行之義務,即遽向本院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