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桂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桂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段第5行「李金桂竟上前」應更正補充為「李金桂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上前」、同段第5行、第6行之「告訴人」均應更正為「 張榮雪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4條所謂之「強暴」係指廣義之強暴,即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他人,直接或間接皆可,亦不以對於他人之身體施以暴力為限,即使對物施暴,未直接對人施暴,而使被害人屈服,亦可謂之強暴,判斷之關鍵乃在於施暴有無發生強制作用。又刑法上強制罪之強制需達何種程度,方始成罪,乃重於保護個人意思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已達影響被害人自由意思決定,即足成立,不以被害人完全喪失意思決定為必要,故本罪所謂「強暴」係指直接對人或間接對物行使有形強制力,而產生對於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效果,以達扭曲被害人決意之目的。被告李金桂於聲請書所載之時、地,以徒手強取告訴人張榮雪所持有之相機之方式,間接對告訴人行使有形之強制力,進而影響告訴人拍攝被告之車輛以保全被告違規停車之證據之意思決定,其所為已對告訴人產生強制作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業已64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智識程度尚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682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應有相當之能力得以理性態度去面對及解決紛爭,卻未如此為之,反訴諸肢體強暴之犯罪手段,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前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682號被告李金桂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桂於民國103年8月4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區○○○路○段○○巷○○弄○號張榮雪住處轉角處,因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張榮雪遂手持相機出外查看,準備拍攝李金桂違規停車照片時,李金桂竟上前徒手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相機,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拍攝之權利,旋即將告訴人之相機放置於告訴人住處門口並駕車離去。
二、案經張榮雪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李金桂之供述:被告坦承強行取走告訴人之相機。
㈡告訴人張榮雪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器拍攝內容及翻拍照片:被告強行走取告訴人相機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檢察官孫沛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