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利
王糞掃王水金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利、王糞掃、王水金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勝利、王糞掃、王水金(3人涉犯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均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俱係大陸地區人民,俱明知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地區,應向我國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擅自入境。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2月14日晚間11時許,由王勝利駕駛大陸籍「歐厝3115號」漁船搭載王糞掃、王水金,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廈門市○○區○○鎮○○村出發,往金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未經我國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許可,擅自駛入臺灣地區金門縣烈嶼鄉九宮海域禁止水域內而非法入境。旋於2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九海巡隊(下稱第九海巡隊)派員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第九海巡隊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勝利、王糞掃、王水金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以,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利、王糞掃、王水金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3及46頁),核與證人謝翔嵐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14至15頁)相符,並有第九海巡隊檢查紀錄表、查扣單、雷達航跡描繪圖各1紙及職務報告書2紙(第九海巡隊《104洋局九偵刑字第000000000號》卷第7至9及28至2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3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勝利、王糞掃、王水金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所為係危害我國對入出國管理及國家安全之維護,對國家法益業已形成相當程度之侵害,實應重斷之。惟姑念其等俱係大陸地區人民,且坦承犯行,復衡以其等自承經濟狀況均為貧寒、俱以捕魚為業暨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大陸籍「歐厝3115號」漁船1艘,固係被告王勝利、王糞掃所共有,且供被告王勝利駕駛該漁船違法進入臺灣地區,業據被告3人供述明確,惟被告王勝利、王糞掃自承其
2人之職業均為漁民,該漁船係供捕魚、綑綁牡蠣之用(本院卷第43頁),足見該漁船係被告王勝利、王糞掃在大陸地區賴以維生之謀生工具,難認係專供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用,如遽予沒收,顯失均衡,尚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長竹竿1支,則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具關聯性,且非違禁物,故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均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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