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瀚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瀚輝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桃紅色圓型錠劑貳顆(驗餘淨重零點肆捌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瀚輝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5日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錢櫃KTV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購得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桃紅色圓型錠劑2顆而持有之。嗣於同日5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前開桃紅色圓型錠劑2顆(驗餘淨重0.4808公克),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瀚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664號卷,下稱偵卷,第5頁至第8頁、第23頁至第24頁),又扣案之桃紅色圓型錠劑2顆(淨重0.4820公克,取樣0.0012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4808公克),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2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復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
1份、贓證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5、16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之,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大,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學歷、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桃紅色圓型錠劑2顆(驗餘淨重0.4808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