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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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1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水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水源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李水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後,於88年4月21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並於88年10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8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月8日期滿執行完畢,刑案部分並由本院以90年度基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20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李水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3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8樓之1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18日下午4時40分許,因綽號「 阿來 」之男子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水源,經警通知李水源到案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李水源於警詢、偵訊之自白(105年度毒偵字第835號卷第5頁、第26頁)。
㈡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同上偵卷第8頁、第9頁)。
四、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水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攤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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