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3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395號原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呂有用 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沈朝源 被告 朱春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表:105年度基小字第395號│├──┬──────────┬────────────────┬────────────────┤│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期間(民國)及利率│期間(民國)及利率│├──┼──────────┼────────────────┼────────────────┤│1│60,750元│自104年7月1日起至104年9月29日止│自104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自104年9│在六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月30日起至104年12月22日止,按年│,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息百分之1.76計算,自104年12月23│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日起至104年12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9計算,自10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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