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0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怡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怡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怡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自身安全,亦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而於受測當時,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合216.7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08毫克,違反義務之程度甚鉅,又其因不勝酒力而與 趙益嚴 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已造成具體損害結果且至少已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並與趙益嚴達成和解,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613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