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岸哲矢選任辯護人鍾文岳律師
沈宗原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岸哲矢與 彭美秦 (原名 劉安妮 )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街○○號4樓之4住處,因不滿彭美秦欲攜走其鑰匙、手機契約書等物,與彭美秦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雙手抓住彭美秦之雙手後,再以頭部猛力撞擊彭美秦之臉部,致彭美秦受有臉及頸之挫傷、鼻血及鼻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語。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美秦告訴被告岸哲矢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以書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
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1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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