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護字第5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護字第510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吳志揚 相對人朱○○(姓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石○琪姓名住.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受安置人朱○○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延長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朱○○(民國00年出生;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對照表)於父母離婚後,由生母監護之。聲請人緣於民國101年03月1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遭其母獨留於家中二日,且曾聽聞其母對受安置人大聲斥責,是疑遭不當對待及疏忽。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遂於當日晚間1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及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同年06月至09月間,受安置人母親未曾申請親子會面,且聯繫不易,對相對人亦漠不關心。而其親屬則申請3次親子會面及假日返家,但因親屬照顧能力有限,暫無法接回照顧。因法定安置期限將屆,尚不足以改善返家條件,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延長安置摘要報告及本院101年度司護字第326號裁定影本在卷可證,堪信非虛。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